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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5:30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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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发〔20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佳木斯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佳木斯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其依法开展活动,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98年第251号令)和《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省政府2001年第12号令)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为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成立社会组织,应当经其业务指导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各类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以下简称指导单位)。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登记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组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社会组织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三)对社会组织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四)负责对社会组织重大活动的监督备案。
  第六条 指导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组织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
  (五)指导社会组织的财务、资产、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等活动。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组织单位的清算事宜。
  第七条 社会组织应当保证其收入来源的合法性,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应当根据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合法使用。社会组织应当向指导单位和登记机关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组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社会组织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指导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指导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一)社会组织年检程序。
  1、根据登记机关发布的有关年检公告或通知,在规定时间内领取《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及其它有关材料。
  2、上报材料经指导单位初审后,报送登记机关。
  3、登记机关审查有关材料,做出年检结论,发还登记证书(副本)。
  (二)接受年检应提交下列材料。
  1、《社会组织年检报告书》
  2、社会组织年度工作报告
  3、《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副本)
  4、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
  5、《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6、《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复印件
  7、《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8、《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9、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
  10、财务公示记录、财务人员资质证明
  11、印章使用记录
  12、专(兼)职工作人员登记表
  13、党建情况汇报
  14、重大事项报告情况
  (三)年度工作报告内容。
  1、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
  2、履行有关登记手续情况
  3、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
  4、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
  5、财务管理情况
  6、会费收支和票据使用情况
  7、下一年工作计划
  (四)登记机关在对社会组织的年检过程中,可会同指导单位或财政、审计部门对社会组织的财务进行监督检查或进行财务审计监督。
  (五)年检结论分为“甲”、“乙”两个等级。年检结束后,登记机关在《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副本)上签署年检结论并加盖年检印鉴。登记机关对各社会组织的年检结论要及时予以公告和反馈。对不参加年检的社会组织,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符合下列情形的社会组织,确定为年检甲级单位。
  1、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2、依照章程开展活动。
  3、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制度,收入和支出符合有关规定。
  4、及时办理有关变更和机构设置备案手续。
  5、经指导单位初审同意。
  6、在规定时限内参加年检。
  (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社会组织,确定为年检乙级,并限期整改。
  1、出现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行为的;
  2、未开展正常业务活动的;
  3、未建立组织帐户、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
  4、现有经费低于开办资金的;
  5、内部管理不善,造成恶劣影响(或混乱)的;
  6、未在规定时限内接受年检的或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八)对严重违犯法律、法规或连续两年年检结论为“乙级”的社会组织,登记机关应予以撤销登记或建议指导单位对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社会组织统一实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一)各社会组织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二)各社会组织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要真实、完整,会计人员要具备从业资格。要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单位法人对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三)社会组织在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基本账户,基本账户只供本组织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准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十条 社会组织登记后要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办税务登记,根据开展的服务项目,向税务机关申领相应的专用票据;社会组织在收取会费、接受捐助款(物)、划转经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辖区内各社会组织不得擅自变更、扩大各种票据的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实行重大活动事项报告制度。
  (一)社会组织重大活动包括:1、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2、召开大型学术报告会、研讨会、承接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接受捐赠、举办展览会、展销会等活动;3、涉及重大政治、经济、理论等方面跨组织、跨领域的活动,召开涉外研讨会、组团出国出境、与境外社会组织交流交往、接受境外捐款等涉外活动。4、开展评比、达标(授牌、排序)、表彰、比赛活动; 5、社会组织变更地址、法人、名称;6、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印章丢失等。
  (二)社团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应提前5个工作日将会议内容和有关事项向登记机关报告。
  (三)社会组织召开大型学术报告会、研讨会、承接研究课题和调查课题、接受捐赠、举办展览会、展销会等大型活动,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宣传、外事部门同意后,在活动开展前7个工作日报登记机关备案。登记机关如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回复。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涉外研讨会、组团出国出境、与境外组织交流交往、接受境外的捐赠等涉外活动的,应报相关职能部门和外事审批,并于活动开展前5个工作日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封存其证书、印章;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非法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查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擅自收取会费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四)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者以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违反前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指导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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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发证工作规范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发证工作规范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总则
(一)为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有秩序的发展,规范各发证机关的发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二)发证机关指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事务局)、驻各地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
(三)本规范所涉及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系指除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商品以外的其他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
(四)各发证机关应认真做好进出口许可证的发放工作,为各类进出口企业做好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服务和咨询工作。

二、进出口许可证申请的受理
(一)各发证机关要严格按外经贸部的授权范围受理进出口许可证的申领事宜。
(二)各发证机关在受理进出口许可证申请时,应审核申领单位提供的申领进出口许可证所需文件和材料是否齐备。对手续不全的,应要求申领单位补齐。
(三)申领出口许可证一般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包括:
1.出口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申请表(正本)需填写清楚并加盖申领单位公章。
2.外经贸部下达计划配额、主动配额(以下简称出口配额)的文件和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配额二次分配文件或其它批准文件。
3.进出口商会出具的《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和无偿招标商品中标证明书以及《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所要求的其它文件。
4.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四)申领进口许可证一般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包括:
1.进口许可证申请表。申请表(正本)需填写清楚并加盖申领单位公章。
2.进口归口管理部门签发的进口批准文件(包括进口配额证明及其他批准文件)。
(五)申领单位的公函或申领人的工作证;代办人员应出示委托单位的委托函。
(六)其他情况下应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包括:
1.非外贸单位申领进出口许可证,需提供其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证明。
2.第一次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的申领单位,应提供外经贸部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文件(正本复印件)。
3.外商投资企业第一次申领许可证,应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该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由发证机关存档备案。

三、出口许可证的审核
(一)出口许可证审核的一般内容
各发证机关应严格按外经贸部的《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审核内容进行审核。
(二)一般贸易项下的审核
1.出口配额商品,应审核外经贸部出口配额的批件,出口配额当年有效。一般许可证商品,除军民通用化学品、重水、易制毒化学品和计算机(见特种商品出口许可证的审核)外,应审核出口企业签定的有效出口合同。
2.对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应审核有经营权的外贸(工贸)专业总公司签订或盖章认可的合同。
3.申领单位应与批件指定的单位一致。
(三)外商投资企业项下的审核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该企业成立的文件及当年的出口配额。
(四)补偿贸易项下的审核
1.发证机关在审核出口配额时,需审核领证金额,并逐笔累计核销,超出核定的补偿金额时,需经原审批机关重新核定。
2.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进行“补偿贸易”业务时,应按规定委托一家外贸公司代理出口其产品,并由代理公司负责办理出口许可证申领手续。
(五)“还贷”项下的审核
除外经贸部指定的代理公司外,无外贸经营权的还贷企业可自行委托一外贸公司代理,受委托公司需凭还贷企业的委托书办理出口许可证的申请手续。
(六)承包工程或成套设备需带出商品的审核
1.承包工程带出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应审核外经贸部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项目批件及出口单位的合同。出口合同必须真实可靠,并列明承包工程需带出的许可证商品的品类、数量。
2.在国外劳务人员的生活物资出口,应审核工程项目、名称、劳务人员人数、出口物资的品种数量及金额。
3.成套设备带出商品,应审核企业的设备出口合同(配额有偿招标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4.承包工程或成套设备所带出的商品必须是工程自用或与设备配套的。
(七)进料加工项下的审核
1.占用出口配额的进料加工,应审核出口配额的批准文件。此外,国家部门各类进出口企业开展进料加工,还应审核外经贸部批准进料加工的文件;地方各类进出口企业开展进料加工,还应审核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进料加工的文件。
2.不占用配额的进料加工项目,应审核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进料加工登记手册,根据批准数量及进料情况核定发证数量。钢材、生铁、锌、食糖等的进料加工项目,应审核外经贸部的批件及进料加工登记手册。
3.外商投资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应在批准的经营和生产规模内进行,出口数量不得超过批准的生产规模。
(八)非贸易项下的审核
1.样品
(1)非外贸单位出口货样时,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免领出口许可证。每批货样价值高于人民币5000元的,应审核上级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公函。每批货样价值不得超过人民币10000元。
(2)各类进出口企业出运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货样,每批货样价值在人民币5000元以下(包括5000元)的免领出口许可证;每批货样价值高于人民币5000元的,发证机关按一般贸易管理规定核发出口许可证。
2.展品
(1)展览后仍运回国内的展品一律免领出口许可证。
(2)非外贸单位举办展览会所带物品,凡要在外销售或展后不带回国的,凭外经贸部批准举办展览会的批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3)外经贸部授权的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包括工贸公司)主办出国展览会所带在外销售的物品,属许可证管理商品,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举办展览会的批件核发出口许可证。
3.非外贸单位对外文化、技术等交往所需出运的物品,一律凭出口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司、局级以上)出具的公函核发出口许可证。
(九)配额招标商品的审核
对有偿招标商品,应严格审核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企业中标数量及有关进出口商会提供的《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对无偿招标商品,应严格审核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通知书、企业名单和企业中标证明书。
(十)特种商品的审核
1.军民通用化学品
应审核化工部的批件。
2.易制毒化学品
应审核外经贸部的批件。
3.重水
应审核外经贸部的批件。
4.计算机
应审核外经贸部批准的《出口计算机技术审查表》。

四、进口许可证的审核
(一)进口许可证审核的一般内容
1.批准进口的有关批件必须有效。
2.成交单位必须是外经贸部批准或核定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国外赠送、华侨捐赠及外商投资企业自购除外)
3.申领单位所填写的价格是否合理。
4.进口许可证申请表所填写内容必须规范。
(二)一般贸易项下的审核
1.配额管理商品:机电产品,应审核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一般商品,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的配额管理部门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2.非配额管理商品:粮食、农药进口,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碳酸饮料进口,应审核国家经贸委签发的《进口证明》;军民通用化学品进口,应审核化工部的批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项下的审核
1.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自用而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应审核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如进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特定登记商品,也应审核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
2.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应审核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特定登记商品,应审核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3.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自用和生产内销产品进口成品油,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关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
4.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实行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审核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
(四)华侨、台港澳同胞捐赠项下的审核
1.对属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进口配额管理机关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证明》。粮食、农药进口,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2.对属国务院规定的实行限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审核省、市侨办的批准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年汽车总量分别不超过100辆(广东、福建、海南各为200辆);摩托车、彩电及其显像管、照像机、收录机、电冰箱、洗衣机、手表等商品捐赠进口,每次限批30台以
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年总数分别不超过300台;录(放)像机,每次限批3台,全年总数不超过50台。
对国务院未规定限额的、属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电产品,发证机关应审核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
(五)其他贸易方式项下的审核
1.其他贸易方式包括:补偿贸易、易货贸易、边境贸易、利用国外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组织或政府间无偿援助、经贸往来赠送、我国驻外机构及劳务承包调回、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而进口生产用机电设备或因故转内销等。
2.对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审核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
3.对属配额管理一般商品,发证机关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的配额管理部门签发的《一般商品进口证明》。粮食进口,应审核国家计委授权的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六)租赁贸易项下的审核
对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审核国家机电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对属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审核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批件和租赁公司的对内对外租赁合同。

五、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签发程序
(一)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签发程序(包括进出口许可证的更改、延期)必须坚持自下而上的审批制度,各负其责,次序不得颠倒。内部审批程序一般实行两级审批,即由经办员初审后由处领导签发。发证机关认为必要也可实行三级审批原则,经由办证员和处级领导初审后,报司局级领
导签发。
(二)部事务局对许可证的签发
1.出口配额管理商品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后,报处领导签发。
2.一般出口许可证商品和销往非配额地区的主动配额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报主管处领导进行初审后,由指定的另一处领导签发。
3.非贸易项下进出口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报处领导进行初审后,由主管副局长签发。
4.局长认为有必要,可以对所有进出口商品进行审核签发。
(三)部驻各地特办对许可证的签发
1.出口配额管理商品、一般出口许可证商品和销往非配额地区的主动配额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后,报处领导签发。
2.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报处领导进行初审后,报特派员或副特派员签发。特派员或副特派员不在时,可授权处领导签发。
3.特派员或副特派员认为有必要,可以对所有进出口许可证进行审核签发。
4.从地方企业借调的人员不得从事进出口许可证的审核和签发工作。
(四)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对许可证的签发
1.出口配额管理商品、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以及非贸易项下的进出口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报处领导签发。
2.销往非配额地区的主动配额商品,由经办员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报处领导签发;处领导不在时,可授权经办员直接办理。
3.一般出口许可证商品,可由处领导授权经办员直接办理。
4.厅(局)领导认为有必要,可以对所有进出口许可证进行审核签发。
5.从当地企业临时借调的人员不得从事进出口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工作。
(五)经办员(或录入员)应严格按照领导签发的许可证内容打印许可证;打印时应认真核对许可证证面内容是否与领导签发的许可证内容一致。
(六)本着为地方、为企业服务的宗旨,各发证机关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应尽快签发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许可证从受理到签发,一般为三个工作日。如不能按期签发,应说明理由。
(七)各发证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并填写“进出口许可证领证登记本”,内容包括许可证号、印刷流水号、商品名称、数量、发证日期、领证人签字等。

六、进出口许可证更改、展期、遗失的处理
(一)对出口许可证更改、延期的处理
1.按规定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发证机关不得更改任何证面内容;如确需更改某一项目,申领单位应填写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申明理由,并提供出口合同,发证机关按发证程序删除旧证,换发新证。
2.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未使用或未使用完,可以办理延期,最迟可延期到下一年度二月底止。出口单位应将原出口许可证第一、二、三联或第一联退还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对未使用的许可证做删除处理,对未使用完的许可证做换证处理。
(二)对进口许可证更改、延期的处理
1.申领单位因故需要更改进口许可证,应在有效期内进行。申领单位应填写进口许可证更改申请表(见附件三),按表中要求填写清楚,加盖单位公章,连同原许可证第一、二联交原发证机关。
2.更改进口许可证有效期、报关口岸、贸易方式、外汇来源、到货口岸、进口国别、商品原产地、商品用途,可在原许可证上备注栏中加注,并加盖许可证发证章,更改总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即备注栏内只能加盖两个公章。
3.更改除前款内容外的项目,不得在原许可证备注栏中加注,应重新换发许可证。属于更改收货单位、商品名称规格和数量等内容,申领单位应持原批准部门同意更改件,经审核符合规定后方可重新核发新证。更改进口商,发证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后方可重新核发新证。
4.对已发出的许可证,因确属分港到货,发证机关经审核后,可按发证程序给予分割并换发新证。
5.换发新证时,发证机关应在新许可证的备注栏内加注“属换发证”字样,并注明原许可证号。
6.进口许可证有效期需要延期,申领单位一般应在有效期内提出申请并有正当理由;各发证机关应要求申领单位提供进口合同,如确实签定了进口合同,可按前款规定给予延期,最长延期半年,延期后不得再进行延期;如在有效期内未签定合同,一般不予延期。
7.换发新证应先将旧证在计算机内做删除处理。
(三)对进出口许可证遗失的处理
1.申领单位如丢失许可证,应及时向发证机关和该证的报关口岸海关挂失。重新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向发证机关提供未报关证明和遗失报告,发证机关审查属实后可按原证号将丢失的许可证删除并重新签发新的许可证;对进口许可证,发证机关可在原证第四联的备注栏内加注“原
证遗失,请海关酌情处理”字样。
2.此项许可证的签发应由发证机关的司、局级领导决定。

七、出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一)出口商:配额管理商品,应打印出口配额的承受单位;一般许可证管理商品,应打印有出口经营权的各类进出口企业的名称;还贷、补偿贸易项目出口,应打印有出口经营权的代理公司,在备注栏内注明“代理××出口”;非外贸单位经批准出运货物,此栏可打印该单位名称。

(二)发货人:配额招标商品(包括有偿和无偿招标)的发货人与出口商必须一致。其他出口配额商品的发货人原则上应与出口商一致,但与出口商有隶属关系(指经外经贸部或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正式批准具有隶属关系的企业)的可以不一致;还贷出口、补偿贸易出口和外商投资企
业委托代理时可以不一致。
(三)出口许可证号:许可证编号由计算机自动顺序编排。
(四)出口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
1.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商品,其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最长为三个月。供港澳(不包括转口)鲜活冷冻商品的许可证有效期为一个月。
2.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商品、外商投资企业和补偿贸易项下的出口商品,其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最长为六个月。
3.许可证证面有效期如需跨年度时,可在当年将许可证日期打到次年,最迟至次年2月底。
(五)贸易方式:
1.此栏内容有: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补偿贸易、进料加工、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承包工程、归还贷款出口、国际展览及协定贸易,每份许可证只打印一种贸易方式。
2.进料加工复出口,此栏打印进料加工。
3.外商投资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时,贸易方式仍为外资企业出口,但应在备注栏内注明为进料加工。
4.非外贸单位出运展卖品和样品每批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此栏打印“国际展览”。
5.各类进出口企业出运展卖品,此栏打印“国际展览”,出运样品按一般贸易办理。
(六)合同号:
1.指申领许可证、报关及结汇时所用出口合同的编码。
2.每份许可证只能对应一份出口合同,只能有一个合同号。
3.原油、成品油及非贸易项下的出口许可证,不打合同号。
4.展品出运时,此栏应打印外经贸部批准办展的文件号。
(七)报关口岸:指出口口岸,此栏允许打印三个口岸,但仅能在一个口岸报关。
(八)进口国(地区):指最终目的地,即合同目的地,只能打印一个国家(地区)名,不允许使用地域名(如欧洲等)。
(九)支付方式:
1.此栏的内容有:信用证、托收、汇付、本票、现金、记帐和免费等。每份许可证应打印一种支付方式。
2.一份合同采用两种支付方式时(指签合同时已明确的),此栏只填主要的一种,并在备注栏内注明。例:某合同签定货款的70%以信用证支付,30%以本票或现金支付时,此栏为信用证,备注栏内注明“70%以信用证支付,30%以本票(现金)支付”。
(十)运输方式:打印货物离境时的运输方式。
(十一)商品名称:打印外经贸部发布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标准名称。
1.标准名称(含编码)及含义应以外经贸部公布的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为准录入标准编码,商品名称自动录入。若标准名称项下包括若干分类名称,则分类名称填在第12项规格等级栏内。规格等级栏长度不够时,可填在备注栏内。
2.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及非贸易项下的出口,此栏均使用“其他特殊商品”,编码为“99990000”规格等级栏内注明具体商品名称及数量。
(十二)规格等级
1.此栏用于具体说明所出商品,包括此商品具体品种、规格(如:水泥标号、钢材品种等)及等级(如兔毛等级)。同一编码商品规格型号超过四种时,应另行打印许可证。“劳务出口物资”也应按此办理。
2.出运货物必须与此栏说明的品种规格或等级相一致。
(十三)单位:单位指计量单位,由计算机自动录入。各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外经贸部统一规定,不得任意变动。合同中使用的计量单位与规定的不一致时,应换算成统一计量单位。非贸易项下的出口商品,此栏以“批”为计量单位,具体单位在备注栏中说明。
(十四)数量、单价及总值:
1.数量表示该证允许出口商品的多少。此数值允许保留一位小数,凡位数超出的,一律以四舍五入进位。计量单位为“批”的,此栏均为1。
2.单价是指与计量单位相一致的单位价格,计量单位为“批”的,此栏则为总金额。
3.总值由计算机自动折算并打印。
(十五)备注栏:除上述说明过的内容外,用于在特殊情况下作必要的说明。
(十六)海关验放签注栏:此栏在许可证第一联(正本)的背面,专供海关查验放行出口商品时使用。

八、进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一)进口商:应打印经外经贸部批准或核定的进出口企业。非外贸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自行进口,应打印“自购”,编码为“00000002”;如接受国外捐赠,此栏应打印“赠送”,编码为“00000001”。
(二)收货人:应打印配额指标单位,且应与批准的配额证明一致。
(三)进口许可证号:许可证编号由计算机自动顺序编排。
(四)进口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一般为一年(另有规定者除外)。
(五)贸易方式:
此栏的内容有: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补偿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际租赁、国际贷款进口、国际援助、国际招标、国际展销、国际拍卖、捐赠、赠送等。每份许可证只打印一种贸易方式。
(六)外汇来源:此栏的内容有:银行购汇、外资、贷款、赠送、索赔等。每份许可证应打印一种外汇来源。合资企业进口、租赁等打印“外资”;对外承包工程调回设备和驻外机构调回的公用物品,打印“国外调回”。
(七)报关口岸:应打印进口到货口岸。每份只填写一个口岸,如需多口岸到货,应分别按口岸到货数量发证。
(八)出口国(地区):应打印一个国别(地区)名称。如超过一个,可在备注栏内注明。
(九)原产地国:应打印商品进行实质性加工的国别、地区。如超过一个,可在备注栏内注明。
(十)商品用途:应打印一种用途并与批件一致。
(十一)商品名称:应按外经贸部公布的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打印。非限制进口商品的编码为“99990000”,在第12项中列出具体商品名称。
(十二)规格、型号:只能打印同一编码商品不同规格型号的4种,多于4种型号应另行打印许可证。
(十三)单位:单位指计量单位,由计算机自动打印。各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外经贸部统一规定,不得任意变动。合同中使用的计量单位与规定计量单位的不一致时,应换算成统一计量单位。非限制商品进口,此栏以“套”为计量单位。
(十四)数量:应按外经贸部规定的计量单位打印,允许保留1位小数,最大位数为9位阿拉伯数字,如数量过大,应分开申领。
(十五)单价(币值):应打印成交时用的价格或估计价格并与计量单位一致。

九、进出口许可证数据输入及其管理
(一)出口配额的输入
1.外经贸部下达的年度出口配额、调整出口配额以及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二次分配配额,各发证机关应准确输入电脑。
2.实行出口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凭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输入电脑。中标企业凭《中标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发证机关应在该证明书上注明本次申领数量,一直到领完为止。
3.实行无偿招标商品,凭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和中标数量输入电脑。
(二)进口配额的输入
1.实行配额管理的商品,每次办证时应将《一般商品进口配额证明》或《进口配额证明》的文号输入电脑。
2.不实行配额管理的商品,将进口登记部门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及国家经贸委签发的《进口证明》的批准文号输入电脑。
3.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及自用的进口,应将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设备、物料清单批准文件号输入电脑;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一般商品和机电产品,发证机关将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的文号输入电脑。
(三)数据处理与检查
1.各发证机关要做好进出口许可证的统计工作,每天复制当天数据,每月底使用“检查上报库”项目,检查无误后于5日前将上个月发证的计算机数据上报外经贸部(计算中心),不得拖延或漏报。已与部(计算中心)联网的发证机关通过网络上报,未联网的于每月5日前用特快专
递将软盘寄出。
2.各发证机关在上报数据的同时,应打印当月发证统计表,及时检查了解发证情况,如发现无配额、超配额发证问题,应及时检查和纠正并将情况报外经贸部(贸管司)。
3.各发证机关应按规定对发证情况进行定期自查,并于每年9月底将检查情况上报外经贸部(贸管司)。

十、进出口许可证档案的管理
(一)进出口许可证档案的内容包括:进出口许可证的留存副本;企业办理出口许可证所提交的合同;发证机关对进出口许可证审批的原始材料(申请表、合同、经办人及领导审核意见、配额证明等);进出口许可证领证登记本;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的错证、废证。
(二)各发证机关应于每年上半年将上年度的进出口许可证文件材料进行立卷归档。归档材料分门别类保存,许可证的留存副本连同其审批材料按许可证的签发时间顺序归档。
(三)各发证机关应对许可证档案集中统一管理,实行专人负责。
(四)进出口许可证档案的保存期限为5年,满5年者,各发证机关经鉴定并报领导批准后销毁。
(五)进出口许可证档案的调阅应经领导批准,执法部门调查案情时,发证机关可凭其出具的介绍信给予查询,并视情况给予口头的或书面的答复。

十一、许可证代码的管理
(一)目前进出口许可证使用的代码共有10种,分别是:进出口企业代码、贸易方式代码、外汇来源代码、商品代码、国家和地区代码、口岸代码、货币代码、支付方式代码、运输方式代码、签证机关代码。
(二)许可证代码由外经贸部统一编制、修订。除进出口企业代码外,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任何发证机关不得更改、增删上述代码。
(三)进出口企业代码由发证机关按照《全国进出口企业编码规则》和《扩展规则》编制,其中属于国家各部委各类进出口企业,由外经贸部事务局编制,属于地方所属各类进出口企业,由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编制。新编的代码应及时拷贝上报外经贸部计算中心。
(四)一个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只能有一个公司编码。
(五)各发证机关每年应对本机关所管的公司编码进行认真清理。凡不符合《编码规则》的要纠正,一个公司几个编码的要删除重编。清理后于每年年底上报外经贸部计算中心,由计算中心整理拷贝后下发。

十二、空白许可证的管理
(一)空白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根据国家标准统一印制,统一寄送。
(二)各发证机关应于每年10月份将下一年度空白许可证的需要量上报外经贸部。经外经贸部核实后将空白证书寄送各发证机关。各发证机关收到空白许可证后,要认真清点,按空白进出口许可证右上方的印刷流水号码填写签收单报外经贸部。
(三)各发证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和妥善保管空白进出口许可证,不得遗失。如发现遗失,应立即将有关印刷流水号码通知外经贸部,声明废止,并认真追查原因,不得隐情不报。
(四)空白许可证应按印刷流水号的先后顺序使用,不得颠倒。
(五)各发证机关对发证工作中出现的错证、重证、退证等作废的许可证,不得随意丢失,应按流水号码进行登记,并集中保管。作为年底归档的一部分,保存期限与档案期限相同。
(六)各发证机关应定期向外经贸部报送空白许可证使用情况。

十三、许可证专用章的管理
(一)进出口许可证专用章由外经贸部统一刻制,统一下发。
(二)进出口许可证专用章一律使用红色印油,不得使用其他颜色的印油。
(三)各发证机关应指定专人保管进出口许可证专用章。如发现丢失,应立即上报外经贸部和当地公安机关。
(四)进出口许可证专用章只限于进出口许可证证面签章和更改用,不得作其他用章。
(五)各发证机关发现社会上有伪造进出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行为,应立即上报外经贸部和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追查。

十四、计算机使用管理
(一)各发证机关应根据条件尽可能设立计算机的专用机房,确定专人管理,无关人员未经领导批准不得进入机房。
(二)有条件的发证机关可设立录入员专门打证;没有条件的发证机关可由办证员打证,未经领导批准的人员不得上机打证。
(三)同一公司同一个商品只能用一台计算机打证,不得同时使用另外一台计算机打证。
(四)各发证机关应按照外经贸部制定的计算机操作规程使用计算机,尽量减少打证错误率,提高打证成品率。如有差错,应将错证和废证删除后再重打,以免造成重复统计。每年年初应在发证计算机上建立新的子目录,上一年的目录继续保留,并将原数据备份保留。
(五)加强硬件和软件的使用管理
1.注意保持机房整洁,维护好计算机,保证计算机处于正常运转状态,有效地保证设备的使用寿命。
2.计算机发证程序软盘属于“机密”,应由一名处领导专门保管,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外借和复制。计算机发证程序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自行修改,打印字体也不得更改;如程序出现故障,应及时与外经贸部计算中心联系解决。
3.要做好计算机病毒防范工作。发证用计算机应专机专用,严禁在发证计算机上玩游戏,也不要在计算机上拷贝来路不明的软盘。

十五、处罚
(一)各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要各尽其职,严格按规章制度及本《规范》规定的审批程序处理许可证事务。如出现违章行为,事务局和特办的直接责任者应调离现岗位,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等处分;有违法行为的,要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处理;对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直接责任者,外经贸部将提出处罚建议。
(二)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发证机关,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止某项商品直至全部商品的发证权的处罚:
1.无配额、超配额签发许可证。
2.不按出口协调价格签发出口许可证。
3.不按规定擅自延长许可证有效期。
4.违反分级发证原则,超越管辖范围签发、更改许可证。
5.空白许可证管理不严造成空白许可证丢失。
6.不按时如实上报计算机发证数据。

十六、附则
(一)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二)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申请表
---------------------------------------------------------
|1.出口商: 编码□□□□□□□□ |3.出口许可证号: |
| | |
|电 话: 联系人: | |
|------------------------|------------------------------|
|2.发货人: 编码□□□□□□□□ |4.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 |
| | |
| | 至 年 月 日止 |
|------------------------|------------------------------|
|5.贸易方式: |8.进口国(地区): |
|------------------------|------------------------------|
|6.合同号: |9.支付方式: |
|------------------------|------------------------------|
|7.报关口岸: |10.运输方式: |
|-------------------------------------------------------|
|11.商品名称: |
| 商品编码□□□□□□□□ |
|-------------------------------------------------------|
|12.规格、等级 |13.单 位 |14.数 量|15.单价( )|16.总值( ) |17.总值折美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总 计 | | | | | |
|-------------------------------------------------------|
|初审意见: | |
| |19.备注: |
| | |
| 经办人: | |
|---------------------| 申请单位盖章 |
|处领导意见: | |
| | |
|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
| | |
---------------------------------------------------------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证申请表
------------------------------------------------------
|1.我国对外成交单位:编码□□□□□□□□ |3.进口许可证编号: |
|(成交单位或指标单位盖章) | |
| |--------------------------|
|-------------------------|4.许可证有效期: |
|2.收货单位: | |
| | 至 年 月 日止 |
|-------------------------|--------------------------|
|5.贸易方式: |8.进口国别(地区): |
|-------------------------|--------------------------|
|6.外汇来源: |9.商品原产地: |
|-------------------------|--------------------------|
|7.到货口岸: |10.商品用途: |
|----------------------------------------------------|
|11.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
|----------------------------------------------------|第
|12.商品规格、型号|13.单位 |14.数量 |15.单价(币制) |16.总 值|17.总值折美元 |二
|----------|------|------|----------|------|---------|联
| | | | | | |
|----------|------|------|----------|------|---------|
| | | | | | |副
|----------|------|------|----------|------|---------|本
| | | | | | |

|----------|------|------|----------|------|---------|申
|18.总 计 | | | | | |领
|----------------------------------------------------|许
|填表须知: |领证人姓名: |可
|1.本申请表一式二联,由领证人填写。未经盖章本表 | |证
|无效。申领许可证时二联均须交发证机关。 | |单
|2.“商品名称”栏,每份申请表只能填写一种商品,或 | |位
|同一品种不同型号的商品。 |--------------------|留
|3.商品用途:指自用、生产用、内销、维修、样品、外销。 |领证人驻京电话: |存
|4.外汇来源:指中央、留成、贷款、外资、调剂、劳务、赠 | |
|送、索赔、无偿援助。不支付外汇。 | |
|5.贸易方式:指一般、易货、国际租赁、华侨捐赠、友好 |--------------------|
|赠送、经贸往来赠送、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补偿贸易、 |下次联系日期: |
|进料加工、对销、国际招标、国外调回、国际援助、劳务 | |
|补偿、来料加工、国际贷款、其他贸易 | |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监制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证更改申请表
-------------------------------------------
|1.申请单位: | 2.原许可证编号: |
| | |
| (盖章) | |
|------------------------|----------------|
|3.商品名称: | 商品数量 | |
|------------------------|----------------|
| |项 目 | 更 改 前 | 更 改 后 |
|4.|-----|---------------|----------------|第
|更 |第 项 | | |二
|改 |-----|---------------|----------------|联
|项 |第 项 | | |
|目 |-----|---------------|----------------|副
|与 |第 项 | | |本
|内 |-----|---------------|----------------|
|容 |第 项 | | |申
| |-----|---------------|----------------|领
| |第 项 | | |单
|--|--------------------------------------|位
|5.| |留
|更 | |存
|改 | |备
|理 | |案
|由 | |
|--|--------------------------------------|
| | |交表日期: 年 月 日 |
| | |----------------|
|审 | |领证人单位: |
| | |----------------|
|批 | |领证人姓名: |
| | |联系电话: |
|意 | |----------------|
| | |*下次联系 |
|见 | | 日 期: |
| | |----------------|
| | |*接办人 |
| | | 签 章 年 月 日 |
-------------------------------------------
对外经济贸易部监制



1996年3月14日

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测绘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1996年11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的基础测绘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管理工作。其测绘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规章,管理测绘工作,处理测绘违法案件;

  ㈡负责编制、组织实施测绘规划和计划,检查测绘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编报测绘年度统计报表;

  ㈢审查测绘队伍的测绘资格,办理测绘资格认证与测绘任务登记,监督检查测绘产品质量,管理测绘市场,协调测绘业务;

  ㈣负责本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和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分析、整理、归档、管理,并向使用单位提供测绘成果;

  ㈤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

  ㈥负责建立本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向市政府提供全市地理地貌和行政区划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条 本市测绘管理项目包括:

  ㈠面积大于3.0平方千米的城市平面控制测量和城市高程控制测量(含GPS卫星定位测量建立的控制网);

  ㈡比例尺1牶500面积大于0.05平方千米、比例尺1牶1000面积大于0.2平方千米、比例尺1牶2000面积大于0.8平方千米、比例尺1牶5000面积大于3.0平方千米的地形测量和地形图编绘;

  ㈢城乡地籍测量和房屋产籍测量;

  ㈣道路和地上、地下的各种管线定位测量、竣工测量和其他重要工程测量;

  ㈤用地蓝线、红线定位测量,建筑单体放线测量;

  ㈥各种数字化测绘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㈦各种地图、地图集和专题地图(含旅游图、交通图、工商标名地图等)的编制出版。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承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测绘管理范围内的测绘业务,应当持《测绘资格证书》、《收费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测绘任务合同书等证件、文件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资格证书认证和测绘任务登记手续,并在《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活动;

  ㈡采用厦门地方统一的平面直角坐标系统、国家高程系统和厦门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

  ㈢执行国家颁布的《城市测量规范》、《地籍测量规范》、《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房产测量规范》和《地形图图式》等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

  ㈣开工前应将测绘工程技术设计书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㈤任务完成后提交委托单位使用时,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一份完整的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技术总结和薄膜二底图,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归档。

  ㈥执行物价行政部门批准的测绘产品收费标准;

  ㈦测绘人员进行测绘业务时,应持有《测绘工作证》。

  第七条 城乡基本平面控制系统、高程系统和基本地形图、房地产权籍图是城乡规划、建设、土地房产管理的基础信息,应保持统一性、准确性和现势性,必须有计划定期修测更新。其测绘规划和计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商定,做到统一规划,统一实施,避免重复测绘。

  第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成图,未经审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境外提供;确需向境外提供时,应将有关文件、资料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处理后向保密部门办理出境审批手续。

  未经版权单位同意,测绘成果、成图不得擅自复制、缩放、数字化、转抄或转让。

  第九条 测绘成果、成图应当做到充分、合理利用。可向社会提供的测绘成果、成图不得垄断。使用测绘成果、成图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使用费。

  第十条 编制地图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测绘资格。出版公开地图和内部地图,编制地图单位在印刷前必须将样图或编稿图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利用公开版地图为载体,标载企事业单位名录或以地图做广告的,必须取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广告许可证,方可编制出版。

  第十一条 承担地图印刷的单位,必须持有承印图书报刊许可证和地图印刷资格证,方可承担印刷任务。

  编制、出版和印刷属于国家秘密的地图,必须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展示。

  第十二条 绘制有中国国界线的用于公共场所悬挂,影视播放、报纸刊登和广告宣传的示意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在使用前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造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各种永久性测量标志属国有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或破坏。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建设时,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需移动或占用,应事先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迁建费用后方可动迁。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定期勘查、维修和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制度。

  第十四条 测量单位使用测量标志应当缴纳测量标志建设保护费。测量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并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性。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㈠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测绘业务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测绘产品、测绘成果收费标准规定,超标准收费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㈢测绘成果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拒不补测、重测的,取消其在本市承担测绘任务的资格,并可处以相当工程款25%的罚款;

  ㈣未经版权单位许可,对测绘成果、成图擅自复制、缩放、数字化、转抄或转让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㈤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成图,拒不执行保密检查的,停止向其提供测绘成果;丢失、泄漏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成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㈥未经审批,擅自绘制有中国国界线的用于公共场所悬挂、影视播放、报纸刊登和广告宣传的示意地图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错误的,责令立即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㈦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责令其赔偿重建该测量标志的价款或视情节轻重处以测量标志损失价值20%至50%的罚款;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㈧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从事编制、印刷、出版地图的,封存其印刷底版及出版物,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㈠、㈢、㈣、㈤、㈥、㈦、㈧项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违反前款㈡项的由市物价行政部门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厦门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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