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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机电流通企业质量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1:24:37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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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机电流通企业质量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机电流通企业质量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20日,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总会、集团公司),部机电、汽贸、农机总公司:
为了促进机电流通企业增强质量意识,严格质量管理,正确处理企业经济效益与质量管理两者的关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为生产建设搞好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机电流通企业质量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机电设备流通司。

附件:机电流通企业质量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电流通企业增强质量意识,严格质量管理,正确处理企业经济效益与质量管理两者的关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为生产建设搞好服务,不断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电、汽贸和农机流通企业的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管理,包括进货、验收及保管、售中及售后的商品质量管理和经营各环节的服务质量管理。
第三条 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要做到组织健全,有章可循,程序合理,职责分明,考核严格,运转高效,并逐步推行国家和行业制定的质量标准,按照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逐步建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和现代化的质量管理机制。
第四条 企业要加强质量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法定代表人对质量负全面责任,要组织建立企业内部专职的质理管理机构,开展全面质量管理(TQC)小组法律,配备、充实各个环节的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和商品售后服务人员。
第五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制定经营活动中各个环节的质量管理岗位责任制,加强检查,层层落实,严格考核,奖惩分明,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六条 企业要根据质量管理发展的需要,配备必要的商品质量检测设施,提高商品质量检验测试能力,逐步建立起正常有效的商品质量检验、监控和售后跟踪服务、信息反馈的工作制度。

第二章 商品进货质量管理
第七条 企业要对商品进货人员实行“订货代理人”制度,严格执行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及检查、奖惩的有关规定,确保其正确行使法定代表人授与的权利和责任。
第八条 企业要建立进货厂家审定制度及商品质量档案。进货人员遵循有关进货原则,在公司审定的厂家范围内组织进货。对机电流通部门内部的调拨、串换商品及进口商品要加强质量控制。
第九条 商品进货必须具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全认证、使用说明书及其标识,并具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法定检验部门出具的技术检验证明。购进的进口商品必须具有报关单、商检单、品质书、安全许可证、中文标识以及使用说明书等证件。强制性管理的商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验明证件。
第十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经济合同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加强进货合同的管理。签订的合同必须具有质量、计量、安全认证、技术标准、“包修、包换、包退”责任协议及包装质量要求等方面的条款。坚决防止和杜绝伪劣、无证商品及质量不合格产品进入流通领域。
第十一条 商品进货除特殊情况外,一般要做到主机、辅机、随机工具、配件、附件齐备。
第十二条 进货、财务和合同管理等环节要协调配合,互相衔接。按照谁进货谁负责的原则,对进货中发生的商品质量问题,进货人员要全面负责,及时处理,妥善解决。

第三章 商品验收及保管
第十三条 企业的商品检查与验收人员要按进货合同验明厂名、厂址、品名、规格型号、出厂日期、数量以及质量证件、标志、技术文件和检验证明等是否齐全。对证件不符的商品不办理入库手续,财务不付款。
第十四条 购进的商品如发生短缺、破损或外观质量不符、质量检验不符合等情形,验收人员要及时如实登记,迅速反馈给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索赔、退货等处理。
第十五条 库存商品要按特性分类摆放,符合“科学化、条理化、整洁化”的保管要求,做到防火、防潮、防腐、防丢失、防事故隐患,保证库存商品无差错、无锈蚀、无变质、无丢损,安全完好。
第十六条 库存商品要建立定期抽查制度,做好维护保养,坚持“预防为主,防养结合”的原则。发现质量问题,要及时会同进货、销售人员制定妥善处理的办法,防止造成经济损失。出库商品确保质量完好,发运及时准确。

第四章 售中及售后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商品销售人员要如实向用户和消费者介绍商品的生产厂家、特点、技术性能、质量等级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质量情况,积极推荐符合用户需求的优质商品。
第十八条 售出的车辆和大型机电设备,要协助用户安装、调试,讲明操作规程,促使售出商品及早投入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对有关商品实行“三包”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做好“包修、包换、包退”制度的检查及落实工作,对用户负责,让使用者放心。
第二十条 售出的车辆和大型机电设备要实行质量跟踪服务制度,建立用户档案,保证按照用户的要求,全面负责地做好零配件供应和信息反馈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用户对售出的商品提出质量异议,要在分清责任基础上,按《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五章 服务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全体员工要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生产建设服务的观念,遵循“顾客至上、信誉第一”的服务宗旨,为广大用户和消费者提供优质、高效和满意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要加强对全体员工有关服务质量的教育,定期进行职业道德、法律知识及专业技术的培训和考核工作,不断提高各岗位的服务本领和技能。
第二十四条 企业要注重增强服务功能,完善服务设施,在经营活动中为顾客提供优良秩序、优美环境和优质服务。全体员工要待客热情,用语文明,服务周到,诚实守信。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建立顾客评定和供货厂商评审制度,保证与供需双方的有效沟通联络,不断改进和提高经营服务质量。全体员工要努力塑造和维护本企业良好的服务形象和声誉。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对全体员工经营服务质量的实绩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内容,定期抓好检查和落实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内部要设立质量管理奖,对业绩突出的各级质量管理人员,以及经营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良好、受到供需方称誉的部门和员工,予以适当奖励。
第二十八条 企业、部门及员工因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要相应追究企业法人代表(或主管经理)、部门负责人及当事者的经济责任,按照规定适当进行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种类质量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谋取私利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要追究其经济责任,给予适当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凡适用于本办法的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机电设备流通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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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牧区经济,促进畜牧业的全面发展,本着合理负担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牧业税实行以牲畜头(只)数计征的定额税制。
第三条 自治区内饲养下列牲畜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是牧业税的纳税人:
  (一)大畜:牛、马、骆驼;
  (二)小畜:绵羊、山羊。
第四条 牧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每年缴纳一次牧业税。
第五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 当年仔畜;
(二) 良种公畜(畜牧部门认定的);
(三) 耕役畜(包括乘马);
(四) 配种站的种畜和科研单位专门用作科学试验的牲畜;
(五) 残疾人饲养的牲畜;
(六) 牧区学校勤工俭学饲养的牲畜。
第六条 牧业税按应税牲畜定额征收,实行下列统一税额:
  (一)每头大畜每年的税额为:牛15元、马10元、骆驼2元;
  (二)每只小畜每年的税额为:山羊3.50元,绵羊3元。
第七条 牧业税每年以6月末牧业普查数字作为计税依据。
第八条 牧业税由旗县或者苏木乡镇地方税务机关在牲畜出售季节征收。
第九条 牧业税一律征收货币。
第十条 牲畜因遭受自然灾害和疫病死亡5%以上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报旗县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批准,按下列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一)牲畜死亡5%以上、10%以下的,减征税额40%;
  (二)牲畜死亡超过10%、20%以下的,减征税额70%;
  (三)牲畜死亡超过20%的,免税。
  牲畜死亡比例为当年6月末以前牲畜死亡数占上年牧业年度实有牲畜数的比例。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牲畜数字和死亡损失情况。
第十二条 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农牧民,可以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地方税务机关审查,报旗县地方税务机关批准,适当给予社会减免照顾。社会减免的总体比例,控制在当地应征税额5%以内,最高不超过8%。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从牧业税实征税额中,提取不高于5%的征收经费,用于征收业务费支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牧业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内政发〔1989〕128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兵基层建设实施细则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兵基层建设实施细则
自治区人民政府


前言
为加强我区民兵基层建设,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加强民兵基层建设的意见〉和〈关于加强预备役部队基层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2】1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民兵连(营)、基干民兵连(营)
第一条 组织健全巩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确定的民兵组建范围建立民兵组织,符合条件的公民都编入民兵组织,民兵编组布局合理,官兵相识,无漏建、漏编、错编现象。边海防一线乡(镇)编一个基干民兵营,一线行政村编一个民兵连(按十八至三十五岁适龄人员编一种民兵,
列入基干民兵实力统计)。民兵应急分队编组符合要求,人员落实,队伍精干,指挥隶属关系明确。工作制度和活动制度健全,并经常开展活动。坚持每年进行一次民兵组织整顿,出入转队人数控制在10%左右,基干民兵以连(营)为单位每年进行一次一至二次点验,到点率在90%以
上。
第二条 干部配齐配强。民兵干部一般应从转业复退军人中选拔,缺额的要在三个月内调整补齐。民兵连(营)干部一般配一正一负,年龄一般不超过四十五岁,兼职和被授予荣誉称号或有突出贡献的民兵干部,年龄可适当放宽。农村民兵连(营)长由政工干部担任,是中共党员的参
加村党支部(总支)委员会,民兵连(营)政治指(教)导员由党支部(总支)书记兼任;城市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连以上主官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第三条 政治教育落实。民兵连(营)要建立“青年民兵之家”等教育活动阵地。基干民兵每年政治教育不少于四次,受教育面达85%以上,普通民兵政治教育每年不少于两次,每次活动有记录。
第四条 训练任务落实。按要求选送参训人员,实行规范化训练,做到人员、时间、内容、质量四落实,个人和单位训练成绩总评达到良好以上,无训练事故。按规定落实参训人员的误工补贴或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第五条 设施资料齐备。民兵连(营)要做到:有办公室,有门牌,有办公用具,有资料柜,有条件的应安装电话。资料建设要做到:有年度工作计划,有战备执勤方案,有各种工作图表,有“两卡三册”(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卡、基干民兵登记卡、基干民兵花名册、应急分队花名册
、预征对象花名册)。

第二章 边海防民兵哨所、民兵特种分队
第六条 人员满编,政治可靠。哨、队按军区编制配齐人员,并保持90%以上在职在位。哨(队)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年龄结构要形成梯次配备,每年出入队员控制在30%左右,哨(队)员应符合征集新兵的政治条件,每年进行一次政治审查,确保队伍纯洁可靠。做到自觉地执行
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哨(队)长由乡(镇)武装部提名,县(市)人武部任命。
第七条 军事训练落实。哨(队)员每年结合担负的任务,完成五十天的训练任务,能熟练地使用所配发给哨(队)的各种武器装备,掌握技术战术技能,能正确处置各种情况。
第八条 完成战备执勤任务。哨(队)根据所处的位置、担负的任务和上级的意图,健全落实各项制度,制订出战备执勤、应付突发事件等方案。完善战备执勤、通信和生活设施配套建设,具备执勤和担负作战任务的能力。
第九条 武器装备保管良好。哨(队)建有符合标准的武器库(室),各项安全设施配套,制度健全,武器库(室)要做到一天二十四小时不失控。对武器装备,经常检查核对,定期维护保养,及时擦拭检修,做到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变质,始终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十条 按规定配齐配强人民武装干部,乡(镇)武装部长享受副乡(镇)长级待遇,并参加同级党委,以主要精力抓民兵、预备役工作。专职人员武装干部的调整和任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执行。
第十一条 工作有计划、有措施、有布署、有检查、有总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民兵干部会议,每年对基干民兵进行一至二次点验或召开民兵大会,每年开展一次整组;半年有工作小结,年终有总结、评比,并向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军事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制订有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和应付各种突发事件方案,组织民兵配合公安部门,开展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等工作。
第十三条 基层武装部有门牌,有办公室有值班室,有器材室,有各种资料和卡片,有部长和干事职责;边海防一线乡(镇)武装部要有办公室,情况研究室,基干民兵营部值班室,国防教育室,武器库,训练场。武器库有专人看管。

第四章 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民兵基层单位依据本细则,从一九九三年起每年进行一次达标验收活动,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具体实施,军区、军分区每年进行一次抽查,今年要有75%以上单位达标,到一九九五年全区基层单位应全部达标。
第十五条 民兵基层单位建设达标分为两类:按本细则考评达到标准80%以上评为达标单位,达不到标准80%的为不达标单位。
第十六条 民兵连(营)达标单位由乡(镇)组织评定,报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批准;基干民兵连(营)、边海防民兵哨所、民兵特种分队和基层武装部达标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组织评定,报军分区批准;县(市、区)民兵基层建设达标,经军分区验收审查,报军区批
准,军区每年在《广西武装》刊物上通报表彰。



1993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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