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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淘汰落后产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7:41:50  浏览:9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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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淘汰落后产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淘汰落后产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10〕1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淘汰落后产能奖励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南宁市淘汰落后产能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推进节能减排,完成我市年度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目标任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淘汰落后产能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落后产能是指《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规定的淘汰落后产能范围,主要是铁合金、电石、钢铁、建材、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制革等行业的落后产能,以及自治区下达我市年度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和企业自行淘汰的落后产能。

  第三条 市政府每年在南宁市工业发展资金和南宁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工业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对当年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或目标任务如期淘汰落后产能的合法工业企业给予奖励(以下简称奖励资金)。

  第四条 奖励资金管理坚持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安排原则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奖励资金根据“四个优先”原则统筹安排:

  (一)优先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任务重、困难大的企业,主要是整体淘汰的企业。

  (二)优先支持淘汰合规审批的落后产能。

  (三)优先支持在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期限内淘汰的落后产能。

  (四)优先支持没有享受国家和地方其他相关政策的企业。

  第六条 奖励资金必须专项用于淘汰落后产能的设备拆除、平整场地等相关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奖励对象和标准

  第七条 奖励资金依据淘汰落后产能奖励标准确定。奖励标准则根据行业企业淘汰落后产能的规模、投资总额、淘汰难度等相关因素划定。具体如下:

  一、铁合金、电石行业

  淘汰6300千伏安以下矿热炉,每台奖励10万元。

  二、钢铁行业

  1.淘汰200立方米(含)以下炼铁高炉,每座奖励10万元。

  2.淘汰200-400立方米(含)炼铁高炉,每座奖励15万元。

  3.淘汰30吨及以下炼钢转炉、炼钢电炉,每座奖励15万元。

  三、建材行业

  (一)水泥

  1.淘汰窑径3.0米以下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每条奖励20万元。

  2.淘汰窑径2.5米以下水泥干法中空窑(生产高铝水泥的除外),每条奖励20万元。

  3.淘汰水泥湿法窑生产线(主要用于处理污泥、电石渣等的除外),每条奖励20万元。

  4.淘汰直径3.0米以下的水泥磨机(生产特种水泥的除外),每台奖励10万元。

  (二)玻璃

  淘汰平拉工艺平板玻璃生产线(含格法)等落后平板玻璃产能,奖励30万元。

  四、轻工行业

  1.淘汰年产3.4万吨以下草浆生产线,奖励30万元。

  2.淘汰年产1.7万吨以下化学制浆生产线,奖励30万元。

  3.淘汰以废纸为原料、年产1万吨以下的造纸生产线,奖励20万元。

  4.淘汰年产3万吨以下的酒精生产企业(废糖蜜制酒精除外),奖励30万元。

  5.淘汰年产3万吨以下味精生产线,奖励30万元。

  6.淘汰柠檬酸生产线,奖励30万元。

  7.淘汰年加工3万标张以下的制革生产线,奖励20万元。

  第八条 企业淘汰的落后产能属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规定的或自治区下达我市年度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范围,但未列入本办法奖励标准的,根据淘汰落后产能的规模、投资总额、淘汰难度等相关因素给予适当的资金奖励。

  第九条 市政府鼓励企业提前淘汰属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规定行业范围的产能,并给予适当的资金奖励。

  第十条 单个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已获得或纳入国家、自治区、南宁市当年配套的行业专项淘汰奖励  补助资金的企业,原则上不再给予奖励。

  第四章 资金申报、核拨

  第十一条 奖励资金每年核拨一次。

  第十二条 当年10月底前企业向当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包括: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书面申请、《南宁市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的建设、环保等立项批文证明材料复印件、淘汰落后产能的相关取证材料和影像资料。

  第十四条 当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并签署确认意见后,统一报送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直属企业直接报送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或必要时委托评估机构对申报的淘汰落后产能进行现场核实,根据核实结果确定并下达资金奖励计划。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接到资金奖励计划后填写《财政年度分月用款计划核定通知书》,并附资金奖励计划上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无误后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拨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名单、淘汰落后产品、生产线、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等资料,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各县、城区、开发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当地的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落实,定期向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淘汰落后产能的完成情况。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淘汰落后产能的完成情况和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未能如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或有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奖励资金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通报、撤销奖励、追回全部财政资金的处理,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8年12月15日发布的《南宁市淘汰落后产能奖励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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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提出的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发展应用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墙体发展应用条例

(2008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布 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推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具有资源综合利用、节约土地和能源、环境保护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墙体材料。

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

第四条 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坚持资源循环利用、节能环保、因地制宜的原则和实行以国家公布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为重点、逐步向其他城市推广的方针,达到全面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在乡村应当创造条件,推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及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建筑示范和推广应用的宣传,增强公众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开发、推广、应用,在立项、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并建立健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制度。

鼓励企业利用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煤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及其它废弃物,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自治区标准或者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经依法认定符合认定条件的,生产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条件为:

(一)产品属于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二)企业生产规模、生产工艺和设备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导向;

(三)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的,应当向州、市(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州、市(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自收到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自治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自治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由自治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未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进入新型墙体材料市场。

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召回产品,限期整改;逾期仍然达不到认定条件的,应当撤销认定,收回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内外墙体面层覆盖前向工程所在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核验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经验收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范围:

(一)引进、新建、改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新技术与新产品的开发及推广补贴;

(四)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五)经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

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征、免征、缓征专项基金。

第十五条 在国家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除修缮古建筑、文物等特殊建筑物外,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十六条 在国家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应用新型墙体材料。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得新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

在城市规划区内,已经建立的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新增用地和扩大取土范围。

第十八条 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可以进入生产企业、新型墙体材料市场、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各种投诉与控告,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没收墙体材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日加收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减、免、缓征的专项基金予以征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它行为,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贡任。

第二十六条 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条件的申请不按规定给予认定或者故意拖延认定的;

(二)认定新型墙体材料收取申请人费用、索要申请人财物的;

(三)不按规定征收、管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四)不按规定向建设单位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或不及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投诉和控告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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