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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17:21  浏览:9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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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外地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的服务和管理, 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外地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 驻北京联络处( 以下简称驻京联络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 以下简称北京市经协办) 是驻京联络处的管理部门, 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凡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驻京联络处, 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 向北京市经协办办理登记手续, 领取管理登记证。
第五条 驻京联络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须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办理的批准文件;
二、派出地政府确定该驻京联络处职责、任务、隶属关系、行政级别、人员编制、机构设置、负责人任职的文件, 以及工作人员名册;
三、办公地址和联络电话, 办公用房证明书( 产权证书或承租合同) 。
第六条 管理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每年的第一季度, 驻京联络处应办理当年的登记手续。
第七条 驻京联络处应遵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八条 北京市经协办负责向驻京联络处传达或直接发给与其工作有关的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
第九条 由派出地调入驻京联络处的工作人员, 一律申报北京市暂住户口。已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同意申报北京市常住户口的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 其户口由所在驻京联络处集体管理, 不得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人员调整办理户口迁入迁出, 凭北京市经协办出具的证明, 向北京市公
安局申请办理。
第十条 驻京联络处所需工勤服务人员, 原则上应从北京市招用, 所需干部也可从北京市在职干部中聘用, 通过北京市劳动、人事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 应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十二条 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外地企业驻北京联络处,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经协办负责解释。北京市经协办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作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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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号


  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现予公布,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9年7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

(2009年7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一)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决议、决定;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自治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四)其他需要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各盟辖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关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报送备案材料纸质文本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材料,由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接收、登记、分送、交办、转办、存档等项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不适当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九条 报送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相关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审查的具体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确定一个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作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审查工作机构)。
  第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在接收、登记后,应当按照文件内容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相关机构职责分工,及时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机构和审查工作机构。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相关机构。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相关机构和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二条 相关机构或者审查工作机构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过初步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应当会同审查工作机构或者相关机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收到审查要求,经接收、登记后,交由审查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收到审查建议,经接收、登记,并将收到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后,交由审查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
  审查工作机构收到依照第十三、十四条规定送交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对于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的
  审查建议后十日内退回办公厅(室),由办公厅(室)转送相关国家机关,并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后,该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审查;该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应当由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说明,由办公厅(室)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十七条 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或者初步审查时,应当征询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相关机构或者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说明或者补充;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及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也可以书面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后,及时告知制定机关,并与之协商。
  制定机关需要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纠正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纠正的,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说明。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的,或者审查工作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纠正的理由不成立的,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报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并在两个月内将办理结果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撤销相关规范性文件议案的程序,应当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纠正或者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查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送交办公厅(室),由办公厅(室)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法定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机构和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将审查工作的相关材料交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归档保存。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计划管理,使市区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械增长人口,是指进入市区办理常住户口登记(以下简称落户)的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系指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

第四条 青岛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负责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的计划管理,该办公室设在青岛市计划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市区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各部门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工作进行组织和协调;
(四)负责市区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政策研究。

第五条 将市区人口机械增长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口审批。

第六条 市人事、劳动、公安、民政及其他分口管理部门应于市计划年度开始前两个月编制年度人口机械增长计划(含需市单列计划指标的部分),报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经综合平衡后,拟定市区人口机械增长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七条 市人事、劳动、公安、民政及其他部门,根据市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分别负责进入市区落户的干部、工人、复员及离退休军人和居民等人员的审批。

第八条 对进入青岛市市区落户的人员,实行落户许可证和户口准迁证并用制度。
落户许可证由青岛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统一印制,随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分发给各有关部门。
各有关部门对准予落户的人员,发给落户许可证,一人一证。公安、粮食部门凭其落户许可证、户口准迁证及其它有关证件,方可给予办理户粮手续。

第九条 根据国家、省或本市有关专项规定允许进入市区落户的人员,由市单列计划指标。
前款所称专项指标包括:
(一)现役军官的随军家属、军队转业干部及随迁家属;
(二)复员军人;
(三)大中专、技工学校招生及毕业生分配;
(四)按国家、省和本市的规定调入的干部及随迁家属等。
(五)按国家、省或本市的专项规定允许进入市区落户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成建制迁入市区的单位和来市区新建的单位需落户的,须经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单列计划指标。

第十一条 青岛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应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控制机械人口增长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进入市区落户的,由青岛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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