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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17:37  浏览:8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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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的通知

上证公字〔2010〕46号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推动公司治理,规范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切实保护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


第一章 总则
1.1 为进一步引导和规范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切实保护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1.2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适用本指引。本所鼓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据本指引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相关行为规范制度。
1.3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证券市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自身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程序,勤勉尽责,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提高上市公司质量。
1.4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以诚实守信为原则,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利,严格履行其做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1.5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善意使用其控制权,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谋求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共同发展。控股股东不得滥用其控制权通过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章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上市公司公司治理
2.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与上市公司在重大事项方面的决策程序、保证上市公司独立性的具体措施以及相关人员在从事与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相关工作中的职责、权限和责任追究机制。
2.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障上市公司资产完整,不得侵害上市公司对法人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2.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投入或转让给上市公司的资产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2.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上市公司资产完整:
(一) 与上市公司共用主要机器设备、产房、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等;
(二) 无偿或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占用、支配、处分上市公司的资产。
2.3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上市公司人员独立,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上市公司人员独立:
(一) 通过行使投票权以外的方式影响上市公司人事任免;
(二) 任命上市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或董事会秘书在本公司或其控制的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职务;
(三) 通过行使投票权以外的方式限制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上市公司任职的人员履行职责;
(四) 向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薪金或其他报酬;
(五) 要求上市公司人员为其无偿提供服务;
(六) 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上市公司任职的人员作出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2.4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上市公司财务独立。
2.4.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上市公司财务独立:
(一) 与上市公司共用银行账户或者借用上市公司银行账户;
(二) 通过借款、违规担保等方式占用上市公司资金;
(三) 通过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或者其他管理软件,对上市公司的财务核算、资金调动进行控制;
(四) 要求上市公司为其支付或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或其他支出。
2.4.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其下属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为上市公司提供服务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督促财务公司以及相关各方配合上市公司履行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监督财务公司规范运作,保证上市公司存储在财务公司资金的安全,不得利用支配地位强制上市公司接受财务公司的服务。
2.4.3 上市公司在财务公司的存款利率原则上应不低于同期商业银行存款利率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下属上市公司以外其他机构在财务公司的存款利率。
2.4.4 上市公司在财务公司的贷款利率原则上应不高于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下属上市公司以外其他机构在财务公司的贷款利率。
2.4.5 财务公司向上市公司提供其他金融服务收取的费用原则上应不高于同期商业银行提供同类金融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和财务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下属上市公司以外其他机构提供同类金融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2.4.6 上市公司与财务公司发生关联交易时,应以存款每日余额的最高限额、贷款所涉利息的年度总额或其他金融服务费用的年度总额三项指标,履行《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2.5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机构独立。
2.5.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与上市公司共用机构和人员。
2.5.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业务经营部门或其他机构及其人员的独立运作,不干预上市公司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取消,不得通过行使投票权以外的方式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其他机构及其人员行使职权进行限制或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2.6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上市公司业务独立。
2.6.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支持并配合上市公司建立独立的生产经营模式,不得与上市公司在业务范围、业务性质、客户对象、产品可替代性等方面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的竞争。
2.6.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上市公司在生产经营、内部管理、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方面的独立决策,支持并配合上市公司依法履行重大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以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方式,通过股东大会依法参与上市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
2.6.3 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牟取属于上市公司的商业机会。
2.7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关联交易程序公平与实质公平,不得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的输送或上市公司资源的浪费。
2.7.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向上市公司提供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基本情况,配合上市公司逐级披露上市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和控制关系。
2.7.2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共同控制上市公司的,除按前条规定提供有关信息以外,还应当书面告知上市公司实施共同控制的方式和内容。
2.7.3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拥有上市公司权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委托或者信托合同以及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内容书面告知上市公司,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7.4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允透明,并承诺补偿上市公司因关联交易不公允所遭受的损失。
2.8 本所鼓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重大资产重组实现整体上市等方式减少上市公司关联交易。

第三章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
3.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披露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制定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一) 涉及上市公司的重大信息的范围;
(二) 未披露重大信息的报告流程;
(三) 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四) 未披露重大信息保密措施;
(五) 对外发布信息的流程;
(六) 配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程序;
(七) 相关人员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职责与权限;
(八) 其他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3.3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向本所和所属上市公司提交专人的有关信息,并及时更新。
3.4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及时答复上市公司问询,保证所提供信息、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3.4.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该事件发生当日书面通知上市公司予以公告,并配合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
(一) 控制权变动;
(二) 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债务重组;
(三) 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四) 资产业务重整;
(五) 其他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
前款事件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立即将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告知上市公司。
3.4.2 本指引前条规定的事件在依法披露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上市公司予以公告,并配合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
(一) 该事件难以保密;
(二) 该事件已经泄漏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 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3.4.3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要求上市公司提供有关对外投资、财务预算数据、财务决算数据等未披露信息时,应当同时督促上市公司按照公平披露原则,在提供信息的同时进行披露。
3.4.4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信息系统联网等方式直接调用、查阅上市公司未披露的财务、业务等信息。
3.4.5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上市公司完成与信息披露相关的问询、调查以及查证工作。在接到上市公司书面问询函件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在期限内以书面方式答复,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保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3.5 公共媒体上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报道或传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了解真实情况,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上市公司予以披露。
3.6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接受媒体采访和投资者调研或者与其他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传播与上市公司相关的未披露重大信息或者提供、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性陈述等。
3.7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因各种原因知悉的上市公司未披露重大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牟取利益。
3.8 在境内、外同时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涉及上市公司的重大信息,应当通过上市公司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第四章 股份交易、控制权转移
4.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方式买卖上市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有关声明和承诺,不得利用他人帐户或向他人提供资金的方式买卖上市公司股份。
4.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或协议转让方式,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派出机构,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4.3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符合规定的还应当并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
4.4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拥有上市公司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加其在该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的,可先实施增持行为,增持完成后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豁免申请文件。
4.5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情形下不得增持上市公司股份:
(一) 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10日内;
(二) 上市公司业绩快报、业绩预告披露前10日内;
(三)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在权益变动报告、公告期限内和报告、公告后2日内;
(四) 自知悉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发生或在决策过程中,至该事件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五)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一定期限内不买卖且在该期限内;
(六) 《证券法》第47条、第98条规定的情形;
(七)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4.6 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预计未来一个月内公开出售股份的数量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1%的,应当遵守本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则,通过本所大宗交易系统转让所持股份。
4.7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上市公司年报、中期报告公告前30天内不得转让解除限售存量股份。
4.8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协议转让控制权,应当保证交易公允、公平、合理,不得利用控制权转让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4.8.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协议转让控制权之前,应当对拟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诚信状况、受让意图、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合理调查,保证交易公允、公平、合理,不得利用控制权转让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4.8.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协议转让控制权之前,存在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等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存在未清偿对上市公司负债的、或未解除上市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的,应当配合上市公司提出解决措施;存在未履行承诺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承诺履行不受影响。
4.8.3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控制权时,应当关注、协调新老股东更换,确保上市公司董事会以及公司管理层平稳过渡。
4.9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信托、委托或其他方式买卖上市公司股份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五章 其他特别规定
5.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定期组织和参加证券监管部门组织培训,强化公司治理意识,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完成有关考核。
5.2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议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并说明议案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本所鼓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表决再融资、利润分配或其他对中小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议案时,将其表决权限制在表决权总数的30%以内,并在上市公司章程中予以具体规定。
5.3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配合上市公司通过网络投票、累计投票权、征集投票权等制度保护其他股东的提案权、表决权等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限制、阻挠其合法权利的行使。
5.4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做出的承诺能够有效施行,对于存在较大履约风险的承诺事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提供本所认可的履约担保。担保人或履约担保物发生变化导致无法或可能无法履行担保义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并予以披露,同时提供新的履约担保。
除另有规定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相关承诺尚未履行完毕前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的,不得影响相关承诺的履行。

第六章 附则
6.1 本指引所称控股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6.2 本指引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影响公司行为的人。
6.3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子公司采取的行为,适用本指引相关规定。
6.4 以下主体的行为视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适用本指引相关规定:
(一)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二)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其配偶、子女;
(三) 本所认定的其他主体。
6.5 本指引未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业务规则确定。
6.6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6.7 本指引自二00九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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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第2号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已于2005年4月l 4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叶小文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第一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具体区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由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如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市(地、州、盟)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受理机关。
第四条 申请筹备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应当提出筹备组织组建方案,在申请获批准后,正式成立筹备组织,负责筹备事宜。筹备组织应当由本宗教团体的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第五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对拟同意的,应当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登记前,应当由筹备组织负责,民主协商成立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组织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完成筹备后,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二)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四)有关规章制度文本;
(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属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属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属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六)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和有关表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式样印制。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在《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已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再重新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拟在直辖市的区(县、市)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可直接向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批准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当地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拟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地区,如未设置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直接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局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工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府函 〔2006〕35号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工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工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九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工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阿坝州委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业强州战略的决定》(阿委发〔2006〕12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阿坝州工业发展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工发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三条 阿坝州工业发展资金由州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四条 在阿坝州财政局设立阿坝州工业发展资金专户,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阿坝州经济委员会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阿坝州财政局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安排原则



第五条 阿坝州工业发展资金的安排遵循的原则



(一)推进工业区建设,加快构筑环境更加优越、条件更加良好的工业经济发展平台。引导产业集聚,提高经济要素资源利用率。



(二)扶优扶强,促进产业结构调整。重点支持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加快节能环保型高载能工业发展,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农畜产品加工业和旅游产品加工业,促进工业结构战略性调整。



(三)促进发展。通过阿坝州工业发展资金的扶持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金增加对工业的投入,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竞争力,扩大州级工业经济总量,促进县域工业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四)规范管理。阿坝州工业发展资金的运作方式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资金的筹集拨付符合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要求,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项目不开工建设的,不拨付补助资金。



第三章 对象及范围





第六条 阿坝州工业发展资金支持对象必须是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类企业:



(一)项目主体为阿坝州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法人资格,在阿坝州缴税的企业;



(二)企业内部管理规范,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财务会计信用状况良好,诚信纳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补助还须符合企业已建成投产,且已按税法规定开始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阿坝州工业发展资金支持范围:



(一)新建高载能及工业加工项目;



(二)农畜产品加工项目;



(三)旅游产品加工项目;



(四)企业技术改造(含节能)项目;



(五)经阿坝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对阿坝州规划管理部门明确两年内搬迁的企业,其老厂区技术改造项目原则上不安排补助资金。



第四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八条 阿坝州工业发展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贷款贴息为主、无偿资助为辅的方式。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和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的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



申请阿坝州工业发展资金的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第九条 阿坝州工业发展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贷款合同确定贷款利率的一定比例计算。贴息比例原则上不高于50%,确需高于50%项目由阿坝政府州人民政府批准。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贴息额度最多不超过100万元。



阿坝州工业发展资金每单笔无偿补助的额度控制在50万元以内。



第十条 在一个年度同一企业同一项目只享受一次阿坝州工业发展资金支持。



第五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 属于本办法第六、七条支持范围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阿坝州经济委员会、阿坝州发展改革委员会审批或备案;



(二)环保、消防措施严格执行“三同时”;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全州工业布局要求,且新建高载能及工业加工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新建农畜产品加工项目在1000万元以上,新建旅游产品加工项目在500万元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在1000万元以上及设备投资比例达60% 以上的当年新开工建设或上年续建项目。



(四)项目应竣工投产;



(五)为扶持发展前景较好的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报阿坝州人民政府审批后,对项目支持条件可降低门槛。



第六章 申报、审查和下达程序



第十二条 申报阿坝州工业发展资金资金支持的企业,按以下列程序申报。



(一)阿坝青藏高原牦牛经济园区、阿坝州工业经济园区的工业企业可直接向阿坝州经济委员会、阿坝州财政局申报。



(二)除以上两个园区外的工业企业,按属地原则向所在县经商局、财政局申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阿坝州经济委员会、阿坝州财政局。



第十三条 阿坝州经济委员会、阿坝州财政局负责阿坝州工业发展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



第十四条 阿坝州经济委员会应会同阿坝州财政局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积极推行专家评审制度。



第十五条 阿坝州经济委员会、阿坝州财政局结合专家评审意见,提出安排意见报阿坝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阿坝州财政局、阿坝州经济委员会按阿坝州人民政府批准贴息或补助项目,下达资金安排文件并拨付资金。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阿坝州财政局应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对贷款贴息和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阿坝州经济委员会具体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收集报送阿坝州工业发展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使用绩效和企业会计报表等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阿坝州工业发展资金运作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申报资格:



(一)申报材料有严重弄虚作假的(含项目重复申报);



(二)挪用阿坝州工业发展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的;



(三)已享受阿坝州工业发展资金的项目因故停止实施的(非正常原因除外);



(四)已享受阿坝州工业发展资金的企业连续申报时,其主要经济指标(销售收入、上缴税金等)连续徘徊甚至下降的;



(五)不按要求报送阿坝州工业发展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和项目投产情况相关报表、材料的。



第十九条 项目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弄虚作假骗取、挪用或挤占财政补助资金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已享受各种财政补助资金的项目停止实施的,不仅要追回已拨付的资金,两年内还将取消其财政各项补助资金的申报资格,并影响该企业所在县以后年度补助资金计划的安排。



第二十条 建立阿坝州工业发展资金追踪问效制度。由阿坝州财政局、阿坝州经济委员会组织派员对阿坝州工业发展资金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必要时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考评结果及审计结论将作为以后年度安排阿坝州工业发展资金贷款贴息或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财政局、阿坝州经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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