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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18:38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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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10〕3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
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
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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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停车秩序,维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
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称停车
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是临沂市城市停车场管理主管
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规划、公安交警、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
源、财政、房产和住房保障、人防、工商、物价、旅游、园林
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五条 停车场的建设坚持政府投资与市场化运作相结
合,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
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
社会开放。
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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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
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不得擅自改
变用途。
第九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
停车需求,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除由政府直接投资外,由停车场主管部门
会同财政等部门采取依法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主体。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
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
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
步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规划设
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停车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配套建设停车场(位)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
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
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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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筑面积在2000 平方米以上的商场、专业批发市场、
物流中心、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第十三条 按照规划应当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的建设工程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通知停车场主管部门
参加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的,有关
部门对该工程不予验收。
第十四条 暂时难以开发利用土地的使用权人经城市停车
场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意,可以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
经营管理。
对前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人未自行建设停车场的,停车
场主管部门可根据停车需求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设置的
临时停车场,应向公众开放,并在使用前报停车场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
作它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应当按法
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明确的,通过公开
招标等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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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并对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进行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
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
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非公共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
的条件下,应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
项目、监督电话;
(二)配置必要的电子监控、照明、消防、通讯、排水和
通风等设施;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安全等管理
制度;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
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停车场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
放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
禁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
入其他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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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停车场主
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
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三条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时,应设置明显的车位
标志。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管线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
米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100
米范围内的;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
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场
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取消: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
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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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临时停车场取消后,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将停车种类、停
车时段、收费标准等事项在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
内严格按标示停放,按规定支付停车费。
在限时的道路临时停车位停车,不得超时停车。
第二十九条 在本单位或住宅区内增设自用停车场的,应
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应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
第三十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
当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
等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
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2 年,经营性道路临时停车场的经营权
期限一般不超过1 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
定重新确定经营权人。
第三十三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权
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
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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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下列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收费实行政
府定价:
1. 机场、车站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立的露天停车场以及地下
配套停车场;
2. 利用市区道路设立的人工或自动收费停车泊位;
3. 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的停车场;
4. 为集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设立的配套停车场;
5. 住宅区停车场。
6. 其它政府投资或机关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建设的经
营性停车场。
(二)商场、宾馆(饭店)、写字楼、娱乐场所、货运市场
等配套停车场,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的收费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
财政、停车场主管等部门另行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
布。
第三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实行明码标价。经营性停
车场应当使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
应当表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
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
经营性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
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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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
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
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
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制,依
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按照规定配建停车场(位)的,擅自停用
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擅自撤除、占用、
挪用停车泊位的,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停车场的,要依
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机
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停车场应当
提供必要的协助。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因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因管理不善
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
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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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
或者室内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除住宅区和单位自用停车场
外,专门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临时停车场,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供
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本办法所称自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自用的
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
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
路停车场。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停车场的
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 年7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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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土资源部、建设部 二○○一年五月十日)


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逐渐进入汛期,部分地区进入地质灾害易发期,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时有发生。为切实做好当前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地质灾害防治是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大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坚持不懈地抓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总责,要建立和完善领导责任制,将灾害危险点的监测和防治任务落实到具体单位,明确具体负责人,务必做到任务到人、责任到人。
二、加强监测,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地质灾害的预警工作,对经常或可能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重点地区,要严密监测并及时预报,建立预警系统,落实防范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建立突发性地质灾害群专结合的监测体系和群测群防的网络,切实执行地质灾害年度预案编制、险情巡查、灾情速报、汛期值班等制度。要及时组织专业队伍对重点地区进行地质灾害巡回检查,对所有灾害危险点逐点制定并落实包括监测、报警、人员疏散路线、应急抢险等内容的防灾预案,防患于未然。已开展过地质灾害调查的县(市),要认真落实群测群防的措施。
三、排查隐患,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近期内对地质构造复杂的城镇建筑物的地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排除隐患。对发现的危险点和群众提供的险情线索,要迅速作出危险性、危害性判断,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做好危险地区居民的转移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危险大的高陡边坡,由责任主体排查和采取防治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等部门要通过开展地质灾害调查与评价工作,掌握地质灾害的发育、分布规律、圈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并结合地质灾害易发区社会经济及人口分布状况,制定、完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各地区应根据本地区引发地质灾害的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地质灾害的发生。长江流域尤其是中上游地区要针对年降雨量大、山高谷深坡陡、地形复杂的特点,加强对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防治;要高度重视三峡库区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三峡办、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要迅速采取有力措施,排除隐患,所需资金从三峡工程建设投资中安排;北方地区特别是西北黄土地区要警惕黄土湿陷造成的房屋开裂,做好黄土塬边缘滑坡、沟口泥石流灾害的防治;沿海地区特别是浙江、福建等山地、丘陵区,要警惕台风造成的暴雨引发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矿山企业要特别注意尾矿和废渣堆放点的安全,防止暴雨引发矿渣泥石流造成的危害。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过程中,要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要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必备的组成部分;目前尚不够完备的,要限期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补充。对地质灾害易发地区的城市,要结合地质灾害调查和评价工作,对城市规划的有关内容进行一次检查。对城市规划区内地质情况尚不清晰的,必须加强和补充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时,必须充分考虑建设用地条件;凡没有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者未考虑建设用地条件而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加强监督,加大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执法力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等部门要适时对经常或可能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地区进行跟踪管理,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在有可能发生滑坡、泥石流、崩塌等危险的斜坡上进行修路、建房、开矿、取土等工程活动,必须事先做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工程勘察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杜绝人为活动诱发地质灾害情况的发生;在平原地区从事上述活动的,也应事先了解是否存在岩溶塌陷、土洞等隐患,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对已经修建的工程,要坚决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发生地质灾害。因违反规定,发生地质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的责任。
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各项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进一步研究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法规和规章,从根本上解决或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
五、安排资金,保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地质灾害防治资金列入年度计划和预算,确保潜在的地质灾害得到及时调查、勘查和治理。要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投资机制,调动社会各界及人民群众防治地质灾害的积极性,鼓励社会捐助,积极争取国际资助,保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需要。
六、加强宣传,提高干部群众的防灾意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加大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宣传力度,扎实细致地做好宣传、培训工作,普及地质灾害防治基本知识。当前要把宣传的重点放在山城和农村,使地质灾害严重的县(市)的领导和广大干部群众都掌握这方面的基本要求和规范,增强防灾意识,提高抗灾能力。


2001年5月12日

印发《惠州市政府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政府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0〕1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政府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业经十届13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惠州市政府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活动,推进本市公共设施建设运营的市场化工作,提高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质量,保障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政府和特许建设者或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许建设是指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通过招标投标的公平竞选方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作为项目投资者,授权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代为履行项目业主(政府)投资建设权的相关职责,项目建成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支付费用。
  本办法所称政府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通过招标投标的公平竞选方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授权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公用基础设施,提供某项公共产品、公共服务。
  本办法所称政府,特指惠州市人民政府。
  本办法所称特许建设者,是指获得特许建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法人或其他非企业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者,是指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法人或其他非企业法人组织。
  第三条 在本市区域内实施政府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可以实施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气、污水处理、绿化、垃圾处理、公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和其它公共交通、电力、港口、机场等政府投资建设和提供的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特许建设。
  采用由政府授权取得特许建设权的特许建设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代为履行项目业主(政府)相关职责,根据政府确定的建设规模、功能、品质等要求投资建设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项目,项目建成后移交政府,由政府支付费用。
  (二)特许经营。
  1.在一定期限内,由政府授权特许经营者根据政府要求投资、建设、运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某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期限届满无偿移交政府;
  2.在一定期限内,由政府授权特许经营者运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已建成的某项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期限届满无偿移交政府;
  3.在一定期限内,由政府授权特许经营者根据政府要求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某项公共服务;
  4.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发展需要。
  开展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统筹兼顾、量力而行的原则。
  实施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第七条 鼓励多种所有制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从事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活动。
  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者必须就每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依法在本市注册成立独立法人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具体从事该特许项目建设或经营。
  第八条 市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实施机关或项目业主)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关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据政府的授权分别和特许建设者或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建设协议或特许经营协议。实行代建的项目由市代建项目管理部门按照代建管理办法行使相关职责。
  第九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原则上按政府投资或政府经营项目管理规定管理。国家、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实施机关应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全程管理,特许建设者根据特许建设协议只负责筹措资金和工程建设;
  (二)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前的项目管理,由实施机关按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管理规定进行管理;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的项目管理,由特许经营者依法管理。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政府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综合协调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订配套管理规定和规范性通用文本。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对特许建设活动提出统筹安排意见。
  市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财政、物价、工商、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实施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市发展改革局依法负责对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审批程序、招标投标、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二)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法负责对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审批程序、招标投标、施工管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三)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负责对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土地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四)市环保局依法负责对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施工期间和运营期间的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五)市财政局依法负责对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工程造价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六)市物价局依法负责对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产品或服务的成本控制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七)市工商局依法负责对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工商登记、经营范围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八)市审计局依法负责对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九)市监察局依法负责对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相关单位、相关人员的监督管理;
  (十)实施机关依法负责对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全过程以及对有关参建单位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办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的确定

  第十一条 实施机关根据发展规划、法规政策规定、发展需要等因素提请政府批准某项目实施政府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
  第十二条 根据政府实施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的决定,实施机关负责拟定相关政府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定。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的实施机关;
  (三)特许建设者或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招标选择条件必须包括行业经验、筹融资能力、投资费用控制;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招标选择条件必须包括行业经验及相应资质、筹融资能力、产品或服务价格;
  (四)项目的基本经济技术指标,以及签订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前由政府预付或支付的前期费用计划;
  (五)选址和其它规划条件;
  (六)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主要条款及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期限;
  (七)投资估算、产品价格或收费及其投资回报测算;
  (八)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相关的政府保障措施;
  (九)其他政府承诺。
  第十三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按以下程序审定(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审批程序):
  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财政、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出具审查意见。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实施机关将修改审定的实施方案报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实施方案经政府批准后,实施机关应根据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方式推进项目的实施:
  (一)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实施机关应按照基本建设等管理规定开展政府特许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政府特许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和预算按规定批准后,开展政府特许建设权的招标工作并负责完成其它后续报批工作;
  (二)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机关应随即开展政府特许经营权的招标工作,由竞得政府特许经营权的特许经营者按照基本建设等管理规定完成项目的其它报批工作。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十五条 实施机关应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并分别与之签订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招标文件和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分别符合经批准的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特许建设者和年经营额100万元以上的公共交通、道路、供水、电力项目及特定贸易经营场所经营权的特许经营者的选择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特许建设权包含勘察、设计、监理内容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由项目实施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招标投标管理规定选择。特许建设者不能参与其特许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监理的投标。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的招投标活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未及事项原则上按照惠州市建设工程公开招投标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特许建设协议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标的;
  (二)特许建设方式、区域、范围、期限;
  (三)项目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工程建设进度目标、质量和标准;
  (五)投资费用的计算办法和投资回报;
  (六)实施机关、特许建设者的权利和义务;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建设期内的风险分担;
  (九)特许建设期满后,工程项目移交的方式、程序、保修要求及回购费的支付方式、数额;
  (十)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一)协议变更、提前解除及补偿;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方式;
  (十四)工程项目移交的财产清单及相关技术档案名录;
  (十五)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标的;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期限;
  (三)项目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产品或者服务提供时限、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设施、设备的维护;
  (六)绩效监测;
  (七)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八)价格和收费的确定办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或投资费用的计算办法和投资回报;
  (九)实施机关、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十)履约担保;
  (十一)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二)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三)应急预案;
  (十四)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后,项目移交的财产大纲及核计方法,项目移交的方式、程序、品质及保修要求;
  (十五)协议变更、提前解除及补偿;
  (十六)违约责任;
  (十七)争议解决方式;
  (十八)经营项目移交的财产清单及相关技术档案名录;
  (十九)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实施机关应与中标人签订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
  中标人在约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由实施机关与中标人签订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的补充协议,确认项目公司承受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并授予项目公司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中标人对项目公司履行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可以约定限制项目公司的股权变更。
  第十九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特许建设的项目业主或特许经营者应当持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和其他有关文件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出具审查意见的内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应当导致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应根据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规模、特点设定合适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得低于估算总投资的5%,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必须在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15日内提供履约保证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关应在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签订之日起的60日内,及时制定各种情况下的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临时接管预案。

第四章 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权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可以约定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回报:
  (一)对提供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收费;
  (二)政府授予与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相关的其他开发经营权益;
  (三)政府给予相应补贴;
  (四)政府以财政资金支付;
  (五)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项目由特许经营者通过销售服务渠道向用户收费取得收入的,其产品或服务价格应按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确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特许经营期间,收费标准须进行调整的,由特许经营者向物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物价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依法审定。
  特许经营项目按协议约定由政府指定单位支付费用、需纳入政府定价项目进行成本核算的,由实施机关提出支付费用的测算依据,纳入实施方案一并审定。特许经营期间须向用户收取费用的,其收费标准须进行调整的,由实施机关向物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物价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依法审定。
  第二十五条 在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中的政府承诺可以涉及与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政府财产的使用和折旧、防止不必要的竞争性项目建设、必要合理的补贴、产品或者服务的政府采购,但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机关、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发生不可抗力或突发事件时,最大限度地保证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第二十七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竣工验收后,应按规定办理决算,决算结果是必须移交财产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或政府有关规划、服务标准和政策调整等,导致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实施机关和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变更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按实施方案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协商不成的,实施机关经实施方案审批程序批准,可提前解除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但应按照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在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期限内没有特殊原因不得单方提出解除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协议的,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应当提出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个月内,按实施方案审批程序批准后作出答复。
  在实施机关同意解除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前,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必须按协议履行相关职责。实施机关同意解除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但双方无法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的,实施机关可依法解除协议、终止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但应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为维持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条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导致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由实施机关提出,经报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收回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并按照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合理补偿。
  特许建设、特许经营协议没有约定的,可在协议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实施机关拟定补偿方案,并报政府批准后,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给予合理补偿。协商不成的,实施机关可依法提前收回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但应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为维持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因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自身原因造成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无法履行或无法继续履行的,实施机关可解除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于其投资所形成的资产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因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原因,需提前收回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的,实施机关应当于确定的提前收回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之日前(不少于60天),将提前收回理由、提前收回日期等通知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并在媒体进行公告。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有关书面通知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相关财产处理的一般原则:
  (一)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将协议规定必须移交的、进行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形成的全部设施和设备及其技术档案、维持正常运行的备件备料、政府提供使用的财产,在正常运行情况下无偿移交给实施机关,负责清偿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范围内形成的债权债务;实施机关根据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
  (二)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被提前收回或者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提前解除,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补充协议(补偿方案、政府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将协议规定必须移交的、进行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形成的全部设施和设备及其技术档案、维持正常运行的备件备料、政府提供使用的财产,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移交给实施机关,并负责清偿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范围内形成的债权债务;实施机关根据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补充协议(补偿方案、政府公告)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四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被提前收回或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提前解除,原特许建设者或特许经营者应根据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或补充协议(补偿方案、政府公告)约定,在实施机关完成接管前,继续维持正常的建设与经营服务,特许经营者可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的标准收取相应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提前收回或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提前解除后,经按实施方案审批程序批准,实施机关可继续组织实施有关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的原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获得该项特许经营权。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三十六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建设用地属于政府行政划拨性质,在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期内,项目业主交由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使用,土地用途不得任意更改。
  由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的项目用地上的附着物、建(构)筑物、设施及设备,在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期内由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使用和保管;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被提前收回或特许建设、特许经营协议提前解除时,由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移交给项目业主。国家、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根据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享有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提前收回或者限制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的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八条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由实施机关提出,经报政府批准,可以征用或征收实施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的项目资产、指令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但应当按照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以及范围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由实施机关或其他特许建设者、特许经营者依法接管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资产的,原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应当在完成接管前善意履行看守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四十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设施定期检修保养,保证设施良好运转,并将设施运行情况定期报告实施机关。
  第四十一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应当将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完整地报送实施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有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被提前收回或特许建设、特许经营协议提前解除,原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应当在实施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按照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将维持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料和档案移交实施机关,并依法妥善安置人员。
  第四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物价主管部门做好特许经营项目的定期成本监审和调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实施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五条 未经实施机关同意,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置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与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资产、设施和项目公司股权。实施机关应将重大事项按实施方案审批程序报政府批准。
  在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将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的设施及相关土地用于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之外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政府投资和政府经营项目管理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职责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理。
市发展改革局应牵头组织市监察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计局等部门,每年对全市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进行专项检查。
  第四十七条 实施机关应加强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二)监督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对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特许建设项目履行项目业主职责;
  (三)受理公众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四)监督检查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
  (五)审查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的年度报告;
  (六)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的经营依法实施行业监督,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理,直至依法提前收回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
  (七)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对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八)协助物价主管部门核算和监控成本;
  (九)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临时接管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并保存政府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档案。
  实施机关应当及时监测、分析政府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情况,并定期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短于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评估的内容应涉及产品和服务质量达标情况、设备完好率等。
  第四十九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应当将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项目的质量、技术标准以及其他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有权对本市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参与有关听证会,并向实施机关提出有关建议。
  第五十一条 重大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终止后应根据需要进行后评价。

第七章 奖 惩

  第五十二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或者特许建设、特许经营协议有关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在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实施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实施机关经报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收回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解除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应同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不履行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未经实施机关同意,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分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与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活动相关资产设施或企业股权的;
  (四)擅自停工、停业、歇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服务的;
  (五)达不到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企业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其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解除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协议,对造成的损失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
  被撤销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的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五年内不得参与本市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权竞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机关和有关责任单位的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分工及法定职责、项目管理监督不到位、未指定专人负责、建设期间未能定期专项检查监督、项目资料保存残缺不全的,或造成政府经济损失及社会政治不良影响、阻碍干预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者正常建设经营活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法纪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实施特许建设或特许经营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政府已授权的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项目,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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