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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10:48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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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6)19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下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泰州市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政策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单位对计划生育家庭及其成员在生产、生活、生育、就学、就医、就业等方面制定并实行的各项优先优惠政策措施。
第三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的制定,遵循依法、可行、适应社会经济发展、促进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的实施,遵循公正公开、优先优惠、按程序实施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对象为根据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要求,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和成员。
下列人员为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
(一)独生子女病残、亡故后未再生育或收养的夫妻;
(二)只生育一个女孩的贫困家庭成员;
(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及其贫困家庭成员。
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成员是指城市人均月收入或农村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计划生育家庭和成员。
第六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对象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由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予以确认。计划生育贫困家庭和成员由所在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认定。

第三章 政策措施
第七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其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提高10-20%。
第八条 市及市(区)人民政府扶贫办公室负责将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优先列为帮扶对象,明确部门帮扶目标、责任和措施。市及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尽力帮助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发展家庭经济,增加收入,尽快脱贫致富。
第九条 农村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资金以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以户为单位根据标准缴纳合作医疗保险费用。各级政府补贴的标准按泰州市政府[2003]105号文件执行,个人筹资部分由地方财政负担。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农村独女家庭、计划生育贫困家庭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各级卫生部门要优先为年内没有享受合作医疗报销的农村独女家庭、计划生育贫困家庭成员安排一次常规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十条 城市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其医疗保险个人应支付部分,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的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含经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就读的,除免缴学杂费外,按“一费制”收费标准免缴课本费和补助寄宿生活费,适当减免作业本费和省规定的代办服务费;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的,适当减免学费和课本费。
第十二条 各类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对实行计划生育的人员优先提供就业、再就业信息,符合《政府差额购买就业岗位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就业、上岗。在各类就业专场招聘(工)等活动中,优先录用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成员。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每年举办一次计划生育人员专场招聘活动。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提供就业服务时,免收门票费、报名费、求职登记费、微机信息资料查询服务费、劳动合同鉴证费、介绍成功服务费、自愿委托保存档案费;在组织就业培训时,减半收取培训费;在办理劳务输出手续时,免收中介费。
第十四条 农保机构在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中,将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成员列为优先对象。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自愿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个人支付部分由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参加生育保险人员接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检测、环情检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其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根据生育保险“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原则,市及市(区)每年从生育保险基金节余中提取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城镇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的夫妻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十六条 各类企业优先吸收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劳动力就业,优先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等。
第十七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购买农机具、农作物优良品种,农机车辆年审,农机跨区域作业,承包果林园(江河滩),种植结构调整时,各地农业部门优先提供相关服务,做好技术培训工作。对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免除其相关的培训、服务、管理等费用,并保证其优先享受农机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经费。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租住国有直管公房,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12平方米的,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可减免其房屋租金的50%。城镇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的,优先纳入市廉租房政策照顾对象;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过12平方米的,超过部分的租金,按标准减免30%;租住单位公有住宅的,出租单位也应按此减免政策执行;租金支出高于房改租金减免标准的,按房改租金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农村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确需自建房的,依照政策规定,给予宅基地审批优先、扶贫建房优先、免息或低息建房贷款优先,免除政府收取的所有规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在农村调整自留地、宅基地时,家庭人口可增计1人。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符合相关条件的,优先列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个人购房资金不足时,可优先享受购房政策性贷款。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到文化馆、群艺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公园、体育运动场(馆)等公益性文化、体育场所,从事个人娱乐、游览、健身锻炼等文体活动,免收门票费。在图书馆借阅书籍资料、杂志报刊,减半收取办证费;在文化、体育场所参加文化娱乐、体育锻炼(培训)活动,登记报名费用予以减半优惠。
第二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工商行政部门优先办照,简化登记手续。
城市计划生育保障重点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的,减半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执照工本费,2年内免收个体企业协会会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以及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2年内免收个体工商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下岗、失业职工自谋职业的,在办理税务登记证时,税务部门优先受理,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免交税务登记工本费;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有线电视入网初装费和月收视维护费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独生子女病残、亡故后未再生育或收养的夫妻双下岗的,在未重新就业期间,经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并出具证明,其有线电视入网初装费和月收视维护费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
第二十五条 各级科技部门、科技协会在举办各类农研会、农协会时应将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列为优先对象,主动提供适合家庭经济发展需求的科技项目和信息,优先安排其参加各级各类技术培训。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在接受技术指导、信息服务和技能培训时,免除指导、信息和培训等费用,并列入农村家庭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实行重点扶持。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申请法律援助时,法律援助机构优先将其列为服务对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口和计生、民政部门和残联组织对计划生育家庭的残疾人员,实行优先助残,落实措施,明确专人或组织志愿者,帮助其解决就学就医、生产生活问题。对困难残疾人应帮助其申领每月的定期补助。对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优先安置到福利企业就业。
第二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女孩优先享受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的“关爱女孩行动”各项奖励、帮扶、救济政策。鼓励社会组织和各界人士资助贫困女孩完成学业,解决就医困难,对待业女青年实行优先就业。
第二十九条 实行男女性别平等,切实维护女孩的生存权、受教育权、就业权、男女同工同酬等合法权益,依法打击溺弃女婴、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各地在制定出台社会保障和困难群体救助政策、制度和措施时,应坚持对计划生育家庭或人员的优先优惠原则。

第四章 实施方法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掌握计划生育家庭及其成员的情况,督促相关部门及时将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第三十二条 各市(区)民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本地区贫困家庭、人员名单,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机构)对其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人员予以认定,并对照政策确定应落实的优先优惠政策措施。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名单,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在其所在村(居)张榜公布10日,接受群众监督。
对张榜公布后群众无异议的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填写申报审批表,上报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经确认的计划生育社会保障重点对象由市(区)人民政府发给《计划生育社会保障优惠证》,凭证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政策措施。
第三十四条 非重点保障的计划生育家庭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相关的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政策措施。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优惠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未经年度审核或审核中被认定为不符合相关政策条件的家庭、人员,其持有的《计划生育社会保障优惠证》从未审核年度或被认定年度起无效,持证家庭、人员不再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政策措施。

第五章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口和计生、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地税、卫生、文化、体育、建设、国土、农业、教育、广电、科技、司法、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单位)的工作制度,保证政策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工作机构,应严格审查计划生育家庭和人员的资格条件,及时准确地上报个案信息和相关统计数据。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失误的,将追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对象应如实申报家庭或个人情况,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待遇的,由所在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待遇,收回《计划生育社会保障优惠证》,并追缴相关经费。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情况的监督,及时调查群众举报、社会监督以及工作督查中发现的问题,从严处理违法违纪案件。
第四十条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情况,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责任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四十一条 泰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共同制定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政策措施,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政策措施。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泰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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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专业技术职务任命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专业技术职务任命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8年9月12日,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机关专业技术职务任命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局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机关专业技术职务任命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国务院(1986)27号文件和《中央国家机关实行专业技术职务任命制度的规定》,从一九八八年开始,海洋局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任命制度。为此,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设置专业技术岗位
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专业技术工作和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需要而设置的。各司应在分解本部门工作职责、岗位性质的基础上,提出专业技术岗位种类和数额的设置意见,经局核准后作为任命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二、任命专业技术职务的对象
1、在专业技术岗位上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或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人员均属于评审、任命专业技术职务的对象。
2、从事党群、纪检、行政、后勤等非专业技术工作人员的职务问题,国家有关部门将另行研究确定。其中原已获得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可承认他们具备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3、副处长及其以上行政领导不再担任专业技术职务,对取得任职资格的可承认其任职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同样,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不再担任副处长及其以上行政领导职务。
4、一九六六年前大学毕业,已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而因专业技术职务限额没有被任命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可评审、认定任职资格,以利于专业技术人员的流动。
5、对原已获得专业技术职称,首次评审,任命中未能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承认原职称的任职资格,为再重新申报评审。
三、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选定 局机关选用下列专业技术职务系列:
1、工程技术职务: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2、会计专业职务: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
3、审计专业职务:高级审计会计师、审计会计师、助理审计会计师、审计会计员;
4、统计专业职务:高级统计师、统计师、助理统计师、统计员;
5、翻译专业职务:译审、副译审、翻译、助理翻译;
6、经济专业职务:高级经济师、经济师、助理经济师、经济员;
7、档案专业职务:研究馆员、副研究馆员、馆员、助理馆员、管理员;
8、图书、资料专业职务:研究馆员、副研究馆员、馆员、助理馆员、管理员;
9、法制专业职务:专员、副专员、助理专员;
10、卫生技术职务:主任医(药、护、技)师、副主任医(药、护、技)师、主治医(药、护、技)师、医(药、护、技)师、医(药、护、技)士 。
四、职务数额和岗位职责
1、各司(部、室)应根据本部门的编制定员、职责范围、岗位特点以及现有人员的素质等因素,提出高、中级职务数额的设置意见。局机关职改领导小组综合平衡后,将专业技术职务数额下达给各司(部、室)。
2、各专业技术职务要有明确有岗位职责。各司(部、室)可根据岗位特点,参照有关职务试行条例,制定出每一职务的岗位职责。试行条例中未明确岗位职责的,可从本部门的实际出发,制定相应的岗位职责。
3、适应履行岗位职责的需要,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制度,逐步完善考核内容,标准和方法,实行科学管理。
五、任职条件
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考核、评审其任职资格,一律按中央职改领导小组批转的相应系列试行条例所规定的任职条件掌握执行。
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对其学历、资历以及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应按中央职改领导小组批转的相应系列试行条例规定的条件考核、评审以外,还应着重考核、评审其调研、分析、组织、协调、决策等实际工作能力。具体标准是:
(一)初级专业技术管理职务
初步掌握调查研究的方法和要求,能对一般性专业性专业技术管理问题提出分析处理意见,在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能完成筹办会议,部署检查工作中的具体组织协调任务,具有起草一般文稿的能力。
(二)中级专业技术管理职务
1、能独立完成本职专业技术管理工作中调查研究,制定计划,督促检查,总结工作等各环节的任务,并取得较好的成绩。
2、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独立解决本专业问题的分析、综合、判断能力,提出意见恰当、可行。
3、有一定的文字综合能力,能起草本职业务工作会议报告,总结、纪要一类的文件,能起草有一定政策理论水平和业务技术水平的文件,调查报告或参考资料。
4、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管理经验,并能指导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三)高级专业技术管理职务
1、在局重要专业技术活动中,发挥骨干作用,并做出较为显著的成绩。
2、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独立解决本领域重要复杂问题的分析、综合、判断能力,能参与专业技术工作上的重要决策,提出的意见系统完整,可行性强。
3、能撰写并审核重要文稿。
4、具有丰富的专业技术管理经验,并能指导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六、不具备规定学历人员的评审和外语考试问题
1、对于不具备规定学历而长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或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业务骨干,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可重点并从严考核、评审其解决专业技术问题的实际能力,工作业绩和管理水平。
2、晋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原则上要通过外语考试,具体安排由教育部门另行研究确定。
七、推荐程序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采取行政领导推荐的申报方式。中、初级职务任职资格参评人员,由各司(部、室)领导在征求群众意见和考核的基础上,确定推荐人选,写出推荐意见。高级职务任职资格参评人员,由各司(部、室)提出推荐各单,写出推荐意见。局职改领导小组审核后确定。推荐名额与国家下达的职数限额可以是等额的,也可以是差额的,但取得中级职务任职资格的人数评审结果不能超过职数限额。
被推荐参加任职资格评审的对象,应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能反映本人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及成绩的专业技术工作总结,以及代表本人水平的其它有关材料,填写《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呈报表》。
对于破格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在推荐和评审时应从严掌握,必须是在专业技术工作或专业技术管理工作上成绩优异的人员。
八、评审和任命
1、局成立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和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各司(室)成立初评职务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各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2、各级专业技术职务均由各司(部、室)领导根据本部门的编制定员,高、中级职务数额,在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定,符合任职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中提出任命名单,报局任命。任期一般为五年。如工作需要,基本胜任,可连续任命;不胜任工作者,可随时免职。
九、专业技术职务工资计发时间
首次被任命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凡本人现行工资低于所任职务工资标准最低等级的,可以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进入该职务的最低等级工资。在首次任命工作结束后,再任命的专业技术职务,从任命的下一个起按新任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十、组织领导
组成局机关职改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在局首长的直接领导下,负责首次任命专业技术职务的组织实施工作。各司(部、室)的组织实施工作在司长(主任)领导下进行。
十一、本实施办法的解释权在局机关职改领导小组。各司(部、室)应根据此办法制定出本部门的实施方案,报机关职改领导小组核准后执行。

关于贯彻《国家海洋局机关实行专业技术职务任命制度的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为了贯彻《国家海洋局机关实行专业技术职务任命制度的实施办法》,现对一些具体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局机关专业技术职务任命工作在机关“三定”方案上报,专业技术职务数额下达后即开始实施。提名推荐,组织评审等正式任命前的各项工作,原则上仍按现有司(部、室)组织实施;任命工作,在机关定编定员之后,由调整后的各司行政领导,按照本司(部、室)专业技术岗位设置要求和职数指标提出任命意见,报局任命。
二、行政领导推荐参评人员和评审委员会评定任职资格,应严格掌握任职条件。一九八三年前已获取中、初级职称人员参加高一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由行政领导向相应的评审委员会推荐; 一九八三年前未获得中级职称人员参加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在行政领导向局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同时;还须由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议,认定中级职务任职资格;一九八三年前未获得初级职称人员参加中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在行政领导向局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同时,还须由各司评审委员会评议,认定初级职务任职资格。
三、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现任副处长以上行政领导干部可先审任职资格,待“三定”以后,区别不同情况或认定资格或予以任命。在工作程序上,提名推荐和评审之前,必须在本司范围内普遍征求群众意见,以保证评审工作的质量。
四、对长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和专业技术管理工作,不具备规定学历和八三年以后经过培训取得中专、大专学历的人员,参加首次工程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一般可按下述条件提名推荐: 1、高级职务
对1960年(含)前高中以上毕业参加工作,并做技术(或管理)工作,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的人员,可以不受《工程技术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学历和年限的限制,晋升或越级晋升高级工程技术职务。
2、中级职务
(1)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二十年以上,现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参加专业技术培训累计一年半以上,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经考核胜任现从事的本职工作。
(2)八三年以后经过培训取得中专学历,所学专业与工作要求基本相符,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十五年以上,经考核胜任现从事的本职工作。
(3)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十二年以上,经考核胜任本职工作。
(4)八三年以后经过培训取得在大专学历,所学专业与工作要求基本相符,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十三年以上,经考核胜任现从事的本职工作。
3、初级职务 高中毕业(含文化补课考试合格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十二年或满七年, 参加培训累计一年时间以上者,可分别推荐参加助理工程师、技术员职务的资格评审。
4、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不满二十年,又未达到高中毕业文化程度,不能参加工程技术职务的评审。
五、财会、档案、图书资料等专业不具备规定学历人员的评审,分别按主管部委的规定执行。
六、根据局机关“三定”工作和职改工作的进度安排,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现状,此次评审专业技术职务暂缓考试外语。但今后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前应通过相应外语考试。
七、局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高级工程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局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主要负责中级工程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计划司、管理司、监预司、科技司、劳人办和南极办的评审委员会由本司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组成。一般五至七人,如人数不够可聘请其他司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各司评委会主要负责初级工程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没有条件成立评审委员会的司(部、室),其工程技术人员可委托其他司评审。
八、财会、审计人员由计划司牵头,档案、图书资料人员由办公室牵头,翻译人员由外办牵头,分别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统计、经济、法制、党校教师等人数较少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其评审办法由各司(部、室)依情况确定,可以商得局中级评审委员会,司评审委员会同意后代评,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评。
九、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不参加评审
十、已任命主任科员以下行政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含科级部门的领导),在任命专业技术职务后,其行政职务自行免除。个别年令较大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任命,继续保留行政职务。




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

对外贸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经济合作部二○○一年第5号令

  现发布《出口产品反倾销销应诉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产品反倾销调查的预警、应诉和复审等工作。

  第三条 中国出口产品受到反倾销调查后,在调查期内生产和向调查国或地区出口涉案产品的全部涉案企业应积极参加应诉,以维护我国出口产品的海外市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规范和指导全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应诉工作,有关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依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协调反倾销应诉。

  第二章 应诉组织协调单位及其职责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委托各进出口商会和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下称应诉组织单位)具体负责企业反倾销应诉的组织协调工作。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可委托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认为适合的其他组织或机构作为应诉组织单位组织协调应诉工作。

  应诉组织单位的职责包括:

  (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联合相关行业协会共同组织应诉;

  (二)组织企业聘请律师和参加国外调查部门举行的听证会;

  (三)协助企业填写调查问卷;

  (四)协助企业进行替代国、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裁决问题的抗辩;

  (五)协助企业接受国外调查机关的实地核查;

  (六)协助企业进行价格承担协议或中止协议谈判;需以政府名义签订的"价格承担协议"或"中止协议",或要求政府担保或监控"价格承担协议"或"中止协议"执行的,应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告,并提出方案;

  (七)就具体落实"谁应诉谁受益"原则,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建议;

  (八)负责反倾销案件相关文件和资料的归档工作;

  (九)跟踪、分析被反倾销产品的出口变化情况,并及时向外经贸部主管部门反映,同时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

  (十)对出口反倾销工作中遇到的政策、法律等问题进行研究分析、举办研讨会,不断提高会员企业的应诉意识。

  第六条 关于"谁应诉谁受益"原则的落实办法和措施,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应诉组织单位应建立出口商品统计监管系统,随时向有关企业、政府部门发出信息通报,做好国外对我产品反倾销调查的预警工作。

  第八条 应诉组织单位应根据反倾销调查案件的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在《国际商报》和《国际经贸消息报》上及时公布该年度到期的年度复审和日落复审案件。

  第九条 应诉组织单位应做好反倾销案件的归档工作并在负责组织的每起反倾销案件调查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交应诉总结报告及后续相关工作的建议。

  第三章 应诉程序

  第十条 应诉组织单位得到反倾销调查立案信息后,应立即通知已知的涉案企业,于3个工作日内在《国际商报》和《国际经贸消息报》上发布通知,并通报企业所在地的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应诉组织单位应及时召开反倾销案件应诉协调会议,通报案件基本情况、介绍调查国反倾销案件调查程序、介绍参加竞聘的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并组织竞聘、汇总企业生产和出口情况,初步制订应诉策略。

  第十二条 涉案企业应在参加应诉协调会议之前收集整理调查期内涉案产品的成本、生产总量、国内销售价格和向调查国出口的价格及数量等资料。

  第十三条 涉案企业应在应诉组织单位的统一协调下聘请律师代理应诉。

  第十四条 应诉组织单位在组织选聘律师时应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十五条 参与竞聘的律师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了解中国的经济运行体制,具有代理中国企业应诉反倾销调查工作的经验;

  (二)具有反倾销案件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三)立案前3年内未代理过调查国或地区生产商针对中国产品提出的反倾销调查申诉。

  (四)有能力为涉案企业提供所需的相关服务。

  第十六条 应诉企业应尽可能集中统一聘请律师事务所代理应诉。

  第十七条 如应诉企业选聘两家以上律师事务所代理同一案件应诉时,应诉组织单位应在组织企业回答调查问卷,落实实地核查、就产业损害问题提供抗辩材料等方面加强协调各律师事务所的工作。

  第十八条 下列案件的律师选聘,应诉组织单位和应诉企业应事先征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意见:

  (一)涉案产品在调查期内出口金额超过5000万美元的;

  (二)涉案产品对我国出口具有较大影响的,如我国传统大宗产品、拳头产品和出口市场单一的产品;

  (三)涉案企业较多,或案件情况复杂,需要协调的;

  (四)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认为有必要统一协调的案件。

  第十九条 应诉企业与受聘律师签订书面聘用协议后,应诉组织单位应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通报所聘律师情况。

  第二十条 应诉组织单位应密切配合受聘律师的工作,跟踪案件进展情况,并及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我驻调查国或地区使领馆经商参处(室)报告。

  第二十一条 应诉组织单位可组织应诉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或进行案件交涉。

  第二十二条 应诉组织单位组团参加听证会应报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报批文件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工作方案;

  (三)听证会具体时间、地点;

  (四)参加听证会团组人员构成及境外预计停留时间;

  (五)国外邀请函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应诉组织单位在获准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听证会后3个工作日内,应通知我驻调查国或地区当地使领馆。应诉组织单位应邀请我驻调查国或地区当地使领馆官员参加听证会,听证会期间应接受使领馆的指导并随时汇报工作进展。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使、领馆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应诉组织单位应在组团参加听证会结束回国后10个工作日内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交总结报告及下一步工作方案。

  第四章 反倾销应诉工作的政府指导

  第二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反倾销应诉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研究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拟订应诉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措施;

  (二)就国外对我歧视性政策和做法,与调查国政府或地区进行交涉;

  (三)负责建立、完善反倾销案件预警机制,统筹协调开展个案交涉;

  (四)负责反倾销应诉过程中与有关部委及其行业协会的协调工作;

  (五)制订维护出口秩序和加强出口管理的手段,研究决定对低价出口行为的处罚措施:

  (六)根据有关规定,落实"谁应诉谁受益原则"相关措施;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各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在反倾销应诉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及时搜集国外对华反倾销法律、法规制定和修改的情况;

  (二)密切关注国外对华可能新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动态并及时通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有关应诉组织单位;

  (三)及时搜集涉及中国的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裁决情况信息;

  (四)协助在调查国或地区聘请的律师做好抗辩工作;

  (五)指导应诉组织单位在调查国或地区参加的听证会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配备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反倾销应诉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配合进出口商会、协会做好反倾销应诉组织工作,特别是应积极动员所在地涉诉企业积极应诉;

  (二)在接受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委托后,行使应诉组织单位的职责;

  (三)做好所辖地区出口产品的反倾销预警工作;

  (四)做好涉及本地区企业的反倾销案件的统计工作及国外反倾销对本地区出口贸易影响的分析工作;

  (五)向本地区企业广泛宣传普及反倾销知识,组织企业交流反倾销应诉经验,提高应诉质量。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国外对我产品提出的反补贴调查、市场扰乱、保障措施等调查案件的应诉工作应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外经贸部1994年部令第1号)、《关于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组团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听证会的若干规定》([1995]外经贸法发223号)和《关于在出口反倾销案件中聘用律师的暂行规定》([1995]外经贸法发3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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