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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3:54  浏览:9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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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暂行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暂行办法

宿政发〔200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二月九日



宿迁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城市建设,规范拆迁安置工作,充分发挥政府平抑房价、调控市场的作用,运用社会保障方式,向城市被拆迁户中的弱势群体提供适当住房,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本市北至运河南堤,东至环城东路,南至环城南路,西至通湖大道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居民住房拆迁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拆迁安置房的建设按照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售价的原则,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分期实施,综合统筹每年的拆迁量和需安置户数,确定年度安置房开发建设规模。
  第三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由规划部门负责选址,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按照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开发建设单位进行建设。
  第四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用地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人防费、新墙体改造费、教育附加费等行政事业规费。
  第五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应严格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规划设计,小区必须有完善的公共配套和公共设施,有中心景区和绿化广场。套型面积为45、55、65平方米左右三种套型。
  第六条 按照规划设计“三高”、建设施工“三化”要求,认真执行规划设计要求和基建程序。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质量管理,严禁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
  第七条 拆迁安置房价格的确定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房屋售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及税后利润等八项费用构成,税后利润控制在3%以内。每期工程价格由物价、建设等部门控制确定,在工程发包时予以明确,工程竣工后进行决算审计。
  第八条 拆迁安置房的组织申购、确认、选号、看房、选房要在监察部门、公证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购房代表及新闻单位的监督下进行,确保整个程序公开、公正操作。
  第九条 拆迁安置销售对象为在我市具有常住户口且长期居住在拆迁地,在市区无其它住房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弱势群体:⑴城市低保对象;⑵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困难家庭;⑶拆迁补偿费低于4万元的被拆迁户。
  第十条 拆迁安置房每户只能购买一套,对使用一处私房而户口分立两户或两户以上的,原则上按一户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1)户口簿、户主居民身份证;(2)原房屋产权证复印件;(3)拆迁补偿协议;(4)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出具的无其它住房证明。
  第十二条 拆迁户购房申报资料由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收集,统一向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购房申请进行初审,并在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或居委会进行公示,同时统一定期在《宿迁日报》上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拆迁安置房分配实行抽签定位,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优先安置无人照顾的高龄老人或明显残疾的居民。 购房人凭批准文件和抽签确定的房号与建设单位签定购房协议,在缴清房款后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拆迁安置房的,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购买拆迁安置房资格,并收回其所购的拆迁安置房。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安置房审核过程中应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经有权部门鉴定为危房的住户,应向市国土部门申请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进行拆迁收购。符合安置条件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安置小区要留有一定数量的廉租房,供特困家庭或在宿打工的外地劳务人员租住。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24日起施行,宿政办发〔2003〕82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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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扶持出口名牌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等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扶持出口名牌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为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自主世界名牌,转变外贸增长方式精神,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扶持出口名牌发展的指导意见》,请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切实提高我国企业和出口商品的国际竞争力。

  特此通知
 
商  务  部
发 展 改 革 委
财  政  部
科  技  部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二○○五年六月七日


              关于扶持出口名牌发展的指导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外贸出口持续快速增长,2004年,出口额5934亿美元,是1978年的61倍,出口额世界排名也从第32位跃升至第3位。在积极参与国际分工合作的过程中,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的比较优势得到充分发挥,加工制造水平稳步提高,以消费品为代表的部分商品已经具备了较强的国际竞争力,在国际市场上占据了重要份额,产业结构升级步伐明显加快,配套能力不断增强,已经成为世界产业链上的重要一环,出口商品和贸易主体结构逐步优化,初步涌现出了一批拥有自主品牌的出口企业,出口大国地位日益稳固。

  在规模迅速扩张的同时,出口增长质量不高已经成为我国外贸发展面临的主要矛盾,突出表现为自主品牌建设薄弱。目前,国际市场上名牌所占比例不到3%,但市场占有率高达40%,销售额超过50%,个别行业超过90%,国内市场上,2003年80多种主要消费品销量前十位名牌的市场份额高达65%,最高的家电行业达到80%,而同年全国出口企业中拥有自主品牌的不到20%,自主品牌出口占全国出口总额的比重低于10%,称得上世界名牌的更是寥寥无几,部分企业虽然已经开始出口自主品牌商品,但由于缺乏自主知识产权,特别是缺乏核心技术,品牌的附加值偏低。企业大量从事贴牌出口,主要是在加工制造环节参与国际分工,以品牌为标志的研发和营销等高增值环节基本上还不掌握,既影响了贸易收益,也不利于国际竞争力的提高和对外贸易可持续发展。

  与此同时,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国民经济快速增长、企业名牌意识不断增强,实施出口名牌战略正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

  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我国参与国际竞争的实践表明,实施出口名牌战略,加强自主品牌建设,培育一批出口名牌,是增强国际竞争力和综合国力的重要手段,是转变外贸增长方式、实现外贸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是实现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转变的必由之路,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势在必行。为此,现提出指导意见如下:

  一、统一认识,明确目标,积极贯彻实施出口名牌战略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党的十六大“形成一批有实力的跨国企业和著名品牌”和《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鼓励国内企业充分利用扩大开放的有利时机,增强开拓市场、技术创新和培育自主品牌的能力”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和完善培育出口名牌的政策体系和工作机制,鼓励和支持广大出口企业增强技术创新和国际营销能力,扩大自主品牌出口,培育出口名牌,全面提高出口竞争力,实现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的转变。

  战略目标:通过各级政府政策扶持,中介组织密切配合,出口企业自身实践,争取到2010年,有40%以上的出口企业拥有自主品牌,自主品牌出口占全国出口总额的比重超过20%,培育出一批具有国际影响的自主知名品牌,每个地区、每个行业都有能够发挥龙头带动作用的出口名牌。

  二、点面结合,以点带面,形成多层次、全方位的出口名牌培育机制

  结合我国自主品牌建设地区间、行业间发展不平衡的实际,采取点面结合,以点带面的工作方式。一方面,广泛发动,鼓励和支持广大出口企业积极开展境外商标注册,进行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行业认证,设立境外营销机构和售后服务体系等自主品牌建设基础性工作,全面提高我国自主品牌建设的整体水平;另一方面,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选准一批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自主品牌,集中力量进行重点培育,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形成一批自主世界名牌,使广大出口企业学有榜样、学有方向、学有动力,通过示范效应引导带动全国自主品牌建设工作。适度加大对民营经济的扶持力度,对农产品出口企业适当倾斜,支持其培育出口名牌。

  建立完善多层次、全方位的出口名牌培育机制。商务部委托中介机构和专家学者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一批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出口名牌(“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集中力量进行重点培育,形成出口名牌的国家队;各地区可以结合区域经济特点和发展状况,确定本地区的出口名牌,有针对性的出台扶持政策,进行重点培育。对列为重点培育对象的出口名牌,坚持动态管理,根据培育效果,定期调整,优胜劣汰,始终保持培育对象的先进性和代表性。

  三、积极扶持,提高科技创新水平,增强出口名牌竞争力

  国家在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出口品牌发展资金”,专项用于支持企业开展自主品牌建设、培育发展出口名牌;对列入“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以下简称出口名牌)名单的企业(以下简称名牌出口企业)所需的进出口配额,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优先予以安排;各级政府在各类政府采购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出口名牌;鼓励名牌出口企业以名牌为纽带进行资产重组和资源整合。

  支持名牌出口企业提高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能力,大力引进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不断提高出口名牌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名牌出口企业使用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和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优先安排名牌出口企业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技术进步项目,积极支持其建立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

  四、培育渠道,增强市场开拓能力,鼓励名牌出口企业在内外贸一体化的基础上加快“走出去”步伐

  鼓励出口名牌到“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示范店及知名商业企业中销售;大力发展品牌连锁、专卖店、专业店等符合现代流通发展趋势的新型流通组织形式,建立多层次的出口名牌销售渠道;利用外贸发展基金等多种手段,通过在重点出口市场定期举办出口名牌展,在广交会设立品牌展区,支持名牌出口企业参加国际知名展会、在目标市场投放广告、设立境外营销机构和售后服务体系等方式,帮助名牌出口企业逐步建立自主国际营销渠道,直接进入终端目标市场。

  鼓励名牌出口企业“走出去”,境外加工贸易的各项优惠政策和措施优先用于支持名牌出口企业;采取境外投资和用汇便利化措施,鼓励有条件的名牌出口企业扩大对外投资,开展国际化经营,逐步建立国际化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体系;优先安排名牌出口企业使用优惠贷款和各项扶持政策,到受援国加工、生产、组装出口名牌;在一般物资援助安排中,努力推动出口名牌出口;在制定对外承包工程鼓励政策时,向出口名牌适当倾斜;通过培育和建立海外科技园区和孵化器等渠道,为名牌出口企业“走出去”提供海外科技服务平台。

  五、转变观念,加强服务,为名牌出口企业提供贸易便利

  对符合相关规定的名牌出口企业,质检部门优先予以免检,海关积极提供通关便利措施;鼓励银行和保险公司在符合市场原则的前提下,对名牌出口企业予以适当倾斜,提供融资和保险便利;鼓励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将名牌出口企业列为“重点支持客户”,为其量身定做开发新产品和承保模式,在费率等承保条件上给予优惠,优先提供各项增值服务;海关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自主品牌出口统计方法的研究工作,为相关管理提供基础信息。

  充分发挥驻外使领馆的积极作用,对驻在国产业、市场情况进行深入调研,为名牌出口企业提供信息支持,对名牌出口企业开拓驻在国市场给予指导和帮助,利用各种场合和机会积极向驻在国商界宣传推介出口名牌,拓展经济外交空间。

  六、加强宣传,保护知识产权,为出口名牌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和市场环境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加大对实施出口名牌战略和出口名牌的宣传力度,形成全社会争创出口名牌、发展出口名牌、保护出口名牌的舆论氛围,重点加强对出口名牌质量、信誉和安全等国际市场最为关注领域的宣传力度,鼓励消费者消费出口名牌,提高出口名牌的国际知名度;提高公共信息服务水平,宣传各级政府培育出口名牌的政策措施,提供及时准确的国际市场信息,帮助广大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扩大自主品牌出口,创立出口名牌。

  工商、海关等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将出口名牌有关的知识产权列入重点保护范围,并将其作为已经开展的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国际科技合作与贸易中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定规章制度,开展知识产权法规的宣传培训工作,通过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形成培育、发展、保护出口名牌的良好氛围。

  七、各司其职,增强企业主动性,发挥行业协调服务作用

  作为创出口名牌的主体,广大出口企业要增强名牌意识,充分认识名牌对于开拓市场、提高效益、增强竞争力的重要作用,实事求是,因企制宜,制定切实可行的出口名牌发展规划,由易到难,循序渐进,从基础性工作做起,逐步提高研发设计、加工制造、营销服务等方面的水平,提高出口商品的科技含量、档次和附加值,长期坚持,扎扎实实推进出口名牌建设。

  充分发挥中介组织行业协调、指导和服务功能,根据行业特点和发展状况,结合会员企业意愿,制定本行业出口名牌发展规划,研究出台本行业的扶持政策,加强出口名牌政策宣传,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会员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在行业内广泛开展培训交流活动,为政府当好参谋,为企业做好服务。

  八、加强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全面实施出口名牌战略

  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指导出口名牌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出口名牌工作的领导,结合区域经济特点和发展状况,制定本地区的出口名牌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落实扶持政策,全面实施出口名牌战略。

  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统一认识,密切配合,开拓创新,深入实施出口名牌战略,为转变外贸增长方式,促进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太原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2006年12月21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残疾人保障办法》的决定

(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残疾人保障办法》,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太原市残疾人保障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4月2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相应增加。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法律赋予和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残疾人申请残疾评定,应当向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经县级以上符合条件的医院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人评定标准进行残疾鉴定后,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报市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残疾人对残疾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查。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残疾鉴定结论进行复查。复查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区(村)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训练、医疗等服务。
第八条 一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康复科(室),对残疾人进行功能康复医疗、训练和指导。
第九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就诊免普通挂号费;本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身份证、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就医,享受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济困门诊、济困病房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康复费用,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第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参加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费由各级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个人按比例分担。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网络,保障残疾人用品用具的供应与服务。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所有有受教育需求的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保障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就近入学;对寄宿的贫困的残疾学生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贫困残疾人子女补助生活费。
普通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
第十四条 中等以上学校应当减免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子女、残疾学生的住宿费、管理费和学杂费。
第十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残疾人接受职业教育,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按上年度本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对残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歧视残疾人。
企业在招聘、录用人员时应当优先安排本企业残疾职工的子女和职工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子女就业,并安排适当的岗位。
在职残疾职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残疾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破产、改制、兼并或者撤销的企业,依法清偿所欠残疾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等费用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
第十九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免除注册登记费,减收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盲人按摩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取得按摩职业资格证书和专业技术职称的盲人就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扶贫计划,在技术、资金和物资等方面优先扶持贫困残疾人。
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资金等方面,对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给予帮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乡镇)、社区(村)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组织残疾人开展经常性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残疾人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活动场所。
第二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当刊登、播出宣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相关电视节目中应当增加字幕、手语解说。
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有声读物和图书阅览室。
第二十四条 残疾职工参加县级以上举办的文化、体育活动以及相关集训,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参加活动及集训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予以补贴。
体育场(馆)、影剧院、广场对举办残疾人体育训练、比赛和文艺演出等活动,应当减免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于非农业人口的,由各级社会福利机构予以供养;属于农业人口的,由政府安排供养。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因丧失扶养能力不能保障其基本生活的,按照前款规定供养。
第二十六条 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应当适当提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七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安装数字电视,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减免数字电视施工安装费,数字电视管理单位应当减免收视费;供水、供热单位应当减免相关使用费用;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免除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八条 盲人及一、二级下肢残疾人持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进入体育场(馆)、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烈士陵园、风景区、城市公厕等场所实行免费;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重度智力残疾、精神残疾人,可由1-2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
残疾人代步车在公共停车场停放,应当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残疾人办理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应当为盲人和重度肢残人安置低层次的楼房。拆迁单位应当为被拆迁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家庭主要劳动力为残疾人的家庭优先提供周转用房或者支付高于规定标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
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予以优先安排;在经济适用房出售中应当优先考虑安置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残疾人。
第三十一条 政府倡导和鼓励全社会扶助残疾人事业,支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组织开展社会募捐,筹集资金,发展残疾人福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积极发展残疾人事业。
政府应当对发展、支持残疾人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从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三十二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居住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设置统一的标志。
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公民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就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进行调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收有受义务教育需求的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
(二)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拒绝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免费携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的;
(四)拒绝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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