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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3:32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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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1996年10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酒类生产(含加工和改装)和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对酒类产品生产进行行业管理。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依据本规定对本市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补酒、食用酒精、进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但不包括经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实行有计划地调控酒类发展,鼓励生产名优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产高酒精度酒。


  第六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厦门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的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符合国家和厦门产业政策;
  ㈡ 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㈢ 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㈣ 具有确保酒类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㈤ 酒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向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审核。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批准文件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产品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在酒类标识上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主要原料、保质期、酒精含量等内容。
  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或文字的,必须注明授奖等级、授奖单位和时间。


  第十二条 联营生产名优酒,应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要求、产品检验标准,并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三条 开发酒类新产品,应当在该新产品出厂销售前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和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备案。


  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将生产和销售情况每半年一次报厦门市酒类专卖局。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㈡ 计量器具准确,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㈢ 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㈣ 有较稳定的销售渠道;
  ㈤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酒类批发,应当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及坚持商业主渠道和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核。核准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不核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现有企业增加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应当持《酒类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须具有外贸进出口权和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并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特别核定。有权批发进口酒类的企业名单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公布。
  经核准设立的口岸收购站,应当将收购的进口酒全部销售给具有进口酒类批发权的企业。


  第十八条 从事进口酒类零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㈡ 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㈢ 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㈣ 有熟悉进口酒类的专业人员;
  ㈤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进口酒类零售,应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颁发《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者,方可从事进口酒类零售。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者、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者销售酒类;酒类批发者、酒类零售者,不得向未经审核批准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或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者、零售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有关酒类的质量证明和验收产品质量。无质量证明的酒类,不得销售。
  禁止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


  第二十二条 没收的酒类应当在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国产名优酒类和进口酒类的展销活动,须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酒类运出厦门市,运抵地要求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承运人可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酒类运输许可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酒类批发许可证》每年审检一次,《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每二年审检一次。


  第二十六条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对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有权对酒类进行检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酒类执法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可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
  (二)无《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从事进口酒类零售的;
  (三)未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核定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的。


  第三十一条 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限期报备,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一)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产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0%至50%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O年十二月十八日颁布的《厦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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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商标事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商标事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政府同意《济宁市商标事业发展奖励办法》 ,现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济宁市商标事业发展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商标事业发展,鼓励企业进行品牌培育,提
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根据国务院 《国
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山东省知识产权促进条例》等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负责全市促进商标事业发
展奖励的组织、审核等工作。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好本
辖区促进商标事业发展奖励的有关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商标
事业发展奖励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促进商标事业发展奖励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
第四条 本办法奖励的对象为:
(一)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山东省著名
商标、商标国际注册、农产品商标注册及普通商标国内注册的单
位或个人;
(二) 在年度商标事业发展考核中取得前三名位次的县 (市、
区)人民政府;
(三)在商标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奖励标准:
(一)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
予一次性100万元奖励;
(二)对获得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给予
一次性10万元奖励;
(三)对获得山东省著名商标的单位或个人,由受益财政给
予一次性10万元奖励;
(四)对获得商标国际注册的单位或个人,由受益财政给予
一次性3000元奖励;
(五)对获得农产品商标注册的单位或个人,由受益财政给
予一次性800元奖励;
(六)对获得普通商标国内注册的单位或个人,由受益财政
给予一次性500元奖励。
同一单位或个人在同一年度内获得前款所列2个以上(包括
2个)奖项的,只对最高等次的奖项进行奖励。
对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山东省著名商标、商标国际注册、农
产品商标注册、 普通商标国内注册续展的单位或个人, 不再奖励。
第六条 依据年度商标事业发展考核结果,对考核取得前三
名位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彰。
对商标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或县(市、
- 4 -
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获得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商标并申请奖励的单位或
个人,应在获得之日起六个月内凭单位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向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山东省著名商标批准文件;
(二)获得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商标国际注册、农产品商标
注册、普通商标国内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书。
第八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自收到本办法第七
条所列申请奖励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
局上报的申请奖励材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
作出予以奖励或不予奖励的决定。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予以奖励决定的,市财政或受益财政
应将奖励资金直接拨付到获奖单位或个人;作出不予奖励决定
的,应向申请奖励单位或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促进商标事业发展奖励资金由市、县(市、区)财
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执行中据实核拨。
第十一条 获奖单位或个人应将获得的促进商标事业发展
奖励资金用于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商标培育、品牌宣传推广等,不
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商标,是指在本办法施行后获
得的中国驰名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山东省著名商标、国际商标、
- 5 -
农产品商标及国内普通商标。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驰名商标,是指由国家工商总局
商标局或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县(市、区),包括济宁高新区和济
宁北湖新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8 日起施行。

附:1.济宁市促进商标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奖励单位申请表
2.济宁市促进商标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奖励个人申请表


附件1:
济宁市促进商标事业发展专项
资金奖励单位申请表
单位名称
(公章)

负 责 人 职务 联系电话
联 系 人 职务 联系电话
单位住所 邮政编码
传 真 电子邮箱
职工人数 工业总产值
固定资产 销售收入
当 年 度
单位完成
经济指标
利润总额 上缴税金
奖励商标
名 称





颁发商标
单 位


获得奖励
商标时间





县市区工商
行政管理局
初审意见


负责人(签字):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
年 月 日
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审核
意 见

负责人(签字):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
年 月 日
奖励金额
(小写)

奖励金额
(大写)

财政部门
资金发放
意 见

负责人(签字):
财政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申请奖励
证明材料







相关认定批件复印件

(粘贴)








- 8 -
附件2:
济宁市促进商标事业发展专项
资金奖励个人申请表
姓名 职务 联系电话
联 系 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住所 邮政编码
传 真 电子邮箱
奖励商标
名 称


颁发商标
单 位




获得奖励
商标时间




县市区工商
行政管理局
初审意见


负责人(签字):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
年 月 日
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审核
意 见

负责人(签字):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
年 月 日
奖励金额
(小写)

奖励金额
(大写)

- 9 -
财政部门
资金发放
意 见


负责人(签字): 财政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申请奖励
证明材料














西安市节能监察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节能监察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西安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9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9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一○年六月九日



  西安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本市节能监察工作。市节能监察机构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市节能监察的日常工作。
  工业、建设、交通、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监察工作,并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公正、公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费。
  第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
  为查处重大违法用能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经查证属实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节能工作的实际情况编制年度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对下列事项应当进行节能监察: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国家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等目录的执行情况;
  (三)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耗能产品能源效率标准、能效标识、认证标志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重点用能单位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
  (六)重点用能单位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接受节能培训的情况;
  (七)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及节能规划落实情况;
  (八)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是否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
  (九)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机构开展节能技术服务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实施节能监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或者现场监察的方式。
  采用书面监察,应当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报送书面材料。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提前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办理案件和受理举报以及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一条 现场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进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现场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或者责令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做出书面答复;
  (二)查阅、复印或抄录有关资料;
  (三)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超越职权进行监察的,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20日内将《节能监察意见书》送达被监察单位。《节能监察意见书》的内容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等。
  第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在监察过程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事实,应当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公正性的,应当回避。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提出。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影响公正执法。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在节能监察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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