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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妆品技术审评要点和化妆品技术审评指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41:02  浏览:8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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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妆品技术审评要点和化妆品技术审评指南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妆品技术审评要点和化妆品技术审评指南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393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技术审评工作,保证行政许可公开、公平、公正,国家局组织制定了《化妆品技术审评要点》及《化妆品技术审评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化妆品技术审评要点
     2.化妆品技术审评指南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化妆品技术审评要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妆品技术审评工作,保证化妆品行政许可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技术审评要点。

  第二条 本技术审评要点适用于首次申报行政许可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技术审评工作。

  第三条 化妆品技术审评工作应当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依据有关规定,按照风险评估原则,在科学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条 技术审评工作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遵循法定时限,提高效率。

  第五条 化妆品技术审评有关结论或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第二章 技术要求

  第六条 申报资料应当真实、合法,其内容及形式应当符合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申报产品的类别应当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的定义和范围要求。

  第八条 申请表填写应当完整,其内容应当包含产品及生产企业的基本信息,特殊情况应在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一栏中予以说明。

  第九条 产品配方应当包含原料序号、国际化妆品原料名称(INCI名称)(国产产品除外)、标准中文名称、百分含量、使用目的等内容。复配原料应按复配形式申报(香精除外)。同时,产品配方还应当提供该产品中文名称,进口产品应同时提供外文名称。

  第十条 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应当包括申报产品的实际控制指标及其具体控制要求,并承诺产品符合我国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
  国产产品若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应同时明确申报产品质量安全控制相关指标的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 进口产品应当提供国外市售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并如实翻译为规范的中文。拟专为中国市场设计包装的,需同时提交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进口产品申报内容应与外文标签、说明书上使用方法、使用人群和使用部位等相符合。
  申报国产产品应提供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第十二条 产品的中文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有关化妆品标签说明书管理的相关规定。产品中文名称应当符合化妆品命名规定要求。


第十三条 申报资料中的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应当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及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等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 申报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应当符合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风险评估指南及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功效成分使用依据应当为相关实验报告或公开发表的科学文献资料,相关实验报告或科学文献应明确支持所宣称的功效。

  第十六条 申报资料中生产和销售证明文件、原料质量规格证明等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并符合相关要求。


                第三章 判定原则

  第十七条 申报产品符合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且符合技术审评要求的,判定为“建议批准”。

  第十八条 申报产品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判定为“补充资料,延期再审”:
  (一)需要补充试验的;
  (二)需要申报单位提供解释说明的;
  (三)需由第三方出具证明文件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补充资料的情况。

  第十九条 申报产品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判定为“建议不批准”:
  (一)申报资料或样品不真实的。
  1.产品配方以外的其他申报资料显示产品生产使用的原料种类或含量与申报配方不符的;
  2.产品配方中所申报组分的种类或含量与实际检测结果不符的;
  3.提供虚假第三方证明文件的;
  4.提供虚假送审样品或送检样品的;
  5.申报资料中外文未如实翻译为中文,影响审评结论的;
  6.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不符的;
  7.其他申报资料或样品不真实的情况。
  (二)产品配方不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的。
  1.产品配方含有化妆品卫生规范规定的禁用物质;
  2.产品配方中限用物质、防晒剂、着色剂、防腐剂、染发剂等的使用不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
  (三)检验结果不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及相关规定的;毒理学检验结果显示该产品具有潜在安全性问题的;检验结果不符合申报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的。
  (四)依据申报资料无法判断产品的安全性,且在规定时限内无法继续完成安全性评价的。
  (五)生产卫生条件审核不符合要求,或其他现场审核结果不符合要求的。
  (六)产品申报的类别与相关规定不符的。
  (七)补充资料时申报单位自行改变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等内容,影响审评结论的。
  (八)已作出建议不批准审评结论的产品,复核时申报单位自行改变产品原申报资料的。
  (九)产品配方中原料种类和含量范围与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中的相应内容不相符的。
  (十)产品生产工艺中原料与产品配方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
  (十一)申报产品配方与生产卫生条件审核的配方或许可检验机构确认的配方中原料种类、含量和使用目的不相符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技术审评要点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未按化妆品相关程序申报的产品,不予技术审评,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新原料的技术审评要求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技术审评要点不作为化妆品卫生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本技术审评要点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化妆品技术审评指南

  为规范化妆品技术审评工作,根据化妆品卫生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和化妆品技术审评要点等制定本技术审评指南。

  一、产品中文名称
  产品中文名称应当符合化妆品命名规定、化妆品命名指南的要求。
  (一)命名依据中应提供申报产品的商标名、通用名(含使用目的或使用部位)、属性名具体含义的解释。约定俗成的、习惯使用的化妆品名称可省略通用名、属性名。

  (二)产品中文名称中若有表明产品物理性状或外观形态以及含颜色、色号、防晒指数、气味、适用发质、肤质或特定人群等内容的,应加以解释。

  (三)产品中文名称中若使用具体原料名称或表明原料类别词汇的,应加以解释。

  (四)产品中文名称中的修饰、形容词或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等的,应加以解释。

  二、送审样品
  (一)产品包装应完整,进口产品应为未启封的市售包装。包装内应含产品说明书,因体积过小(如口红、唇膏等)而无产品说明书或将说明书内容印制在产品容器上的,应在申报资料中产品包装部分予以说明。
  进口样品外包装上应加贴标有产品中文名称的标签,所有外文标注不得遮盖。
  国产产品的抽样和封样、进口产品的封样应按化妆品行政许可有关要求执行。

  (二)送审样品的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内容应与申报资料中的相关信息相符,如送检样品的批号、限期使用日期或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三、产品配方
  (一)产品配方总体要求
  1.产品配方应有产品名称,进口产品应有中文(译)名。产品配方应以表格形式在同一张表中提供包含原料序号、国际化妆品原料名称(INCI名称)(国产产品除外)、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百分含量、使用目的等内容,字号不小于宋体小五号。
  国产产品配方以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提供的产品配方为准;进口产品配方以许可检验机构确认的产品配方为准。
  2.产品配方应提供全部原料的名称,实际含量以百分比计,并注明有效物含量(未注明者均以有效物含量100%计);复配原料(香精除外)应当以复配形式申报,并应标明各组分在其中的含量(以百分比计);特殊情况,如含结晶水、原料存在不同的分子式或结构式等应加以说明,全部原料按含量递减顺序排列。
  3.产品配方中使用了香精原料,可以申报香精在配方中的用量,不须申报香精中具体香料组分的种类和含量,原料名称以“香精”命名。如同时申报香精及香精中香料组分的种类和含量时,则须提交香精原料生产企业出具的关于该香精所含全部香料组分种类及含量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译成中文,并对中文译文进行公证。
  原料的使用目的应根据申报产品原料在其产品中的实际作用标注,例如:润肤剂、乳化剂、溶剂、防腐剂等,但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4.配方组分(含复配原料中的各组分)的中文名称应按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使用标准中文名称。无INCI名称或未列入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的,应使用中国药典中的名称或化学名称或植物拉丁学名,不得使用商品名或俗名,但复配原料除外。
  5.着色剂应提供化妆品卫生规范上载明的着色剂索引号(简称CI号),无CI号的除外。

6.生产卫生条件审核后的产品配方或许可检验机构确认的产品配方不能修改。
  7.多色号系列防晒化妆品,当基础配方相同,并申请进行防晒功能(SPF、PFA或PA)检验时,可作为一组产品同时申报。
  每个产品申报资料中均应附上系列产品名单、基础配方和着色剂一览表以及抽样产品名单;未被检测的产品申报资料中应指明抽样产品检测报告所在的产品中文名称,并提供一份抽样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
  8.两剂或两剂以上必须配合使用的产品,应按一个产品申报。根据多剂型是否混合后使用的实际情况,提交混合检验报告或分别提交各自剂型的检验报告。
  9.凡宣称为孕妇、哺乳期妇女、儿童或婴儿使用的产品,应当提供基于安全性考虑的产品配方设计原则(含产品配方整体分析报告)、原料的选择原则和要求、生产工艺、质量安全控制等内容的资料。

  (二)产品配方原料要求
  1.产品配方不得使用化妆品卫生规范规定的禁用组分。
  2.产品配方中的原料如属于化妆品卫生规范规定的限用物质,不得超出规定的适(使)用范围、限制条件、要求和限量。
  3.产品配方中标注为防腐剂的,应当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的有关要求。
  4.防晒产品配方中标注为防晒剂的,应当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的有关要求。
  非防晒类产品中紫外吸收剂用来保护产品的,所用紫外吸收剂的种类可不受化妆品卫生规范中限用防晒剂的限制,但其使用量应经安全性评估,并证明其安全性。
  5.产品配方中所用着色剂应是化妆品卫生规范中规定使用的着色剂,并应符合其规定。
  6.凡化妆品卫生规范中对所用原料质量规格有要求的,应提供由原料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规格证明(国外原料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该生产企业的签字人签字或盖生产企业公章)。质量规格一般包括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的内容。申报产品配方中使用石油裂解物类原料的,应提供相关原料的化学文摘索引号(简称CAS号)。
  7.产品配方中使用变性酒精的,应当注明所加入变性剂的名称及用量。
  8.永久性和半永久性染发产品中所用染料、偶合剂和染料中间体应是化妆品卫生规范中暂时允许使用的染发剂(已另批准使用的除外),并应符合其规定。
  9.产品配方中使用动物脏器组织及血液制品提取物为原料的,应当申报其来源、质量规格和原料生产国允许使用的证明。

  (三)功效成分要求
  1.申请育发、健美、美乳类产品的,应说明功效成分及使用依据。功效成分使用依据应为相关实验报告或公开发表的科学文献资料,相关实验报告或科学文献应明确支持申报所宣称的功效。
  2.功效成分为植物提取物的,应提供其提取工艺或质量规格,包括其所相当原植物量或固形物含量、提取溶剂的品种与含量等指标。

  四、生产工艺要求
  (一)提供的生产工艺应包括工艺简述和工艺流程简图,工艺简述应能简明扼要地反映产品的实际生产过程,包括操作步骤、各步骤中涉及的原料等。产品配方中所有原料应在生产工艺中列出,原料名称应与产品配方一致。

  (二)工艺简述应与工艺简图相符。

五、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一)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应有颜色、性状、气味等感观指标。

  (二)质量安全指标应包含微生物指标(不需检测的除外)和卫生化学指标。

  (三)各指标计量单位应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有关要求。

  (四)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中涉及的原料种类和含量范围应与产品配方相符,同时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有关要求。

  (五)烫发类、脱毛类、祛斑类产品以及宣称含α-羟基酸或虽不宣称含α-羟基酸,但其总量≥3%(w/w)的,产品应有pH值指标〔油包水(油状产品)、粉状、粉饼类、蜡基类除外〕,并同时注明检验方法。

  (六)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应当包括申报产品的实际控制指标及其具体控制要求。进口产品应提交外文版及中文译文。原产国执行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中不含本条(一)、(二)、(五)项内容的,应同时提交含相应指标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资料。

  (七)申请人应提交产品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的承诺。

  六、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一)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1.产品标签应标注以下内容:
  (1)产品中文名称。
  (2)产品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或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3)净含量。
  (4)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国产产品应标注依法登记注册,并承担化妆品卫生质量安全责任的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进口产品应标注原产国或地区(指中国香港、澳门、台湾)的名称和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5)国产产品应标注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6)〖JP2〗按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标注相关使用条件、注意事项或警示用语。必要时,标注化妆品的使用方法、适用人群和使用部位等。
  2.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所标注的原料名称,涉及含量应与产品配方相符。
  3.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1)适应症、疗效、医疗术语;
  (2)抑菌、抗菌、除菌、杀菌、消毒等内容;
  (3)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
  (4)功效宣称超出其定义范围;
  (5)以“经卫生部批准” 或“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等名义,或以化妆品检验机构和检验报告等名义进行宣传;
  (6)虚假夸大宣传,误导、欺骗消费者;
  (7)其他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禁止的内容。
  4.标注PFA值(长波紫外线防护指数)或PA+~PA+++的防晒类产品,应当检测PFA值;宣称UVA防护效果或宣称广谱防晒类产品,应当检测抗UVA能力参数–临界波长(仪器法)或测定PFA值(人体法),临界波长检测结果大于或等于370nm时可以标注广谱,小于370nm时不得标注广谱。
  5.防晒类产品SPF值应按以下方式标注:
  (1)防晒类产品可以不标注SPF值;
  (2)所测产品的SPF值小于2,不得标注防晒效果;
  (3)所测产品的SPF值在2~30之间(包括2和30),其标注值不得高于实测值;
  (4)所测产品的SPF值大于30,且减去标准差后仍大于30,最大只能标注SPF30+,不得标注实测值;所测产品的SPF值大于30,减去标准差后小于或等于30,最大只能标注SPF30。
  宣称防水的防晒类产品,应标注浴后SPF值,若同时标注浴前SPF值,应予以注明。若浴后测定的SPF值与浴前测定的SPF值相比减少50%以上,则不得标注防水功能。产品中文名称中已有防水防汗等词语的,不得标注浴前SPF值。
  6.防晒类产品PFA值应按以下方式标注:
  (1)产品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小于2,不得标注UVA防晒效果;
  (2)产品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在2~3之间(包括2和3),可标注PA+或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
  (3)产品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在4~7之间(包括4和7),可标注PA++或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
  (4)产品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大于等于8,可标注PA+++或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

(二)进口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1.申报产品配方组分不得与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标注的原料不相符(欧盟规定应当标注的致敏性香精单体除外)。
  2.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标注或有图案显示为儿童、孕妇用产品,申报产品时不得改变其适用人群。
  3.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标注使用部位、使用方法、警示用语等的,申报产品时不得变更或删除相应内容。
  4.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显示有内置说明书的,送审样品或申报资料中应有内置说明书。
  5.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中如有产品中文名称的,申报产品中文名称应与其相符。申报资料中产品中文名称与产品原包装中文名称不相符的,应在中文标签、说明书中标注“原包装中文名称×××为×××地区销售的名称”。
  6.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标注的SPF值、PFA值或PA值高于检测的SPF值、PFA值或PA值的,应按化妆品卫生规范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在中文标签、说明书上予以标注。
  7.除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的信息外,进口化妆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所标注的内容应全部译为正确、规范的中文。审核以产品中文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为准。必要时,参考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的内容。
  (1)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标注“祛痘、抗粉刺、预防或不引起粉刺”等相关内容的,申报时应提供抗生素和甲硝唑项目检测报告。
  (2)发用类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标注“去屑”用途的,申报时应提供去屑剂项目检测报告。
  (3)防晒类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标注SPF值、PFA值、PA值、UVA防护或宣称“防水”、“防汗”或“适合游泳等户外活动”等相关内容的,申报时应提供SPF、PFA、UVA防护的试验报告或防晒类产品防水性能试验报告,并应按化妆品卫生规范及相关规定在中文标签、说明书上予以标注。
  以上应提供相应检测或试验报告的,不得通过修改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的标注减免检测试验项目。
  (4)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若标注“药用”、“医药”等中文字样(含繁体中文),或标注医学术语、宣称医疗作用、暗示疗效或虚假夸大宣传等不符合我国相关规定和要求内容的,应在产品中文标签、说明书中予以解释说明。

  七、卫生化学和微生物检验
  (一)许可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和检验报告中的产品中文名称及申报单位名称应一致。若与行政许可申请表中的产品中文名称及申报单位名称不一致,应提交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补充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

  (二)许可检验申请表和检验报告中产品的颜色、物理性状应与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有关要求相符。

  (三)许可检验申请表和检验报告中产品批号应一致。

  (四)卫生化学检验结果应与产品配方及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及要求相符。

(五)化妆品卫生规范中有限值要求的,测定值不得超过相应规定的限值。

  (六)检验项目应符合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要求,卫生化学检验项目、微生物检验项目及毒理学试验项目应当在同一个卫生安全性许可检验机构检验。

  (七)多色号产品,应当按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进行每个产品的微生物和卫生化学检验。

  (八)多剂型染发类、烫发类产品应当分别测定卫生化学指标。产品配方中不含微生物抑制作用的产品(含物理脱毛类产品、除臭类产品等)应测定微生物指标。

  (九)产品配方中含滑石粉的产品应提供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申报产品石棉杂质的检测报告。

  八、毒理学安全性评价
  (一)审核要点
  1.许可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和检验报告中的产品中文名称及申报单位名称应一致。若与行政许可申请表中的产品中文名称及申报单位名称不一致,应提交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补充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
  2.许可检验申请表和检验报告中产品的颜色、物理性状应与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相符。
  3.许可检验申请表和检验报告中产品批号应一致。
  4.进行人体安全性检验之前,应当先完成必要的毒理学试验并出具书面证明,毒理学试验不合格的样品不得进行人体安全性试验。
  5.防晒产品应符合以下要求:
  (1)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中不论是否标注SPF值,防晒产品均应按化妆品卫生规范有关要求检测SPF值;
  (2)提交国外实验室防晒化妆品功能检验报告的,应按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有关要求提供;
  (3)对于多色号系列产品,被抽检样品资料存在问题的,则对同时申报的多色号系列产品作相应处理。

  (二)结果判定原则
  1.申报产品的动物试验不得出现有明显的皮肤刺激性、腐蚀性和眼睛刺激性、腐蚀性,婴幼儿、儿童用产品应从严要求。
  2.申报产品的动物试验不得出现有明显的皮肤变态反应和皮肤光毒性。
  3.申报产品的致突变组合试验应为阴性。

  九、人体安全性评价
  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应符合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有关要求。
  (一)非用后冲洗类产品卫生安全性检验结果pH≤3.5或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中设定pH≤3.5的产品,均应进行人体安全性试用试验。受试物不得对人体有不良反应。

  (二)人体封闭型斑贴试验
  除臭类、祛斑类、防晒类产品,应进行人体封闭型斑贴试验。
  30例受试者中出现1级皮肤不良反应的人数不得多于5例(不含5例,下同),或2级皮肤不良反应的人数不得多于2例(除臭产品斑贴试验1级皮肤不良反应的人数不得多于10例,2级皮肤不良反应的人数不得多于5例),或不得出现1例3级或3级以上皮肤不良反应。

(三)皮肤开放型斑贴试验
  粉状(如粉饼、粉底等)特殊用途化妆品进行人体皮肤斑贴试验,出现刺激性结果或结果难以判断时,应当增加开放型斑贴试验。
  30例受试者中1级皮肤不良反应不得多于5例(含5例,下同),2级皮肤不良反应不得多于2例,或不得出现3级或3级以上皮肤不良反应1例以上。

  (四)人体试用试验安全性评价
  育发类、健美类、美乳类和脱毛类产品应进行人体试用试验安全性评价。
  1.育发类、健美类和美乳类产品30例受试者中出现1级皮肤不良反应的人数不得多于2例(不含2例,下同),或2级皮肤不良反应的人数不得多于1例,或不得出现1例3级或3级以上皮肤不良反应。
  2.脱毛类产品30例受试者中不得出现3例以上(不含3例,下同)1级皮肤不良反应,或2级皮肤不良反应的人数不得多于2例,或不得出现1例3级及3级以上皮肤不良反应。

  (五)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应当在同一个人体安全性许可检验机构检验。

  十、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风险评估资料
  (一)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评估资料的审评应当符合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评估指南的要求。

  (二)审核要点
  1.凡按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风险评估指南要求,经过危害识别分析的承诺书予以认可;未经危害识别分析的承诺书,不予认可。
  2.风险评估报告中经危害识别分析,其产品中可能含有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应提供该产品中安全性风险物质含量的检验报告,或原料中该物质含量的检测报告或原料质量规格(包括该物质的含量要求)。原料质量规格应由原料生产企业提供并加盖公章(国外原料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该生产企业的签字人签字或盖生产企业公章)。若提供外文资料的,需译成规范中文。凡涉及二噁烷的,二噁烷的风险评估资料只需提供二噁烷含量的检测报告或原料质量规格。
  3.国外权威机构已建立相关限量值或已有相关评价结论的,可以提供相应的最新版本的安全性评价报告等相关部分资料原件复印件并译成规范中文。
  国外官方已发布或相关法规对某些安全性风险物质有限量要求的,需提供相应的资料复印件并译成规范中文。
  4.一个原料生产企业对产品所有配方原料出具的不含任何安全性风险物质的笼统保证,不予认可。应根据原料的特性,分别作出有关说明。

  十一、其他
  (一)本技术审评指南不作为化妆品卫生监督执法的依据。
  (二)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不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及相关规定的,应由申请人根据化妆品技术审评意见,向相应检验机构提出,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技术审评不仅限于本技术审评指南要求的内容,在本技术审评指南范围之外的其它相关内容,应按国家化妆品相关规定执行。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化妆品行政许可工作需要,另行制定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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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引发的对供用电设施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的思考

唐正洪

一、案情简要

1994年,贵州省万山特区下溪乡官田村芷冲村民组的8户村民,经万山特区供电局的下属单位下溪乡供电所的同意,自筹物资架设了一条低压照明裸输电线路。此输电线从供电所所属、位于离村民杨厚明责任田不远处的一根水泥电杆(从杨厚明责任田处视线可见该水泥电杆)上接线,在杨厚明责任田旁立有一根用树干做成的简易电杆支撑该输电线。此输电线路在当初架设后,8户村民共同使用一安装于前述水泥电杆上的电表,供电所按该电表向8户村民统一收费。从2002年上半年起,万山特区逐步实施农村电网改造,供电部门对一些尚未改造到的输电线路也统一将电表安装到用电户门口。在触电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左右,乡供电所拆除了前述水泥电杆上的电表,在8户村民房屋外分别给每户安装了电表,对8户村民按各户电表分别收取电费。

杨厚明责任田旁的简易木质电杆,由于年久失修而向一旁倾斜,使得被其支撑的输电线低垂悬于田坎上方。2002年5月22日傍晚,下溪乡官田村官田村民组村民杨顺主之子杨天恩(17岁),放牛途经杨厚明责任田的田坎,触及此低垂的输电线,触电死亡。

事故发生后,下溪乡供电所的上级单位万山特区供电局支付补偿费1000元给死者家属。后死者之父杨顺主向法院起诉,要求特区供电局赔偿致杨天恩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项共计42000元。

二、分歧意见及处理结果

对本案供电局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供电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虽然受害人杨天恩触电死亡的事实成立,但是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属于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而供电所为农户分别安装电表并不表示该线路的产权随之转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而本案8户村民并未委托供电所对该输电线路代为管理维护。因而,根据《供电营业规则》 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发生触电事故的供电设施,万山特区供电局既不是产权人,也不是受委托的管理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供电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虽然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原为官田村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架设,但是在事故发生前,乡供电所已将电表分别安装到该8户村民,且由8户村民分别向乡供电所交纳电费,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的规定,乡供电所为8户村民分别安装电表并收取电费,即应视为乡供电所管理使用村民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乡供电所对该线路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责任。由于该输电线路管理使用人乡供电所以及线路所有权人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均疏于履行对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共同导致触电事故发生,乡供电所从属的万山特区供电局和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本案的处理,第一种意见为多数人意见,即本案处理结果为:万山特区供电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笔者意见及法理分析

在以上两种处理意见中,毫无疑问第一种意见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及规章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产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规范的字面规定。但是,笔者同意其中第二种意见的处理结果,即认为万山特区供电局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案件,最基础、最核心的问题是损害赔偿的归责问题。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事由或者说原则,可概括为二点:一是产权归属原则,即发生触电事故的供电设施产权人是谁,就由谁承担责任;二是因果关系原则,即根据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关系,确定责任主体,由其承担责任。该规定虽然是针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但是对于非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同样具有借鉴作用和参考价值。因而,对非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可以从上述两个方面考虑归责问题,具体地讲:一是从产权上考虑,即由产权人承担推定过错责任;二是从原因力上考虑,即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非产权人承担过错责任。以下本着这一思路,从归责问题和侵权构成问题着力,分析本案供电局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

1、从客观上看,供电所已实际管理和使用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虽然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原为官田村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架设,但是在事故发生前,供电局的下属单位乡供电所已将电表分别安装到该8户用电户,且由8户村民各自向乡供电所交纳电费,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的规定,乡供电所为8户用电户分别安装电表并分别收取电费,说明乡供电所已实际管理和使用村民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乡供电所对该线路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责任。

2、从产权关系上看,供电所对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具有某种产权关系。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产权”概念并未直接定义内涵、界定外延,也未规定产权是仅指财产所有权。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财产所有权包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各项权能,且财产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又是可以相互分离的。在本案中,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虽然为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所有,但并不能就此排除供电所也可以同时管理和使用该输电线路。供电所为该8户村民分别安装电表和分别收取电费的行为,表明供电所已在客观事实上使用了该输电线路,可以说供电所是该线路的使用权人之一,或者说是“产权人”之一。

3、从合同关系上看,供电所对该输电线路也具有安全维护的责任。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条款” ;又据电力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分户时应变更供用电合同”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电双方协商确定”。而在本案中,供用电双方在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架设输电线路时的初次用电,尤其是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分别安装电表时的分户用电,均未订立书面的供用电合同,双方对用电户电表以外的线路由谁承担管理维护责任问题未作书面约定,从而导致对该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划分处于不明确状态。在双方对输电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约定不明,管理维护责任划分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双方都具有管理维护责任。

4、从过错责任上看,供电所具有疏于履行对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义务之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发生触电事故的输电线路电杆倾斜、电线低垂,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以普通自然人的标准,站在属于供电所有的水泥电杆处,对该线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事实是完全能够看见和知晓的。而供电所正好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拆下了水泥电杆上的电表,因而供所对该安全隐患的存在是明知的。供电所在改变供用电合同进行分户供电时,对于用电户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进行排除,仍然进行供电,导致触电事故发生,供电所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如果供电所在分户时,对该线路进行安全维护或者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线路拒绝供电,都是可以避免该触电事故发生的,因而供电所的不作为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对供电所无论是适用产权归责原则,还是适用原因力关系原则,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供电所是供电局的下属单位,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其上级单位供电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芷冲村民组8户村民作为该输电线路的财产所有权人,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对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的思考

本案争执的焦点,其实就是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问题。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种,而特殊侵权又分为以下两种:一是与赔偿义务主体有某种特定关系的人员实施的致害行为,可称为人员侵权;二是由赔偿义务主体所有、使用、管理、作业、施工的物件或设施致他人损害的侵权,可称为物件侵权。触电人身损害,从性质上来看,属于特殊侵权中的物件侵权。因而,对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来说,发生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归属问题,是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之一。触电人身损害以外的其他物件侵权,如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建筑物件致人损害等等,其侵权致人损害的物件一般是独立存在的,其相应的产权关系较为明确。相反,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供电设施,其特点是始终处于接续连贯的状态,如此就自然会产生一个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的问题。因而,人们普遍认为,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首先要解决的是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但是笔者认为,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及其分界点问题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法律问题。

从司法角度看,对于触电人身赔偿案件来说,供用电设施的财产价值归属于谁的问题并不十分重要甚至毫无意义,所要解决的是由谁(主体归责)及凭什么(事由归责)对该设施引发的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也即归责问题。人们所谓的“产权”问题,实际上是为解决归责问题服务的。从引起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原因上分类,触电人身损害事故主要有三种:一是由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引起的情形;二是由供电设施安装的原因引起的情形;三是由供电设施管理维护的原因引起的情形。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发生得较为普遍的主要是后两面种情形。因而在这里,产权问题就是用来解决谁对供用电设施因安装、管理、维护方面的义务而对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换言之,供用电设施由谁安装、管理及维护的问题,才是案件的核心问题。由此可见,产权问题不是解决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责任承担问题的唯一标准,它仅为解决问题提供了一个快捷的、简便的方法或途径而已。

供用电设施有两种存在状态:一是未输电状态;二是输电状态。输电设施在未输电状态下致人损害,不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可归属于建筑物件侵权。输电设施只有在输电状态下才能引起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未输电状态下是不可能引起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与之相适应,输电设施的产权关系也有两层意义:一是与未输电状态相适应的产权关系,包括输电设施初始安装或使用时的权属来源关系,输电设施终结转让或撤除时的利益归属关系等等;二是与输电状态相适应的产权关系,包括与输电相关的使用、管理、维护关系及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义务关系。并且,这两种意义上的产权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相互分离的,正如财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一样。在这两种意义的产权关系中,处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要考量的应当是后者,即输电设施的使用、管理、维护关系及损害赔偿义务关系。

在输电设施两种意义产权关系之与输电状态相适应的产权关系,即与输电相关的使用、管理、维护关系及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义务关系中,使用关系是前提和条件,管理、维护及赔偿义务关系是因使用关系而产生的带有义务性的后果状态或关系。对输电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除了委托管理维护的情形外,基本原则应当是谁使用就由谁承担管理维护责任。换言之,输电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与该设施的使用权有直接的关系,而与供用电设施的财产所有权无必然的关系。由于财产的使用权关系本身就比财产所有权关系要复杂,加之供用电设施又是一种在使用过程中能体现特殊物理特性而使其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财产,故供用电设施的使用权关系及由此而形成的其他相关关系就比其财产所有权关系更为复杂。比如:从电能的输送过程来看,供用电设施必须接续连贯才能输电,如果仅有送电设施而没有受电设施或者相反,或者送电设施与有受电设施相分离,则电能的运输和使用将是无法完成的,如此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供电人与受电人是相互使用了彼此的输电设施。在前述案件中,乡供电所将度量装置电表安装到用电户门口,也可以说乡供电所对电表以外的输电线路也构成了某种程度的使用。尤其是在产权分界点及其附近,使用权关系呈现为一种更为复杂的状态。比如:供电部门的高压输电线接入一台产权属于乡政府的变压器,而该变压器又安置于一个不符合安全规范的水泥平台上,某未成年人爬上此水泥台,触及供电部门的高压输电线被电击致残,在该案中供电部门也构成了对此水泥平台的使用。以上说明,以输电设施的财产所有权关系不足以说明和界定其使用权关系及相应的管理、维护及赔偿义务关系。

从立法规定上看,《民法通则》对特殊侵权中的几种物件侵权的赔偿义务主体的规定,所采用的原则是不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是由作业人承担民事责任,此与第一百二十五规定的建筑施工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相类似,而与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件致人损害的由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相区别。其中,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由作业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这里“作业人”并不一定就是“产权人”。高度危险的作业人,其作业的范围即作业所及的对象或作业所使用的工具等等,既可是其所有权范围内的,也可是其依法或按合同约定而具有使用权、管理权范围内的,同时由于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性,其作业的范围往往还及于以上范围以外的区域。产权范围体现的是一种静态关系,其范围一般是固定不变的;而作业范围体现的是一种动态关系,其范围有很大的变动性。由此可见,高度危险作业的产权范围与作业范围是不一致的。

广东省鼓励技术出口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鼓励技术出口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技术出口,提高出口商品的技术含量,改善出口商品结构,促进我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范围的公司、企业、科研机构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不包括对外经济技术援助和政府间科技交流)途径,向境外的公司、企业、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技术的(具体内容按国务院国函〔1990〕35号文颁发的《技术出口管理暂行
办法》第二条所列),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外汇留成
第三条 技术软件和技术出口带动的机电产品以及特定科技产品出口,凭审批机关出具的《技术出口批准证书》,按我省规定的机电产品出口外汇留成比例执行。若供货方要求享受留成,可按供货与出口双方协议,报外汇管理部门办理。
第四条 技术出口带动原辅材料及其他非机电产品出口,其外汇收入,按国家规定的一般产品出口外汇留成比例执行。
第五条 属于个人非职务发明的技术软件出口,其外汇收入10%留给个人,保留现汇,可按乙种外汇存款存入中国银行。发明者因从事科研、技术开发、出国考察和执行合同等需用外汇时,可凭有关证明向中国银行办理使用手续。其余外汇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
费及代理出口手续费后归个人所有。这部分外汇额度30%有偿上缴中央(其中外贸出口企业得有偿费70%,个人30%),25%留给外汇出口企业,45%留给个人所在单位。
第六条 以技术、设备作投资,举办境外投资企业,以及对外承包工程,所得外汇收益,自境外企业设立之日或对外承包工程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内全额留成,5年后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比例留成。

第三章 信贷与资金
第七条 各专业银行的科技贷款,以及广东发展银行的科技信贷应优先支持技术出口。金融部门应优先安排技术出口所需的流动资金,并按国家政策规定在利息上给予适当优惠。
第八条 技术出口主管部门对具有出口前景的技术项目,应优先列入成果推广计划,给予必要的信贷、资金支持,并积极协助企业开辟海外市场。
第九条 随技术出口带出的机电产品,按规定享受国家扶植鼓励机电产口出口的专项贴息贷款和卖方信贷。
第十条 技术出口单位留用的技术出口净收入,应当按5∶3∶2的比例用于技术出口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十一条 企业向银行申请的技术出口专项贷款,可由本项目实现的收入分期在税前还本付息。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对技术出口项目,应优先提供提保,并允许技术出口项目设立专项外汇帐户。

第四章 税 收
第十三条 技术出口合同项下出口设备、仪器、图纸资料,凭《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验放,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四条 技术出口合同项下配套进口物资,由海关依法监管,并视不同贸易性质分别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技术出口所得收入,免缴所得税、营业税。
第十六条 技术出口带动的设备、仪器及其他产品出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出口的税收问题,应按税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五章 人员出入境
第十八条 有关技术出口的人员出国考察、推销、出展活动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为保证技术出口合同的实施,合同项下派人出国从事设备安装、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及经营管理等工作(包括一年内多次出国)的,由承办企业凭合同直接向所在市(地级市)政府申请办理审批和办证手续。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属企业向当地出访审批
部门申请办理。有关部门应给予优先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每出口1美元奖励0.2元人民币(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和0.01美元额度。
第二十一条 技术出口供货单位,可从技术出口净收入中,提取不超过总额5%作为奖励,这部分奖励免征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 技术出口经营公司为开展技术出口商务活动,可向技术出口供货单位收取人民币手续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根据市场情况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技术出口经营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批准可在境外设立技术出口机构,也可在驻外中资机构中设立技术出口分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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