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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00:11  浏览:8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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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1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前款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的核定以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为依据;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以实地勘测面积为依据。
  第五条 各县市区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在《条例》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各县市区人均耕地数量和经济发展情况核定。各县市区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标准见附表。经济发展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县市区适用税额标准确需调整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20%。
  第七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前款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八条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以及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免征、减征耕地占用税,按照《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减半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的确定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省人民政府规定比照执行少数民族政策的市、县市区、乡镇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改变用途时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耕地占用税征管职能向地方税务机关划转前,耕地占用税按照国家规定暂由财政部门征收。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农用地转用方案对耕地占用税进行核定。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耕地所在地征收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实际占有耕地之日起30日内,向耕地所在地征收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当地占用耕地适用税额的80%征收。
  第十七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自2008纳税年度起,耕地占用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1987年10月4日发布的《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湘政办发〔1987〕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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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短期对外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短期对外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243号《关于短期对外借款实行余额外债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我行短期对外借款由总行统一管理。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除总行同意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部分特区、口岸分行外,其他各分行的短期资金由总行统筹安排,分行不直接对外拆借短期资金。
二、经总行批准办理短期境外借款的分行,其短期对外借款指标由总行下达,各行的月底借款余额不得突破所核定的控制指标。
附件:(略)



1990年11月1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标印刷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标印刷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年8月14日,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加强商标印制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商标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最近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号令形式发布。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依据《办法》的规定,对现有印制商标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符合条件的,指定为印制商标单位,并核准其“印制商标”经营项目;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指定,并且不予核准“印制商标”经营项目。严禁超越经营范围承揽印制商标业务。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加强对其业务和主管人员的法制教育。今后,各地应每半年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进行一次普遍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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