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8号)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3年3月30日第九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3年3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的决议
(1963年3月30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第六次扩大会议制定的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
(1963年3月30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三章 选举委员会
第四章 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
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六章 选举程序
第七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都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自治区境内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
凡不具备实行普选条件的乡、镇、县,可以召开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方面协商产生。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都依照现行的行政区划进行选举。
第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兼有农村、牧区的,农村、牧区应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七条 凡居住在自治区境内的年满十八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判乱分子;
(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
(三)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精神病患者。
第九条 每一个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十条 驻在自治区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按人民武装部队代表选举办法单独进行选举。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自治区选举委员会统一编制预算,报自治区筹备委员会转请国务院批准后,领取支付。
第二章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人口不满500的,选代表11人至15人;
(二)人口在500以上、不满1000的,选代表15人至23人;
(三)人口在1000以上的,选代表23人至35人。
第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人口不满500的乡、镇,选代表1人至3人;
(二)人口在500以上、不满1000的乡、镇,选代表2人至5人;
(三)人口在1000以上的乡、镇,选代表3人至7人。
人口和乡数特少的县,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不得少于30人。人口和乡数特多的县,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20人。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至多不得多于100人。市区以内,每500人至1000人选代表1人。兼有农村、牧区的,农村、牧区应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市辖区选代表不得超过50人;
(二)人口不满2万的县,选代表10人至15人;
(三)人口在2万以上的县,选代表15人至20人。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一)设区的市选代表不得超过46人;
(二)人口不满1万的县,选代表3人至4人;
(三)人口在1万以上、不满2万的县,选代表4人至5人;
(四)人口在2万以上的县,选代表5人至6人;
(五)不设区的市选代表不得超过9人;
(六)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代表18人。
第十七条 驻在自治区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根据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选举委员会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下成立各级选举委员会,办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事宜。各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选举委员会的组织:
(一)自治区选举委员会:主席1人,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二)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主席1人,副主席1人至2人,委员6人至12人;
(三)乡、镇选举委员会:主席1人,副主席1人,委员5人至9人。
第二十条 自治区选举委员会应当包括中国共产党、各人民团体的代表和爱国人士,并且应当有妇女参加。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参照前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各该所属区域内,监督本条例的确切执行;
(二)指导下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三)受理各该所属区域内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且作出处理的决定;
(四)登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当选代表,公布代表名单,并且发给当选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各该所属区域内,监督本条例的确切执行;
(二)登记、审查和公布选民名单;
(三)受理各该所属区域内对于选民名单的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且作出处理的决定;
(四)登记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按照选民居住情况划定选区;
(六)规定选举日期和选举方法,召开并且主持选举大会;
(七)分发选民证;
(八)计算票数,确定当选代表,公布代表名单,并且发给当选证书。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还有指导所属乡、镇选举委员会工作的任务。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选举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并且设立办公室,处理日常事务。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可以设立办公室,处理日常事务。
各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由各该选举委员会任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选举委员会可以在各专区设立自治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处,作为自治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本专区所属各县的选举工作。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成立后,应将其组织分工、工作计划和有关重要事项,向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选举工作结束后,各级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关于选举的全部文件送交本级人民政府保存,并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选举委员会作选举总结报告。
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全部完成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
第四章 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必须在进行选民登记以前划定选区。
第二十八条 选区应当根据当地人口、居住的自然条件和生产组织情况划分。
僧尼较多的寺院,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二十九条 每一个选区的人口数,应当和当地每一个代表所应当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适应。
第三十条 有其他民族居住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可以按当地民族关系和居住情况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三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按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
在选民登记过程中,须根据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进行选民资格的审查,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二条 每一个选民只能进行一次登记。
第三十三条 选民在居住地点的选区进行登记。生产、工作、学习的地点和居住地点不在一个选区的,经向原登记选区声明后,得凭选民证列入其生产、工作、学习所在选区的选民名单。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随住家属和没有军籍的工作人员,到所在选区选民登记站进行登记。
第三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以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处理的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向人民法庭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庭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七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变更住址的,在取得原地选举委员会的转移证明后,应即列入新居住地点的选民名单。
第三十八条 从选民登记截止到进行选举前,选民因故未登记的,补行登记,并且由选举委员会公布名单。
第五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都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出。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由中国共产党、各人民团体、爱国人士和其他的选民或者代表,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联合或者单独提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一般可以由选举委员会邀请中国共产党和各人民团体的代表协商提出,也可以由选民联合或者单独提出。
第四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须在选举大会以前,交给各选民小组充分讨论。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小组讨论的结果,汇总研究,按照最多数选民的意见,提出代表候选人的正式名单。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同一级代表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举单位或者一个选区内应选。
第四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不限于本选区的选民。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四十三条 代表候选人的正式名单,应当先期公布。
第四十四条 选举人可以按代表候选人名单投票,也可以另选自己愿意选举的其他任何选民或者代表。
第六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定期举行。
第四十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分别进行。
第四十七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选举大会,须有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选举大会的主席团由三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的代表是主席团的当然主席,其余二人由大会推选。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或者多数选民认为适当的其他方法。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的时候,选举人如果是文盲或者因为残疾而不能写票的,可以请他信任的其他选举人或者大会推选的写票人按照他本人的意见代写。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须有全体代表过半数的出席,才能开会进行选举。
选举大会须有选民过半数的出席,才能开会进行选举。如果出席选民不足过半数,应当由选举委员会定期召集第二次大会进行选举,如果第二次仍然不足过半数,可以进行选举。
第五十条 投票结束后,由大会推选的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且由大会主席签字。
第五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举的人数多于规定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获得出席选民或者全体代表半数以上选票的时候,才能当选。代表候选人所得票数不足出席选民或者全体代表过半数的时候,应当另行选举。
第五十三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主席团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且宣布。
第七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四条 凡用暴力、威胁、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阻碍选民自由行使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都是违法行为,应当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给以二年以下的刑事处分。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犯有伪造选举文件或者虚报票数、隐瞒蒙混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给以三年以下的刑事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任何人都有向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法庭检举、控告的权利;任何机关或者个人都不得有压制、报复行为,违反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给以三年以下的刑事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通过,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其解释权属于自治区选举委员会。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犬、警犬的管理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养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公安、城管、水产畜牧兽医、工商、卫生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各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收容被遗弃的犬只,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道售犬和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负责捕捉重点管理区内无主犬只和被遗弃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处理;负责设置非场馆公共场所的犬只禁入标志;配合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
(三)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等防疫工作,对犬只诊疗等活动进行许可和监管;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与犬只经营有关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
(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使用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管理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纠正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的费用,从养犬管理费中开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与养犬有关的协会等民间组织应当积极倡导文明养犬,加强自律,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办公区、医院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禁止养犬区。
本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和由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二章 免疫、登记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实行强制免疫、登记制度。养犬人自养犬之日起15日内,必须携饲养的犬只接受免疫,并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
一般管理区内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户只准饲养1只。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
危险犬只品种由市人民政府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不在禁止养犬区范围内;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近3年内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国家保护文物、仓库、施工场地原材料的看护、警卫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配有管理人员,犬只应当经过专业训练;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六)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个人养犬的,应当告知住所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养犬人身份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五)养犬人义务保证书。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登记养犬的,应当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本单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单位和个人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满10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件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分别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并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四)犬只死亡或失踪的,应当自死亡或失踪之日起15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视为遗弃犬只;
(五)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养犬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可以提供相关部门查询。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交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应当由养犬人在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办理养犬延续手续时交纳。
养犬管理费每年交纳1次。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
饲养绝育犬的,凭水产畜牧兽医部门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犬只绝育证明,减半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养犬管理费集中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养犬登记数字化管理、犬只免疫、收容流浪犬、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建设、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参与养犬管理等工作的开支。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般管理区的养犬管理,每年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免费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
一般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未接受免疫的犬只,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饲养犬只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
(三)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四)不得组织“斗犬”活动、不得虐待犬只;
(五)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六)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儿活动场所;
(二)会展中心、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影剧院等公共文体场所;
(四) 商场、宾馆、酒楼;
(五)候车(机、船)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公园、城市广场、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
(七)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以外的单位和经营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决定其管理或者经营的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限制携犬进入。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公约,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二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犬链牵引;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只进入电梯间的,须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不得在公共场所给犬只喂食;
(六)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九条 携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三十一条 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自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伤人犬只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犬只救助场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犬只的经营、诊疗、救助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具有合法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犬只交易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犬只交易场所进行;
(二)犬只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三)对养殖的犬只应当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
(四)进行犬只交易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动物检疫证明或者免疫证明等材料;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三十六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依法取得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死亡犬只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并处理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没收的犬只。
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留流浪、被弃养的犬只。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水产畜牧兽医、民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的有主流浪犬,应当通知犬主认领。自通知之日起10日内无人认领的,作无主流浪犬处理。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并建立弃养犬、流浪犬的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领养。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向社会免费提供丢失犬只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所养犬只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深埋处理;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通知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免疫养犬的,没收犬只。同时,属单位的并处每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并处每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超限犬只,并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的,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没收犬只。属单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将弃养犬只送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处理,或者虽将弃养犬只送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处理,但未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的,属单位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属单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遗弃、虐待所养犬只的,属单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拒不清除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未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超过24小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对其规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没收其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在3年内不予其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属一般管理区范围的,其养犬管理的职责适用本条例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