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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和《嘉峪关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13:05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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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和《嘉峪关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和《嘉峪关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1〕17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和《嘉峪关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嘉峪关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设计、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我市供热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面推行集中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市建设局应当根据国家节能减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集中供热和分户计量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热源、热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
城市热源建设应当符合集中供热的要求,重点支持下列集中供热项目:
(一)热电联产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二)供热能力达到50万平方米的区域供热厂及其配套管网设施。
凡有条件实施集中供热的,应积极采用集中供热方式;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供热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锅炉房、热网及其他供热用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用地范围、建筑规划面积、建筑物类别、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经市建设局审查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供热采暖系统,必须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八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市建设局备案。
新增热用户应当在当年6月15日前向市建设局书面提出用热申请,按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在当年9月30日前到市建设局办理完热网接点手续,由供热单位负责接点。
第九条 用热单位申请和使用的程序为:
(一)向市建设局递交用热申请书;
(二)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会审施工图;
(四)室内采暖竣工专项验收;
(五)公用设施审批表;
(六)签订供热协议;
(七)交纳热费;
(八)接点供热。 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条市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市供热能耗指标,并定期公布。
第十一条 热用户在扩大供热面积、增加热负荷前,应当向市建设局申报增容方案,经市建设局会同供热单位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供热用热入网手续。
热用户确需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接碰管线的,必须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
对违法建筑不予办理供热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供热的建(构)筑物应符合国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达不到国家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分户(楼)计量、分室控制和安装有效热计量装置的民用建筑,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用户不得私自改动、变动供热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供热系统原有设计或影响他人正常使用采暖设施,因用户私自改动供热设施而影响他人供热效果的,应当在供热单位指定期限内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停热日期;
(二)供热参数;
(三)室内温度;
(四)事故及维护;
(五)收费标准、交费方式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和双方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改善经营管理方式,做好热网的运行调整,保证服务质量和供热效果。
我市供暖期为5个月,从11月1日到次年3月31日,供热单位可根据气温情况适当调整。在供暖期内,供热单位应按气温的变化,适时调整供暖温度,在室外温度不低于零下16摄氏度时,非分户热计量区域热用户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6摄氏度为合格,但因突发事件及住户私自改变围护结构保温性能或私自改动供热设施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为保证供热质量,供热单位应当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测量。测量室温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测温仪器,采用规范的测温方式。
供热单位应当每月抽查不同小区总供热面积1.5%-3%的热用户室温,测量结果由热用户签字,作为测量室温的依据。
热用户对室温测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建设局提出复测申请。市建设局应当组织具有测温资格和测温技术条件装备的单位进行复测。市建设局可以抽样测量热用户室温,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的,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第十九条 因停水、停电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停暖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采取保暖措施,并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停暖时间连续超过3日的,按日退还停暖期的热用费。 因供热单位运行事故造成热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及时修复,不得向热用户加收费用。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面积、热用户数量报市建设局;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的30日内,将本采暖期的供热成本报市建设局。

第四章 供热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供热外网设施由供热单位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上水、下水、煤气、电力、通信及其它隐蔽工程通过供热外网时,需提前向市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按审核后的施工方案组织施工。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按规程定期做好热网设施和供热计量设施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工作。
第二十四条 供热检查员要配戴标志对用户室内采暖设施进行不定期检查,用户应主动配合。
室内采暖设施的小修,由产权单位及个人出具委托书,委托供热单位,供热单位根据委托书实行有偿服务,价格由市发改委核定。
室内采暖设施的大、中修以及改造工程,由产权单位在供热单位指导下组织实施,完工后需经供热单位进行验收。
第二十五条 严禁下列破坏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一)向热网井内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及其它污物。
(二)在外网2米以内的地方堆放建筑垃圾、废品、废料以及挖坑取土。
(三)重型车辆进入供热管线铺设区域。
(四)在热网上面私自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五)擅自启动热网阀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负责赔偿:
(一)未经批准,私自扩大供热面积和改造采暖系统的。
(二)未经批准,私自在热网管道上乱接供暖热水管的。
(三)擅自放掉或取用供热热水的。
(四)改变用热性质,增加或减少热网设施的。

第五章 热用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热费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定价。
市建设局和市发改委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热用费价格及其成本构成和热用户分类计费办法。
第二十八条 供热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供热单位收取热费,应当经市建设局审核后,到市发改委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按照核定的标准、内容收取热用费。
第二十九条 对热用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其使用性质分类计费:
第一类为居民住宅(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户以民政部门核发的证明为依据);
第二类为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类为经营服务行业、工商企业及其他用户。
第一类以建筑面积为计费单位向供热单位交费;第二类、三类用户其建筑物层高超过3.0m以上建筑面积乘以折算系数为计量单位向供热单位交费。
第三十条 未出售的房屋需供热的,其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向供热单位交纳。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按照规定的标准向供热单位交清本采暖期的热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热计量用户的热费先按建筑面积全额交费,待采暖期结束后按实际耗热量进行结算,实行多退少补。
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热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催缴。
对于拒交和拖欠热费的单位和个人,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因停止供热造成的损失由欠费者承担;所欠热费,供热单位应依法追缴。
第三十二条 不需用热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于供热前30日内向供热单位提出拆除、锁闭用热设施的书面申请。
供热单位在收到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对于不侵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应当予以同意并由供热单位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因拆除、锁闭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对于可能对其他热用户用热利益和供热单位的正常供热造成损害或影响的,不予同意并书面告知理由,其用热设施不得拆除、锁闭。
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热用户在供暖期内,应当按热费的10%向供热单位交纳户间传热热用费,但由民政部门颁证的低保户除外;被拆除、锁闭其用热设施的房屋所有权人再用热时,应当向供热单位重新申请办理供、用热手续,重新安装、开启其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局和市财政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保证困难群众冬季用热,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局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测量室内温度、核定用热量、收取热用费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害热用户合法利益的,由市建设局予以查处;造成热用户损失的,由供热单位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办理也不答复或者既不批准又不说明理由的,以及当事人对市建设局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热用户擅自在既有管网上新增负荷或接碰管线的,供热单位先对管网进行断引,由市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并由供热单位追缴热费。
第三十八条 不需采暖的热用户既不申请拆除、锁闭供暖设施也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热用费的,由市建设局责令限期缴纳;供热单位应当依法追缴全额热费,并可依法收取滞纳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原《嘉峪关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嘉政发〔1998〕60号)同时废止。



嘉峪关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镇供热体制改革,推进节能降耗工作,根据《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城镇供热计量收费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热计量收费的供热单位和热用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依照本办法实行热计量收费。
第四条 城镇供热计量热费由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分构成。
基本热费=基本热价×用户的供热面积
计量热费=用户热计量表计量的耗热量×计量热价×热量调整系数
供热的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标准,按现行供热面积收费标准的百分比折算确定。
基本热价=供热面积收费标准(元/平方米)×30%
计量热价=[供热面积收费标准(元/平方米)×70%]÷供暖期的耗热量指标(KWh/平方米)
对热力生产企业与热力输送企业之间的热计量收费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价以实际计量的供热量收费。
第五条 热量调整系数是指为消除用户耗热量差异对热量表计量数据进行调整所设定的系数。用于消除用户用热单元因围护结构、材料和在建筑物中位置不同而导致的耗热量差异,实现用户热费的公平负担。居民热费的热量调整系数参照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建设厅《居民热费热量调整系数取值表》确定。
第六条 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由市发改委按规定程序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市发改委应当建立健全供热成本监审制度,促进供热单位建立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
第七条 市建设局应当按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城市供热质量监管体系,加强对供热质量监督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建设局应当指导供热单位逐步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户籍热费管理系统,建立包括用户热费、职工补贴、房屋建筑等基本信息的用户个人账户档案,实现个人账户热费网络化管理。
第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定供用热合同,合同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合同中应包含供热计量装置管理、维护、更换及供热价格、收费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
第十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按时交纳供热费用。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已安装户用热量表和既有建筑热计量改造用户,先按建筑面积收费标准于采暖期前按时全额交纳热费,待采暖期结束后以热计量收费的实际发生额为准,实行多退少补。
供热计量抄表时间为采暖期最后5天。热用户对热量表的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设施进行校验。
第十二条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通过安装前的首次检定;进口的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通过进口计量器具检定。
第十三条 供热计量器具应经过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在使用过程中,如热用户对计量器具的准确性产生异议,可提出申请进行检定,检定费用暂由申请人垫付。经检定计量器具质量合格,则检定费由热用户承担,热费按当前耗热量进行结算。若热计量表的准确性确有问题,则检定费由建设单位或开发商承担,供热单位以修正后的热计量表数为准重新核算热费,按规定实行多退少补。
热计量表发生故障时,故障之前的计量热费按热表读数收取,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暂按建筑面积收取,热计量表修复后继续按热计量读数计费。热计量表系人为损坏的,本采暖期热用户按建筑面积标准进行交费,热计量表由热用户自行负责修复。
第十四条 为确保城市集中供热系统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热计量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后,由供热单位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施工,相关费用由要求改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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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房产管理局


鞍山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行为,改善群众居住条件、盘活存量房地产、促进商品房销售、保障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借鉴外省市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座落在鞍山市市区内的公有住房进行使用权有偿转让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公有住房承租人,经产权单位同意,将自己承租的公有住房使用权按规定的程序有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主管机关,鞍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场处)负责全市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审批,承租人可以将自己承租的公有住房使用权实行有偿转让:
(一)为购买商品房或其它公有住房而筹措资金的;
(二)为参与房改购买公房而筹措资金的;
(三)自住有余的。
第六条 本市居民为改善居住条件,经审批,可以有偿受让公有住房使用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公有住房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拖欠房屋租金的;
(二)有房屋租赁纠纷的;
(三)拖欠房屋取暖费的;
(四)损坏房屋未按要求承担修复、赔偿责任的;
(五)独用单元式房屋转让部分住房使用权的;
(六)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将要拆迁的;
(七)转让后人均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
(八)其它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八条 有偿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下列当事人有优先受让权:
(一)房屋所有权人;
(二)该户房屋的共用人(含共厨、共厕、共厅等);
(三)人均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住户。
第九条 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双方当事人须同时到市场处填写《申请书》和《审批表》,并按要求由转让方同户籍人及双方单位签署意见,经市场处登记验证后送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进行初审复查,然后由市场处进行现场评估,最后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办理转让手续。市物价管理
部门负责对评估结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价格应当由转让双方在市场处评估意见的基础上协商议定。
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费按市场处评估价值收取,由受让方承担。其中:75%支付给转让方,作为经济补偿;10%支付给房屋产权单位,作为房屋维修费用;15%由市场处收取,作为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业务经费和房地产市场建设经费。
第十二条 实行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受让方在房改过程中购置该房产权时,其受让时支付的有偿转让费和手续费不得冲抵购房资金。
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擅自将自己承租的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给他人,违者买卖合同无效,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1):

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评估标准
-------------------------------------------------
|项 目| 内 容 |计价单位| 单价(元) | 备 注 |
|---|------------|----|-------|-----------------|
|面 积| 使 用 面 积 |元/平 |200 | 1.以《公有房屋租赁证》 |
|---|------------|----|-------|标明的使用面积为准; |
| | 暖 气 |元/平 |40 | 2.煤气、电表、上下水、厨 |
| 房 |------------|----|-------|房、厕所两户合用的减半计 |
| | 煤气(含天然气) |元/户 |1,000 |价,三户以上(含三户)合用的 |
| 屋 |------------|----|-------|不计价; |
| | 煤气罐(含天然气) |元/户 |300 | 3.缺项的不计价; |
| 设 |------------|----|-------| 4.每户中较大居室有一 |
| | 电 表 |元/户 |80 |个南向窗户的按南向计算; |
| 施 |------------|----|-------| 5.“临正街一层”是指可 |
| | 上 下 水 |元/户 |300 |供开门市房的一层,一层未开 |
|---|------------|----|-------|门市房的,均按门市房进行计 |

| | | 南 向 |元/平 |20 |算; |
| | 朝 |--------|----|-------| 6.“一、八层”含不足八层 |
| | | 东 向 |元/平 |10 |楼房的顶层; |
| 辅 | |--------|----|-------| 7.房屋折旧=1-房屋竣 |
| | | 西 向 |元/平 |5 |工交付使用年限×折旧率 |
| | 向 |--------|----|-------| (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年限 |
| 助 | | 北 向 |元/平 |0 |在30年以上的按30年计 |
| |------------|----|-------|算); |
| | 厨 房 |元/户 |500 | 8.个人装修房屋的装修 |
| 条 |------------|----|-------|部分价值,由双方协商解决; |
| | 厕 所 |元/户 |500 | 9.计算公式为: |
| |------------|----|-------| 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 |
| 件 | |临正街一层 |元/平 |200—800|让费=使用面积总值×地区 |
| | |--------|----|-------|系数×房屋折旧+房屋设施 |
| | |一、八层 |元/户 |-500 |总值+辅助条件总值+房屋 |
| | 楼 |--------|----|-------|结构总值 |
| | |七 层 |元/户 |-250 | |
| | |--------|----|-------| |
| | |六 层 |元/户 |0 | |
| | |--------|----|-------| |
| | |二、五层 |元/户 |500 | |
| | 层 |--------|----|-------| |
| | |三、四层 |元/户 |1,000 | |
| | |--------|----|-------| |
| | |有电梯七层以上 |元/户 |500 | |
|---|------------|----|-------| |

| 房 | 钢 混 结 构 |元/平 |40 | |
| |------------|----|-------| |
| 屋 | 砖 混 结 构 |元/平 |20 | |
| |------------|----|-------| |
| 结 | 砖 木 结 构 |元/平 |10 | |
| |------------|----|-------| |
| 构 | 简 易 结 构 |元/平 |0 | |
|---|-------------------------| |
|房 屋| | |
| | 以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年限计算,每年折旧率2% | |
|折 旧| | |
-------------------------------------------------

附(2):

地区级别划分及地区系数
----------------------------------------------------------
| | |地 区|
|级 别| 地 区 范 围 | |
| | |系 数|
|---|------------------------------------------------|---|
| | | |中长铁路以东、永昌街以南、园林路以西、安乐街以北;南胜利路以东、新 | |
| |铁东区:中长铁 |甲|光街与西健身路以南、园林路以西、永昌街以北;园林路以东、光辉街以 |2.0|
| 一 |路以东、通山街 | |南、铁东东山风景区以西、绿化街以北 | |
| |以南、二一九公 |-|-----------------------------------|---|
| |园风景区、常青 | |中长铁路以东、和平路以南、南胜利路以西、永昌街以北;中长铁路以东、 | |
| |街以西、东解放 |乙|安乐街以南、园林路以西、工人街以北;南胜利路以东、和平路以南、健身 |1.8|
| 级 |路以北 | |街以西、新光街以北;园林路以东、绿化街以南、常青街以西、安乐街以北 | |
| | |-|-----------------------------------|---|
| | |丙|一级地区除甲、乙类以外的地区 |1.6|
|---|----------|-|-----------------------------------|---|

| |铁东区:中长铁 | |中长铁路以东、东解放路以南、东与南至爱国街; | |
| |路以东、东解放 |甲| |1.4|
| |路以南、爱国街 | |常青街以东、绿化街以南、湖南街以西、新营路以北 | |
| |以北;中长铁路 |-|-----------------------------------|---|
| |以东、爱国街以 | |中长铁路以东、爱国街以南、园林路以西、长大街以北;湖南街以东、绿化 | |
| |南、园林路以 |乙| |1.2|
| |西、康宁街以 | |街以南、铁东东山风景区以西、新营路以北 | |
| 二 |北;常青街以东 |-|-----------------------------------|---|
| |——湖南地区 |丙|二级地区除甲、乙类以外的地区 |1.0|
| |----------|-|-----------------------------------|---|
| |铁西区:中长铁 |甲|中长铁路以西、启明街以南、六道街以东、自治街以北 |1.4|
| |路以西、环钢路 |-|-----------------------------------|---|
| |以南、兴盛路以 |乙|六道街以西、启明街以南、九道街以东、自治街以北 |1.2|
| 级 |东、西民生路以 |-|-----------------------------------|---|
| |北 |丙|二级地区除甲、乙类以外的地区 |1.0|
| |----------|-|-----------------------------------|---|
| |立山区:中长铁 |甲|中长铁路以东、双山路以南、朝阳一街以西、通山街以北 |1.4|
| |路以东、东建国 |-|-----------------------------------|---|
| |路以南、立山东 |乙|中长铁路以东、立山街以南、立山东山风景区以西、双山路以北 |1.2|
| |山风景区以西、 |-|-----------------------------------|---|
| |通山街以北;深 |丙|二级地区除甲、乙类以外的地区 |1.0|
| |沟寺一区、二区 | | | |
|---|----------|-|-----------------------------------|---|

| | | |中长铁路以东、康宁街以南、矿工路以西、平安街以北;园林路以东、爱国 | |
| | |甲| |0.8|
| |铁东区:除一、 | |街以南、矿工路以西、康宁街以北 | |
| |二级地区以外 |-|-----------------------------------|---|
| |的地区 |乙|中长铁路以东、平安街以南、园林路以西、联盟街以北 |0.6|
| | |-|-----------------------------------|---|
| | |丙|三级地区除甲、乙类以外的地区 |0.4|
| |----------|-|-----------------------------------|---|
| | | |中长铁路以西、西民生路以南、兴盛路以东、新开街以北;兴盛路以西、人 | |
| 三 | |甲| |0.8|
| | | |民路以南、西与南至西民生路 | |
| |铁西区:除二级 |-|-----------------------------------|---|
| |地区以外的地 | |中长铁路以西、新开街以南、兴盛路以东、西解放路以北;西民生路以西、 | |
| |区 |乙|环钢路以南、星火街以东、交通路以北;兴盛路以西、环钢路以南、西民生 |0.6|
| | | |路以东、人民路以北 | |
| | |-|-----------------------------------|---|
| | |丙|三级地区除甲、乙类以外的地区 |0.4|
| 级 |----------|-|-----------------------------------|---|
| | |甲|中长铁路以东、水源街以南、北胜利路以西、东建国路以北 |0.8|
| | |-|-----------------------------------|---|
| |立山区:除二级 | |中长铁路以东、水源街以南、北胜利路以西、庆工街以北;北胜利路以东、 | |
| |地区以外的地 |乙|太平街以南、曙光路以西、东建国路以北;东健身路以东、双山路以南、深 |0.6|
| |区 | |沟寺以西、铁东东山风景区以北;立山东山风景区以东、东建国路以南、 | |
| | | |曙光路以西、东健身路以北;曙光路以西、双山路以北、西北至东健身路 | |
| | |-|-----------------------------------|---|
| | |丙|三级地区除甲、乙类以外的地区 |0.4|
|---|------------------------------------------------|---|
|四 级|千山区(含灵山地区)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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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月1日

转发市统计局等十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统计局等十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统计局、市计委、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分行、建设银行市分行、农业银行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拟订的《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对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进行联合审核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级领导要充分重视,加强领导。各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搞好这项工作。联审工作结束后,各区、县、局联审办公室要写出总结,上报市联审办公室。

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财务制度,加强现金和劳动工资计划管理,严肃统计法制,提高劳动工资统计数据质量,根据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委、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实施〈劳动统计年报联合审核暂行规定〉的通知》(统社字〔1991〕262号)要
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各开户银行支取工资的全民、集体以及其他所有制的全部独立核算单位(含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不含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以及外省市自治区驻津办事机构和部队非现役在津单位,报送的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均应接受联审。
第三条 全市联合审核工作由市计委、市统计局、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分行、建设银行市分行、农业银行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等部门共同抽调干部组成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办公室,在劳动统计年报期间,负责组织实施联审
工作,联审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市统计局牵头。
各区、县由区、县计委牵头,组建由计委、统计、劳动、人事、财政等部门参加的联审办公室,由各专业银行配合。联审的日常工作由统计部门负责。
各局(总公司)成立相应的联审办公室,负责本系统内全部基层单位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的联审工作。
中央驻津单位、市直报单位、外省市自治区驻津办事机构及附属的独立核算单位(包括第三产业等)和部队非现役驻津单位的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审工作,直接由市联审办公室负责。
市联审办公室授权各区、县、局联审办公室为本地区或本系统的联审权威机关。联审权限原则上不得逐级下放。
第四条 各级联审办公机构应做好联审的各项准备工作,主要有:
(一)清查所辖区域或系统内全部单位,确定报送统计年报的对象和报送渠道。具体包括:
1.确认非独立核算单位是否已由所属的独立核算单位负责统计。
2.对区、县辖区内,有主管部门和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理顺其报送关系和渠道。
3.对外地驻本市或本市驻外地的单位,按劳动工资统计制度规定,应本着不重不漏的原则,确认其报送关系。
(二)清查各单位在银行的户头,重点是掌握一单位多户头支取工资的情况。
(三)做好联审宣传动员工作,培训参加联审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凡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单位,联审时应携带《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使用两个以上《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应同时携带)、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表和劳动工资统计联审核实表。
不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其他所有制单位,只报送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表和核实表。
各独立核算基层单位及各级联审办公机构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核:
(一)各单位所有制性质、企事业性质、国民经济行业的划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二)统计年报中的主要指标,包括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奖金、津贴等,其指标口径、范围是否符合统计规定,数字是否准确,与统计台帐(按系统内台帐审核)的数字是否一致。
(三)统计年报中的主要指标与劳动工资计划数、《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中的工资支取数有出入的地方是否已加以说明。
(四)工资总额支出是否符合有关财务和现金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六条 各基层单位首先对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表、一九九一年《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和本单位的台帐,按照审核的要求进行自审。在自审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劳动工资统计联审核实表。
基层单位自审后,要将年报、手册、核实表一起送交联审办公室审核。联审办公室查实无误后,开具加盖联审专用章的合格证。各基层单位凭加盖联审专用章的合格证到银行领取工资。
目前尚未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基层单位,只填报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核实表。联审办公室审查无误后,开具加盖联审专用章的合格证,基层单位凭此证到各开户银行支取工资。
第七条 各开户银行、信用社在发放一九九二年二月份工资时,应首先检查基层单位是否持有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联审合格证。凡未经联审,未持有合格证的单位,各开户银行暂不支付其二月份工资,并督促其尽快到各级联审办公室补办联审手续后,再支付工资。
第八条 联审时间:
中央驻津单位和地方直报单位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七日前,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时一并进行联审。
各区、县、局对本地区、本系统基层单位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日前审查完毕,并按不同所有制性质,分别汇总全部基层单位的联审核实表,按年报上报时间连同年报一同上报市联审办公室复核验收。
全市联审工作在一九九二年二月底结束。
第九条 联审工作严格按国务院和中央有关部门关于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和现金管理的规定执行。对联审中发现的基层单位存在的问题,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统计局解释。



199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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