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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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印发《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3]574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水利局:
为加快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财政部、水利部联合制定了《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此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专项补助资金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和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附件: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水利部
2013年9月24日
附件:
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
中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各地)负责编制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以下简称小Ⅱ型项目)规划;在此基础上,水利部、财政部组织编制全国重点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以下简称重点小Ⅱ型项目)规划,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修订和增补。
重点小Ⅱ型项目包括:
(一)水库完成注册登记,坝高10米及以上且总库容20万立方米及以上,水库溃坝后对下游乡镇、村庄、基础设施等防洪安全有重大影响,有明确的管理责任主体,经安全鉴定或安全评价结论为三类坝的小Ⅱ型水库。
(二)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经财政部、水利部认定的其他小Ⅱ型病险水库。
未列入重点小Ⅱ型项目的小Ⅱ型病险水库为一般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以下简称一般小Ⅱ型项目)。
第三条 财政部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全国小Ⅱ型项目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并参与项目前期及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水利部及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小Ⅱ型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并参与项目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中央财政对重点小Ⅱ型项目给予资金补助,一般小Ⅱ型项目建设原则上由各地自筹资金。
第五条 中央财政对重点小Ⅱ型项目的资金补助从重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中央专项资金)中安排。
中央专项资金按照“早建早补、晚建晚补、不建不补”的原则,分年度予以补助,对全面完成小Ⅱ型项目任务的地区予以适当奖励。
第六条 中央专项资金补助实行总额控制。
控制总额=各地纳入规划重点小Ⅱ型项目个数×平均每座水库中央专项资金补助控制投资额。
中央专项资金补助控制投资额,原则上按平均每座重点小Ⅱ型项目不超过240万元控制。项目投资额较高地区,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第七条 中央专项资金对重点小Ⅱ型项目补助,先按不超过中央专项资金补助控制总额的95%控制,在各地完成全部纳入规划的小Ⅱ型项目建设任务后,再安排剩余中央专项资金补助控制总额的5%。
第八条 中央专项资金奖励,由财政部商水利部根据各地小Ⅱ型项目绩效评价结果确定。
第九条 中央专项资金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下拨。资金拨付到各地财政部门后,各地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收到中央专项资金后一个月内落实到具体实施项目,及时拨付资金,并在收到中央专项资金后两个月内将预算下达文件或拨付资金清单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条 各地将中央专项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轻重缓急原则。优先考虑病险程度重,垮坝失事后影响范围广、损失大,与水库下游经济社会关系密切,除险加固后效益明显的水库,对遭受洪灾、地震破坏严重以及对人民群众饮水安全影响大的项目要优先安排。
(二)优先安排前期准备充分项目。优先考虑前期准备工作充分、扎实,且地方积极性高的项目。
第十一条 各地在全面完成重点小Ⅱ型项目建设任务的前提下,中央专项资金如有结余,省级财政主管部门须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财政部、水利部上报结余资金情况,经审批后,结余资金可用于其他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建设;重点小Ⅱ型项目建设资金如有不足,由各地自筹资金解决。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将中央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中央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和核算,及时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五条 财政部将会同水利部对中央专项资金安排、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并在目标建设期终了,对各地小Ⅱ型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开展总体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中央专项资金应补助金额和奖励资金进行清算。完成任务的,将兑现全部中央专项资金补助并适当奖励;完不成任务的,扣减或收回中央专项资金补助。
第十六条 对于截留挪用、虚报投资完成骗取中央专项资金等行为,中央财政将相应扣减其年度中央专项资金或停止安排其下一年度中央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小Ⅱ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47号)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根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州(地、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本规定。
县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收缴、管理、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为农村、牧区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第三条 凡具有本省城镇常往户口,符合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残疾标准、符合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为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农村、牧区残疾人按比例安排就业问题,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含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含经费全额管理、差额补贴、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40-50人的单位应招收1名残疾人,安排1名盲人按两名计算。
单位直接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劳动服务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中的残疾人可列入该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总数。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从经过培训的无业残疾人中招收、招聘,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亲属,应优先安排。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根据各单位录用残疾职工计划和对残疾人技术水平的要求,加强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年度差额人数和统计部门发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申报录用残疾职工计划。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近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承办。中央驻青单位、省属单位由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承办或委托所在地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承办。
第八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年底前向同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报告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残疾职工数的年度变化情况,填报《单位职工情况表》。
《单位职工情况表》由省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各单位填报的《单位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的银行帐户、应缴数额和缴款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或不足额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省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委托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的补贴;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的奖励支出;
(四)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财务报表和开支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瞒报、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改正,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丽水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6〕40号
《丽水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丽水市城市工程管线规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电、工业、交通信号等的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等工程。
第三条 丽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
丽水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工作。丽水市地理信息中心负责丽水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数据录入、维护、开发建设、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丽水市地理信息中心)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明确管线的具体内容。
第六条 在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时,丽水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丽水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G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丽水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丽水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资料,电子文件抄送丽水市地理信息中心一份。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包括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丽水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丽水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要求。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丽水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 丽水市地理信息中心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综合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将丽水市城建档案馆接收的普查、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输入丽水市城市地下综合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丽水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十五条 丽水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使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丽水市城建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丽水市地理信息中心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