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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快服务业发展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47:17  浏览:8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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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快服务业发展优惠政策》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8]114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加快服务业发展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吕梁市加快服务业发展优惠政策》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


吕梁市加快服务业发展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优化我市服务业发展环境,鼓励、吸引市内外资金、技术、人才向我市服务业集聚,推动全市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和山西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优惠政策适用我市各服务行业以及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投资兴办的符合国家政策的所有服务业建设项目。

第三条 鼓励、扶持重点服务行业加快发展。主要包括:新建、扩建大型第三方物流、货物运输配送、物资储备保鲜,机场、铁路公路站场以及传统物流企业整合、改造、提升等物流项目;新建、扩建大型旅游开发项目;引进国际、国内服务业知名品牌企业项目;新建、扩建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数字化改造等大型公益性服务业项目;新建、扩建星级宾馆、大型超市、大型商场、规模化专业市场等项目;新建、扩建农业规模化、产业化:市场化、信息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新建、扩建环保节能、工艺设计、产品研发、创意产业等技术含量高的服务业项目;新建、扩建有独特优势的其它服务业项目。

第四条 实行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土地管理政策。

(一)加强和改进土地利用计划调控,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年度土地供应要适度增加服务业发展用地和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对列入国家鼓励类服务业的建设项目在供地安排上给予倾斜。

(二)国土部门要在年度土地供应指标内优先保证服务业用地,切实加强对服务业用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履约管理,保证政府供应的土地能够及时转化为服务业项目供地。

(三)按环保要求关、停、压或取缔的工业企业,退出的土地优先用于发展服务业;利用报废矿区土地发展接替产业的,鼓励其优先发展服务业项目。

(四)服务企业有形场所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拆迁的,要在城市规划用地上优先安排用地。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安排用地的,应依法予以合理补偿。

(五)新建居民小区内规划确定的商业、服务设施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六)支持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单位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传统商业街等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兴办信息服务、研发设计、创意产业等现代服务业,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

(七)全市范围内凡是2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用地被收回土地使 用权的,优先安排服务业项目。

(八)在企业搬迁、改制,旧城改造和城中村改造中,除保障安置职工、居民居住用地外,优先安排服务业项目。

(九)社会投、融资建设的旅游景区、景点基础设施和接待服务设施,减半征收新建景区、景点的土地管理费(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

(十)社会投资新建、扩建的学校、医院、科技馆、体育馆、体育场、体育活动中心、图书馆、艺术馆、文化站等,各级政府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等优惠。通过优惠政策取得的土地不得他用。

(十一)利用荒山、荒地、荒滩开发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服务业项目,免征收土地管理费(除招标、拍卖外)。

第五条 贯彻并实行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收费政策。

(一)对现行服务业领域已经由国家规定的减、免、缓、抵、税前扣除、税前弥补亏损、提高起征点等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梳理归集并公布,确保涉及服务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得到落实。

(二)对全市新办规模以上服务业企业,3年内缴纳的税金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按比例支持纳税企业。

(三)兼并、收购、租赁和直接投资原有服务企业的,扣除原有企业前3年平均纳税基数后,3年内新增留成部分按新办企业返还。

(四)凡投资本优惠政策第三条所鼓励和扶持的服务业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带动辐射作用较大的,经审批同意,从营业之日起,企业纳税的留县(市、区)部分前两年全额返还,以后返还额逐年按25%递减。

(五)在离石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服务企业,可同时享受市、区两级税收返还政策支持。

(六)清理各类对服务业的收费,取消和制止不合理收费项目。按国家规定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收费项目及标准,要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七)对列入国家鼓励类服务业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条件的县(市、区)可全部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八)除排污费外,取消各类开发区服务业的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商业用电与一般工业用电价格进行并轨;从2008年7月1日起列入国家、省鼓励类的服务业的用水、用气价格实现与工业用水、用气同价,鼓励类的服务业以《山西省产业投资指导目录》(晋政办发[2006]1号)为依据。

(十)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明确规定外,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安装和维护与政府部门联网办理业务的计算机软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对从事农村客运服务等方便农民出行的运输行业,比照城市公交客运政策,给予政策支持。

(十二)对列入《吕梁市服务业发展规划》的项目试行“零收费制度”(项目立项、审批、发证、登记、注册等手续,在本市办理的,只收取工本费)。

(十三)对旅游专业村和农民以“农家乐”为主题开发的旅游项目,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条 实行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价格管理政策,减少服务价格政府定价和指导价,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建立公开、透明的定价制度。

第七条 进一步放宽全市范围内的服务业市场准入。

(一)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入的服务业领域,全部向社会资本开放;凡是向外资开放的领域,全部向民间资本开放;凡是向本地资本开放的服务领域,全部向其他地区资本开放;在投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对外贸易等方面,非公有制经济享受公有制经济同等待遇。

(二)继续稳妥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城市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可以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委托企业经营。

(三)鼓励并支持引导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等领域。

(四)对一般性服务业企业,除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和依法设立的行政许可有明确规定外,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一律降低到3万元人民币。

(五)凡服务业核心企业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并拥有3家以上的控股子公司,集团合并注册资本在2000万元以上的,可办理集团登记。

(六)除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限制经营的行业、项目外,企业可根据需要自主调整经营范围和方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核准登记。

(七)除有特殊规定外,服务企业设立连锁经营门店可持总部出具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和核准经营范围手续,各分支机构无需单独申报。

(八)已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民办医疗机构、民办小型体育健身服务场所、民办报刊投递机构及私人图书馆等,均可以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合伙或公司制形式办理注册登记。

(九)鼓励外商参与我市服务企业的兼并重组,重组后的新企业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依法变更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

(十)个体工商户办理注册登记,可到属地工商所办理。

(十一)对经营状况良好、商事信誉较高、连续3年以上无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服务企业,经登记主管部门审核后可实行免检。上年第四季度登记注册的新设服务企业可予免检。

(十二)连锁经营企业在全市范围内开设非独立核算的配送中心和门店,只要出具总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定条件,即可办理营业执照。

(十三)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做规定的服务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停止执行。

第八条 对服务行业增加社会就业岗位以及各类人才在服务行业就业实行政策优惠。

(一)大力发展创业和就业成本低、增长潜力大的服务业,增加就业岗位。要通过资金扶持、购买培训成果、开发公益性就业岗位、小额信贷贴息等多种形式,扩大服务业就业岗位。

(二)加强服务业从业人员社会保障工作,加快将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积极促进包括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等在内的服务业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针对服务行业就业形式多样、流动性较强、农民工多等特点,加快推进服务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引导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规范企业年金管理方式。

(三)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服务企业工作。对志愿到服务企业工作并被聘用的大中专毕业生,可将行政关系、人事档案存放在当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保留其干部身份并给予办理转正定级手续、计算连续工龄、落实户口、调整档案工资、代缴保险基金和代评职称等服务。

(四)鼓励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到服务企业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到服务企业工作的,可根据其能力和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所做出的贡献、达到的水平,申报评审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接纳自主择业军队专业干部的服务企业和自主创办服务企业的军队专业干部,按照有关政策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五)服务企业招聘的各类人才,凡需办理流动手续的,开设绿色通道及时予以办理,同时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六)服务业专业技术人员可采取个人自荐、单位推荐、专家推荐、各专业协会或学会推荐方式参与国务院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国家有突出贡献专家、省地级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选的选拔。对纳入专家队伍管理的人员享受相应待遇,并在科研课题立项,参加有关学术会议等方面给予资助。

(七)市、县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要积极为服务企业提供人事代理、人才招聘、人才派遣、人才测评及人力资源规划等服务,对列入《吕梁市服务发展规划》的重点项目企业减免人事代理费。

(八)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民达到职工总数的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该政策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至期满。

(九)下岗失业人员新办的服务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的5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5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服务业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5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达不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十)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以及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税务机关2008年底前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对于事业单位通过机构改革兴办的服务型企业,吸纳原单位分流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服务业企业,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协调并支持市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转变服务职能,提升服务水平,为全市服务业加快发展提供良好的金融支持。

(一)建立吕梁市银行业支持服务业联席会议制度。以联席会议形式搭建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内服务企业共同磋商服务业发展战略的交流平台,不断完善对服务业的金融服务。

(二)创造条件并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服务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创业板上市等方式进入境内外资本市场融资。(人民银行提供)

(三)支持市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符合服务业发展特点的内外部信用评级体系,加快开发多元化、多层次信贷产品。积极创新贷款发放方式,根据服务行业短期流动资金需求频繁的特点,开办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

(四)支持市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推动传统业务发展的同时,积极开发微型贷款、公私联合贷款、创业贷款、订货合同抵押贷款等多种贷款形式,加大对服务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五)支持市内银行业金融机构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逐步探索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的贷款业务,促进公共服务业加快发展。

(六)支持市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信用良好的、确有发展潜力的服务企业,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按照商业银行“赢利性、流动性、安全性”的经营原则及时发放贷款和办理其他融资业务。

(七)积极拓宽融资渠道,创造条件引进股份制银行入驻吕梁;积极探索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金融服务形式,多渠道拓宽服务企业融资的渠道。

(八)支持市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面向中小服务企业的金融产品创新力度,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加强针对中小服务企业的风险管控,促进中小服务企业规范可持续发展。对符合条件的中小服务企业,积极提供融资支持。

(九)积极开展对信用担保机构和中小服务企业的信用评级,鼓励各类创业投资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对发展前景好、吸纳就业多以及运用新技术的中小服务企业开展业务。

(十)加快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筹集由财政资金、民间资本、企业资金等组成的贷款担保基金,市财政每年从企业所得税留市部分中拿出5%的累积注入到基金账户,重点为服务业项目贷款提供融资担保。

第十条 对服务企业创新给予政策鼓励。

(一)鼓励各类人才带项目、带技术来我市创业发展。逐步实行居住证制度,人员编制、工资收入分配等按我市对高层次人才的激励政策执行,妥善解决引进人才的社会保险、配偶就业、子女上学等问题。

(二)有计划地在现有中等职业学校中增设服务业紧缺的专业,扩大招生规模,发展各个层次、各种类型的服务业专业教育。

(三)鼓励建立服务人才培养基地,对国内外相关外包服务培训机构以独资或与高校、企业合作的形式成立培训机构给予审批便利。

(四)加强服务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进修培训,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五)大力促进服务业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经营,鼓励服务企业以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为纽带发展壮大,引导中小型服务企业向“专、精、特、新”的方向发展。

(六)引进推广先进的服务业组织结构,大力发展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专卖店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鼓励和促进科技中介服务业发展,推动区域技术引进和技术转移。

(七)鼓励流通企业与生产企业合作,实现服务品牌带动产品品牌推广,产品品牌促进服务品牌提升的良性互动发展。

第十一条 优化服务业发展环境。

(一)实行项目审批部门及责任人负责制。凡市外来我市投资的服务企业,对其审批及备案项目,市、县(市、区)发改、经贸、商务、招商、环保、国土、城建、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必须责任到人,在承诺的期限内做出决定。

(二)严禁对服务企业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凡不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检查项目一律停止。对所有涉及服务企业的收费项目,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服务企业进行变相摊派。

(三)实行行政不作为和过错责任追究制。行政职能部门在审批中超过承诺时限或做出错误审批的,要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对责任人诫勉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再次违诺的,视情节给予部门责任人行政处分。

(四)实行项目报批“直通车”制度。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服务业项目和列入《吕梁市服务发展规划》的重点项目,由市、县(市区)政务审批大厅确定专人实行“一站式”服务,从简从快办理项目审批、登记、发证等一切手续。

(五)实行限时办结制。对属于我市权限内批准的投资项目,在申请材料齐备的情况下,1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名称预先准备,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的核准或合同、章程的核准;工商等部门对经批准的投资企业,在3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注册登记手续;税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税务登记手续。对属于上级部门审批的项目,本市有关部门积极协助办理。

(六)推进网上审批和核准、网上年检和网上登记等服务形式,为服务业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管理服务。

(七)服务企业登记注册程序由原受理、审查、核准三个环节改为受理、核准两个环节。

(八)企业办理登记注册资料齐备的,登记注册人员受理后,限时核准登记材料、核发营业执照。每个环节要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办理完毕,并在登记流转单上签注意见:7个工作日内全部办理完结(需要实地调查期限除外)。

(九)凡是服务业建设项目用地,在申请材料齐备的情况下,25个工作日内完成用地预审并上报;环保部门自收到环境影响评价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分别在1 5个、1 0个、7个工作日,做出书面审批或上报;城建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十)公共事业服务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对外来投资企业停止供应或拒绝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可根据国家、省和市政府其他政策以及本优惠政策选择最优惠的条款申请享受政策优惠。

第十三条 本优惠政策如与新出台的国家政策相抵触,按国家新出台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本优惠政策由吕梁市推进服务业发展领导组办公室及相关部门负责解释并督促落实。

第十五条 本优惠政策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服务业现行税收优惠政策》

服务业现行税收优惠政策

1、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按适用税率3%减半征收契税。从2006年6月1日起,对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取得的售房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2、对敬老院(托儿所)、育婴托育幼、伤残儿童寄托所、医疗保健、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对社区服务中心、居民服务业、饮食业等安置残疾人达到比例后,属福利性质的社区福利机构,可按照规定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

3、对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4、对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

5、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以下简称高校后勤实体)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对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取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

6、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项目免征营业税。

7、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及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文化企业的,在2008年底前免征企业所得税。新建文化企业及由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文化企业的,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程序进行报批,可免征房产税。

8、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9、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10、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军事设施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11、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12、科研机构的技术转让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对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13、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4、对纳入全国(我市)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15、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6、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7、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8、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9、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0、服务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1、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条件的服务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2、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1)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2)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23、服务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24、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5、供热企业向居民收取的取暖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财[2004]28号):

26、对于月销售额在5000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免征增值税(晋财法(2003]13号)。

27、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28、对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实物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以及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在进行税务登记时,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直接进入辅导期管理。对经营规模大,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固定的货物购销渠道,完善的管理和核算体系的大中型商贸企业,可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而直接按照正常一般纳税人管理。(国税发明电[2004]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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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资厅发考核[2008]61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中央企业:

  四川汶川地震灾情发生后,中央企业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积极组织抗震救灾和自救互救工作,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为取得抗震救灾胜利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抗震救灾的总体部署,组织好中央企业下一阶段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全力组织好受灾人员的救助。各有关中央企业要不惜代价,继续全力组织和协调好寻找与搜救工作,对于企业每一名受灾员工及家属,只要有一线希望,决不放弃救援的努力;对救出人员要及时全力救助,最大限度减少伤员致死、致残。同时,中央企业在川、赴川单位要继续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全力做好灾区救援工作。

  二、认真做好受灾职工及家属的安置、安抚工作。受灾中央企业的各级领导、各级党团组织及工会组织的干部职工,要克服地震灾害所带来的影响,坚持以人为本,妥善组织好遇难职工、遇难家属的善后处理工作;妥善组织好伤残职工、伤残家属的医疗救治及生活安置;以党支部或临时党组织为单位,组织力量,做好临时居住区人员的吃饭、饮水、穿衣、被褥、卫生等后勤补给。企业领导干部和党员要吃苦在前,深入职工队伍及家庭,抚慰受灾职工及家属,关爱孤儿、孤老、孤残,帮助他们解决灾后医疗、生活等困难,保持企业职工队伍及家属的稳定,积极组织自救工作,树立灾后恢复重建的信心和决心。

  三、加强卫生防疫,切实做好震后各种次生灾害的防范工作。各中央企业尤其是中央企业在川企业,要积极组织力量,及时与有关卫生防疫部门沟通情况,做好防疫宣传工作,配合当地政府做好生活区、厂区、办公区的防疫处理,有效防止突发疫情发生。与药品生产相关的企业,要主动与卫生防疫等部门联系沟通,加强疫情跟踪分析,提前判断地震之后可能出现的灾害疫情,全力组织当前急需相关药品、疫苗的生产,及时制订和完善应对重大疫情的工作预案,努力协助政府化解灾后可能出现的重大疫情。

  中央企业在川、赴川单位,要提高风险意识,努力做好震后其他各种次生灾害的防范工作,重点关注余震、周围山体滑坡、上游及周边破损水利设施对本单位职工及家属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制订和完善相关预警预案,一旦发现问题,及时处置或组织人员有序转移。灾区企业恢复生产前要做好安全评估,确保人员安全。电力和水电施工企业要加强对四川境内的水电站等基础设施的隐患排查,注意水库水位变化、库区周围滑坡等情况及影响,要根据预案及时处置,防止人员伤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备、输油气管道、军工科研生产企业要切实做好重要设备和重点设施的安全隐患排查,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四、努力保障灾区物资运输及供应。当前,不少中央企业承担了大量救灾物资的生产供应,凡承担相关物资供应任务的企业,要保质保量、尽一切努力保障供应。电力、电信企业要进一步加强毁损线路的修复,全力保障和恢复灾区的用电及通讯。石油化工企业要加强对受灾地区的油气供应,积极配合灾区地方政府尽快恢复毁损的民用天然气管线。航空运输及内河航运企业要进一步全力支持灾区人员及物资运输,并按要求逐步恢复正常的航空及水路运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建筑施工企业,要大力配合有关部门及地方政府,支援阻塞及毁损的铁路、道路和桥梁的修复,缓解运输矛盾。与灾区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企业,要开足马力,加班生产,千方百计做好帐篷、活动板房、消毒液、粮食、食用油、肉类等灾区急需物资的生产供应。

  五、切实做好信息报送工作。各中央企业要继续做好值班值勤工作,确保信息畅通。电力、电信、石油石化企业要每天汇总灾情统计和设施恢复情况。承担抗震救灾物资生产、运输、调配的企业要做好工作进展情况的汇总工作,包括动用的设备、人员,救灾物资生产、调动数量等,相关信息要于每天下午5点前报国资委业绩考核局。受灾企业要加强对受灾情况的评估,尽早规划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为恢复生产做好前期准备。企业不能自行解决、需有关部门抓紧协调的重大事项,要随时报告。对交办事项,已完成的要立即报告;未完成的,要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关于印发忻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与就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忻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与就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忻政办发〔2008〕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与就业培训实施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日




忻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与就业培训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全省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07]11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老有所养,确保他们的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以维护和保障被征地农民老年后基本生活为目的,将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多渠道筹集,政府、集体、个人三方共同承担,权利义务相统一,建立既区别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又能与其相衔接的大帐户小统筹、储备积累式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形式

第五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内,由政府统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被征地时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六条 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应在宣讲政策的基础上,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供详细名单,乡(镇、街道办)人民政府初审,县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共同审核确定并公示后报县(市、区)政府备案。

第七条 被征地时16周岁以下人员(不含16周岁),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

被征地时已年满60周岁进入供养年龄段的,养老保险资金足额到位后,按规定逐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被征地时已年满16周岁至59周岁的,按规定缴足应缴养老保险费用后,达到规定年龄时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对未达或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执行后,也可积极参加现行农村养老保险,以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发放

第八条 对全部或大部分失地的农民,按照政府、集体、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实行统一筹集。筹集额度原则上按当地当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参照当地当期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保障标准。

缴费标准=月领取标准×12个月×领取年数15年。

第九条 对部分或小部分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筹集、缴费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由集体和个人按照不低于70%的比例从当地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一次性划拨和抵扣。

集体土地补偿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具体缴纳比例和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帐户资金,以被征地农民所需养老保障资金总额为基数,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财政解决。

第十二条 集体和个人不能按规定一次性缴清养老保险费的,政府不再为其缴纳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达到年满60周岁后,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直至寿终。

第十四条 对已年满60周岁以上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直至寿终。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金的筹集应适时调整,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情况,由劳动保障部门适时提出筹资调整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筹资标准调整后,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资金筹集应按新的标准执行。标准调整前,已参保人员筹集标准和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要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调剂基金制度。其基金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提取,提取比例不低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的5%,主要用于化解参保人的养老金调整风险和长寿风险,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风险基金在收取土地出让金时提取。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死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 参保者出国(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解除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户籍从本地迁往外省(区、市)或省内其他市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养老保险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金,也可根据本人意愿退保,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同时解除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市内迁出、迁入人员的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养老金,由各级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邮局、银行等社会化渠道及时足额发给参保者本人。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后,在未达到领取年龄前,生活水平达不到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政策规定纳入保障范围。属于有劳动能力就业有困难的,按国家政策规定(阳光工程)免费给予劳动能力转移培训。

第二十三条 被征用土地后(包括征地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继续保留,对达到退休年龄,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应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将个人专户资金的本息返还给本人。

对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规定办理城镇职工退出手续,继续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原个人帐户不变,达到领取年龄后,其相应的养老金领取额,可与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应享受的领取额合并统一发放。

第四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个人、集体、政府三方筹集的资金实行个人帐户、统筹帐户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

个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进入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由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用于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发放。

政府补贴资金和建立的风险调剂基金全部划入县级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统筹帐户,用于弥补个人帐户支付缺口及风险调控。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资金和统筹帐户资金全部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帐户基金,统筹帐户基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在征地时,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一次性足额分别划入农村养老保险机构、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领取,先从参保人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时,从财政统筹帐户支付。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除留足当期应付的社会保障金外,应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保值增值。

个人帐户和统筹账户资金增值随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利率分段计息入帐,高于一年定期存款部分的收益一并计入基金专户。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基金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挤占、拆借、挪用和截留,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投资。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和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金,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不计征各种税费。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后因特殊情况需退出保险的,只退个人帐户基金并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足一年的,按活期计息。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由监察、审计、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公安、司法等部门和被征地农民代表组成,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基金的监督。

对工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就业与培训

第三十三条 对有就业意愿的被征地农民,政府应将其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为其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组织参加就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应提供创业培训,创业指导等服务。促进在劳动年龄段内尚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尽快实现就业。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失业登记范围和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在城镇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要拓宽农村就业领域和空间,发挥城镇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的优势,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的力度,积极开展公益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指导督促征地单位按一定比例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六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按照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严格执行国发[2006]31号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顺利实施,确保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农村养老保险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贯彻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负责对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核及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发放和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人员的业务指导、培训,负责参保手续的办理,养老保险个人专户基金的管理运营及养老金的支付工作。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个人帐户基金的监督和政府承担部分基金、风险调剂基金的筹集以及统筹帐户基金的管理,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乡镇(街道办事处)核准确定的参保人员名单和劳动保障部门核算汇总的数额,向农保经办机构一次性足额划转养老保险资金并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被征地村(居)委会征地数量及人均农业用地和乡镇企业用地情况的核定工作,会同财政部门落实征地补偿到村(居)委会。

民政部门及时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情况。农业部门对集体补助资金的筹集进行监督,根据国土资源部门通报的征地情况,指导发包方与被征地农户对承包合同等及时进行调整变更。

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处于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城镇企业就业和已转为城市户口自谋职业或灵活就业人员,按城镇企业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的缴费基数、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退休年龄后,缴费年限累计达到15年,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累计不达15年的,将养老保险金转到本人所在地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帐户,由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按月发放,并终止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条 征收、征用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时,不能通过其它方式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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