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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延长大宗交易系统专场业务经手费优惠期限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6:09:15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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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延长大宗交易系统专场业务经手费优惠期限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延长大宗交易系统专场业务经手费优惠期限的通知

上证交字〔2009〕5号


各会员单位及合格投资者:

  根据《关于对大宗交易系统专场业务经手费实施优惠的通知》(上证交字[2008]11号),本所对大宗交易系统专场业务经手费按照竞价交易系统经手费标准的10%收取(即成交金额的0.0011%),优惠期至2008年12月31日结束,为推广大宗交易系统专场业务,现决定将该优惠期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结束,各会员单位应在合格投资者佣金中减免相应费用,并给予适当的佣金优惠。

  特此通知。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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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施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施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投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项目法人的行为,明确其责、权、利,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公司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单位投资建设的经营性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工程建设、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全过程负责,建设项目的法定代表人是项目实施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建设负总责。

第二章 项目法人的设立
第四条 项目法人可按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建设的项目,项目建议书批准后,投资方须派代表组成项目法人筹备组,由项目法人筹备组负责项目法人的组建和项目筹建工作。
第五条 申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投资各方的名称、地址以及法人代表;
(二)投资方签署的公司发起人协议书;
(三)投资方签署的公司认股协议书;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当成立项目法人,并按有关规定确保注册资金和资本金到位。
第七条 自治区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公司章程须报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项目的公司章程须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报自治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地州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项目法人组织应当精干、高效,项目法人在建设管理工作中,应当发挥咨询、监理、会计师和律师等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为项目建设服务。
第九条 原有企业独资建设的项目,设立子公司的,应组建新的项目法人;设分公司或分厂等非法人单位的,原企业法人承担建设项目的管理职责。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的项目,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按《公司法》及上述规定程序组建项目法人。

第三章 组织形式和职责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应当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投资方负责组建。
国有控股或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监事会由各投资方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组建。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董事会应当派一名董事常驻现场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立例会制度,讨论项目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并以决议形式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筹划和实施,董事会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实施过程的筹划和决策;
(二)负责筹措建设项目资金,审核年度投资计划,督促检查资金的使用和计划的落实;
(三)负责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的审核;
(四)审核建设项目招标方案,审核开工、竣工验收和后评价报告;
(五)研究和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六)审定建设项目资金运用、建设进度计划、审核财务预、决算等专项报告;
(七)审定企业偿还债务及生产经营计划;
(八)聘任或解聘项目总经理,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筹划和建设过程中,董事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投资建设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管理措施,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二)及时上报年度投资计划,落实年度建设资金,做到建设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确保建设资金使用合规合法;
(三)及时上报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以及重大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的方案,并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完成建设任务;
(四)及时上报建设项目的招标方案并按规定和批准的方案实施,落实建设项目的开工条件和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及时上报建设项目开工、竣工验收和后评价报告;
(五)落实建设项目控制投资、确保质量、加快进度的各项措施和管理制度,及时反映项目建设过程中自身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
(六)及时上报建设项目财务预、决算等专项报告,并确保财务预、决算编制的质量;
(七)落实建设项目生产准备大纲和职工培训计划以及生产经营、债务偿还计划,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八)配合政府部门搞好稽察和监督检查工作,并按规定及时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等信息资料;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根据董事会的授权,项目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组织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对项目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建设标准、总图布置等提出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核,并负责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组织实施;
(二)拟定建设项目的招标方案,并按批准的方案编制或委托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标准,按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和公布的评标标准组织或委托组织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评标、定标工作;
(三)编制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资金运用、建设进度等计划,并组织实施。编制项目财务预、决算等专项报告,提交董事会审核;
(四)组织工程建设实施,负责落实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的各项措施,研究解决或反映项目实施中的具体问题,处理项目实施中的紧急事件,并及时报告董事会和政府有关部门;
(五)做好开工和竣工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向董事会提出建设项目开工和竣工验收申请;
(六)组织编制生产准备大纲、职工培训、生产经营和债务偿还计划,上报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七)组织项目后评价工作,编制项目后评价报告,提交董事会审核;
(八)负责项目实施过程的日常协调和与政府有关部门的日常联络工作,做好与政府部门监督检查等有关的配合工作;
(九)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
第十五条 具体负责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董事、总经理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除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以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投资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具有工程或经济类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有工程或经济类中级(含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四)具有3年以上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实际经验,并经实践证明是称职的。
自治区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要求,除应具备前3个条件外,还应参与过大中型项目的建设,有5年以上的项目管理经验,并经实践证明是称职的。
国有单位派驻建设项目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要求,除按本办法执行外,还应具备组织或人事部门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十六条 自治区大中型建设项目高级管理人员在项目批准开工前,应当经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小型建设项目高级管理人员按隶属关系应当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或地州市组织的专门培训。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和控股项目的主要投资方应当向国家或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董事长人选意见,经审查同意后,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应当向国家或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提出总经理人选意见,经审查同意后,由董事会聘任。
第十八条 国有单位派驻参股项目的代表,须报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自治区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所聘请的项目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经选举产生或聘任后应当报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地的地州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在项目建设期间,国有单位派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的应当按隶属关系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董事会成员原则上不得兼任项目总经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企业的任何职务。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及有关领导人的考核和监督按下列规定执行。
自治区大中型建设项目,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或地州市进行考核和监督。
小型建设项目,按隶属关系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或地州市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考核和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与建设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文件、年度投资、建设进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投资控制、资金使用和工程组织管理情况;
(四)建设工期、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控制情况;
(五)生产能力和国有资产形成及投资效益情况;
(六)土地、环境保护和国有资源利用情况;
(七)其他需要考核和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负责对董事会成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并根据对建设项目的考核结论,对董事会成员进行奖罚。董事会负责对项目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并根据对建设项目的考核结论,对有关人员进行奖罚。
第二十五条 国有独资和控股项目的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其在任和离任应当进行审计。具体审计办法由自治区审计机关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根据对项目的考核,经股东会同意,董事会可决定对为项目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项目管理班子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进行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投资计划主管部门不得安排年度投资计划。擅自开工建设造成损失的,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审计、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建设项目筹划、建设过程中,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搞计划外工程,建设资金未实行专款专用,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或挤占、挪用和侵吞建设资金,造成建设资金流失的;
(二)违反建设程序逃避审批或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严重超概算的;
(三)违反《招标投标法》应当招标而不招标或规避招标或明招暗定,搞私下交易的;
(四)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或不具备开工条件擅自开工建设造成损失以及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项目管理混乱造成投资失控、质量低劣、工程延期或出现重大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六)会计资料不真实,会计凭证不完整,不按规定编制财务预、决算或财务资料、财务报告严重失实的;
(七)违反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根据董事会授权的具体情况,项目总经理应当承担与其授权相适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和控股项目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国有单位派驻参股项目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因重大失误,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予以撤换或解聘,并在3年内不得担任建设项目的高级管理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境内其他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5日
浅议法外牵连犯如何定罪处罚


[摘要]牵连犯是罪数形态理论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涉及到一罪与数罪的区分,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处罚。科学认定法外牵连犯的罪数,对提高我国的司法实践水平、完善我国有关的刑事立法、保证刑法机能的正常发挥和国家法制的统一、促进我国刑法科学的发展,都有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本文从牵连犯的特征、我国牵连犯定罪处罚的现状及法外牵连犯定罪原则等几个方面论述法外牵连犯应如何定罪处罚。
[关键词]法外牵连犯 异质罪 同质罪
引言
罪数,即同一主体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量。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也称一罪与数罪。准确地认定同一主体的行为是构成一罪或是数罪,不仅是正确地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基本内容之一,同时也是正确地适用刑罚的前提和基础。虽然刑法分则及有关刑事司法解释对一些情形的牵连犯如何定罪处罚作出了规定,但我国刑法总则对于牵连犯怎样定罪处罚并无明确规定,对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牵连犯情形,笔者称之为法内牵连犯,司法实践中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即或数罪并罚,或从一重处断。对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牵连犯情形,笔者称之为法外牵连犯,我国刑法界普遍认为应择一重罪处罚,对此,笔者存有不同意见,即法外牵连犯定罪处罚应按异质罪数罪并罚,同质罪择一重罪处罚。
一牵连犯的特性
牵连犯是指实施某罪的方法或实施的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牵连犯有以下四个特征:
(一)犯罪行为的复数性。即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其中有一个是目的行为,其他的是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且每个行为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均能独立成罪,这是牵连犯成立的客观前提。
(二)数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密切关系。按行为之间的关系来说,数个犯罪行为表现为目的行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以目的行为为轴心,方法行为是为实现目的行为服务的,结果行为是由目的行为派生引起的。按时间顺序说,方法行为在前,目的行为在次,结果行为在后。这是牵连犯成立的客观标准。
(三)行为人主观上只有实施一个犯罪的目的。这是牵连犯成立的主观条件。
(四)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触犯罪名的异质性。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实施一种犯罪其犯罪所采用的方法行为(手段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另一种是实施一种犯罪,其犯罪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这是牵连犯成立的现实状况。
二我国对牵连犯定罪处罚的现状
(一)目前牵连犯定罪的不同学说
一是从一重处罚说。该学说认为,对于牵连犯应该按照处断的一罪处理,即比照方法行为(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按法定刑较重之法条处罚。二是数罪并罚说。该学说认为,牵连犯从形式和实质上来说均为数罪,对其从一重处罚缺乏法律根据和理论基础,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和一罪一罚原则,应该对牵连犯实行数罚并罚。三是双重处罚说。该学说主张对牵连犯既不能一律采取从一重处罚,也不能均采取数罪并罚,而应该依据一定的标准决定究竟采取何种原则予以处罚。该学说由于标准的不同又分为两种不同的具体观点:(1)法律标准说。即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如果刑法有特别规定的,则依规定处罚。(2)罪行轻重标准说。即根据危害程度来决定采取何种处罚原则。对于危害程度一般或轻罪的,应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而对于危害程度严重或者重罪的,则实行数罚并罚。四是从一重重处断说。该学说认为,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而不是一般的实质上的数罪。因此,对牵连犯应当“从一重重处断”,即按重的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二)我国牵连犯定罪处罚规则
定罪是认定犯罪的简称,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认定被审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什么犯罪的活动。我国定罪的法律标准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就构成犯罪;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就不成立犯罪。在确定同一主体犯罪数量的问题上,我国刑法学界亦多采用犯罪构成说,即认为主体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一个犯罪构成即为一罪,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即为数罪。坚持犯罪标准说,一般情况下就能够正确认定行为的罪数,但是,实践中还存在一些貌似数罪实为一罪或貌似一罪实为数罪的情况,仅靠犯罪构成标准说还不能解决犯罪人的罪数,需要根据刑法理论来具体分析。牵连犯是可能的一罪或称处断的一罪,也可以说是可能的数罪,即具备数个独立犯罪构成的行为,因各国刑法规定、刑法理论主张或司法实践做法不同而被视为一罪或数罪。目前,我国刑法理论对此尚未展开充分研究,一般将牵连犯放在处断的一罪中进行处理,但牵连犯的定罪较为复杂,有些牵连犯法律又明文规定应数罪并罚,故牵连犯在我国并非均属于处断的一罪。因此,在罪数的认定问题上,除刑法有特别规定的外,可以让人准确明了地知道该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虽刑法理论界大多赞成择一重罪论处,但实务界对此未形成统一认识,造成相同案情在不同法院或法官审理中会有不同判决的情况发生,这既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相符合,也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差甚远,因此,有必要对法外牵连犯的定罪处罚尽快作出明文的规定。
三法外牵连犯应以异质罪并罚,同质罪择一重罪处罚
笔者以为,异质罪不是指不同罪名的犯罪,而是指行为人的数个有牵连的行为分别侵犯了不同的犯罪同类客体,也就是行为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多个部分或多个方面。同质罪也不是说行为人的数个有牵连的行为都构成了相同的罪名,而是说行为人的数个行为侵犯了相同的犯罪同类客体,也就是行为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一个部分或一个方面。法外牵连犯以异质罪并罚、同质罪择一重罪处罚是指行为人数个有牵连的行为若分别侵犯了不同的犯罪同类客体,应按不同的罪名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数个有牵连的行为若都是侵犯了相同的犯罪同类客体,则只按数行为中其法定刑最高的罪名进行定罪处罚。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类似的处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该司法解释虽然只是针对盗窃罪的,但是其精神内涵却值得我们借鉴。
(二)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罪责刑相适应,或称罪责刑相当,是指对于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其基本的要求,就是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称,罚当其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犯罪了。”我国刑法规定罪责刑相当原则,是由我国刑罚的目的决定的。我国刑罚适用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即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防止其再次犯罪;并威慑社会上有犯罪侵向的潜在犯罪人,防止其走上犯罪道路。但都要求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轻重,应与其罪行和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重罪轻判,不能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之苦和利益的剥夺,难以发挥刑罚的惩罚功能,达不到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目的,同时,也不能使潜在犯罪人产生惧怕心理,反而有可能使其感到犯罪有利可图,从而实施犯罪。反之,轻罪重判,可能使犯罪人所受的惩罚之苦和利益的剥夺超过了应有的限度,不仅不会使犯罪人认罪服判,反而可能引起其对社会的仇视,抗拒改造,重新犯罪。轻罪重判也不能得到民众的支持,可能使人们对于犯罪行为的恨愤,变成对于酷刑的愤恨,达不到一般预防的目的。行为人实施的有牵连关系的数个行为侵犯了数个社会关系时与行为人只侵犯一个社会关系相比,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都要大得多,此时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可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之苦和利益的剥夺,有利于防止其再次犯罪;可使“潜在犯罪人”产生惧怕心理,从而不敢实施犯罪,有利于威慑社会上有犯罪倾向的人们,防止其走上犯罪道路,这样才能达到我国刑罚的目的。如果单纯只择一重罪处罚,不利于打击犯罪分子的猖狂行为。
(三)有利于法制统一。法制统一,即司法机关在定罪时应遵循协调原则,也就是说在一定的时间与空间,对某种行为是否定罪,定什么罪应统一协调,不能出现定罪混乱的现象。因现在法律对法外牵连犯如何定罪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同,有的将某种牵连行为定为一罪,而有的将该行为实行数罪并罚,这样,有违法制统一的精神。在对法外牵连犯的法学研究未完善之时,确定该处断原则,有利于暂时统一标准,维护法制统一。
主要参考资料《刑法学》苏惠渔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7;《刑法学》陈明华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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