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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培养高水平学生运动员试点学校申报审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22:34:47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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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培养高水平学生运动员试点学校申报审批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全国培养高水平学生运动员试点学校申报审批暂行办法

1986年4月17日,国家教委


积极开展学校体育运动训练,增强学生体质,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具有较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的优秀人才,是学校体育的重要任务,也是把我国建设成为体育强国的一项重要措施。学校体育运动训练要促进学校体育发展,带动学生参加体育锻炼,培养学生对体育运动的兴趣爱好,养成科学锻炼的良好习惯,进一步增强学生体质,通过活动向学生进行共产主义道德品质教育;要有利于培养具有社会主义觉悟、达到应有的科学文化知识和较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的优秀人才;要有利于参加国内外有关体育竞赛,取得良好成绩,促进国内、国际间学校体育文化交流。学校体育运动训练,还要根据我国各地经济、教育和体育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国家的需要,对不同运动项目及试点学校做好合理布局,采用科学训练方法,提供较好的试验条件,培养高水平的学生运动员。要在总结经验、逐步提高的过程中稳步前进。据此,制定培养高水平学生运动员试点学校的申报审批暂行办法。
一、确定试点学校的原则
第一批试点学校在经济、文化、教育、体育比较发达地区,当地领导较重视教育和学校体育工作,教育、体育水平较高,教育部门有主管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机构,并有专人负责运动训练工作的城市中选择和布点。除上述城市外,个别地区,某些项目已形成传统,并有相当的运动技术水平,具备了试点条件的,也可考虑选择布点。
第一批试点学校,高等院校要有较好的体育运动基础,中学要在体育传统校中择优选择。同时,要考虑大中小学校运动项目、运动队的对口衔接、合理布局,以利推动群众性体育运动发展,提高学校体育运动技术水平,使训练工作科学化、系统化。
在体育教师、场馆、设施、经费等方面,对试点学校要有扶植措施,保证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二、试点学校的条件
1.有正确的办学思想,既教书又育人,使学生在德智体诸方面得到较好的发展;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有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学生运动员成为全面合格的毕业生。
2.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执行学校体育、卫生工作《暂行规定》,改善了体育、卫生工作条件,学生体质、健康水平得到相应提高,经上级部门检查验收,普通高校达到合格、中学达到良好标准。并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3.学校领导在重视体育、卫生工作的同时,重视运动训练工作。定期研究、指导、检查运动训练工作,并解决实际问题。
4.学校各项体育、卫生活动正常开展,并开展了体育传统项目活动,建立了体育苗子的梯队,运动技术水平较高。
5.学校注重体育教学、卫生保健、运动训练和科学研究,并取得一定的成绩。
6.学校体育运动训练的管理工作水平较高。在体育师资、场馆、器材、卫生设备等方面,保证运动训练正常进行,并有较稳定的运动训练经费来源。
三、申报与审批
1.试点学校的工作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领导。准备进行试点的学校如认为符合条件,应认真填写申报表,报请上级主管教育、体育行政部门研究评定。然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体育部门共同审核后,将名单和情况分别报国家教委体育司和国家体委群体司。
2.国家教委会同国家体委,根据布局原则和要求,经过调查研究,与各地协商后,审定全国试点学校,由国家教委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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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州市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整治和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实施意见》,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是指违反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影响环境优化、妨碍经济发展的各种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含聘用人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
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处理方式
(一)党纪处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二)政纪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组织处理:暂停职务、免职、解聘、辞退;
(四)其他处理: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
以上所列处理方式,可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章 错误行为与处理
第一节 行政许可类错误
第五条 违反行政许可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继续行使已被取消事项的行政许可权,或者越权增设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予行政许可,不颁发许可批文、证照的;
(三)无法定依据,强制服务对象接受有偿培训,或借行政许可之机,要求服务对象提供赞助的;
(四)擅自设置行政许可条件的。
第六条 违反行政许可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
(二)在法定程序以外增设许可环节的;
(三)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能在法定期限或公开承诺期限内办结许可申请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作出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结果、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节 执法检查类错误
第八条 执法主体不具有合法资格,或使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不接受、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二)不如实反映检查结果,在执法检查中徇私枉法的;
(三)对投诉、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检查对象打击报复的。
第十条 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不按规定职责、权限、程序进行检查的;
(二)调取查阅检查对象财务会计资料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索要检查对象的财物,或收受检查对象的馈赠、报酬的;
(四)参与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
(五)要求检查对象报销费用的;
(六)利用职权为本单位、本人、亲友和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第十一条 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产(商)品进行抽样、抽检、处理样品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以抽检为名借机刁难当事人或借用抽检职权营私舞弊,将样品私分或据为己有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第三节 行政处罚与收费类错误
第十二条 违反规定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停职务处理。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反“两告知、一签字”制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超越处罚权限或超过处罚规定实施处罚的;
(三)违法实施强制执行措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侵入、非法搜查执法对象的住处和经营场所,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生产经营者财物的;
(四)收缴罚没款不开具合法票据,或不缴入规定帐户的;
(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种类、范围、幅度、标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强制措施的;
(六)对监管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的。
第十三条 违反治理公路、水路“三乱”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国道、省道、水路设置检查站(卡)拦截车船检查的;违法扣押车船物资和收费、罚款的;以及未经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在县、乡道路检查的;
(二)违反“绿色通道”规定,对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查扣、处罚的;
(三)对所辖地方和单位的公路、水路“三乱”问题放任不管或查禁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暂停职务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收费范围、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延长收费期限的;
(三)将已经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改为以服务名义收费的;
(四)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继续执行或按原标准收费的;
(五)对法定的服务收费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者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六)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授权、委托下属企事业单位或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以提供有偿服务方式收费的;
(七)将应当由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检验、商业保险等服务变成强制、有偿服务,强行收取费用的;
(八)搭车收费的;
(九)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收费不出具合法票据的。
第四节 治理投资环境类错误
第十五条 违反工程建设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违法建设,非法阻工,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买强卖,哄抢、偷盗施工材料,敲诈勒索,破坏工程设施等行为查处、打击不力的;
(二)支持、放任亲友和管辖范围内的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实施违法建设、寻衅滋事、阻挠施工、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买强卖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土地复垦等专项资金的。
第十六条 招商引资联系单位违反招商引资有关规定,对所联系的招商引资项目,不帮助、不服务,或帮助、服务不到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招商引资、企业经营和项目申报优惠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不执行应给予企业和工商户优惠政策的;
(二)对规定的优惠政策,附加其他条件才予以落实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和索要扶持企业的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第十八条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对从事出租车营运、客运、货运、航运服务的运输企业和个人出现的宰客、拒载、强行服务、不文明服务等行为查处不力,影响较大的;
(二)对农资、粮食、工业品、建材、装潢材料、农村集贸等市场出现的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现象查禁不力,影响较大的。
第十九条 违反投诉受理工作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受理的投诉不办理或不及时办理的;
(二)对上级组织、领导人和投诉受理机构批转的投诉不及时办理或不按时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对投诉受理机构组织的处理投诉问题的活动,要求参加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或不落实投诉受理机构作出的决定,影响投诉问题解决的;
(四)在处理投诉中隐瞒实情、掩盖护短的。
第五节 机关作风类错误
第二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暂停职务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解聘、辞退处理:
(一)态度冷漠、生硬,作风蛮横、粗暴的;
(二)上班时间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串岗,从事打牌、下棋、看小说等与工作无关的事,或在电脑上玩游戏、聊天、听音乐、炒股的;
(三)把当事人的解释、说明、申辩视为态度不好,予以加重处罚的。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应处理而不处理,或处理不到位,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暂停职务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单位一年内发生一起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给予诫勉谈话处理;发生两起的,给予单位负责人通报批评处理;发生三起以上(含三起)的,暂停或免除单位主要领导的职务,影响较大的同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主动承认并能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或举报他人问题经查证属实的,从轻或减轻处理;同时出现本办法第二章所列两种以上错误行为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所获得的经济利益,责令退还或依法依纪予以收缴;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宿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财政局印发上海市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操作办法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市财政局印发上海市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操作办法

沪财企[2010]67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经委:

  为支持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10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操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操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印发的《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10〕103号)以及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中小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特色产业是指以地域和资源优势条件为基础,围绕特色产品的生产、销售、服务等而形成的市场化、规模化、集约化和链条化的生产经营群体。

  第三条 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特色产业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专门用于支持地方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技术进步、节能减排、协作配套,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的资金。

  第四条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五条 特色产业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二章 支持内容及方式

  第六条 特色产业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重点支持本市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开展的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创新水平较高、市场竞争力较强、预期经济和社会效益较好、知识产权清晰的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二)鼓励中小企业节能减排。重点支持本市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生产或应用节能减排产品的技术改造项目,集群和聚集区内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综合治理利用项目的建设、改扩建和技术改造等。

  (三)加强中小企业与骨干企业专业化协作。重点支持本市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有较强协作配套关系的中小龙头骨干企业重点产品技术改造和改扩建项目,中小企业为建立和加强与龙头骨干企业协作配套关系、提高专业化生产水平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和改扩建项目。

  (四)支持中小企业产业升级和延伸。重点支持本市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产业升级改造,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生物医药、信息网络及高端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中小企业项目建设和技术改造,集群和聚集区内主导性产业中小企业向附加值高的产业前端和后端延伸而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

  (五)改善中小企业服务环境。重点支持为本市特色产业集群和特色产业聚集区内中小企业提供研究开发、设计、知识产权保护、工程技术管理、商务信息交流等公共服务项目。

  同一年度,每个项目单位只能选择以上一项内容申请支持。

  第七条 特色产业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贷款贴息方式。同一年度,每个项目只能申请一种支持方式。

  第八条 特色产业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30%,每个项目一般不超过300万元。

  特色产业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年贴息率不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贴息额度一般不超过300万元。

  第九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中央或市级财政支持的项目,本特色产业资金不再支持。

  第三章 申 报 与 评 审

  第十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特色产业发展规划,结合中小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市财政局负责编制年度特色产业资金申报指南,确定特色产业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并在“上海中小企业”网站发布。

  第十一条 申请特色产业资金的企业或单位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位于本市特色产业集群或特色产业聚集区内;

  (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会计信息准确完整,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五)申报项目符合资金申报指南规定的支持内容。

  第十二条 特色产业资金的申报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会计报表;

  (五)项目单位法人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六)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三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按照年度特色产业资金申报指南进行申报。

  对市税务直属分局征管的企业(以下简称“市级企业”),直接向市经济信息化委进行项目申报;对区(县)税务局征管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县)企业”),向区(县)经委申报,由区(县)经委提出初审意见并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后书面报送市经济信息化委。

  第十四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特色产业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共同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建立项目库。

  第十五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特色产业发展规划等,研究提出下年度特色产业资金需求、扶持重点、扶持计划和组织实施方案在每年11月底前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连同本年度特色产业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在每年12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十六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指标和项目申报评审情况,对拟支持单位和项目名称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区(县)经委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合同。

  项目管理合同包括:项目名称和承担单位、项目履行期限、项目内容和主要经济指标、验收标准、补贴方式和数额、经费开支范围、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等。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履行有关合同条款。

  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公示情况,提出本市特色产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于当年3月底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于当年4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备案。

  特色产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具体包括:计划支持单位和项目名称、支持内容、归属产业、地区、产业集群(或聚集区)名称、计划支持方式及金额等。

  第十七条 项目评审费用在特色产业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财政部下达特色产业资金额度的0.5%从严控制。

  第四章 资 金 拨 付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将特色产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报财政部备案并通过财政部审查后,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年度计划,在批准的资助额度内向市财政局申请拨款。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按规定审核后,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五章 项目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向所在地经委报送项目完工情况及其他相关资料。区(县)经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管理合同,组织有关部门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项目验收,出具验收报告。

  区(县)经委应在每年度1月底前将上年度项目建设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和政策建议等一并报送市经济信息化委。

  市财政局会同市经济信息化委总结产业资金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和政策建议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特色产业资金项目发生重大事项变更,应由项目单位说明变更事项和理由,并逐级上报市经济信息化委核准。除不可抗力外,对于不能达到项目预期效果或因故撤销的,项目单位应将已拨付的资金按原渠道上缴市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特色产业资金应严格执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作相应的会计核算。

  第二十三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相关区县对特色产业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项目完成情况、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效果、资金管理情况等实行监督管理和追踪问效。

  第二十四条 特色产业资金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将追回全部已拨付的特色产业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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