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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54:09  浏览:9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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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公安局


大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公发[2002]157号


各区、市、县公安(分)局,本局各直属部门:
现将《大连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
行。
二OO二年十月三十日

大连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预防犯罪,保护公私财物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以及国家有关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
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入》的专用产品。
安全防范系统(以下简称安防工程)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预防、制止重
大治安事故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组成的电子系统或网络。
建设单位是指安防工程的委托单位。
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治安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局技防办)设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治安防范指导大队,具体负责全市技防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国家、省、市以及上级公安机关有关技防工作的法律、法
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全市技防工作的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全市技防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指导;
(四)负责全市技防管理教育培训及技防工作宣传;
(五)对全市申请设立安防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进行备案;
(六)对全市二级风险等级以上或者总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安防工程进行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会同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验收;
(七)组织全市安防工程质量检测;
(八)对违反技防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条 区、市、县、经文保公安(分)局下设的治安管理大队(科)在市局技防办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技防工作的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落实上级公安机关关于技防工作的发展规划、计划和部署,推广应用技防设施;
(二)对派出所、管辖单位保卫组织的技防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三)对申请设立技防产品销售企业进行备案;
(四)对安防工程设计、施工企业和安防工程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包括对企业资质、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工程施工、工程档案管理、工程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五)对三级风险等级以下或者总投资额不足50万元的安防工程进行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会同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验收;
(六)对违反技防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报市局审批后,进行处
罚。
第五条 派出所负责本辖区技防工作的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上级公安机关有关技防工作的部署,推广普及技防设施,完成技防工作任务指标;
(二)指导、监督、检查技防设施使用单位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维护制度,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保证技防设施安全可靠、正常运行;
(三)开展技防宣传,提高本辖区单位和群众的安全技术防范意识。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要求,对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技防设施建设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七条 设置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和维护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技防设施安全可靠、正常运行,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安防工程设计、施工企业,实行备案制度。按下列要求办
理:
(一)申报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注明安防工程设计、施工);
3、固定工作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4、具有3名以上掌握安防工程相关专业知识和技术,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的学历证书或者相关专业中、高级技术职称(资格)证明,并获得技防培训合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
5、工程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
6、具备与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工作相适应的施工、测试、维修设备;
7、质量手册,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介绍及框架图;工作岗位介绍;质量考核、技术培训管理制度和规则;设计能力介绍;主要仪器设备功能和仪器一览表;技术、质量负责人情况;设计工作程序;施工工作程序;施工质量监督程序;设计质量监督程序;对用户服务规约;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二)程序
申请企业向市局技防办报送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市局技防办予以备案。备
案登记材料一式二份,一份由市局技防办存档,一份由申请企业留存备查。
大连市行政区域外的安防工程设计、施工企业承担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安防工程项目,必须持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技防管理部门颁发的工程资质证书和推荐公函(介绍信)到市局技防办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企业,不得承担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九条 安防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防范行业标准和规定。设计、施工企业应当将设计方案报送公安机关审批。
安防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二级风险等级以上或者总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工程设计方案,自设计方案提交之日起,区、市、县、经文保(分)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不同意的,退回设计方案并说明理由;审核同意的,将审核意见和设计方案报市局技防办;自审核意见和设计方案提交之日起,市局技防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不予审批的,退回设计方案并说明理由。
(二)三级风险等级以下或者总投资额不足50万元的工程设计方案,自设计方案提交之日起,区、市、县、经文保(分)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不予审批的,退回设计方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安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不得委托国(境)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市局治安管理支队和区、市、县、经文保(分)局应分别成立专门
的安防工程审批工作小组。
治安管理支队的审批工作小组由主管技防的支队领导任组长,成员由支队治安
防范指导大队领导、技防专干组成。
区、市、县、经文保(分)局的审批工作小组由主管治安(技防)的(分)局
领导任组长,成员由治安管理大队(科)或者相关业务科(室)领导、技防专干组成。
第十二条 市局治安管理支队和区、市、县、经文保(分)局应当挑选精通安防工程并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人员,分别建立参加市局人分)局工程验收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料储备库。
各级审批工作小组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安防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和工程
验收。
第十三条 属于市局审批的安防工程,由市局会同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验收;属于区、市、县、经文保(分)局审批的安防工程,由区、市、县、经文保(分)局会同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验收。
市局治安管理支队可以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区、市、县、经文保(分)局审批管辖的安防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和工程验收。
第十四条 安防工程设计、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施
工。
安防工程竣工并经过初验后,工程设计、施工企业应当向市局技防办申请办理工程质量检测手续,由市局技防办向公安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工程检测委托书。
第十五条 安防工程投入运行后,工程设计、施工企业应承担工程维护责任,对用户提出维护要求的,应及时维护。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局治安管理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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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2年3个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2年3个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19940727

交外发(1994)728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60届、61届会议分别于1992年4月10日和12月11日以MSC·24(60)、MSC·26(60)和MSC·27(61)号决议通过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的3个修正案。

在通过上述修正案时,海上安全委员会决定,根据《安全公约》第Ⅷ条的有关规定,其修正案在1994年4月1日被视为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政府或其商船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吨位总和的50%的缔约国政府通知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反对该修正案。

根据国际海事组织通知,截至1994年4月1日止,只有英国明确表示反对MSC·26(60)号决议。因此,按照《安全公约》规定,上述修正案将于1994年10月1日生效,即从此日起,除英国对MSC·26(60)通过的修正案予以保留外,其他缔约国必须执行上述3个修正案。我国是公约的缔约国之一,也将从此日起执行。现将该《安全公约》修正案的中文本发给你们,请届时遵照执行。

【名称】 附件一:《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2章修正案----关于现有客船的消防安全措施

【题注】 (于1992年4月10日以MSC·24(60)号决议通过)

【章名】 全文

第1条 适用范围

1.将现有的第3款的编号改为3.1,并在其后补充新的3.2如下:

3.2 尽管有3.1款的规定,当对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进行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所有使用于这些船上的材料应符合对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所提出的材料要求。

.2 除了第41----1条要求外,所有修理、改装、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涉及到50t或更多的材料更换时,所有材料应符合对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所提出的材料要求。

第3条 定义

2. 在现有的22款后增加如下新的22----1和22----2款:

22----1 集中控制站系指具有下列集中控制和显示功能的控制站:

·1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2 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3 防火门位置指示屏;

·4 防火门锁闭;

·5 水密门位置指示屏;

·6 水密门的开启和关闭;

·7 风机;

·8 通风/失火报警;

·9 包括电话在内的通信系统;和

·10 (公共)广播系统。

22----2 连续有人值班的集中控制站系指有专门指定的船员在其内连续值班的集中控制站。

第17条 消防员装备

在现有的1.2.2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对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每一套呼吸器应至少配备二套备用充气器。呼吸器所用的氧气瓶应能互换。

4 在现有的3.1.1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对载客超过36人的客船,每一主竖区内应另增加配备二套消防员装备。

5 在现有的第4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第一主竖区内应至少存放二套消防员装备。

6 在现有的第41条后增加下列新的41----1和41----2条:

第41----1条

1994年10月1日以前建造的载客超过36人客船的改进

1.本条适用于1994年10月1日以前建造的载客载过36人的客船

2.凡不满足适用于1980年5月25日或以后建造船舶的Ⅱ----2章(在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通过的适用于新客船的1974SOLAS公约的Ⅱ----2章)全部规定的客船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在1994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款所规定的要求;

·2 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2.3.4和5所规定的要求;

·3 在2000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第6款规定的要求;

·4 适用于1980年5月25日或以后建造船舶的Ⅱ----2章全部的客船应在2010年10月1日前满足要求。

3. 凡满足适用于1990年5月25日或以后建造船舶要求的客船(满足经MSC·1(XLV),MSC·6(48),MSC·11(55),MSC·12(56),MSC·12(57)以及MSC·22(59)号决议通过的74SOLAS公约Ⅱ----2章修正案的客船)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在1994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1款所规定的要求;且

·2 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2.4款所规定的要求;且

·3 在2000年10月1日以前满足第41----2条6款所规定的要求;且

·4 在2005年10月1日以前或在船舶建造满15周年日之前;取两者中的迟者,满足第41----2条5款

4. 就本条而言,凡符合本组织A·122(V)号大会决议所通过的1960SOLAS公约修正案第Ⅱ章H部分内全部要求的客船,可视为满足适用于1980年5月25日或以后建造的客船要求(在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通过的,适用于新客船的1974SOLAS公约Ⅱ----2章要求)的船舶。

第41----2条

对1994年10月1日以前建造的载客超过36人客船的要求

1.1 第20条所要求的防火控制图和小册子中,应依据本组织制订的指南提供有关防火、探火和灭火的资料。

1.2 每一消防巡逻人员应配有一台双向便携式无线电话机。

1.3 按7.6,17.3.2和37.15.1要求配置水雾枪

1.4 按7.1.2,7.2.2和37.1.5.2的要求配置手提式泡沫灭火枪

1.5 配置的所有水枪应为经认可的,设有关闭装置的两用型水枪(即水雾/水柱型)。

2. 所有起居和服务处所、梯道和走廊应配有认可型的感烟式探测和失火报警系统,且应符合第13条的要求。在非公用的浴室和没有失火危险或极少失火危险的环围处所非公用的浴室和没有失火危险或极少失火危险的环围处所如空舱(室)和类似处所,可不装设上述系统。在厨房装置感温探测器来替代感烟探测器。

3. 如梯道和走廊内的天花板是由可燃性材料构成,还应在这些地区的天花板上面布置与烟气探测和失火报警系统相连的烟气探测器。

4.1 梯道围壁、主竖区舱壁以及厨房界限面上通常处于开启状态的铰链式防火门应为自动式,并应能从集中控制站和该门所在位置予以关闭。

4.2 在连续有人值班的集中控制站内应设置能指示梯道围壁、主竖区舱壁和厨房界限面上的防火门是否关闭的显示屏。

4.3 可能积聚油垢的厨房炉灶的排气管道,如穿过起居处所或有燃材料的处所时,应采用“A”级分隔。第一厨房炉灶的排气管道应装有:

·1 一个易于拆下清洁的集油器(盘),除非安装油垢清除装置作为替代;

·2 一个位于排气管道下端的挡火闸;

·3 能在厨房内操纵的抽风机关闭装置;

·4 能扑灭排气管道内烟火的固定式灭火设施;和

·5 布置恰当的检查和清洁孔

4.4 只有公共盥洗室,电梯,由不可燃材料建成的用于存放安装设备的小间和开式的服务台可布置在梯道环围的界限内。布置在梯道环围的其它处所应:

·1 为永久封闭的空室,且无电气系统通过;或

·2 采用符合第26条规定的“A”级分隔将其与梯道环围分隔开。这些处所可以通过所设的符合第26条要求的“A”防火门直接通向梯道环围。在这些处所内应安装自动喷水器系统。然而住室应直接有通向梯道环围的开口。

4.5 除了公共处所、走廊、公共盥洗室、特种处所、第28.1.5条规定的其它梯道环围、开敞甲板处所以及本条4.4.2所述处所外,其它处所不允许有直接通向梯道环围的开口。

4.6 如果第26.2.2条规定的第(10)类现有的机器处所和能直接通向梯道环围的服务台内室采用感烟探测器进行保护,且服务台内室只配置限制失火危险的家具时,它们可以被保留。

4.7 除了第Ⅱ----1/42和第Ⅲ----11.5条规定的应急照明外,在包括梯道和出口等在内的脱险通道全线(包括拐弯和叉路口处),距甲板高不超过0.3m处应布置灯光或萤光条形显示标志。该显示标志应使旅客能辩认出整个脱险通道并迅速地认别出脱险通道出口。如果使用电力照明设备,它应由应急电源供电,且其布置应使在任一单独灯光出现故障或有一条照明带被切断时将不会导致显示标志失效。此外,所有脱险通道标志和消防设备位置标志牌应采用萤光材料制成。主管机关应保证这些灯光或萤光照明设备的鉴定、试验和使用符合本组织制订指南的规定。

4.8 应设有一套通用应急报警系统。警报声响应能遍及整个起居处所以及船员通常工作的处所和开敞甲板。其声压级应符合本组织制订标准的要求。警报信号一旦被引发后,在其被手动切断或被广播系统广播临时中断前应能连续地工作。

4.9 应设有广播系统或其它有效的通信设施,并应在整个起居、公共和服务处所、控制站及开敞甲板都能听得见由它们发出的广播。

4.10 设在梯道环围内家具的座位数应加以限制,每一层甲板的每一个梯道环围内的座位数不应超过6个。应将它们加以固定,并由限制失火危险材料制成。这些家具应不阻塞旅客脱险通道。主管机关可准许在梯道环围内的主接待区增加座位数,如果这些座位是固定式,由不燃材料制成且不阻塞旅客脱险通道。在住室内构成脱险通道的乘客和船员走廊上不允许设置家具。除了上述规定外,可以允许在梯道环围内布置不燃材料构成的存放安全设备的小间。

5. 起居和服务处所、梯道环围以及走廊应装有符合第12条要求的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或者符合本组织制订的指南要求的认可等效喷水器系统。在非公用浴室和没有失火危险或极少失火危险的处所,如空舱(室)和类似处所可以不安装喷水器系统。

6.1 除非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使用其它等效材料外,在起居和服务处所内的所有梯道应为钢骨架结构,且应在“A”分隔构成的环围内。所有环围开口应采取可靠有效措施封闭,除非:

·1 如甲板间所处甲板的完整性是用适当的舱壁和门来保持时,仅连续二层甲板的梯道可不予围蔽。当一个梯道被围蔽在甲板间内时,梯道围壁应按第26条附表要求加以保护。

·2 如果整个梯道是位于公共所内,这样的梯道可以布置在公共处所的开敞处。

6.2 A型机器处所应装有符合第7条要求的固定式灭火系统。

6.3 穿过两主竖区间防火分隔的通风导管应装有故障安全型自动关闭档火闸,该档火闸还应能从防火分隔的任一侧由人工手动关闭。此外,在服务于起居和服务处所和梯道环围的通风导管上应装置能在环围内进行人工操作的故障安全型自动关闭档火闸,如果通风导管贯穿这些环围的话。穿过主竖区防火分隔而不服务于该分隔两侧处所的通风导管,或穿过梯道环围而不服务于该环围的通风导管不必装有档火闸,如果该导管是按A----60级标准建造,并且导管在梯道环围段内无开口存在,或者在非直接服务的总管上无开口存在。

6.4 特种处所和滚装货处所应分别符合第37和38条要求。

6.5 在梯道围壁、主竖区舱壁和厨房界限面上的通常保持开放状态的所有防火门,应能从集中控制站和就地予以释放关闭。

【名称】 附件二:《1974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1章修正案----关于现有滚装客船

【题注】 (于1992年4月10日以MSC·26(60)号决议通过)

【章名】 全文

第1条----适用范围

将3重新编号改为3.1,并在3.1之后插入新的3.2,内容如下:

“3.2尽管有3.1的规定,但为满足第8.9条要求而进行的修理、改装、改建。”

第8条----客船破舱稳性

1.标题后的原有文字由下列文字取代:

“(依据9的规定,2..3.1至2.3.4、2.4、5和6.2适用于1990年4月29日及以后建造的客船。7.2、7.3和7.4适用于所有客船”。

2.在现有2.3.4之后增加新的2.3.5:

“2.3.5对于具有第Ⅱ----2/3条定义之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并在1990年4月29日之前建造的客船,主管机关可以允许:

·1 降低2.3.1所定义的剩余复原力臂曲线最小范围要求;和

·2 根据下列公式计算2.3.3所提及的剩余复原力臂:

GZ(m)=横倾力矩/排水量

但在任何情况下,GZ不应小于0.09m”

3.在8后增加新的9:

“9 具有第Ⅱ----2/3条定义之滚装装货处所或特种处所,并在1990年4月29日之前建造的客船,应符合经MSC·12(56)决议修正的本节规定要求并根据A/Amax值,不迟于下述日期,附合2.3.5要求。A/Amax在由海上安全委员会1991年6月召开的第五十九届会议所拟定的“用简化的A265(Ⅷ)决议方法评估现有客滚船的生存能力的计算步骤”(MSC/Circ.574)附录中给予定义。

A/Amax值 满足要求日期

小于70% 1994年10月1日

大于或等于70%但小于75% 1996年10月1日

大于或等于75%但小80% 1998年10月1日

大于或等于80%但小于85% 2000年10月1日

大于或等于90%但小于95% 2005年10月1日

本条规定不必适用于A/Amax值大于或等于95%的船舶。”

【名称】 附件三:《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题注】 (于1992年12月11日以MSC·27(61)号决议通过)

【章名】 全文

进入油轮货区中处所

1 在规则第Ⅱ----1/2条第11款之后增加:

“12 油轮即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附则Ⅰ第1条所规定的油轮。”

2 增加新的第Ⅱ----2/12----2条:

“第12----2条 进入油轮货区中处所

1 本条适用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油轮。

2 到达隔离空舱、压载舱、货舱和货区的其他处所将直接从开敞甲板进入,以确保全面的检查。到达双层底处所可经过货泵舱、泵舱、深隔离空舱,管子隧道或类似的舱室进入,以考虑通风状况为条件。

3 对通过水平开口,舱口或入孔到达,尺寸应足以让配带自储式吸气装置和保护设备的人员上下梯子不受阻碍,而且还应提供安全出口以便将负伤人员从处所的底部提升上来。最小的安全出口应不小于600mm×600mm。

4 对通过垂直开口,或提供穿过处所长度和宽度的入孔到达,则最小的安全出口应不小于600mm×800mm,高度不超过从底壳板起600mm,除非备有格子板或其他的踏板。

5 对于载重吨小于5,000t的油轮,在特殊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以批准较小的尺寸,如果能证明能通过该类开口或将负伤人员搬走,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规则第Ⅱ----1/37条----驾驶室和机舱之间的通信

3 现在的条编为1款并增加下列内容:

“2.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下列要求代替第1款的规定适用:

至少应备有两部独立的装置为从驾驶室向机器处所下命令,或向通常控制推进器的速度和方向的控制室下命令;其中一部将是机舱车钟,在机器处所和驾驶室提供可视命令和回答的显示。适当的通信手段应被提供给从驾驶室和机舱至可以控制推进器推进速度的方向的任何其他位置。”

规则第Ⅱ----1/42条----客船应急电源

4 在第Ⅱ----1/42条3.2款之后插入下列一款:

“3.3 第3.1.2款中下列规定将不适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除非备有第二台启动应急发电机的单独装置,单一的贮存的能量源应受到保护,以免被自动启动系统全部耗光。”

规则第Ⅱ----1/43条----货船应急电源

5 在规则第Ⅱ----1/43条第3.2款后插入下列一款:

“3.3 第3.1.2款中下列规定将不适用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除非备有第二台启动应急发电机的单独装置,单一的贮存的能量源应受到保护,以免被自动启动系统全部耗光。”

规则第Ⅱ----1/44条----应急发电机组启动装置

6 在第Ⅱ----1/44条第2款后插入下列一款:

“2.1 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下列要求,下列要求代替第2款第2句的规定:

贮存的能源将受到保护,以免被自动启动系统耗尽,除非备有第二个独立的启动装置。此外,应备有第二个能源,供额外启动30min,除非能有效使用人工启动。”

规则第Ⅱ----1/45条----预防振动、火灾和电源产生的其他危险

7 在规则第Ⅱ----1/45条的3.2款后插入下列一款:

“3.2----1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3.1款的要求不妨碍使用有限的且局部接地的系统,但任何可能产生的电流不会直接通到任何危险处所。”

8 在4.2 款后插入以下内容:

“4.3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下列要求取代4.1款的规定。

·1 除4.3.2款允许者外,接地分流系统不应在油轮上使用。

·2 第4.3.1款的要求不妨碍使用接地的本征安全线路,此外,在主管机关认可的情况下,使用下列接地系统:

.2.1 供电,控制线路和仪表装设线路,如有技术上和安全上的原因,不能使用不接地系统,但船体上的电流在正常和发生故障的情况下都不超过5A;或

.2.2 限定的和局部接地系统,但任何可能产生的电流不会直接通到任何危险处所;或

.2.3 有效值1000V及以上的交流电网络(线至线),但任何可能产生的电流不会直接通到任何危险处所。”

关于新船防火要求的第Ⅱ----2章修正案

第Ⅱ----2/1条----适用范围

9 第1.1款修改为:

“1.1 除另有规定者外,本章第A.C和D节将适用于1986年7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而本章第B节将适用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10 在第2款现行的句子后加上下列内容:

“而对于1994年10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主管机关应确保符合经决议MSC·1(XLV).MSC·6(48)、MSC·13(57)、MSC·22(59)和MSC·24(60)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Ⅱ----2章第B节适用的要求。”

规则第Ⅱ----2/3条----定义

11 增加以下新的第33款:

“33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将适用下列定义,并取代第9款中规定的主竖区的定义:主竖区系指船体、上层建筑和甲板室以“A”级分隔分成的各段,它在任何一层甲板上的长度和宽度一般都不超过40m。”

消防总管和消防泵规格

规则第Ⅱ----2/4.4.2条

12 在第4.2款后加上下列内容:

“4.2.1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客船,应符合下列要求。下列要求取代第4.2款的规定:

在两泵同时工作并通过第8款规定的水舱和足够的消防栓输送第4.1款所规定的水量时,在所有的消防栓处应保持有最低压

2力;对于40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最低压力为0.4N/mm,对于

24000总吨以下的船舶,最低压力为0.3N/mm 。”

规则第Ⅱ----2/4.3.3.3条

13 在第3.3.3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3.3.3.1 对于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根据第3.3.3款规定将提供的选择性装置应为单独驱动,电力操作的应急消防泵,其电源和通海接口应位于机器处所外部。”

规则第Ⅱ----2/4.3.3.2.9条

14 在第3.3.2.8款后增加下列内容:

“3.3.2.9 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下列要求。下列要求取代第3.3.2.6款的规定:装有消防泵的处所不应与A类机器处所的边界或装有主消防泵的那些处所相连接。如不可行,两个处所之间的共用舱壁应绝缘至第44条中控制站所要求的等效的结构防火标准。”

二氧化碳释放装置

15 在规则第Ⅱ----2/5条第2.4款后增加下列款项:

“2.5 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装于船上的二氧化碳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须配备两个分离式控制器,将二氧化碳释放到保护处所并确保警报器的活动。一个控制器须用来将气体从储存瓶罐中排出。第二个控制器须用于打开将气体送到保护处所的管道的阀门。

2 两个控制器须置于清楚标明具体处所的释放盒内。

如果装有控制器的盒子被锁住,盒子的钥匙须放在盒子附近的易打碎玻璃型围壁中。”

禁止新安装卤化烃系统

16 以下列内容代替第Ⅱ----2/5条第3.1款:

“3.1 只允许在机器处所,泵室和只用于装运车辆而不装任何货物的货舱中使用卤素碳水化合物作为灭火剂。禁止在所有船上新安装卤素碳水化合物系统。”

规则第Ⅱ----2/13----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17 由下列内容代替1.6款:

“1.6 指示装置最少应指示探测器或已经操作的人工操作信号点所在区段的位置。至少有一个装置位于船员的负责人员随时(在海上或在港内)易于到达的地段,但船舶不作业时除外。一台指示装置应位于驾驶台,如果控制板位于总防火控制站的话。”

18 由下列内容代替1.8款:

“1.8 如果探火系统不包括遥远识别每一单个探测器的装置,通常不应允许在起居处所、服务处所和控制站内有涉及一个以上甲板的区段,(含有围蔽梯道的区段除外)。为了避免延误识别火源,包括在每一区段的围蔽处所的数目将以主管机关确定的数目为限。在任何区段决不应允许有50个以上的围蔽处所。如果探测系统装有遥控的和单独识别的探火器,则各区段可涉及几层甲板并服务于任何数目的围蔽处所。”

19 由下列内容代替1.9款:

“1.9 在客船上,如果没有能够遥控的和单独识别的探火器,则探测器的区段不为船舶两侧的处所服务,也不为多于一层甲板的处所服务,而且都不应位于一个以上主竖区,除非主管机关满意地认为船舶的防火保护不会降低,可允许探测器的区段为船舶两侧和多于一层甲板服务。在装有单独识别探火器的客船上,一区段可为船舶两侧的处所和几个甲板上的处所服务,但可能不在一个以上的主竖区。”

20 增加以下1.15款:

“1.1.5 带有区域地址识别能力的探火系统在1994年10月1日或以后安装应这样布置:

----环路不能在一处以上被火烧坏;

----备有装置确保在线圈上出现的故障(例如断电;短路;接地)不会使整个环路失效;

----所有的装置能使该系统在发生故障时(电力、电子、信息系统)恢复至初始形状。

----第一次发出的火警将不会阻碍任何其他的探测器再发火警。”

第20条 防火控制图和防火演习

21 新增第20.4条如下:

“在载客超过36人的船上,本条所要求的防火控制图和小册子应根据本组织*颁布的导则提供有关防火、探火和灭火的资料”。

规则第Ⅱ----2/24条----主竖区和水平区

22 第1.1款修改为:

“1.1 在载客超过36人的船上,船体、上层建筑及甲板室应以“A----600级分隔”分为若干主竖区。阶层和壁凹应减至最少量,但如属必需者,则亦应为“A----60级分隔”。当26.2.2(5)、26.2.2(9)或26.2.2(10)类处所是在该分隔的一侧时,标准可降为A----0级分隔。”

23 第2款修改为:

“2 只要实际可行,舱壁甲板以上的形式主竖区限界面舱壁,应与直接在舱壁甲板以下的水密分舱壁位于同一直线上。主竖区的长度和宽度最大可延伸到48m,以便将主竖区两端与分舱水密舱壁相吻合,或以便将一个大的扩充为主竖区的整个长度的公共处所,但主竖区的全部面积在任何甲板上不应大于1,600平方米。主竖区的长度和宽度就是以之为界的舱壁的最远点之间的最大距离。”

24 删去表26.3的旁注

规则第Ⅱ----2/25条----主竖区内的舱壁

25 在第2款第一句的开头,增加下列内容:

“在载客不超过36人的船上”。

26 由下列内容代替第3款:

“3 所有应为“B”级分隔的舱壁,除第2款中所述的走廊舱壁外,应从甲板延伸到甲板并延伸到船壳或其他边界,除非连续的“B”级天花板或装在舱壁两侧的衬板至少有与舱壁同样的耐火性,在这种情况下,舱壁可在连续的天花板或衬板处终止。”

规则第Ⅱ----2/26----载客超过36人的船舶舱壁和甲板的防火完整性

27 第2.1款修改如下:

“2.1 表26.1应适用于不以主竖区或水平区为界的舱壁。表26.2应适用于在主竖区不形成阶层的,或不以水平区为界的甲板。”

28 第2.2(3)款,删去“和休息室”一词。

29 第2.2(4)款修改为:

“(4)撤离站和外部逃生路线。

救生艇筏存放区。

开敞甲板处所和形成救生艇和救生筏登乘和降落站的围蔽式散步场所。

室内和室外集合站。

用作逃生路线的室外梯道和开敞甲板。

船侧至空载航行状态中的水线,上层建筑和位于救生筏及撤离滑登区下面和附近的甲板室。”

30 在第2.2(7)款中,在末尾增加“操作室”一词。

31 从第2.2(9)款中删去“操作室”一词。

32 在第.2.2(11)款中,删去“驱动”和“发电机”之间的“应急”一词,并删去第一行、第二行和第十二行中的“特种处所”。

33 删去第2.4和2.5款,并将现有的第2.6款重新编为新的第2.4款。

34 删去现有的第2.7款并增加新的2.5款如下:

“.5 主管机关应确定,有关(5)类处所,表26.1中的绝缘值是否应适用于甲板室和上层建筑的末端,表26.2中的绝缘值是否应适用于露天甲板。表26.1或26.2中(5)类处所的要求决不应迫使将那些主管机关看来无需封闭的处所封闭起来。”

35 由下列内容代替26.1和26.2:

a 当相邻处所在同一数列种类并出现标题a,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没有必要安装的话,此类处所之间无需安装舱壁或甲板。例如在(12)类,在厨房与配膳厅之间不必要求装舱壁,如配膳厅舱壁和甲板能保持厨房界限的完整性。但厨房与机器处所之间即使两个处所都在(12)类中,也需要有舱壁。

b 船侧至空载航行状态中的水线、上层建筑和位于救生筏及撤离滑登区下面和附近的甲板室,可以降低至A----30。

c 当公共厕所完全设在梯道围壁内,则梯道围壁内的公共厕所可为“B”级完整性。”

36 删去表26.3和26.4。

规则第Ⅱ----2/28----逃生措施

37 从第1.1款最后一句中删去“居住或”一词。

38 由下列内容代替第1.4款:

“1.4 只有一条逃生路线的走廊,休息室或部分走廊应于禁止。”

39 由下列内容代替第1.5款:

1.5 第1.1款及第1.2款要求的逃生措施中至少应有一条

不作为主竖区或水平区限界面的舱壁 表26.1

-----------------------------------------

| 处 所 |(1) |(2) |(3) |(4) |(5) |

|--------------|----|----|----|----|----|

|控制站 (1) |B-0a|A-0 |A-0 |A-0 |A-0 |

|--------------|----|----|----|----|----|

|梯道 (2) | |A-0a|A-0 |A-0 |A-0 |

|--------------|----|----|----|----|----|

|走廊 (3) | | |B-15|A-60|A-0 |

|--------------|----|----|----|----|----|

|撤离站和外部逃生路线(4) | | | |A-0 |A-60|

|--------------|----|----|----|----|----|

|开敞甲板处所 (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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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ΟΟ二年九月十七日


  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

  (国务院体改办 二OO二年九月三日)


  为了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以下简称水管体制改革)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 水管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水利工程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50多年来,我国兴建了一大批水利工程,形成了数千亿元的水利固定资产,初步建成了防洪、排涝、灌溉、供水、发电等工程体系,在抗御水旱灾害,保障经济社会安全,促进工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保护水土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水利工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也日趋突出,主要是:水利工程管理体制不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机制不活,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经费不足,供水价格形成机制不合理,国有水利经营性资产管理运营体制不完善等。这些问题不仅导致大量水利工程得不到正常的维修养护,效益严重衰减,而且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如不尽快从根本上解决,国家近年来相继投入巨资新建的大量水利设施也将老化失修、积病成险。因此,推进水管体制改革势在必行。

  二、 水管体制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一)水管体制改革的目标。

  通过深化改革,力争在3到5年内,初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水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建立职能清晰、权责明确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

  ──建立管理科学、经营规范的水管单位运行机制;

  ——建立市场化、专业化和社会化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体系;

  ──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和有效的水费计收方式;

  ──建立规范的资金投入、使用、管理与监督机制;

  ──建立较为完善的政策、法律支撑体系。

  (二)水管体制改革的原则。

  1.正确处理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既要确保水利工程社会效益的充分发挥,又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降低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2.正确处理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关系。既要重视水利工程建设,又要重视水利工程管理,在加大工程建设投资的同时加大工程管理的投入,从根本上解决“重建轻管”问题。

  3.正确处理责、权、利的关系。既要明确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水管单位的权利和责任,又要在水管单位内部建立有效的约束和激励机制,使管理责任、工作效绩和职工的切身利益紧密挂钩。

  4.正确处理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既要从水利行业的实际出发,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又要积极稳妥,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把握好改革的时机与步骤,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5.正确处理近期目标与长远发展的关系。既要努力实现水管体制改革的近期目标,又要确保新的管理体制有利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三、水管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和措施

  (一)明确权责,规范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水利工程负有行业管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对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负有监督资金使用和资产管理责任。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水资源综合利用及跨流域(指全国七大流域)引水等水利工程,原则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一个流域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骨干水利工程原则上由流域机构负责管理;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行政区划的水利工程原则上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同一行政区划内的水利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转变职能,改善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

  水管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保证工程安全和发挥效益。

  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管单位和当地政府负责人的责任;其他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出现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业主责任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责任。

  (二)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严格定编定岗。

  1.划分水管单位类别和性质。根据水管单位承担的任务和收益状况,将现有水管单位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指承担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事业单位。

  第二类是指承担既有防洪、排涝等公益性任务,又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依其经营收益情况确定性质,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事业单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定性为企业。目前已转制为企业的,维持企业性质不变。

  第三类是指承担城市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管单位,称为经营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

  水管单位的具体性质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

  2.严格定编定岗。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实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分离(以下简称管养分离)

  后的维修养护人员、准公益性水管单位中从事经营性资产运营和其它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再核定编制。各水管单位要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在批准的编制总额内合理定岗。

  (三)全面推进水管单位改革,严格资产管理

  1.根据水管单位的性质和特点,分类推进人事、劳动、工资等内部制度改革。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撤并不合理的管理机构,严格控制人员编制;全面实行聘用制,按岗聘人,职工竞争上岗,并建立严格的目标责任制度;水管单位负责人由主管部门通过竞争方式选任,定期考评,实行优胜劣汰。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仍执行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同时鼓励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则、灵活多样的分配机制,把职工收入与工作责任和绩效紧密结合起来。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构建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做到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我发展;水管单位负责人由企业董事会或上级机构依照相关规定聘任,其它职工由水管单位择优聘用,并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要积极推行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明确职责,以岗定薪,合理拉开各类人员收入差距。

  要努力探索多样化的水利工程管理模式,逐步实行社会化和市场化。对于新建工程,应积极探索通过市场方式,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管理水利工程。

  2.规范水管单位的经营活动,严格资产管理。由财政全额拨款的纯公益性水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准公益性水管单位要在科学划分公益性和经营性资产的基础上,对内部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职能部门和承担供水、发电及多种经营职能部门进行严格划分,将经营部门转制为水管单位下属企业,做到事企分开、财务独立核算。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在核定的财政资金到位情况下,不得兴办与水利工程无关的多种经营项目,已经兴办的要限期脱钩。企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和经营性水管单位的投资经营活动,原则上应围绕与水利工程相关的项目进行,并保证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的足额到位。

  加强国有水利资产管理,明确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积极培育具有一定规模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集团,负责水利经营性项目的投资和运营,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四)积极推行管养分离。

  积极推行水利工程管养分离,精简管理机构,提高养护水平,降低运行成本。

  在对水管单位科学定岗和核定管理人员编制基础上,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业务和养护人员从水管单位剥离出来,独立或联合组建专业化的养护企业,以后逐步通过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养护企业。

  为确保水利工程管养分离的顺利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应保证经核定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足额到位;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制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企业的资质标准;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努力创造条件,培育维修养护市场主体,规范维修养护市场环境。

  (五)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强化计收管理。

  1.逐步理顺水价。水利工程供水水费为经营性收费,供水价格要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对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要区别对待,分类定价。农业用水水价按补偿供水成本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非农业用水(不含水力发电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成本、费用、计提合理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水价要根据水资源状况、供水成本及市场供求变化适时调整,分步到位。

  除中央直属及跨省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外,地方水价制定和调整工作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直接负责,或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要尽快出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2.强化计收管理。要改进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和方法,逐步推广按立方米计量。积极培育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改进收费办法,减少收费环节,提高缴费率。严格禁止乡村两级在代收水费中任意加码和截留。

  供水经营者与用水户要通过签订供水合同,规范双方的责任和权利。要充分发挥用水户的监督作用,促进供水经营者降低供水成本。

  (六)规范财政支付范围和方式,严格资金管理。

  1.根据水管单位的类别和性质的不同,采取不同的财政支付政策。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其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在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中列支。工程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计划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

  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其编制内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以及公益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等项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更新改造费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计划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经营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企业负担,更新改造费用在折旧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计划部门在非经营性资金中安排。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收益和其它投资收益要纳入单位的经费预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该类水管单位各种收益的变化情况,以便财政部门实行动态核算,并适时调整财政补贴额度。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资金由水管单位自行筹集,财政不予补贴。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要加强资金积累,提高抗风险能力,确保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足额到位,保证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数额,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确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2.积极筹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为保障水管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各级政府要合理调整水利支出结构,积极筹集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中央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为中央水利建设基金的30%(调整后的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使用结构为:55%用于水利工程建设,30%用于水利工程维护,15%用于应急度汛),不足部分由中央财政给予安排。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给予安排。

  中央维修养护岁修资金用于中央所属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省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主要用于省属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以及对贫困地区、县所属的非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经费的补贴。

  3.严格资金管理。所有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营性水管单位和准公益性水管单位所属企业必须按规定提取工程折旧。工程折旧资金、维修养护经费、更新改造经费要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水管单位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

  (七)妥善安置分流人员,落实社会保障政策。

  1.妥善安置分流人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在定编定岗的基础上,广开渠道,妥善安置分流人员。支持和鼓励分流人员大力开展多种经营,特别是旅游、水产养殖、农林畜产和建筑施工等具有行业和自身优势的项目。利用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区域内的水土资源进行生产或经营的企业,要优先安排水管单位分流人员。在清理水管单位现有经营性项目的基础上,要把部分经营性项目的剥离与分流人员的安置结合起来。

  剥离水管单位兴办的社会职能机构,水管单位所属的学校、医院原则上移交当地政府管理,人员成建制划转。在分流人员的安置过程中,各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统筹安排和协调工作。

  2.落实社会保障政策。各类水管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参加所在地的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在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方案出台前,保留事业性质的水管单位仍维持现行养老制度。

  转制为中央企业的水管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可参照国家对转制科研机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各地应做好转制前后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衔接工作。

  (八)税收扶持政策。

  在实行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中,为安置水管单位分流人员而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符合国家有关税法规定的,经税务部门核准,执行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九)完善新建水利工程管理体制。

  进一步完善新建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体制。全面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要实现新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有机结合。在制定建设方案的同时制定管理方案,核算管理成本,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管理经费来源,对没有管理方案的工程不予立项。要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将管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管理设施不健全的工程不予验收。

  (十)改革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体制。

  小型农村水利工程要明晰所有权,探索建立以各种形式农村用水合作组织为主的管理体制,因地制宜,采用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和运行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加强水利工程的环境与安全管理

  1.加强环境保护。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要遵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符合环保要求,着眼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进行水利工程建设,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水管单位要做好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防护林(草)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下游生态用水需要。水管单位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应当避免污染水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环保部门要组织开展有关环境监测工作,加强对水利工程及周边区域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2.强化安全管理。水管单位要强化安全意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利用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区域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的旅游等经营项目,要在确保水利工程安全的前提下进行。

  原则上不得将水利工程作为主要交通通道;大坝坝顶、河道堤顶或戗台确需兼作公路的,需经科学论证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未经批准,已作为主要交通通道的,对大坝要限期实行坝路分离,对堤防要限制交通流量。

  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水管单位尽快完成水利工程的确权划界工作,明确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十二)加快法制建设,严格依法行政。

  要尽快修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完善水利工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快制定相关的地方法规和实施细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管理权限严格依法行政,加大水行政执法的力度。

  四、加强组织领导

  水管体制改革的有关工作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密切配合。要加强对各地改革工作的指导,选择典型进行跟踪调研。对改革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提出解决措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管体制改革工作的领导,依据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认真组织落实改革方案,并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水管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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