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9〕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佳木斯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厕的管理,方便市民及游客使用,维护城市环境整洁,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以及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厕所。
第四条 公厕的建设和管理坚持合理规划、建改并重、方便公众、卫生适用的原则。
第五条 佳木斯市环境卫生作业集团是城市公厕的行政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市公厕主管机构),依法受委托履行涉及公厕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公厕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民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组织编制公厕设置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公厕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公厕设置规划和实际情况,编制年度新建、改建、扩建公厕详细规划,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公厕设置规划的编制和公厕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二类以上(含二类)城市公厕规划和设计标准执行。
第九条 公厕的建设应当采取多种建设主体、多种投资渠道的方式进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厕。民间建设公厕由市公厕主管机构严格管理,禁止不达标建设和改变公厕使用性质。
因企业破产或改制弃管的公厕产权,应当转移给市公厕主管机构,由市财政核定管护、维修和改建经费,按照预算经费划拨给市公厕主管机构。
第十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规划设置公厕:
(一)广场附近和城市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旅游景区(点)、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出城口、大中型停车场、公共汽车首末站、展览馆、体育馆、影剧院等公共建筑物内部和附近;
(三)大型商场、各类市场、宾馆、饭店、加油站等经营服务单位内部和附近;
(四)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第十一条 临街公厕数量不足且无空间建设公厕的,市公厕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移动公厕。
拆除危险建筑物(构筑物)还建绿地、停车场、广场等,可以根据规定或标准安排空间建设公厕。
提倡利用地下进行公厕建设。
第十二条 公厕的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新建住宅小区及旧城区改造的配套公厕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建设;
(二)旅游景区(点)、公园的公厕由主管单位负责建设;
(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四)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大型居民小区及其他经规划确定设置的公厕,市公厕主管机构负责建设,市政府核定拨付建设经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特殊情况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的,应当经市公厕主管机构批准,按标准制定并落实替代或补偿方案。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同时配建或者附设公厕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市公厕主管机构参与工程竣工验收,未经市公厕主管机构对所建公厕验收合格,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对验收不合格公厕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标准进行改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公厕的建设应当做到造型美观、新颖,并与周边环境以及附近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十六条 新建公厕应当设置方便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无障碍设施。现有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公厕,创造条件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改造,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七条 公厕建设应当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公厕或者现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当建造或者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在公厕周围进行项目建设的,不得阻塞粪便清运通道。
鼓励和支持无害化公厕的技术开发及应用。
第十八条 公厕应当设置明显的、符合规定的标志和无障碍设施,并配备完善的服务,可以设置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可以使用标志、标识,以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及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公厕,建成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向市公厕主管机构进行使用备案,由业主委员会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二十条 现有公厕损坏严重、年久失修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的要求,负责改造或者重建。现有的旱厕应当有计划地改造成水冲式公厕。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拆除公厕的,在拆除前应当与市公厕主管机构签订公厕还建协议,拆一还一、拆旱厕建水厕,并按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法律规定,向市公厕主管机构足额缴纳拆迁补偿金后,方可拆除。凡是在规划拆迁范围红线内的公厕均为需扒拆改造公厕,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要求履行公厕扒拆还建手续。建设单位自行完成还建的,经验收合格后,市公厕主管机构应当将拆迁补偿金及时返还给建设单位,建成后产权不变。
建设单位拆除公厕影响市民生活的,应当就近设置临时公厕供市民使用。新公厕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临时公厕拆除。
第三章 清洁和管护
第二十二条 公厕的清洁和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厕,由市公厕主管机构负责;
(二)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厕,由设置单位负责;
(三)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厕,由建设单位或业主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旧有住宅小区改造配套建设的公厕,由原管护单位负责;
(四)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的公厕,由产权人负责。
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清洁和管护责任,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可以根据自愿和有偿的原则,委托市公厕主管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公厕的清洁和管护,保持公厕整洁、卫生,设施完好。
公厕清洁和管护的标准,由市公厕主管机构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市公厕主管机构批准从事公厕粪便清掏、清运和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公厕粪便进行清掏、清运和处置,保证公厕清洁、卫生。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私掏、私运和处置公厕粪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封闭、侵占,擅自迁移、拆除公厕;
(二)擅自改变公厕用途;
(三)盗窃、损坏公厕设施;
(四)向公厕内弃置垃圾杂物;
(五)在公厕内张贴、涂写、刻画;
(六)其他损坏公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厕及附属设施发生损坏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保证公厕正常使用;损坏严重无法维修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重建。
第二十七条 有人值守的公厕,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放或者关闭,不得擅自变更开放或者关闭时间;因维修需要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市公厕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八条 下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应当对外开放,不得收费:
(一)旅游景区(点)、早市、露天广场、公园内的公厕;
(二)各类商场、宾馆、饭店内的公厕;
(三)医院以及公共客运场所内的公厕;
(四)其他按照有关规定不得收费的公厕。
第二十九条 符合收费条件的公厕,由市公厕主管机构同意,并经物价部门批准取得《收费许可证》后,按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将公厕的收费标准在公厕明显位置公示。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或者根据身高享受免费如厕待遇。
第三十条 市公厕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厕清洁和管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做好公厕的清洁和设施管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举办露天大型集会等活动,附近没有公厕的,举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场地设置临时公厕。
第三十二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当保障公厕的水、电供应。免费公厕供水、供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价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局委托佳木斯市环境卫生作业集团按照《黑龙江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公厕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公厕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公厕造价两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公厕的,处以应建公厕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四)占道经营集贸市场未设置公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五)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经营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未免费开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应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市公厕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
(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牲畜屠宰管理,保证畜类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牲畜屠宰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牲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牲畜屠宰活动。但农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牲畜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类产品的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牲畜屠宰管理队伍建设,建立完善畜类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协调解决牲畜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鼓励、引导、扶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标准化、规模化建设,将牲畜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规划、公安、民族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屠宰相关行业协会工作的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提供技术服务等。
第二章 屠宰厂(场、点)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七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设置规划应当包括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及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的数量、布局等内容。
第八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位于城乡居住区夏季风向最大频率的下风侧和河流的下游;
(二)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和牲畜饲养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相距1000米以上,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三)厂(场、点)址周围应当有良好的环境卫生条件,并应当避开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物质的工业企业以及垃圾场、污水沟等其他产生污染源的地区或者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以及牲畜屠宰设备、冷藏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3名以上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满足畜类产品焚毁、化制、高温等无害化处理的设施设备;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市、州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依法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应当自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作出不同意决定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市、州人民政府同意的书面决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建设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商务、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在异地设立分厂(场)或者车间。确需设立分厂(场)或者车间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程序申请、建设、验收、颁证后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
(二)设计规模不超过每日屠宰30头牲畜;
(三)有固定的屠宰场所;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牲畜屠宰人员;
(五)具备基本的卫生条件和污染防治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含拟供应市场区域范围的申请,提交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依法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市、州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作出同意决定的,还应当明确其供应市场范围。
申请人凭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的书面决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建设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商务、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小型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并报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设立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持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权、经营权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日内向作出定点决定的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停业超过30日的,应当提前10日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停业超过180日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原作出同意定点决定的人民政府对其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作出同意定点决定的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按照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认定名单。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二十条 牲畜屠宰的检疫、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食品安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牲畜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明示牲畜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屠宰同步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二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牲畜。
第二十三条 未经检疫合格的牲畜不得进入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牲畜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检疫合格的牲畜胴体上加盖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凡检疫不合格的畜类产品不得出厂(场、点)。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派驻检疫人员进行牲畜屠宰检疫。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提供检疫场所。
第二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蹄、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的方法进行,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检验内容实施检验;
(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类产品,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还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三)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不得出厂(场、点)。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
(三)为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四)为未获得牲畜定点屠宰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屠宰产品储存设施。
第二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对检疫检验发现的病害牲畜及畜类产品应当在驻场检疫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相关费用及损失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贴。
第二十七条 牲畜肉品品质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无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是否摘除有害腺体;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有害物质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屠宰加工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要求,是否为白肌肉(PSE肉)或者黑干肉(DFD肉)以及种畜、晚阉畜;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四章 产品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依法取得的定点屠宰标志牌挂于厂(场、点)区的显著位置,并建立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使用管理制度。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牲畜定点屠宰证书、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任何单位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二十九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牲畜进厂(场、点)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处理情况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从事畜类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类产品,应当是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类产品,并登记其来源。登记记录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销售未分割的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
销售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销售种畜、晚阉畜产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三十一条 运输畜类产品,除符合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二)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
(三)牲畜分割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四)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类产品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工具。
第三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经检疫检验合格未能及时出厂(场、点)的畜类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三十三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出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在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处理召回产品,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三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在牲畜寄存、畜类产品运输等方面为牲畜屠宰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服务。
鼓励支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开展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三十五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提供代宰服务收取服务费的,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牲畜屠宰行政执法、监督及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对全省范围内的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
第三十八条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牲畜定点屠宰证、章和标志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无害化处理印章的管理,并对具有定点屠宰证书的牲畜定点厂(场、点)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牲畜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工作需要派出驻厂(场、点)监督员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牲畜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牲畜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牲畜屠宰活动有关的牲畜、畜类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以威胁、暴力等方式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定点资格擅自设立和修建、改建、扩建牲畜屠宰厂(场、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定点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牲畜、畜类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借、转让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五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牲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屠宰的牲畜来源和畜类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厂(场、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资格。
第四十七条 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畜类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资格。
第四十八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牲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畜类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资格。
第四十九条 为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以及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产品储存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由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类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畜类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畜类产品的;
(二)销售未分割的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无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的;
(三)销售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无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
(四)销售种畜、晚阉畜产品,销售者未在销售场所以明示方式告知消费者的。
第五十一条 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畜类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单位和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的畜类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二)屠宰技术人员未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上岗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规定,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牲畜、畜类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治安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牲畜包括:猪、牛、羊;畜类产品包括:牲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拟屠宰生猪以外牲畜的,可以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向市、州人民政府申请换发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和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其屠宰能力以及是否符合设置规划,作出是否换发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和牲畜定点屠宰证书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八条 少数民族食用牲畜的定点屠宰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特点和习俗,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各市、州具体情况确定鸡、鸭、鹅等禽类及其他畜类实行定点屠宰的,其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