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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关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外语水平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2:35  浏览:8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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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关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外语水平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关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外语水平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省人事厅《关于〈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关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外语水平考试暂行规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各地、各部门,请遵照执行。

关于《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要坚持聘任制的基本原则和正确的政策导向,引导专业技术人员努力做好本职工作,注重实绩,多做贡献,为经济建设服务。现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人职发〔1990〕4号,简称《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省
实际,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一、评聘范围
(一)凡不行使政府行政职能的全民所有制独立的企事业单位,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干部可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二)已达到退、离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确因工作需要,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了延长退、离休年龄的,允许参加评聘,占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数额。
(三)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工人,首次评聘已取得了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单位可根据需要进行聘任,但不得评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已确定行政非领导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如由行政岗位调到专业技术岗位的,须先免去行政非领导职务,方可参加评聘。
(五)受行政记大过、党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未满二年的人员,暂不评聘高一级的专业技术职务;因重大案件受审查未做出结论、劳动教养处罚期限未满的专业技术人员,暂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受拘役以上刑罚者取消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标准和条件
(六)严格执行《暂行规定》和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标准条件。首次和补充评聘中制定的凡不符合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有关文件停止执行。
(七)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应具备国家教委承认的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的学历,各种培训班颁发的结业证书或专业证书(不含经国家教委颁发的中小学《专业合格证书》)是否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学历依据,按照国家有关文件精神执行。
(八)按照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有关外语条件的规定和国家人事部《关于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严格掌握外语条件的通知》(人职发[1991]4号,简称《外语条件的通知》)精神,对拟晋升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凡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规定中有外语水平要求的系列(
专业),须参加相应的外语水平考试(见《吉林省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外语水平考试暂行规定》)或考核。对需要进行外语考核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外语条件的通知》精神,制定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外语考试(考核)不合格者不应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含副晋正
)。但对确有真才实学,贡献突出的业务骨干,经单位同意,报主管部门和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审批部门确认,允许申报评审。评审通过人员,限期补考(或重新考核)外语,合格者方可审批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九)省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部门要根据各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细化评审标准,提出岗位设置和结构比例的参考意见,经省职改部门审定试行。
三、岗位设置
(十)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作要坚持中发〔1986〕3号、国发〔1986〕27号文件中规定的聘任制原则,在科学合理地设置专业技术岗位的基础上进行。
(十一)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首次评聘和补充评聘下达的高、中级职务数额,根据工作需要,设置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并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定本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定。
(十二)合理设置专业技术岗位是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基础工作,各单位要运用职位分类原理,依据工作性质、责任轻重、难易程度和所需资格条件,逐步做到科学、合理地设置专业技术岗位。
四、职务数额使用
(十三)事业单位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数额,以首次评聘(含补充评聘)下达的职务数额为基数;企业单位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数额和增加额,以首次聘任并经审批部门承认的数额为基数。在基数内,因自然减员、调出、解聘和低聘所空出的职务数额和工资总额,由各地区、各部
门报省职改办审核后方可统一调整使用。计算自然减员数额的截止日期为本年度六月底。
(十四)一九八九年一月以后没有参加首次和补充评聘的新建、扩编企事业单位,按照《暂行规定》中的要求合理设岗,其职务数额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职改部门审批。
(十五)企、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发生变化,其职务数额按原主管部门实际下达数归入现主管部门,并由交接双方到省职改办办理交接手续。原主管部门不得重复使用。
(十六)一九八九年以后由事业转变为企业的单位,其职务数额按企业核定。原下达的职务数额由省职改部门收回统一使用。
(十七)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由省职改部门下拨职务数额;高教、科研、卫生(医疗)、工程、农业系列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技术人才,本年度六月底满四十(含四十)周岁以下晋升教授及其相应职务和本年度六
月底满三十五(含三十五)周岁以下晋升副教授及其相应职务的,经省职改部门审核后,下拨职务数额。
(十八)地级市所在地的专业技术人员,自愿调到县以下(不含县、市、区)边远山区、乡镇企业工作,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在晋升高、中级职务时,经省职改部门审核后,下拨职务数额。
(十九)从国家所属单位或其它省市调入和军队转业到我省企事业单位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聘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经省职改部门审核后,下拨职务数额。
(二十)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入生产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相应任职条件,在晋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时,经省职改部门审核后,下拨职务数额。
(二十一)县以上企事业单位,派出支援乡镇企业两年以上,并取得相应技术成果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聘,单位要给予优先照顾。
(二十二)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控制专业技术职务正高级、副高级、中级、助级、员级的结构比例,不得突破首次评聘和补充评聘的职务数额和结构比例。
五、评聘程序
(二十三)申报专业技术职务由本人提出申请,递交毕业文凭、外语考试合格通知书、继续教育证书、科研成果证书、业绩报告等能证明本人水平、能力、贡献的主要事实依据。计算业务成果、专业年限、任现职时间截止日期为本年度六月底。
(二十四)考核工作要按照省人事厅《关于开展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工作的通知》(吉人发〔1991〕31号)的规定进行。本年度未进行考核、未建立考绩档案的单位下年度不得开展评聘工作。
(二十五)各单位要根据专业技术职务数额、结构比例及工资总额情况,在考核优秀的人员中,经民意测验、领导班子批准,确定推荐人选,向群众公开,并形成任职以来的综合考核材料。被推荐人员须填写《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高级一式三份,中、初级一式两份)。各
单位拟晋升高级职务的人员,须按职务空余数额等额推荐,经各地区职改(人事)部门、省直各部门签署意见,按专业分别填写《推荐人员一览表》,报省职改办审核后,开据评审通知单送相应高级评审委员会评审。拟晋升中级和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推荐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参照上
述办法执行。
(二十六)评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年底前结束。各高级评审委员会于每年初将例会时间报省职改办,省职改办提前两个月通知各地区、省直各部门。各地区、各部门要在评审委员会例会前一个月将推荐高级人员的材料报省职改办审核。各地区的中级评审工作参照上述办法进行。评审
结束,评审委员会要以地区、省直各部门为单位,分别填写《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通过人员一览表》,报送相应的审批部门。对评审未通过人员不准复议,所空专业技术职务数额本年度不递补。省内尚无条件评审的各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由省职改办委托评审。国家属单位或其它
省、市、自治区委托代评的,应按我省有关评审的要求参加评审。由省职改办出据评审通知单,评审委员会方可受理。
(二十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由省职改部门审批,中级的由各地区各部门审批,初级的审批权限,由各地区、各部门自定。专业技术人员取得任职资格的时间以评审通过的时间为准。撤销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要按相应任职资格审批权限批准,并报上一级职改(人事)部门备
案。
(二十八)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要掌握政治标准,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实行择优聘任。聘期一般为一至三年,也可与一个重大项目(课题)的周期相同。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职务工资一律从聘任的下月起计发。单位领导原则上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兼任的,必须符合相
应的任职条件,并能履行相应的职责,占用本单位专业技术职务数额,兼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报省职改办批准,兼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报地区或各部门批准。经批准兼职的单位领导不得在本单位评审,应由上级职改(人事)部门委托其他单位评审,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的
上级主管部门聘任。
(二十九)每年要逐级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检查验收。验收结束后,按地区、部门填写《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验收报批表》。经省职改办验收合格后,颁发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六、破格评审
(三十)对不具备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学历、资历条件,但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评审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暂不搞破格晋升。
(三十一)由于各系列工作性质不同,破格标准难以统一,因此,不再制定破格晋升条件。但要强化考核、评审程序。各系列主管部门要制定对破格晋升人员的考核、答辩办法。
(三十二)全省高级及省直中级破格推荐的人员报省职改办审查,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统一考核或专家答辩,合格者方可参加评审,地区中级破格人员的推荐工作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七、岗位变动人员评聘
(三十三)岗位变动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按拟聘职务重新考核、评审或确认任职资格。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在省内调动,系列与专业完全相同的由地区或各部门确认;系列不同专业相同的,在本岗位工作半年以上,由调入单位组织材料,评审委员会审定;系列相同专业不同或系列和专业
都不同的,二年后由调入单位组织材料,重新参加评审。岗位变动的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由各地区、各部门按照上述原则办理。由国家所属单位和其它省、市、自治区调入的及军队转业到我省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由省职改办确认;初级由各地区、各部门确认。
(三十四)重新评审或确认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经评审或确认不合格或没有岗位而低聘的,要根据人事部《暂行规定》文件按新聘专业技术职务领取工资。
(三十五)长期借调在外(含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要限期归岗。半年以上仍不归岗者,单位有权将其解聘。
(三十六)调离专业技术岗位的技术人员不再享受专业技术职务待遇,保留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但不能评聘高一级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八、评审委员会组建
(三十七)各级职改(人事)部门要按照系列组建专业(学科)评审委员会。专业划分较细的系列,评审委员会可下设若干专业(学科)评审组。不再组建综合性评审委员会。
(三十八)高级评审委员会由省组建,并报国家人事部备案。中级评审委员会由各地区组建,并报省职改办及系列主管部门备案。省直各部门组建本系统主系列的中级评审委员会,报省职改办备案。需要组建主系列以外的中级评审委员会,经证得系列主管部门意见,报省职改办审批。
初级评审委员会的组建由各地区或各部门自定。
(三十九)评审委员会须由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办事公道的专家组成。其中五十五岁以下的委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高级评审委员会一般要有二十五人以上的预备人选。委员应具有本专业的高级职务(行政领导除外);中级评审委员会要有二十人以上的预备人选,委员应具有本专业中
级以上职务,其中高级职务的委员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初级评审委员会一般要有十三人以上的预备人选,委员应由本专业中级以上职务人员组成。已离退休人员不能担任评审委员会委员。评审委员会委员可根据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四十)出席评审委员会的委员人数,高级评审委员会原则上不得少于十七人;中级评审委员会原则上不得少于十三人;初级评审委员会原则上不得少于九人。被评审人员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同意即为通过。未出席会议的委员不得委托投票或补充投票。各
级评审委员会遇有评委亲属或本人评审时,该评委要回避。
(四十一)职改(人事)部门授予评审权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只能组建其主系列的评审委员会。组建高级评审委员会及省属单位中级评审委员会,报省职改办批准。各地区所属单位组建中级评审委员会,报各地职改(人事)部门批准。
九、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职
(四十二)国家教委承认的全日制正规大中专院校列入国家统一分配的毕业生(含研究生),从事专业与所学专业一致的,经考核合格,按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列的规定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即中专毕业见习期满可聘任技术员级职务;大专毕业见习期满再从事本专业工作二年,
可聘任为助理工程师级职务;大学本科毕业见习期满可聘任助理工程师级职务;获得硕士学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可聘为中级职务;获得博士学位后可聘为中级职务。如从事专业与所学专业不一致的,国家统一组织考试的系列、专业,必须通过考试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国家不统一组织
考试的系列、专业,研究生毕业工作满一年,大中专毕业工作满二年,经单位考核,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按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四十三)具有国家干部身份,教委承认的“五大”毕业生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国家统一组织考试的系列或专业,须通过考试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国家不统一组织考试的系列或专业,如从事专业与所学专业一致,毕业和取得干部身份后工作均满一年,经单位考核、评审委员会评审合
格,按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从事专业与所学专业不一致的,取得干部身份满一年,毕业后工作满三年,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按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十、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十四)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由各级职改(人事)部门统一组织,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实施。
(四十五)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人员,要按照国家人事部制定的有关系列(专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条件,个人申请,单位同意,相应部门批准方可参加。
(四十六)考场原则上要设在各地区政府所在地。考试结束后,由省职改办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评卷上分。合格人员由省职改办颁发国家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十一、工作纪律
(四十七)严格执行《关于禁止不按组织原则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吉职改办定〔1986〕20号)和《关于严禁在职称改革工作中搞不正之风的通知》(吉职改定〔1986〕45号)文件精神,对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考试工作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弄虚作假等行为
,除给予当事人必要的行政处分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对有评审权的单位,可令其暂停评审直至收回评审权。单位弄虚作假的,取消当年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资格。专业技术人员弄虚作假骗取专业技术职务的,取消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不许参加下一年专业技术职务
的评聘。
(四十八)有关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要提倡业余时间培训。考生未经单位批准,不得以任何借口脱产培训或脱产复习。考生因培训或复习影响工作,单位有权取消其当年考试资格。各级考试主管部门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强迫考生参加培训。考生无论是否参加培训均可
按规定报名参加考试。
(四十九)凡未与国家和省职改(人事)部门会签(转发),由各级系列主管部门单独下发的有关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作的文件,各地区、各部门不予执行。
(五十)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要搞好宣传,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对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作的认识,使他们正确对待自己,正确对待别人,切实搞好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五十一)集体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五十二)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省职改部门负责解释。过去与本文不符的,按本文规定执行。

关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外语水平考试暂行规定
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严格掌握外语条件的通知》(人职发〔1991〕4号)精神,按照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着“既严格要求,又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逐步达到”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外语水平考试的有
关事宜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从一九九一年起,拟晋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凡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规定中有外语水平要求的系列或专业,须按本规定参加相应的外语水平考试。拟晋升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外语考试、考核办法,由各地区、各部门制定。
第二条 从一九九一年起,拟晋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凡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规定中有外语水平要求的系列或专业,须按本规定参加相应的外语水平考试。拟晋升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外语考试、考核办法,由各地区、各部门制定。
第三条 外语水平考试每年举行一次,高、中级由省统一命题、统一部署,各地区、各部门分级负责。全省高级、省直各部门中级的外语水平考试由省职改办统一组织报名、评分。各地区的中级外语水平考试自行组织报名,按省统一规定的标准评分。
第四条 根据各系列对外语水平程度的不同要求,外语水平考试,高级分三个等级、中级分两个等级(详见《各专业技术职务外语水平考试等级对应表》)。
第五条 外语水平考试暂定英、日、俄、德、法五个语种。其它语种及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中规定用少数民族语言、古汉语、医古文替代外语要求的,具体考试办法另定。
第六条 高、中级各语种的外语水平考试各分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农林、财经、医药五个学科。
第七条 外语水平考试按高、中级及不同语种和学科分别出题。同一学科、同一语种拟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三个等级)同答一张试卷,同一学科、同一语种拟晋升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两个等级)同答一张试卷。在同一试卷中,对不同等级的应试人员规定不同的合格分数线
。各等级的合格分数线,由省职改办根据当年考试情况确定。
第八条 考试报名采取本人申请、单位同意、逐级上报的办法。应试人员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准考证,参加指定时间、地点的考试。
第九条 全省高级、省直中级外语水平考试合格人员,由省职改办统一发给外语考试合格通知书;各地区中级外语水平考试合格人员,由各地区职改(人事)部门统一发给外语考试合格通知书。“通知书”作为本人在申报和评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凭证。“通知书”统一编号,加盖主
考部门印章并存入本人业务档案。考试成绩二年内有效。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人员,可免相应等级的外语水平考试:
(一)在国外获学士以上学位、在国内获博士学位,可免高级外语水平考试。
(二)在国内获硕士学位,可免中级外语水平考试。
第十一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不含涉外岗位人员),合格分数线可降低10分,符合多项条件者合格分数线最多降低20分。
(一)在县属以下(不含县城)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
(二)在生产企业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每年半年以上时间在野外工作或在科技兴农第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本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五十周岁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省以上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
(六)一九六六年以前毕业,并在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从事马克思主义公共理论(体育、外语)、德育、中医、中药以及同时带有中、古字课程教学的教师。
第十二条 拟晋升高级和省直各部门拟晋升中级人员,符合降低合格分数线条件的,经各地区、各部门认定,由省职改办按照统一规定的等级合格分数线降低合格分数。各地区拟晋升中级人员,符合降低合格分数线条件的,由各地区职改(人事)部门按照省统一规定的等级合格分数线
降低合格分数。
第十三条 外文翻译及其它专门从事外语专业的人员,须参加第二外语考试。对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的外语要求,不包括本民族语言。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职改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
各专业技术职务外语水平考试等级对应表
系 等 职 高 级 中 级

列 级 务 一 二 三 一 二
高等学校教师 教 授 副教授 讲 师
自然科学研究 研究员 副研究员 助理研究员
社会科学研究 研究员 副研究员 助理研究员
卫生技术 主任医师 副主任医师 副主任护师 主治医师 主管护师
(药、技) (药、技) (药、技)
主任护师
工程技术 高级工程师 工程师
农业技术 高级农艺师 农艺师
(畜牧、兽医) (畜牧、兽医)
会计专业 高级会计师 会计师
高级审计师 审计师
统计专业 高级统计师 统计师
经济专业 高级经济师 经济师
中专学校教师 高级讲师 讲 师
技工学校教师 高级讲师 讲 师
(高级指导教师)
实验人员 高级实验师 实验师
新闻专业 高级记者 主任记者 记 者
出版专业 编审 副编审 编 辑
(技术编辑)
(一级校对)

图书资料专业 研究馆员 副研究馆员 馆 员
文物博物专业 研究馆员 副研究馆员 馆 员
档案专业 研究馆员 副研究馆员 馆 员
工艺美术专业 高级工艺美术师 美 术 师
体育教练 高级教练 教 练
播音专业 播音指导 主任播音员 一级播音
翻译专业 译 审 副 译 审 翻 译
艺术专业 一级演员 二级演员
(西洋唱法) (西洋唱法)
一级美术师 二级美术师
律 师 一级律师 二级律师 三级律师
公 证 一级公证 二级公证 三级公证
飞 行 一级飞行员 二级飞行员
一级领航员 二级领航员
一级通信员 二级通信员
一级飞行机械员 二级飞行机械员
船 舶 高级船长 船长、大副
高级轮机长 轮机长、大管轮
高级电机员 通用电机员
高级报务员 一等电机员
通用报务员
一等报务员
海 关 高级关务监督 关务监督



199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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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于2005年1月23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中小学校全日制在籍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及教育教学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防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对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及时、公正、合法。
第二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协调本辖区内有关部门做好中小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具体办法和应急预案;组织对教师进行师德和安全知识培训;会同房产部门做好中小学校危房认定工作;加强对中小学校人身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学校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事故预防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中小学校向保险机构办理校方责任险。保险费用不得向学生收取。义务教育的校方责任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中小学校治安秩序,及时查处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城区中小学校门口临街的,应当设置人行横道、交通信号灯或者减速标志;在中小学校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安排交通警察在事故多发或者交通拥挤的地段巡查。农村中小学校靠近公路的,应当在学校出入路段设置提示标志。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预防火灾事故发生。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中小学校的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以及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做好卫生工作,预防中毒事故发生;组织和督促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中小学校学生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保护,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和电磁波辐射等污染源对学校造成污染。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者限期治理;对学校受到严重污染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九条 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城管、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工作。
中小学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
第十条 中小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和消防设施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学校举办者应当及时维修、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做好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学生住宿管理制度、食品卫生和食堂管理制度,安排安全保卫人员或者聘请保安人员,对外来人员进行有效证件登记。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教职员工学习法律知识和安全知识,增强教职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责任感。
中小学校发现教职员工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有不良行为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或者报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学生自我预防和保护的能力。
中小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携带凶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从事危险活动的,应当及时收缴或者制止,并予以告诫。
中小学校发现或者获知学生擅自离校、旷课、重大生理心理异常等可能导致人身伤害事故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协助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依法管理校园内教学和师生生活中使用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禁止学校采购、储存、使用其他非教学和生活必需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发现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停止使用等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学校举办者维修或者更新。
中小学校举办者拨付的维修资金,学校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者占用。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注意与学生的生理、心理状况相适应,并采取安全措施。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应当特殊照顾。学校组织校外活动需要租用交通工具的,签订合同时,出租方应当提供驾驶员驾驶资格和交通工具的合法有效证件。
中小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对抗性体育活动前,应当提出安全要求,并采取防护措施。
禁止中小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以外的商业性活动。
第十七条 发生台风、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共卫生事件、严重环境污染事件,可能危及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时,学校应当采取临时应急安全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并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履行岗位职责;不得违反工作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凶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入学;不得进行危险游戏;不得从事斗殴、擅自攀爬等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和其他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制止学生携带凶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入学;做好学生上学、放学的安全工作;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告知学校;学生有特异体质的,应当向学校提供书面诊断证明或者书面报告。
提倡中小学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 为中小学校建设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施工,保障工程质量。学校举办者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其进行验收,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为中小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
为中小学校提供与学生人身安全有关的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或者安全要求。学校采购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设置集贸市场、流动摊担或者堆放杂物;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在学校周围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商品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架设高压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救护受伤害学生,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相关保险机构。
属较大伤害事故的,城市的中小学校应当在二小时、农村的中小学校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属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一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派人赶赴学校,指挥事故处理,维护学校秩序。
第二十四条 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保存相关证据,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在教育教学期间以外发生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对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的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调解解决。
进行调解的,应当邀请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代表、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人员参加。调解应当实事求是,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调解结束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代表和调解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调解时限从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公共卫生事业造成的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资金处理。
因学校的过错发生的重大、群体性伤害事故,校方责任险不足以解决的,由学校举办者解决。
第二十七条 受伤害中小学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得扰乱中小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八条 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的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发生和处理的有关情况在十五日内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校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举办者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校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责任的教职员工追偿。
教职员工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学生本人或者他人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为中小学校师生提供的场所、设施、产品、服务不符合质量、卫生、安全标准或者安全要求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个人、或者产品提供者、制造者、服务提供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中小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设置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搬迁;流动摊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部门取缔;堆放杂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除;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学校周边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商品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架设高压电设施的,由环境保护或者公安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情况复杂处理不了的,报请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未及时救护受伤害学生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对事故扩大造成的损失由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和受伤害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小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完全由中小学校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学校承担全部责任。学校有部分过错的,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事故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为就医治疗的支出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范围除上述费用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继续治疗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除本条第一款费用外,还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赔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给中小学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二)人身伤害事故,指由于外因造成人的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身体健康的损伤;
(三)学校举办者,指出资举办中小学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四)教育教学期间,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和寄宿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批转市交通局南京市港口航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交通局


批转市交通局南京市港口航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交通局


为加强南京通航水域、船舶、港口装卸作业和岸线陆域的建设管理,整顿运输秩序,保证航道安全畅通,保护河岸绿化,加速船舶和物资的周转,适应国民经济高速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管理范围:长江的夹江,内河通航两岸七十米陆域指常年最高水位边线向两岸延伸以及根据物资集散和生产需要,在龙潭、栖霞、燕子矶、上新河、大厂镇、秦淮河、新秦淮河等地区建立的重点港区(港区位置、面积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第二条 凡在南京市进行作业的船舶(排筏),除长航船舶外,均须向市交通局指定的部门办理报到签证手续,按照指定地点停泊。
第三条 为确保航道畅通,所有在港停泊和作业船舶、排筏,应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如有违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凡在南京市进行装卸作业的船舶(排筏),除在长航南京港务管理局港区作业者外,由市港务管理处实行统一计划、统一安排、统一票证、统一费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或变相经营。
第五条 部队、厂矿、企事业单位在管理范围内的专用码头、仓库、机具以及附属房屋等,不经批准,不得对外经营业务或变相经营出租。所有码头等设施,应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如有危及安全和与港口航道规定相抵触时,港口航道管理部门有权责成使用单位整修、改建和拆除,遇
有军事、政治等紧急任务时,港口航道管理部门有权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条 部队、厂矿、企事业和人民公社等单位或个人,不准任意在管理范围内的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两岸陆域建设码头、桥梁、仓库、电线、线缆、管道、房屋等,如需建设,必须事先报市交通局,由交通局会同城建、公安部门共同审定后,向城建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违反者应
责令停工和限期拆除。
第七条 在管理范围内不准破坏绿化、不准倾倒垃圾、污水、废油、废渣,不准私自取土,禁止在作业区或在船只行驶频繁地段张网捕鱼。排放污水、废油类,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标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严格执行。
第八条 在管理范围内,发生火警、船舶遇难和紧急情况时,在港船舶应积极主动参加急救抢险,并听从公安和港口航道管理部门统一指挥。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和有关港口航道管理规章、政策、法令,并按规定缴纳各项港航规费。
凡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者,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批评和警告、罚款等处分,情节严重恶劣者,依法惩处。
第十条 上列各条,由市交通局会同城建、公安部门监督实行。



1978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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