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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等五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特别调节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7:16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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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等五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特别调节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等五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特别调节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09〕61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国税局、地税局和人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特别调节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特别调节费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区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提高煤炭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煤炭资源开发特别调节费的通知》(新政发〔2008〕9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煤炭资源的企业(以下简称煤炭企业),均应缴纳煤炭资源开发特别调节费(以下简称煤炭调节费)。
第三条 煤炭调节费为中央和自治区共享收入,中央与自治区按2∶8比例分成,20%上缴中央财政,80%留成自治区财政。收入征缴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财政部门职责。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煤炭调节费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工作,并对自治区拨付各地的煤炭调节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协助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对煤炭调节费的征收管理,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煤炭调节费征缴情况进行核查;安排必要经费用于煤炭企业井口产量在线监测设备购置、安装和维护等,加强对煤炭实际采出量的核查。
第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责。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煤炭调节费的征收、解缴工作;负责确认回采率系数,核实煤炭企业井口采出量,确定煤炭企业每季度应缴煤炭调节费数额。

第三章 缴费计算


第六条 煤炭调节费按下列方式计算:
煤炭调节费金额=煤炭采出量(吨)×煤炭调节费标准×回采率系数
煤炭采出量为井口产量。2009年度煤炭调节费征收标准定为2元/吨。以后每年度自治区煤炭调节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拟订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回采率系数为核定开采回采率与实际开采回采率的比值。
第七条 煤炭企业核定开采回采率按照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确定。煤炭企业按煤层或分水平(采区)开采结束前,实际回采率暂按上年度矿山储量年报确定。煤炭企业按煤层或分水平(采区)开采结束时,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最终核定的实际回采率清算应缴纳煤炭调节费,实行多退少补。
煤炭企业应采用先进采煤方法和技术,提高煤炭回采率。回采率系数小于等于1的,按照煤炭调节费年度金额缴纳;回采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按以下规定缴纳煤炭调节费:
回采率系数大于1、小于等于1.5的,按照煤炭调节费年度金额1.5倍缴纳;
回采率系数大于1.5、小于等于2的,按照煤炭调节费年度金额2倍缴纳;
回采率系数大于2的,按照煤炭调节费年度金额5倍缴纳。

第四章 征缴管理


第八条 煤炭调节费由矿山所在地的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跨县(市)的由地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跨地州市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第九条 煤炭调节费作为专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由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上缴自治区财政。具体缴款及分成程序为: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核实的煤炭企业季度采出量和确定的回采率系数,确定季度缴款数额,并在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通知煤炭企业缴款。在收取煤炭调节费时,应按照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改革有关要求和规定,开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简称缴款书,下同),填列《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99项“其他专项收入”科目。煤炭企业在接到缴款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缴费手续,由缴款人持《缴款书》到指定的代理商业银行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自治区财政非税收入归集户。
自治区财政收到煤炭调节费时,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将80%部分划入自治区国库;应上缴中央财政20%部分,依照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财政代管非税收入中央分成资金划缴有关问题的通知》(新财库〔2008〕47号)有关规定,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自治区财政申请办理退付资金,自治区财政收到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退付手续,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自治区财政退付资金后,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上缴手续。
第十条 煤炭企业应按月计提煤炭调节费,按季申报缴纳。煤炭调节费列入企业成本,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一条 煤炭企业在2008年12月31日前已处置采矿权价款的,不缴纳煤炭调节费;已委托评估采矿权价款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置,不缴纳煤炭调节费;已处置的探矿权价款,可抵扣应缴纳的煤炭调节费。已处置采矿权价款的煤炭企业,有偿出让的资源量开采完毕后,继续开采的按照本办法计征煤炭调节费。
第十二条 煤炭企业应严格按照采矿许可证标定生产规模进行安全生产。超规模生产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超采产量在本办法第六和第七条确定的煤炭调节费基础上加倍计征煤炭调节费。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区留成的煤炭调节费纳入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管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新财建〔2008〕52号)规定的用途支出。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从各地州市缴纳自治区的煤炭调节费中,按照各地州市缴款总额(扣除上缴中央财政的20%)的30%比例测算拨付各地州市财政部门,主要用于县(市)级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保护和必要的煤炭调节费征收工作经费等项支出。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煤炭调节费征收工作所需经费,可从自治区按照30%比例拨付各地的煤炭调节费中支出。征收工作经费预算要进行严格审核后安排支出,确保专项用于煤炭调节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煤炭调节费的收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期限及金额及时足额缴纳煤炭调节费的,从滞纳之日(收到缴款通知书后第6个工作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对未按规定期限及时足额缴纳煤炭调节费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年审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大对煤炭调节费征收过程中各种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对违规减免,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不及时足额缴库,截留、坐支、挪用及商业贿赂等违纪行为从严查处,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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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经发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对“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加工贸易单位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凭批准的加工
贸易合同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海关根据这些手续并对照不予免税的商品目录进行审核”。为贯彻落实以上加工贸易进口设备税收调整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指与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开展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下同)的外商,以免费即不需经营单位付汇进口、也不需用加工费或差价偿还方式,向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生产所需设备。
二、免税进口和使用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设有独立专门从事加工贸易(即不从事内销产品加工生产)的工厂或车间,并且不作价设备仅限在该工厂或车间使用。
(二)对未设有独立专门从事加工贸易的工厂或车间、以现有加工生产能力为基础开展加工贸易的项目,使用不作价设备的加工生产企业,在加工贸易合同(协议)期限内,其每年加工产品必须是70%以上属出口产品。
三、经营单位进口不作价设备,须在加工贸易合同(协议)中列明进口不作价设备的条款(即列明外商以免费方式提供,不需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付汇进口、也不需用加工费或差价偿还设备款),并附《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申请备案清单》。
四、外经贸主管部门按加工贸易分级审批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在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协议)时,对照《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一并办理审批进口不作价设备。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进口不作价设备,须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具备免税进口和使用不作价设备的条件。
(二)加工贸易合同(协议)中的进口不作价设备条款是否符合规定。
五、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备案地主管海关负责审核办理不作价设备免税手续。
(一)经营单位凭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和《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申请备案清单》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
(二)主管海关根据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和《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申请备案清单》及其他有关单证,对照《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经审核后,由主管海关予以备案并核发《登记手册》(加贴防伪标签)。
(三)经营单位凭《登记手册》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口岸海关凭《登记手册》验放。
六、对临时进口(期限在半年以内)加工贸易生产所需不作价设备(限模具、单台设备),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逾期补征税款。
七、上述免税不作价设备自进口之日起至退运出口并按海关规定解除监管止,属海关监管货物。监管期限为5年,在监管期限内,不得擅自在境内销售、串换、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
免税不作价设备在监管期间,加工贸易经营单位要在每年的一月份分别向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主管海关书面报告免税不作价设备使用情况,海关要定期核查。
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因故终止或解除加工贸易合同,经原外经贸审批部门批准后,由主管海关核准,方可将免税不作价设备退运出境,或按设备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八、加工贸易免税不作价设备退运出境,或补缴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或超过海关监管年限的,经营单位应及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向海关提交解除监管的书面申请、设备《登记手册》及其他有关单证,海关核准后,解除监管并发给其解除监管证明。
九、进口不作价设备如属《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所列商品,主管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凡违反本通知第二、三、七条规定,以及假借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名义骗取免税、偷逃税款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停止审批其新的加工贸易合同(协议),海关将全额补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对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一、由海关监管的不作价设备,如涉及进口配额、特定或登记的产品,免予办理配额、许可证、登记或进口证明。在监管期内(即5年),如提前解除监管并且不将设备退运出境,应按有关规定补证。
十二、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各主管海关要加强配合,工作中既要简化环节、精简程序,又要严格审批、加强监管,把国务院此项重大调整政策尽快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十三、对1998年1月1日以前已经进口的、由海关计税并凭保函登记放行的不作价设备,办理办法另行通知。
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联系。

附件一: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申请备案清单

经营单位: 审批单位:
加工生产企业: (盖章有效)
设备总金额:
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号: 币制: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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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商品编码 | 商品名称 | 规格型号 |数量|单位|单价|总价| 原产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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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页(共 页)
注:经营单位可按本表格式自行印制。每页清单均需审批单位盖章。

附件二:加工贸易分级审批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的主要文件目录
一、《关于印发〈关于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期间外经贸部审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1995〕外经贸政发第791号)
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进行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外经贸资发第508号)
三、《关于印发〈来料加工装配项目分类指导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193号)
四、《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署税〔1997〕1062号)
五、《关于统一使用加工贸易业务(合同)批准证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21号)
注:今后如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办理。


1998年7月1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依法查处黑龙江省绥佳大50万伏输电工程非法占用林地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文件

办资字〔2007〕122号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依法查处黑龙江省绥佳大50万伏输电工程非法占用林地等问题的通知

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总公司:
2007年10月,我局驻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对黑龙江省绥佳大50万伏输电工程项目非法占用林地问题进行了调查。现初步查明,该工程项目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1.8327公顷,毁坏林木蓄积1141.555立方米。其中,占用桃山林业局林地0.745公顷,毁坏林木76.645立方米;占用南岔林业局林地2.375公顷,毁坏林木473.0立方米;占用朗乡林业局林地5.1127公顷,毁坏林木118.91立方米;占用带岭林业局林地3.6公顷,毁坏林木473.0立方米。
上述问题十分严重,现责成你公司立即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迅速组织力量,对黑龙江省绥佳大50万伏输电工程项目非法占用林地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查处结果于2008年1月31日前上报我局。
我局驻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负责督办。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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