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已经2003年2月17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代) 韩寓群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治理煤矿重大事故隐患,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建设、煤炭生产以及煤矿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煤矿建设和煤炭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因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一)超设计或超核定生产能力生产,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二)受瓦斯、煤尘、自然发火、顶板、水害威胁,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三)图纸、资料与实际严重不符的;
(四)超层、越界开采或者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岩柱的;
(五)煤矿安全设施、安全保护装置及安全检测仪器仪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六)其他可能导致煤矿重大事故的危险性因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并对所属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划定区域内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察。
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煤矿企业及煤矿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落实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防范措施。
第八条 煤矿企业及煤矿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煤矿矿长对本矿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九条 煤矿企业及煤矿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煤矿安全规程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
第十条 煤矿企业及煤矿应当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及煤矿应当将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程序向煤炭管理部门报告,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应当责令煤矿企业或者煤矿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煤矿企业或者煤矿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排查未排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煤矿企业或者煤矿对排查 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煤矿企业或者煤矿对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处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纵容包庇所属小煤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管理部门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处分。
第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并由有关方面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举报:
(一)煤矿企业及煤矿对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煤矿企业及煤矿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
(三)有关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炭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
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具体办法,由省煤炭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共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梧桐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在风景区范围内居住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促进生态文明。
风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与风景区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风景区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区的基础配套设施;
(四)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风景区生态环境;
(五)负责风景区护林防火、环境卫生、游览服务等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风景区内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风景区内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规划编制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编制风景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区的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风景区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并对其实施情况予以监督。
第七条 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区的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修改的规划上报审批或者备案前,应当公示三十日。
因修改规划给利害关系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八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开发建设度假区、开发区、宾馆、招待所、医院、工矿企业、仓库、货场、射击场、住宅以及与风景区资源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本条例实施前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未经审批不得进行扩建、改建或者改变用途;不符合规划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九条 梧桐山山体海拔六百五十米以上的区域禁止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但护林防火设施及已经规划的景观建筑物除外。
第十条 风景区内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
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得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体现有利于保护和管理风景区的要求,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按照方案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清理现场、恢复植被。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和应急制度。完善安全游览设施。危险区域或者风景区管理机构设置的禁入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封闭。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宣传和火情火险监控,完善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区内的文物古迹、重要景观、古树名木、珍稀动植物等资源进行调查登记,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区档案制度。对风景区的历史沿革、建设管理活动等有关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风景区管理信息系统,对风景区规划实施、资源保护、治安管理、森林火灾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沿划定的风景区范围设立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风景区边界外侧水平距离五十米范围内为保护控制带。保护控制带内的建筑物应当与风景区景观相协调,禁止新建四十米以上的建筑物。
第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保护风景区植被,做好封山育林和林木养护工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林木或者损毁植被。
更新、抚育性的砍伐和公用设施建设维护砍伐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砍伐证,有关部门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非法转让风景区内的资源;
(二)挖山采石、开矿;
(三)非法搭建、取土、开垦土地、填挖池塘和修坟立碑;
(四)放牧、饲养、狩猎、捕捞;
(五)烧山、烧荒、毁林种果;
(六)破坏风景区内的文物古迹和景物;
(七)损坏公共设施;
(八)向风景区内排放超标准污水及倾倒固体废弃物;
(九)经营性取水;
(十)非法经营、商业广告宣传;
(十一)在禁止区域之内游泳、打球、露营、吸烟、携带火种、携带宠物;
(十二)攀折树木、采摘花草、乱扔垃圾;
(十三)在树木、景物或者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十四)燃放烟花爆竹、野炊、烧纸祭祀;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按照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的,有关部门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得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同意;活动实施过程应当接受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监督:
(一)举办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二)商业影视摄制;
(三)使用航模、热气球、降落伞、滑翔机以及其他空中设备;
(四)其他可能影响生态、景观及公共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风景区实行车辆限制进入制度。
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风景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区内公共交通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风景区内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使用环保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资源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在风景区内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区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风景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基本商业配套服务项目由风景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并监督经营者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持证经营,公平交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风景区内设立与风景区资源保护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五十万元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扩建、改建或者改变用途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植被、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罚款;建设项目竣工后一个月内未清理现场、恢复植被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风景区界桩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砍伐林木或者损毁植被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没收工具,责令补种树木、恢复植被,并按砍伐树木每株一千元、损毁植被每平方米五百元处以罚款。损毁、砍伐古树名木、珍稀植物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五)、(六)、(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违反第(三)、(四)、(七)、(九)、(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开展活动不接受风景区管理机构监督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修改风景区规划的;
(二)违法审批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期限报送、审批的;
(三)在风景区内进行违法建设,毁坏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污染和破坏环境的;
(四)发现自然灾害、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火灾、安全责任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就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