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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精算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43:15  浏览:9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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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精算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精算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8〕123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加强对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监管,强化准备金评估工作,及时准确反映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以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现就加强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精算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分为预定收益型产品和非预定收益型产品,其中预定收益型产品又分为固定收益型产品和利率连动型产品。固定收益型产品在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固定的收益率;利率连动型产品在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随银行存款利率浮动的收益率。

  二、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以收取以下几种费用:

  (一)保单获取费用,即获取保单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风险保费,即保单风险保额的保障成本,风险保费应通过扣减收入的方法收取;

  (三)保险管理费,即为维护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收取的管理费用,保险管理费可以是一个与投资账户资产净值无关的固定金额,也可以按照投资账户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

  (四)投资管理费,按照投资账户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

  (五)账户管理手续费,保险公司可以在提供账户设立、账户转换等服务时,收取用以支付相关成本的管理费用;

  (六)退保费用,即保单退保或部分领取时保险公司收取的费用,用以弥补尚未摊销的保单获取成本;

  (七)买卖差价,即投保人买入和卖出投资单位份额时价格之间的差额;

  (八)监管部门允许收取的其他费用。

  三、保险公司应当在非预定收益型产品的保险合同中列明各项费用,产品存续期间需变更费用的,应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变更收费水平的方式方法。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对实际成本的预测确定各项费用,各项费用应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完整准确地分期记入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有效期内,不得通过费用水平调整弥补过去的费用损失。

  四、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责任准备金由风险保费责任准备金和投资金责任准备金两部分组成。风险保费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已收取的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风险保费所对应的准备金;投资金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承诺未来支付的本金及收益、未来收取的费用及未来的其他相关支出所提取的准备金。公司应当遵循稳健、审慎的原则,分别计提这两种责任准备金。

  (一)风险保费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计提。

  (二)投资金责任准备金由单位准备金及非单位准备金两部分构成,单位准备金是为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来支付本金及收益而计提的负债;非单位准备金是为了未来支付营业费用、风险保费等费用而计提的负债。

  (三)非预定收益型产品单位准备金等于准备金评估日的保单账户价值;为确保未来对保单账户之外的营业费用、风险保费等费用支出有足够的支付能力,保险公司应遵循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决定提取非预定收益型产品非单位准备金的范围与方法。

  (四)预定收益型产品单位准备金为以下三者的最大值:

  1、现金流折现法计算的评估值;

  2、投资金及应计提收益;

  3、准备金评估日退保需支付金额。

  投资金单位准备金的现金流折现法计算公式如下:

  评估值 =

  式中: —未来发生的第i笔现金流

  —现金流 对应的贴现率

  —准备金评估日同现金流 发生时点的时间间隔(以年为单位)

  为确保未来对营业费用、风险保费等费用支出有足够的支付能力,保险公司应遵循普遍认可的精算原则决定提取预定收益型产品非单位准备金的范围与方法。

  (五)计提投资金责任准备金时,保险公司应遵循谨慎的原则,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保险合同保证的收益承诺;2、投资账户评估偏差可能造成的损失;3、投资账户外的现金流状况;4、超出合同定价假定的费用成本。

  五、预定收益型产品单位准备金应尽量逐单计算,但是,若具有相似特征的保单分组计算的结果与逐单计算的结果无实质性差异,也可以采用分组方法计算。分组应以产品销售时间为基础,每组中同一产品销售时间的最大间隔不超过1个月。

  六、保险公司应当在准备金评估报告中对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责任准备金计提方法和结果进行相关的披露,具体包括:

  (一)投资型产品责任准备金的总额和各产品的分项金额;

  (二)投资型产品投资金单位责任准备金的总额和各产品的分项金额;

  (三)投资型产品投资金非单位责任准备金的总额和各产品的分项金额;

  (四)投资型产品风险保费的总额和各产品的分项金额;

  (五)投资型产品风险保费责任准备金总额和各产品的分项金额;

  (六)非单位准备金的计算范围与方法;

  (七)投资账户内外现金流状况;

  (八)预定收益型产品应按产品披露及计提单位准备金,包括各产品投资金及应计提收益、现金流折现法计算的评估值、准备金评估日退保需支付金额。

  七、公司应保留近10年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定价、准备金评估过程的完整工作底稿,以备核查与审计。

  八、本通知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预定收益型产品单位准备金计算补充说明(暂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预定收益型产品单位准备金计算补充说明(暂行)

预定收益型产品单位准备金是为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来支付本金及收益而计提的负债,为统一预定收益型产品单位准备金的计算标准并提高可操作性,具体要求如下:
一、总体要求
预定收益型产品单位准备金为现金流折现法计算的评估值、投资金及应计提收益、准备金评估日退保需支付金额三者的最大值。其中,现金流折现法计算公式如下:
评估值 =
式中: —未来发生的第i笔现金流
—现金流 对应的贴现率
—准备金评估日同现金流 发生时点的时间间隔(以年为单位)
二、贴现率的选取
选取的贴现率应不高于资产负债表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公布的中国固定利率国债收益率曲线对应的同期收益率(如无对应的同期收益率,应通过线性插值法计算相应的同期收益率;如资产负债表日非国债交易日,应选取离资产负债表日最近交易日的中国固定利率国债收益率曲线)。
三、未来现金流的计算方法
(一)仅在期末支付本金和收益的预定收益型产品
当预定收益型产品仅在期满时向消费者支付本金和收益,对于固定收益型产品,由于未来的现金流固定且均在期满时支付,根据贴现率即可得到相应的投资金单位准备金;对于利率连动型产品,可根据不同的产品参照以下方式确定未来现金流。
1、当产品收益同相应的银行存款同步、同幅变动时(投资型产品收益率=银行利率+常量;常量可以为0,也可以为负数,可参照固定收益型产品计算相应的投资金准备金)。以收益率=利率为例,确定利率连动型产品的现金流状况:如某两年期利率连动型产品,满期给付金额为 ; 为保单生效日的银行2年期定期利率, 为保单生效日至第一次利率调整日之间的实际天数; 为第n次利率调整后的银行2年期存款利率, 为第n次利率调整后至第n+1次利率调整日(如为最后一次调整,则为第n次调整后至保单期满日)之间的实际天数。 为第i次调整后的银行2年期存款利率,如在第i次调整和第i+1次调整之间评估单位准备金,则满期给付的收益部分为
/365。
2、当产品收益同利率同步、不同幅变动时(收益率=A*利率或收益率=A*利率+常量,A为不等于0和1的正数,常量可以为0,也可以为负数),收益部分的确定同上述方法完全一致,仅需在收益部分乘以A即可。
3、对于更普遍的形式,收益率为I,相应的定期存款利率为R,如I=f(R),其中I为R的增函数,同理可得。
(二)产品存续期间支付收益的预定收益型产品
对于在满期时支付本金和部分收益,在存续期间也支付部分收益的预定收益型产品,期间支付部分的现金流折现方法等同于期满支付部分。
四、分组计算与逐单计算的差异控制
如采用分组计算预定收益型产品单位准备金,分组计算的结果与逐单计算的结果之间的差异应不超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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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5]4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工作,现将修订后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国药监安〔2002〕442号)同时废止。


  附件:1.药品GMP认证申请书
     2.药品GMP认证审批件
     3.药品GMP认证审批意见
     4.药品GMP认证跟踪检查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九月七日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认证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GMP认证工作。负责药品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负责设立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库及其管理工作,负责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认证工作,负责进口药品GMP认证和国际药品GMP认证的互认工作。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以外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认证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四条 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生产企业,应报送以下相关材料:
  (一)《药品GMP认证申请书》(见附件1),同时附申请书电子文档;
  (二)《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自查情况(包括企业概况及历史沿革情况、生产和质量管理情况,证书期满重新认证企业软、硬件条件的变化情况,前次认证不合格项目的改正情况);
  (四)企业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名称、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
  (五)企业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简历;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登记表, 并标明所在部门及岗位;高、中、初级技术人员占全体员工的比例情况表;
  (六)企业生产范围全部剂型和品种表;申请认证范围剂型和品种表(注明常年生产品种),包括依据标准、药品批准文号;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等有关文件材料的复印件;常年生产品种的质量标准;
  (七)企业总平面布置图,以及企业周围环境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含动物室);
  (八)生产车间概况(包括所在建筑物每层用途和车间的平面布局、建筑面积、洁净区、空气净化系统等情况。其中对β-内酰胺类、避孕药、激素类、抗肿瘤类、放射性药品等的生产区域、空气净化系统及设备情况进行重点描述),设备安装平面布置图(包括更衣室、盥洗间、人流和物流通道、气闸等,并标明人、物流向和空气洁净度等级);空气净化系统的送风、回风、排风平面布置图;
  (九)认证剂型或品种的工艺流程图,并注明主要过程控制点及控制项目;
  (十)关键工序、主要设备、制水系统及空气净化系统的验证情况;
  (十一)检验仪器、仪表、量具、衡器校验情况;
  (十二)企业生产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十三)企业符合消防和环保要求的证明文件;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增生产范围申请药品GMP认证,除报送上述材料外,还须报送认证范围涉及品种的批生产记录复印件。
  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认证申请的,应同时报送一份申报资料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就该申报资料和对申请企业的日常监管情况,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意见。
  申请企业应当对其申报材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企业申请认证范围含有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的,该企业的其它剂型可以一并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认证。如分别提出申请的,须在药品GMP认证申请书中注明。

  第六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增生产范围的,应当按《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
  企业改建、扩建生产车间(生产线)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药品GMP认证。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企业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企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企业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药品GMP认证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受理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经技术审查,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企业。申请企业必须在2个月内一次性按通知要求完成补充材料,逾期未报的终止认证。


                第三章 现场检查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经技术审查符合要求的认证申请,20个工作日内制定现场检查方案,制定方案后2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企业并实施现场检查。

  第十条 检查组一般由3名药品GMP认证检查员组成,检查员应从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选派,但被检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查员须回避。对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等生产企业认证检查时,应至少选派一名熟悉相应专业的检查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从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选派本辖区内的检查员,但被检查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员须回避。如需要选派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查员,应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选派。

  第十一条 现场检查时,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选派一名药品监督管理人员作为观察员。检查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车间),观察员应是省级药品监督管理人员。观察员负责与药品GMP检查有关的协调和联络工作。
  现场检查中如发现企业有其他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规定等问题,检查组应将问题通过观察员及时移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并在检查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观察员完成观察工作后,应向派出单位作出汇报。
  检查方案确实需要变更的,应报经原检查方案制定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首次会议应由检查组长主持,确认检查范围,落实检查日程,宣布检查纪律和注意事项,确定企业的检查陪同人员。
  检查组成员应在首次会议上向被检查企业出示《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证》。

  第十三条 检查组须严格按照现场检查方案对企业实施药品GMP的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应予取证。

  第十四条 检查员须按照药品GMP认证检查方案和检查评定标准对检查发现的不合格项目如实记录,由检查组长组织评定汇总,做出综合评定意见,撰写现场检查报告。评定汇总期间,被检查企业人员应回避。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报告须检查组全体人员签字,并附不合格项目、检查员记录、有异议问题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 检查组在末次会议上向企业通报现场检查情况,被检查企业可安排有关人员参加。被检查企业如对评定意见及检查发现的问题有不同意见,可作适当解释、说明。

  第十七条 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须经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双方各执一份。如有不能达成共识的问题,检查组须做好记录,经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3天,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可适当缩短或延长。

  第十九条 现场检查报告、不合格项目、检查员记录、有异议问题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在检查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审批与发证

  第二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40个工作日内对检查组提交的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报告进行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对检查组提交的现场检查报告进行审核。符合认证检查评定标准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拟颁发《药品GMP证书》的企业发布审查公告,10日内无异议的,发布认证公告。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申请企业发放《药品GMP认证审批件》(见附件2)和《药品GMP证书》。审查期限内有异议的,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药品GMP证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经现场检查和技术审核,不符合药品GMP认证检查标准,且无法通过限期改正达到标准的,发给《药品GMP认证审批意见》(见附件3);可以责令企业限期改正的,应当向被检查企业发整改通知书,整改的时限为6个月。企业整改完成后,经再次现场检查,符合药品GMP认证标准的,按本办法第二十条办理;仍不合格的,发给《药品GMP认证审批意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申请企业发放《药品GMP认证审批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被检查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药品GMP证书》有效期为5年。药品生产企业应在《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药品GMP认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药品GMP证书》届满前作出审批决定。


                第五章 跟踪检查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对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实施跟踪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取得《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跟踪检查情况应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制订年度跟踪检查计划,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跟踪检查,应制订检查方案,记录现场检查情况。
  检查结束后,向被检查企业发放《药品GMP认证跟踪检查意见》(见附件4);
  被检查企业不符合药品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的,按《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回相应剂型的《药品GMP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跟踪检查时应重点检查以下方面:
  (一)上次认证不合格项目的整改情况;
  (二)生产和质量负责人是否有变动、有关变更的备案情况,变更后人员是否符合要求;技术人员队伍是否符合要求,是否稳定;员工的培训情况;
  (三)生产车间和生产设备的使用维护情况;
  (四)空气净化系统、工艺用水系统的使用维护情况;
  (五)认证以来所生产药品的批次、批量情况;
  (六)认证以来所生产药品批次的检验情况,特别是委托检验的每个批次的检验情况;
  (七)药品生产质量问题的整改情况;
  (八)是否有委托生产或接受委托生产情况;
  (九)再验证情况;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事项的处理意见或结果。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被吊销、缴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被撤销、注销生产范围的,其相应的《药品GMP证书》应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第二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GMP证书》企业名称和地址名称的,应在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变更后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药品GMP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原发证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六章 检查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药品GMP认证检查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
  (二)熟悉、掌握并正确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实施药品GMP的有关规定;
  (三)从事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四)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大学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具有5年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实践经验或药品生产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现场检查工作,无传染性疾病。

  第三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GMP认证工作需要,可临时聘任有关方面专家。

  第三十三条 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应经所在单位推荐,填写《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推荐表》,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十四条 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证》。
  《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证》有效期为5年。

  第三十五条 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派,承担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跟踪检查等项工作。

  第三十六条 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必须加强自身修养和知识更新,不断提高药品GMP认证检查的业务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三十七条 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必须遵守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守则和现场检查纪律,不得进行有偿咨询服务活动。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品GMP认证检查员资格。

  第三十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GMP认证检查员进行年审,不合格者,予以解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财政结余结转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财政结余结转资金管理的通知


财预[2013]3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精神,盘活地方财政存量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在继续按照《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财预〔2010〕11号)、《财政部关于加快地方财政支出进度有关情况的通报》(财预〔2010〕48号)、《财政部关于加强地方财政结余结转资金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383号)等文件做好相关工作的基础上,现就进一步加强地方财政结余结转资金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细化支出预算编制,加快预算执行进度

  (一)进一步细化预算编制。早编、细编项目支出预算,将预算细化到“项”级科目和具体项目,减少预算代编和预留项目,推进编制中期预算,提高预算年初到位率,提高项目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准确性。

  (二)建立健全预算执行监控制度。做好年初代编预算分解下达工作,超过当年9月底仍未落实到具体项目和实施单位的,要收回总预算用于其他急需项目。建立健全预算执行监控制度,定期对未下达的专项资金进行梳理分析,对当年确定不能执行的项目,按规定程序及时调整预算,将资金调剂用于当年急需的项目和其他有条件实施的项目,尽快形成实际支出,盘活资金存量。

  (三)完善据实结算项目下达方式。下一年度继续安排的据实结算项目资金实行预拨清算制度,每年10月底前预拨据实结算项目资金,下年度进行清算。

  二、建立定期清理机制,压缩结余结转资金规模

  (四)建立财政结余结转资金定期清理机制。各级财政部门每年要定期组织清理本级财政结余结转资金,摸清底数、分类处理,切实压缩结余结转资金规模。省级财政部门要切实承担管理责任,督促和指导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清理压缩结余结转资金,并将清理压缩情况及时报我部备案。2013年和2014年底,财政结余结转资金要在上年的基础上分别压缩15%以上,2015年底各地公共财政预算结余结转资金占公共财政支出的比重均不得超过9%,目前比重低于9%的应只减不增。

  (五)进一步强化财政结余结转资金管理。加大对财政结余结转资金的统筹使用力度,对地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形成的结转项目,结转年度超过一年的,一律收回同级财政总预算统筹安排。对上级专项转移支付安排形成的结转项目,其资金管理办法有具体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未作具体规定且连续结转两年及以上的,一律收回资金使用方本级财政总预算统筹安排。

  (六)加强地方政府性基金结余结转资金管理。完善政府性基金支出管理方式,加快预算执行,力争实现“当年收入、当年支出”。对连续两年及以上预算执行率达不到80%的基金支出项目,可在其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用途和使用范围内,将其累计结余资金调整到其他同类项目;确实无法执行的,研究将其累计结余资金调剂用于急需资金的建设项目和公共事业发展支出。

  (七)继续清理整顿财政专户。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外,预算安排的资金应全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不得转入财政专户,坚决杜绝违规采取“以拨作支”方式将库款转入财政专户、虚列支出、挤占挪用资金等行为。

  三、加强国库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运行效益

  (八)建立财政暂付款、暂存款定期清理机制。各级财政部门每年要定期组织清理本级财政暂付款、暂存款,省级财政部门加强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的督促和指导,并将上年清理暂付款、暂存款情况及时报我部备案。2013年和2014年底,财政暂付款要在上年的基础上分别压缩10%以上和30%以上;财政暂存款每年要在上年的基础上只减不增。

  (九)全面清理现行财政对外借款。要加大清理力度,依法抓紧向借款单位催款,督促履行还款责任。有资金来源的财政对外借款,抓紧调整追加预算,办理转列支出手续,按程序尽快核销;没有资金来源的财政对外借款,要区分情况、分类处理,采取抵扣转移支付和财政拨款资金、列入地方政府性债务、按规定程序核销等方式予以解决。

  (十)严禁违规新增财政对外借款。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拨款,严禁违规对非预算单位及未纳入年度预算的项目借款和垫付财政资金。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深化部门预算管理改革,加强部门结余结转资金管理

  (十一)加大部门结余结转资金清理力度。各级财政部门每年要定期组织清理本级部门结余结转资金。对部门结余资金,要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时统筹安排。对部门结转资金(含上级专项转移支付结转资金),要督促加快支出进度,结转两年及以上仍未使用完毕的,一律视同结余资金,收回地方本级财政统筹管理。对常年累计结余结转资金规模较大的部门,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时,要适当压缩部门财政拨款预算总额。

  (十二)清理和控制部门暂付款。各级财政部门全面清理本级部门暂付款、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严禁部门利用财政拨款资金对外借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各级财政部门要督促部门和单位加强财政拨款资金管理,探索建立部门财政拨款资金管理与预算编制相衔接的激励约束机制,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和效益。

  (十三)规范预算单位资金支付管理。严格规范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严禁违规将财政资金从零余额账户支付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现有结余资金,可采取分年编入部门预算方式,逐步予以消化。进一步清理整顿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凡不符合规定应予以撤销的,坚决予以撤销;短期内无法撤销的,要将其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严格审批管理,避免脱离财政监管。

  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精神,兼顾当前和长远,切实抓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中央财政将对地方结余结转资金管理情况进行考评,评价结果将适时公开通报,并作为分配相关转移支付资金的重要因素。

  特此通知。

  

  财 政 部

  201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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