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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20:17  浏览:9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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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9〕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阳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有效发挥政府投资作用,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有政府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包括:(一)农业、水利、林业、铁路、交通、通讯、电力、市政设施建设;(二)国防、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政法等社会公益设施建设;(三)经法定程序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包括:市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建资金,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基建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基建资金,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基建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对阳江市追加的基建资金。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依据“规划一批、论证一批、批准一批、开工一批”的思路,设立阳江市建设项目储备库,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另行发布。

  根据阳江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发展建设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并经筛选、审查或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抢险救灾应急等临时项目除外)。

  第五条 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规范、效率、监管、透明原则,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和区域布局的相关政策,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和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必须坚持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执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和年度投资计划、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协调监督项目实施等综合管理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安排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按规定拨付基本建设资金,并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查和确认。市规划、国土、环保、卫生、建设、交通、水利、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阶段依次是: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概算审批、施工图设计审查、预算和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审核。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概算的审批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审查由市建设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项目预算和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申报程序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依次完成下列工作后方可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一)项目建议书报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

  (三)初步设计和项目总概算报批;

  第十四条 申报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和依据;

  2、拟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

  3、建设地点、用地规模及环保要求;

  4、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5、其他事项。

  (三)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项目建议书时,如需要征询城乡规划、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时,有关部门应按发展改革部门要求的时限予以回复。

  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简单,估算总投资在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报批。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议书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上级部门审批的项目,其立项申报工作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办理。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在批准项目建议书前应当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建议书申报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报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再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以下文件:

  (一)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意见或批复及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三)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资金来源证明;

  (五)国家和省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总投资超过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或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咨询机构或专家对出具的评估论证意见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初步设计应当报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建设项目所需的各项费用。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概算总投资的审批手续,作为控制项目总投资和安排投资计划的依据,建设单位应以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作为投资控制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10%的,须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批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

  第二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市政府审议批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当年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当年建设内容;

  (四)拟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五)待安排项目预备资金;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年度政府投资规模预算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提出,具体项目及投资额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提出。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者资金来源,未落实资金或者资金来源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在建项目需要结转下一年度的,其投资建设情况由建设单位于每年的第三季度末按规定上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根据需要按规定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内安排前期费用。

  第二十七条 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应当预留待安排项目预备资金,作为调整项目的资金来源列入政府投资计划。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投资总规模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在每年第三季度前,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管理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

  不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由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代表政府行使业主职能,统一建设,竣工验收后移交相关单位。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项目预算。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建设项目所必须支出的其他费用。

  若预算超过经审定的项目概算总投资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招投标及开工手续,建设单位应通知设计单位压缩规模、调整建设标准或者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应当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三条 项目预算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工程招标的最高限价不得超过市财政部门审定的预算造价。经审定的预算造价作为市发展改革部门项目计划安排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禁止转包工程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到市建设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在申请施工许可证前,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办理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申报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因特殊情况造成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增加的,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须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立即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同时报请财政部门及时赶到现场签证确认。不进行现场签证的后果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变更设计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10%范围内,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超过估算总投资10%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增加部分的工程预算造价要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审定的增加预算造价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设立专账,专款专用。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依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程序通过建设单位拨付到施工单位。

  第四十一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施工单位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在规定1个月时间内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建设单位在接到竣工报告后2个月内组织验收。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

  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和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财政部门审定的工程预结算,作为支付工程价款和批复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由市政府认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办理后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已竣工的重点项目进行后评价,考核项目投资效益。



第六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十六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结算造价、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市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执行情况、结算造价、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结果,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均具有约束力,并作为有关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的依据。

  对于重点项目市审计机关应当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并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督查制度,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政府督查室、市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单位组成督查组,负责对项目全过程依法进行稽查。

  第四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者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标示。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法批准设计文件的;

  (三)违法批准开工的;

  (四)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由市监察部门负责查处,依法追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备案即交付使用的;

  (六)因工作失职,造成勘察、设计及施工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而引起投资增加和质量问题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咨询评估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或者弄虚作假的,咨询评估机构管理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和施工单位违反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关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在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县(市、区)、镇级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如上级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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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确定2010年医师资格考试医学综合笔试合格分数线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关于确定2010年医师资格考试医学综合笔试合格分数线的通知

卫医考委发〔2010〕10号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国家中医药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局,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经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2010年12月15日会议讨论决定,2010年医师资格考试医学综合笔试合格分数线为:

临床执业医师:351

临床执业助理医师:170

口腔执业医师:360

口腔执业助理医师:183

公共卫生执业医师:320

公共卫生执业助理医师:160

具有规定学历的中医执业医师:354

具有规定学历的中医执业助理医师:186

师承或确有专长的中医执业医师:354

师承或确有专长的中医执业助理医师:186

具有规定学历的蒙医执业医师:315

具有规定学历的蒙医执业助理医师:155

师承或确有专长的蒙医执业医师:315

师承或确有专长的蒙医执业助理医师:155

具有规定学历的藏医执业医师:319

具有规定学历的藏医执业助理医师:154

师承或确有专长的藏医执业医师:319

师承或确有专长的藏医执业助理医师:154

具有规定学历的维医执业医师:400

具有规定学历的维医执业助理医师:198

师承或确有专长的维医执业医师:400

师承或确有专长的维医执业助理医师:198

具有规定学历的壮医执业医师:269

具有规定学历的壮医执业助理医师:138

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386

中西医结合执业助理医师:184

特此通知。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

1986年3月24日,最高检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案件管理,改进办案领导、监督工作,提高办案质量,特制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如下:
一,案件管辖范围 经济检察部门负责受理、侦查刑法中的下列案件:
(一)偷税、抗税案(刑法第121条);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案(刑法第126条);
(三)假冒商标案(刑法第127条);
(四)贪污案(刑法第155条);
(五)贿赂案(刑法第185条);
(六)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
法纪检察部门负责受理、侦查刑法中的下列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114条);
(二)刑讯逼供案(刑法第136条);
(三)诬告陷害案(刑法第138条);
(四)破坏选举案(刑法第142条);
(五)非法拘禁案(刑法第143条);
(六)非法管制、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刑法第144条);
(七)报复陷害案(刑法第146条);
(八)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刑法第147条);
(九)伪证案(刑法第148条);
(十)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刑法第149条);
(十一)重婚案(刑法第180条);
(十二)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案(刑法第186条);
(十三)玩忽职守案(刑法第187条);
(十四)徇私舞弊案(刑法第188条);
(十五)私放罪犯案(刑法第190条);
(十六)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案(刑法第191条);
(十七)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
二,案件分类标准
经济检察、法纪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标准参见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立案标准。
经济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或共同贪污、受贿三万元以上的;个人贪污粮食一万五千公斤或粮票二万五千公斤、共同贪污粮食二万五千公斤或粮票三万五千公斤以上的。
(二)国营或集体工商企业偷税抗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个体经营者偷税抗税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三)国营或集体工商企业假冒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三万元以上的;个体经营者假冒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一万元以上的。
(四)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在二万元以上的。
(五)县级以上干部犯罪的。
经济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贪污粮食在十万公斤或粮票十五万公斤以上的。
(三)个人受贿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四)地级以上干部犯罪的。
领导机关交办的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诈骗犯罪的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经济罪犯的意见》有关规定精神执行。如: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三万元以上的;个人诈骗或走私非法获利在一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重大案件。对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对个人诈骗或者走私非法获利个人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特别重大案件。
法纪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死亡三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玩忽职守致人死亡三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而致残、重伤的;或者影响很坏的。
(四)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窃取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的。
(五)县级以上干部犯罪的。
法纪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玩忽职守致人死亡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而致死一人以上的;或者影响极为恶劣的。
(四)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窃取财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五)地级以上干部犯罪的。
三,备案制度
(一)经济检察部门、法纪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将《立案请示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式两份,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
(二)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的重大案件,由立案的检察院将《立案请示报告》和《立案决定书》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一式二份备查。
(三)特别重大的经济案件、法纪案件和涉及港、澳、台及外籍人犯罪的案件,由立案的检察院将《立案请示报告》和《立案决定书》逐级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式二份备查。
(四)对已经报送上级检察院备案的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侦查终结报告、起诉书、免予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按照规定及时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五)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报来的备案材料,应指定专人审查,承办人应填写《备案材料审查表》,提出审查意见,报送部门领导或检察长批示。并将审查出的问题和处理意见,用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下级检察院。
四,案件侦查、起诉责任制度
(一)案件的受理和立案侦查,由发案地或被告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分(市)检察院应对办理重大案件工作负责检查指导,并对特别重大案件组织或参与侦查、起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对特别重大或疑难案件进行检查指导,并直接参与一部分案件的侦查、起诉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选择一部分案情复杂、特别重大或涉及港、澳、台及外籍人犯罪的案件,进行检查指导,或参与一部分案件侦查、起诉工作。
(二)涉及几个县或城市几个区的案件必要时由分(市)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起诉工作;涉及几个地(市)的重大、特别重大案件,必要时由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起诉工作;涉及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别重大案件,必要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起诉工作。
(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侦查终结和终止侦查。一般案件由县(市、区)检察院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由县(市、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特别重大案件由立案的检察院决定。侦查终结和终止侦查案件的请示报告和决定等有关材料,按照备案制度的有关规定报送上级检察院备查。
(四)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对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立案、侦查终结、终止侦查、起诉、免诉、撤销案件不当的,应当及时给予纠正或变更,所作的决定,起法律效力。下级检察院对于上级检察院有关案件方面的决定、指示,要认真执行。
五,健全案件报告制度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要在每季第一个月的中旬将上季办理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情况综合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一月和七月中旬将半年受案、立案和案件办理情况汇总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在办案中有关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侦查方面的问题,应按照逐级请示、答复的原则办理。
(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统计报表方面的有关问题,另行规定。
六,附 则
(一)过去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的规定与本《制度》不相一致的,按本《制度》规定办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案件管理细则,贯彻执行。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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