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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51:05  浏览:9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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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齐政办发[2008]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妥善解决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问题,保障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实施,依据《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关于推进东北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中心城区(龙沙区、铁锋区、建华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棚户区改造计划和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按本办法对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
第三条 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应坚持以人为本,民生优先,以棚户区广大群众为重的原则,政策优惠与适当照顾相结合,合理补偿与控制拆迁成本相结合,确保“住有所居”。
第二章 拆迁补偿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等因素,由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饰、装修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委托评估确定。
土地补偿由拆迁人按土地使用证标注的土地使用面积,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七条 拆迁可享受房改政策而未参加房改的直管公产及单位产权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估价机构确定的房屋补偿总额中的10%付给房屋产权人,90%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八条 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12个月以上、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或安置;但对用于经营的实际建筑面积部分,根据营业执照和纳税年限,可按以下标准调整房屋补偿价格:
(一) 经营12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15%;
(二) 经营24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20%;
(三) 经营36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25%;
(四) 经营48个月以上的,评估价格上浮30%。
上述房屋补偿价格上浮后,补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房屋本身按非住宅标准评定的补偿价格。
住宅改为非住宅按上述标准上浮后,不再享受住宅房屋上浮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达成一致且于1998年以前批小建大的有证平房住宅房屋,超出房屋产权证标注的面积3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其房屋结构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条 拆迁人应对符合下列标准自建或自建公助的无证住宅房屋被拆迁住户,选择货币补偿的,依据原房屋重置价格按原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补偿;选择房屋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50%比照有证房屋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安置:
(一)房屋是在2000年以前建造的;
(二)房屋独立开门,檐高在2.2米以上,墙体厚度不低于37厘米的;
(三)居住人具有与房屋座落位置相一致的独立的居民户口;
(四)居住人实际在此房居住,没有出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
(五)被拆迁房屋仅用于居住,没有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居住人没有其它住房的。
第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自接的偏厦、门斗等附属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150元补偿。
第十二条 拆迁人按下列标准对被拆迁人的附属设施进行补偿:
(一) 有线电视,每户300元;
(二) 电话迁移费,每部100元;
(三) 动力电,每千瓦270元;
(四) 燃气设施,每户1500元;
(五) 果树,以树干的中间直径为准,每1厘米25元。
第十三条 凡已给予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均交由拆迁人拆除。
第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计发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一次性搬迁补助费低于380元的,按380元计发。
第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按房屋用途计发搬迁补助费。
原房屋为办公性质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计发。
原房屋为商服性质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标准计发。
原房屋为生产加工性质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标准计发。
住宅改为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可比照上述规定计发。
第十六条 住宅或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拆迁已出租的房屋,搬迁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从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进户止,按原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按月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住宅房屋为直管公产或单位产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八条 拆迁已出租的商服或生产加工性质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被拆迁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在临迁期间由拆迁人依据被拆迁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按月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房屋用途为办公的,拆迁人按每平方米10元按月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房屋有承租关系,且拆迁时解除租赁关系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九条 原房屋用途为商服或生产加工性质的非住宅房屋,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且被拆迁人提供了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和劳动部门出具用工合同的,拆迁人应按上年度平均的应纳税所得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按月计发停产、停业补助费;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前停产、停业的,不计发停产、停业补助费。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三个月计发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计算公式如下:
停产停业补助费=(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个月+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过渡期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进户之日止,对被拆迁人按月计发停产、停业补助费。临迁期超过20个月的,从第21个月起,拆迁人应当加倍付给被拆迁人停产、停业补助费。
上述被拆迁房屋有承租关系的,对房屋承租人计发三个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房屋产权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对被拆迁人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进户之日止,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住宅改为非住宅,并在拆迁前从事商服或生产加工的,拆迁人可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计发三个月停产、停业补助费。房屋产权人选择住宅房屋安置的,拆迁人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非住宅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可根据非住宅房屋的建设规划,在满足非住宅被拆迁人安置房源的情况下,被拆迁人可以优先购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十条 有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20日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应在评定货币补偿单价基础上给予上浮10%补偿款。
第二十一条 非住宅被拆迁人在20日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应按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50元奖励。按上述标准计算低于5000元的,按5000元计发。住宅改非住宅的,可比照此标准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规划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不予补偿。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 私产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按原房建筑面积就近靠标准户型。原被拆迁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拆一还一,不结算结构差价。新安置房屋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超过原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部分,被拆迁人应按新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拆迁可享受房改政策而未参加房改的直管公产及单位产权住宅房屋,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向拆迁人按原房屋评估价格的10%交纳投资款后,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办法进行安置。
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确定的无证房屋,被拆迁住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其原房建筑面积按50%折算的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部分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投资款;被拆迁住户还要增加安置面积的,可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其新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成本价交纳。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筑标准户型面积分别是:40平方米、50平方米、60平方米、70平方米。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下列办法提供标准安置用房:
(一)原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拆迁人应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被拆迁人还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可允许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
(二)原房屋建筑面积高于40平方米,低于50平方米的,拆迁人应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被拆迁人还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可允许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三)原房屋建筑面积高于50平方米,低于60平方米的,拆迁人应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被拆迁人还要求增加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可允许再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四)原房屋建筑面积高于60平方米,低于70平方米的,拆迁人应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
上述上调一个户型,其新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成本价交纳。被拆迁人安置房屋上调户型后,还要增加安置面积的,其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市场价格购买。
第二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于产权调换:
(一)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确的;
(二)被拆迁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三)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对货币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被拆迁房屋涉及产权人或者使用权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尚未执行的;
(五)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未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地点应按规划要求统一确定安置区域。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确定自选安置用房楼层的顺序号:
(一)被拆迁房屋是平房的,依据搬迁和交齐投资款时间排列顺序。顺序号相同的,再按各户人口年龄排列顺序,年龄大者顺序号在前。
(二)被拆迁房屋是楼房的,依据搬迁和交齐投资款时间排列顺序。顺序号相同的,再依据原房楼层确定顺序号,以中间楼层为界,每上升或下降一个楼层,下降一层在前,顶层排在最后。按本条规定方法排列后顺序仍相同的,按各户人口中年龄排列顺序,年龄大者,顺序号在前。
第三十条 重置价格、本体工程造价、成本价格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适时发布执行。
第四章 保障政策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具有城市居民户口满两年,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拆迁人应确认为照顾对象:
(一)在拆迁公告前已获得市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家庭主要成员残疾致使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的。
拆迁人确认照顾对象后应在拆迁地段张榜公布结果,广泛征求被拆迁人和住户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区分照顾对象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给予补偿或安置:
(一)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按房屋评估补偿价格,增加3平方米补偿款;对无证房屋住户按政府规定的无证房屋补偿价格,增加3平方米补偿款。
(二)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原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的,拆迁人应提供一处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不再收取增加面积投资款;被拆迁房屋超过40平方米以上的,被拆迁人可就近靠标准户型,拆迁人不再收取增加面积投资款。无证住宅房屋被拆迁住户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一处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不再收取增加面积投资款。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要求房屋产权调换或重新购买房屋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部分可免交契税。
第三十四条 拆迁涉及的初中生、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就近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民政及相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发《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被拆迁人居住地点因拆迁变更的,相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重新办证。
第三十六条 拆迁企事业单位的房屋及产改和房屋抵押的,其上级主管部门、金融及劳动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负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外的相关问题的解决,确保拆迁的顺利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定时限,如期参加裁决案件审理活动。经两次书面通知仍不参加裁决审理的,按缺席裁决。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个别住户要求过高,阻挠、影响绝大多数被拆迁居民利益的,应当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第三十九条 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碾子山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四十条 非棚户区改造项目需拆迁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的,可参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或安置。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低于”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3日实施。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原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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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安全管理奖惩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安全管理奖惩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深圳市政府三届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管理,预防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及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奖励和处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负责人包括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下列人员:
(一)行政首长或主要负责人;
(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职;
(三)分管与安全管理有关业务工作的副职。
第四条 安全管理权限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属地原则管辖,但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日常重要的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本辖区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辖区安全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管理人员,解决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三)建立健全本辖区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检查制度、领导定期巡视制度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四)制定本辖区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对本辖区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超出职责范围无法处理的,应及时上报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
(六)建立本辖区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当本辖区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抢救,在最大限度内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调查处理。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日常重要的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系统)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管理人员,解决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三)建立健全本部门(系统)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检查制度、领导定期巡视制度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四)根据市或区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制定本部门(系统)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明确检查重点和内容,并组织实施;
(五)根据国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标准和实际需要,制定安全管理工作规范;
(六)审批事项涉及安全管理问题时,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按照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审批;属于相关部门管理范围的,应积极协助和配合;
(七)对本部门(系统)内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超出职责范围无法处理的,应及时上报上级相关部门或同级政府;
(八)建立本部门(系统)的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当本部门(系统)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抢救,在最大限度内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调查处理。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日常重要的议事日程,认真研究解决本辖区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辖区各项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本辖区安全管理的机构,落实安全管理人员;
(三)根据市、区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制定本辖区安全检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督促检查辖区内镇、村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份合作公司、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区政府明确由镇政府管辖的其他企业抓好安全管理;
(五)对辖区内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超出职责范围无法处理的,应及时上报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
(六)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建立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当本辖区发生重大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抢救,在最大限度内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调查处理。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所属企业落实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管理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组织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章 奖励
第十条 对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安全管理先进个人称号。
第十一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嘉奖或授予安全管理先进个人称号:
(一)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在任期一年内辖区或部门(系统)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在任期一年内部门(系统)未发生人员死亡安全事故的。
第十二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记功奖励:
(一)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避免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二)在事故抢险、救灾过程中表现特别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十三条 给予嘉奖、记功奖励的,由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荐并报市安全管理委员会初审后,按审批程序和权限报市人事部门或市政府批准。
给予安全管理先进个人称号的,由市、区安全管理委员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受到奖励的人员,由授奖机关颁发奖励证书或证章,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物质奖励或晋升工资。奖励经费由财政列支。
第十五条 被奖励的人员所依据的事实严重失实,由批准机关撤销对受奖人的奖励决定,收回奖励证书、奖章及物质奖励。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章 处罚
第十六条 对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行政处分分为: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由市或区安委会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
(二)未建立健全本辖区、本部门(系统)的安全管理责任制或安全管理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人员、经费不到位的;
(三)未制定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或者检查计划,或者虽制定但未组织落实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在检查过程中未发现,或者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本辖区、本部门(系统)未按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对重大安全问题,未及时研究解决;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上级政府或安全管理委员会部署或交办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对有关安全方面的紧急信息,未按规定及时上报的。
第十八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承担领导责任的,对负领导责任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分:
(一)未制定安全管理(检查)工作计划,或已制定计划但未组织落实的;
(二)对被检查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在检查过程中未发现的;
(三)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未按规定及时上报的;
(四)对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未及时研究解决,或者未按规定及时上报的;
(五)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或者指挥不当,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六)审批项目涉及安全管理问题,未按规定审批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任期一年内发生2宗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事故单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警告处分;
(二)给予与安全事故相关的市或区人民政府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警告处分。
第二十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任期内发生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事故单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
(二)给予事故单位的市或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
(三)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大过处分;
(四)给予事故单位所在区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大过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过处分;
(五)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大过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过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任期一年内发生2宗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事故单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
(二)给予事故单位的市或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
(三)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
(四)给予事故单位所在区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大过处分;
(五)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记大过处分;
(六)取消事故单位所在区的文明区评选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任期内发生1宗死亡30人以上安全事故的,按下列规定处分:
(一)给予事故单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
(二)给予事故单位的市或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
(三)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
(四)给予事故单位所在区人民政府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
(五)给予与事故相关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撤职处分,负重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降级处分;
(六)取消事故单位所在区的文明区和好班子评选资格;取消与事故或事故单位相关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好班子评选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发生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安全事故,但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职责,对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
本办法所称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职责,对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
本办法所称国家财产,是指国有财产、集体所有财产和社会公共财产。
本办法所称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对下属单位的人、财、物有管理权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2月23日
树立维护新时期人民法院司法权威之我见

司法权威是司法所具有的尊严、力量和威信,是党和国家权威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司法权威,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制度保障,是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重要体现,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前提条件和关键环节。
司法必须具有权威。然而现实中司法权威却受到来自诸多方面的挑战。从近年来我市两级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也存在着一些影响司法权威的突出问题。一是司法理念转变不到位,没有完全树立起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科学司法观,不能正确处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二是案件质量和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有些案件的审理对证据的审查不够,存在法律适用不当、随意变更和取舍诉讼程序、裁判文书不规范、案件办理拖拉等现象;三是审判人员审判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个别法官学习能力差,新的法律知识不能及时学习,旧的法律知识不能及时更新,致使业务素质低、办案能力差、驾驭庭审能力弱;四是审判作风有待进一步改进,个别法官语言粗俗、态度生硬,甚至徇私枉法、以权谋私,损害了法官形象和司法权威。另外,司法机关本身面临调查难、取证难的尴尬境地,暴力抗法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正在成为全社会的共识。维护司法权威,人民法院的独特地位和作用,决定了它在维护司法权威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们认为,对于人民法院来说,维护司法权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确保司法的公平和正义,这是维护司法权威的前提条件;树立人民法院和法官队伍的良好形象,这是维护司法权威的组织保证;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这是维护司法权威的政治保证。
一、确保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司法公平与正义是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重要遵循,也是法律精神和固有价值的内在要求。如果没有司法的公平和正义,人民法院将失去自身存在的合法基础,将失去社会民众崇尚司法权威的理由。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应该体现在法院的每一项工作当中,落实到审判活动的每一个环节。
一是要公正司法。公正司法要求司法机关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审理案件。法律本身就蕴含着公平正义的精神。公正司法的首要内容便是确保一切司法行为和状态符合法律规定。这条原则具体体现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要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思想路线,案件的事实要认定准确清楚,证据要确凿可靠,只能以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既不搞有罪推定,也不简单搬用“疑罪从无”,严格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要求,努力提高办案质量。要在确认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做到宽严轻重适度,罪行相当,违法行为与处罚结果相当。要克服“重实体轻程序”和“程序虚无主义”的做法,坚持实体公正的程序公正并重,既保证实体公司,又保证程序公司,以二者的有机结合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的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形象。
二是要高效司法。高效司法要求审判机关在办理案件时,保证办案质量,及时办案,及时结案。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实际工作中,民事官司如果旷日持久地拖下来,就算有关当事人最后赢了官司,可是公司倒闭了、家庭离散了、民心麻木了,胜的只是一纸裁判文书,又怎么谈得上司法公正呢?刑事案件如果得不到尽快审判,就不利于迅速制裁违法犯罪分子,让社会民众目睹正义的伸张,切实感受法律的严肃和权威。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办案时效,坚决制止任意拖长办案时限和久拖不决。要着眼于从制度上繁简分流、分类处理,依法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节约司法资源,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也要避免矫枉过正,避免以提高办案效率为借口,搞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法取证,或是不图办案质量,草率结案,任意损害当事人的应有权利。要建立拖延办案的警示机制,适时提醒办案时效,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分清责任,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是要文明司法。文明司法是社会文明和进步在司法活动中的体现。有时候,案件裁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挑不出毛病,可当事人就是认定判决不公,症结也许在于在接待过程中方法简单,态度生硬,举止不当,或者仅仅是因为在庭审前法官对一方当事人点头微笑而忽视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感受,引起“合理的怀疑”。我们的司法信任体系本来就不健全,甚至很脆弱,一点点的“不公平”都可能影响当事人对裁判公正性的信赖。要平等地对待当事人,不因当事人的身份、财富、地位或权力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要注意尊重当事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尊重他们的应有权利,尊重他们的劳动成果,不讽刺,不挖苦,不威胁,不恐吓。要注意细节上的周到,说话和气一点,态度热情一点,便利措施多一点,耐心听取他们的陈述、申辩和申诉,通过良好的服务赢得人民对判决的认可、对法律的信服。
二、树立人民法院和法官队伍的良好形象
司法权威必须依靠公正、高效、文明的司法活动来实现,而公正、高效、文明的司法活动必须依靠公平、廉洁、清正的法官队伍来完成。只有人民法院和法官队伍树立良好的形象,法律才能在更大程度上得到社会公众的拥护和遵从,司法权威才能最终确立。没有人民法院和法官队伍良好的声誉、高水平的司法能力,司法权威也将受到影响。
一是要加强队伍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队伍是落实“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树立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改善人民法院社会形象的人才保证。所谓“千兵易得,一将难求”。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队伍建设的关键环节,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和“德才兼备”的标准,把政治立场坚定、懂得法律业务、年富力强、符合法官条件的人选拔到法院领导岗位。要创造人才辈出的良好环境,善于发现具有发展潜力的好苗子,重点培养,知人善用,让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培养一批叫得响拿得出的精英法官,让司法权威的旗帜在他们手中高高飘扬。要加强队伍的司法能力建设,鼓励自学,组织法律和业务培训,创造不断学习不断更新知识的氛围,着力提高运用法律的能力,形成灵活的法律思维方式。要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约束业内外行为,培养法官队伍高尚的人格和职业操守,秉公执法,依法办案。要着力培养法官队伍的职业荣誉感。法官本身就是一个具有奉献精神的职业,必须千方百计创造条件,满足作为一名法官在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所能够、也应该享受到的尊严、体面和荣誉,使更多的优秀法律人才引得进、留得住、用得好,让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与司法权威形成良性互动。
二是要加强基层建设。基层法院距离人民群众最近,和人民群众的关系最密切。基层法院建设的成效,直接关系着人民群众司法信心的建立,直接关系着人民法院公信力的彰显,直接关系着司法权威的树立。要沉下身子,加强对基层法院的调查和研究,摸清基层法院的家底,了解基层法官的工作和生活,体察基层法院工作当中存在的诸多实际困难,探寻解决问题的途径。要加强对基层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基层法院加强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对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及时给予指导,加强对基层法院法官的培训,尽快提高基层法官的业务水平,不断促进基层法院审判质量和司法水平的提高。要切实帮助基层法院解决实际困难,在人员配备、物质装备、干部待遇等方面加大对基层法院的支持力度。
三要加强司法宣传。司法宣传是展示司法形象的重要手段。绝大多数人终其一生也没有走进过法院的大门来对簿公堂,社会民众对司法权威的感受和体会更多的来自大众传媒。我们要善于运用各种宣传手段,加强司法宣传,向普通民众打开了解和理解广大法官的大门,用我们自己的声音和画笔描绘法官主体的良好形象。其一是要大力宣传那些坚持司法为民、秉公办案的先进典型,让广大干警学有榜样、赶有目标,向社会展示人民法院的形象,让广大民众领略我们法官的风采。这些年,我市两级法院涌现出像孙玉芹、于能凤等许多优秀的法官,他们默默无闻、勤勤恳恳,不计名利、忘我工作,塑造了我市法官的良好形象。把这些先进人物的先进事迹展示给社会,对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维护司法权威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二是要在全社会营造一种支持司法公正、追求司法正义的氛围。我们要主动出击,拨开挑战司法权威的迷雾,占领维护司法权威的阵地,努力创造一种崇尚法治的良好社会环境,为司法权威的树立擦拭一片明朗的天空。
三、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
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是人民法院工作必须遵守的政治原则,是树立司法权威的政治保证。坚持党的领导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由人民法院工作的性质和任务所决定的。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党执政的重要工具。离开党的领导,离开党的总揽全局、为人民法院协调各方的领导作用,人民法院单靠自身的力量无法完成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历史使命,无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司法权威也就无从谈起。
一是要坚持党在思想、政治和组织上的领导。坚持党在思想、政治和组织上的领导,是司法活动的必然要求。没有党在思想、政治和组织上的领导,人民法院的工作将举步维艰。要坚持党提出的指导思想,自觉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依法打击各类犯罪,加强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确保改革发展顺利进行;服从党委对人民法院的组织领导,接受党委推荐的重要干部;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人民法院正确的政治方向。对重要情况、重大问题、重大事项和重大改革措施要及时向党委报告,争取党委的支持,请求党委的统一和协调。对经费、装备、待遇和编制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要主动向党委反映,建议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改善司法条件。
二是要自觉接受党的监督。人民法院手中掌握着人民赋予的司法大权,这种权力的行使与公民人身、财产以及其它权利密切相关,只有自觉接受党委通过人大和法定程序对人民法院的监督,才能防止它的滥用与被腐蚀。要转变观念,正确认识和处理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和接受监督的关系,把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执法办案的活动置于党委的监督下,积极地、主动地接受监督,防止和纠正司法不公、执法犯法,保证正确行使权力,实现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权威。要加强对司法活动的自我检查,加强举报和信访工作,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问题认真检查,严格实行错案追究制度,查处违法违纪案件,使违法行为无一例外地受到法律应有的追究和惩罚,向世人展示司法的权威,在群众心中树立依法办事的良好风范。
三是要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要把执行法律与执行党的政策统一起来,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有效发挥人民法院打击犯罪、化解矛盾和维护稳定的职能作用,维护党的领导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一方面,要坚持依法办案,保证宪法和法律得到严格的遵守和执行,这是衡量办案质量高低的最基本标准。另一方面,要考虑党的政策的实施,注重社会效果,注重发挥司法活动的社会评价和导向作用。在履行审判职能的过程中,要注意克服两种倾向:一是机械办案、就案办案,生搬硬套法律条文,就事论事的倾向。二是一味地追求社会效果,不讲法律,不论程序,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这两种倾向都是以牺牲法律的权威为代价,实际上违背了党的意志,最终损害的是党和司法的权威。(王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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