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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00:47  浏览:8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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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由长春市第十一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8月20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肉品管理,培育和规范肉品市场体系,促进生产经营者合法经营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肉品管理,任何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肉品管理,是指对畜禽的购销、运输、存留、屠宰和畜禽肉品的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等生产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鹿、兔、犬、鸡、鸭、鹅等饲养动物。
本条例所称肉品,是指前款所称畜禽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等及其熟制品。
第四条 从事畜禽及其肉品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有关动物防疫、食品卫生、产品质量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肉品管理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检验、区域协调、凭证销售、用肉登记等办法。
第六条 市肉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肉管办)是本市肉品管理的综合部门,会同牧业、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城建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肉品管理工作。肉管办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肉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行业的管理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编制审核屠宰加工厂(含熟肉制品加工厂)的设置规划,审批、核发生产厂家、专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四)取缔私屠滥宰畜禽等违法活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查禁生产经营未经检疫和病害的畜禽及其肉品的违法行为,取缔场外交易;
(五)对市各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开展肉品管理工作进行综合、指导和督促检查;
(六)协调外地区供应本市城区肉品市场准入的管理。
各县(市)、区肉管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肉品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肉品管理工作。
第八条 生产经营畜禽及其肉品的单位、个人,应当接受肉管办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提供资料和样品。
第九条 生产经营畜禽及其肉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
第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举报有功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屠宰和加工
第十一条 各级肉管办应当依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编制屠宰加工厂设置规划。
第十二条 在畜禽禁养区域和风景旅游区内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新建、改建屠宰加工厂。未经批准严禁在畜禽禁养区域内存留活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屠宰加工厂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加工畜禽。
第十四条 屠宰畜禽必须到屠宰加工厂,不得私屠滥宰。但城市居民自宰自食禽、兔的和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的除外。
第十五条 屠宰加工厂必须具有《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严禁无证屠宰、加工。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为无《畜禽屠加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提供屠宰、加工场所。
第十六条 申请新建或者改建屠宰加工厂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申请书向所在县(市)、区肉管办申领《畜禽屠宰加工厂新建(改建)审批表》;
(二)持新建(改建)审批表到市、县(市)、双阳区规划、土地、牧业、卫生、环保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持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到市、县(市)、双阳区肉管办办理批准文件;
(四)持肉管办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手续后,方可施工;
(五)建设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到市、县(市)、双阳区肉管办申领长春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六)持《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屠宰加工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圈、病畜禽隔离圈、待宰间、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检疫检验室、屠工更衣室等,有符合有关规定的上下水、通风照明、工器具、操作台等设施和运输肉品的专用工具;
(二)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地面、墙裙和顶棚采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
(三)生产流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有严格的卫生消毒制度;
(四)有合格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和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与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食品销售网点、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易相互污染场所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屠宰加工厂的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等严禁存放易造成污染或者与屠宰加工无关的物品。
第十九条 屠宰加工厂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废水、废气、废物的排放和噪声要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屠宰加工厂屠宰的畜禽不得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屠宰后的畜禽肉品不得带有污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并应当置于阴凉、清洁之处,不得直接落地。
食用血必须采自健康畜禽,采集设施和流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业户)必须有固定场所、生产厂房,设施布局和工艺流程及相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业户),生产加工肉制品禁止使用下列肉品:
(一)腐败变质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病死和死因不明的;
(四)染疫和注入或掺入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物质的;
(五)超过保质期的;
(六)封锁疫区的;
(七)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禁止生产的。
严禁回收、仓贮超过保质期限、腐败变质的肉灌制品和熟肉制品。
第二十三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业户)应当每月分别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当月肉品购销、仓贮情况和报验产成品质量。

第三章 检疫检验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屠宰加工厂的畜禽及其肉品的检疫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屠宰加工厂负责本厂的肉品品质检验工作。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熟肉制品的卫生检验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熟肉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畜禽离开饲养地时,必须对其进行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疫区内的畜禽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不得离开饲养地。
第二十六条 检疫、检验人员对屠宰加工厂的畜禽及其肉品的检疫、检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畜禽产地检疫证明;
(二)宰前检疫、检验;
(三)宰后检疫、检验。合格的肉品由检疫员出具检疫检验证明,并由检疫员和检验员在畜禽肉品或者规定的包装物上分别作出检疫、检验标志;
(四)屠宰检疫、检验登记。
第二十七条 屠宰加工厂屠宰的畜禽肉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及其同群畜禽和同批肉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检疫、检验畜禽的种类、项目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购 销
第二十九条 销售畜禽及其肉品的经营者,除按规定办理牧业、卫生、工商等部门的有关证、照外、还应当办理《肉品经营许可证》,不得无证销售。
第三十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及其肉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染疫、腐败变质等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或者注水、掺杂、超过保质期限等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四)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标志以及购货凭证的;
(五)检疫检验证明和标志不符合规定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市区(双阳区除外)内的市场、商场等场所销售的猪、牛、禽等熟肉制品(不含肉灌制品和肉制品加工企业设专柜直销的熟肉制品)必须实行真空包装,并附有产品合格证、购货凭证和检验报告单。包装物应当注明品名、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
第三十二条 外地区进入本市的肉品必须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肉品的屠宰加工厂应当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运输畜禽及其肉品,必须持有检疫检验证明。肉品要具有检疫、检验标志。
禽、犬、兔等肉品必须使用密闭车辆运输,其他肉品必须使用鲜肉专用车运输,并悬挂在于车厢内。
熟肉制品必须使用专用车辆运输,并使用密闭专用容器盛装,不得与其他物品混放。
清真肉品必须使用特定标志的专用车辆运输。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用长途客车、郊线公共汽车、铁路客车等非专用运输工具运输营销性畜禽及其肉品。
第三十四条 宾馆、饭店、食堂等餐饮单位现场对外加工销售的熟肉制品和其他经营者现场加工零售的熟肉制品,必须使用具有本企业(业户)标志的包装物包装,并附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业户)、宾馆、饭店、食堂、冷库等,采购、仓贮、加工畜禽及其肉品必须建立肉品登记制度。设立进货登记账,并贴附检疫检验证明或者购货凭证。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肉品必须出示《肉品经营许可证》以及检疫检验证明或者产品合格证和购货凭证,并向消费者提供信誉卡。消费者因质量、数量问题,可以持信誉卡向经营者索赔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七条 从事肉品加工、销售的人员必须持有卫生管理部门颁发的健康证。加工、销售肉品时,应当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
销售肉品必须有专用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设施,禁止露天售肉;销售直接入口的熟肉制品必须使用售货工具,售货工具、柜台及有关设施必须符合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
销售清真肉品必须有特定标志和专用柜台,并同非清真肉品销售柜台相隔离。
第三十八条 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查证验物制度,每日对经营者销售的肉品进行查证验物,经查验符合规定的,在检疫检验证明或者购货凭证背面加盖查证验物合格印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畜禽禁养区域内存留活畜的,由肉管办没收活畜,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私屠滥宰畜禽的,由肉管办会同有关部门拆除屠宰设施,没收屠宰工具、畜禽及其肉品,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单位、个人提供屠宰加工场所的,由肉管办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的畜禽肉品带有污血、毛、粪污、伤斑、病灶、有害腺体,由肉管办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肉管办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肉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
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吊销《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肉品的,由肉管办卫生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外地区进入本市的肉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肉管办没收肉品,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出厂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品,由肉管办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畜禽及其肉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出厂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肉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办理《肉品经营许可证》的,由肉管办予以取缔,没收畜禽及其肉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由肉管办责令改正,没收畜禽及其肉品,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伪造、涂改、买卖本条例中规定的《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肉品经营许可证》的,由肉管办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重复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阻碍、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禁畜禽及其肉品作出控制或者无害化处理决定,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中止执行。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对违法处罚的具体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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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1〕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六日


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5部门《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劳社部〔1999〕22号)和省劳动厅、计划委员会、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皖劳字〔1999〕89号文件转发的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设施。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一)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二)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卫生费、证书费、档案袋费、担架费、押瓶费、婴儿保 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保险费;
(四)膳食费;
(五)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六)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支付标准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确定,但不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时,应当将安排的床位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参保人员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当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的同意。
第六条 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份由参保人员自负。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医疗服务设施费用的审核工作,严格按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调整及安徽省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制定进行适时调整。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惠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规划建设局 惠州市监察局 惠州市审计局等


关于印发惠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市规建〔2008〕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行为,保证国有或集体资产投资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了《惠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惠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管理办法


惠州市规划建设局 惠州市监察局
惠 州 市 财 政 局 惠州市审计局
二〇〇八年一月七日


惠州市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行为,保证国有或集体资产投资资金的使用效益,杜绝或减少因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随意性而引起的工程造价纠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其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必须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并在招标文件及合同条款中明确写明执行本办法,否则,不能作为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其它工程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管理必须遵循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全面性和时效性的原则。建设单位应保存完整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原件,并及时归档。
第四条 设计变更是指,由于某种原因,需要变更原有施工图等设计文件资料时,由设计单位做出的修改设计文件或补充设计文件的行为。
第五条 现场签证,是指由于施工现场的各种原因,出现了与合同规定的情况、条件和事实不符的事件,需要明确并作为继续工程其他有关程序的依据和前提条件时,由发包人与承包人签字确认的备忘文件的行为。现场签证必须同时有发包人、承包人、监理等有关单位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签名。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现场工程师”是指,发包人派驻施工现场履行合同的代表、或者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前述两者的统称。
第七条 工程开工前,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必须明确“现场工程师”的具体人选、职权及行使职权的期限,并以书面方式通知承包人。发包人代表与项目总监的职权不应相互交叉。更换“现场工程师”或者变更其职权时,发包人或(和)监理单位应书面通知承包人。
第八条 设计变更的程序:
(一)设计变更的提出。设计单位、承包人、发包人或监理单位提出书面的设计变更申请和建议书时,应填写《工程变更申请表》,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变更的原因或依据;
(2)变更的内容及范围;
(3)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及投资估算的增减;
(4)变更对工期等相关工作的影响;
(5)必要的附图及计算资料等。
(二)设计变更的审查和实施。参与工程建设任何一方提出设计变更申请后,监理单位应根据设计工程变更引起的合同工期、质量、进度、造价等要素进行审查后,提出书面设计变更方案意见交发包人审查同意后,由发包人交由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及估算,然后由发包人召集财务总监(若设)、财政局、监察局(若需要)等单位人员现场签定、核准变更事项(若单项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造价增加额在5万元以下的,可由发包人自行研究确定、核准变更事项),经发包人同意后,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完成具体的设计变更工作,并签发出正式的设计变更通知书(包括施工图纸)。监理单位对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核实并经发包人批准后,对承包人下达工程变更令,由承包人组织实施。
(三)设计变更的程序应接受监察、财政、审计及建设行政主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为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财政、监察等部门须指派专人负责参与工程建设的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的办理,在发包人召集进行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时,发包人需提前1天通知上述部门,紧急情况如抢险时应随叫随到。财政、监察部门的相应人员应当在接到发包人电话通知后按时到发包人指定地点开会研究。否则,视为其同意会议结论。
第九条 设计变更必须以“工程变更令”为标题,并载明变更的原因、工程部位、施工要求、日期等;现场签证必须以“现场签证单”为标题,并载明签证事件发生的时间、签证的原因和范围、确认的工程量、签证费用或费用计算标准或规定、办理签证的时间等,并附上必要的图纸及相应的计算资料。政府投资项目中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单项工程,单项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导致总投资增加超过10%的,或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累计增加的造价超过10%的,需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设计变更增加单项建设内容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必须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设计变更通知书应由设计单位做出,并经由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加盖设计单位图章,报送发包人。发包人确认同意时,须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然后按合同约定的程序送达现场工程师和承包人。承包人在收到设计变更通知单后,应在14天内提出变更合同价款的报告,报发包人和现场工程师进行审查确认,否则,该项设计变更视为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发包人和现场工程师应在14天内就变更合同价款的报告给予答复,逾期没有答复的,变更合同价款的报告视为已被认可。经发包人确认的设计变更和变更合同价款的报告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合同价款变更报告作为造价控制和工程款拨付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现场签证及相应的报价由承包人在变更项目完成7天内提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给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现场工程师。若承包人逾期未提出,视为承包人放弃该项签证。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现场工程师应在14天内予以答复,确认同意时,须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不同意时,应提出异议。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现场工程师逾期没有答复的,该现场签证及其报价视为被确认同意。经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现场工程师确认同意的现场签证及其相应的报价,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经确认的相应报价作为造价控制和工程款拨付的参考依据。现场签证的费用若超过5万元的应按第九条中有关签定、核准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在办理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程序中,发包人、承包人和设计、监理等单位之间的函件往来均须办理有关签收手续,并作为工程结算的证据。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如非承包人原因需修改且修改涉及到工程造价的变更时,必须按现场签证办理。否则,视为已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的修改不涉及工程造价的变更。其他资料,如技术处理单、隐蔽验收单、材料验收单等均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如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涉及工程价款索赔的,承包人应按有关索赔程序申报、审批后提出现场签证要求,明确停工、窝工的时间、涉及的人员和费用计算办法。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现场工程师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和时限办理现场签证手续。在停工、窝工事件发生当日起14天内,承包人未提出现场签证的,视为该事件不涉及工程造价的变更。经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现场工程师确认的停工、窝工现场签证,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的办理程序和内容等,必须同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负责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工作的有关人员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资料的,将根据相关执业人员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原则上应实行无现场签证的管理制度,但发生特殊情况时,由于非承包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增减,可以办理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其中政府投资项目现场签证的办理还应当符合有关管理机构的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发文单位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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