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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有关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31:43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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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有关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有关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8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当前,有关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仍很严重,从境外走私、贩运淫秽、反动、盗版激光视盘(VCD)的活动增多;境内还有部分非法光盘生产线未被挖出,非法音像制品在局部地区出现回潮,淫秽色情出版物有重新抬头的势头;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出版渠道对我进行思想文化渗透加剧,一批有严重政治问题的出版物流入境内,在一些地区被不法分子翻印出售;盗印辞书、工具书、中小学教学用书及其他畅销书的活动屡禁不止。为了严厉打击有关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净化文化环境,维护文化市场秩序,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当前有关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的严重性、危害性和依法惩治这类犯罪分子,遏制犯罪活动蔓延的必要性。各地法院特别是这类犯罪活动严重地区的法院,要把打击这类犯罪活动的工作切实摆上审判工作的议事日程,对起诉到法院的这类案件,要及时审结,依法惩处。
二、刑法对处罚这类犯罪活动分别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抓紧作出司法解释。各地法院要认真组织刑事审判干部学习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及时判处这类犯罪分子。对个别特殊情况,如在运用法律时认为对刑法规定不够明确的,可逐级请示,呈报最高人民法院,但不能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为由而不予受理,也不能“等到司法解释下发后才处理”。
三、对这类犯罪活动的处理,要把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的犯罪分子和有组织的、破坏性大的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列为打击重点。对其中罪行严重,但归案后能够检举揭发地下生产、销售窝点,经查证属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从宽处理。对于零星销售、数量不大或者罪行一般,归案后经教育能认罪服法的,也可以从宽处理。但无论罪重罪轻,都要重视对他们进行经济制裁,依法运用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剥夺犯罪分子非法取得的经济利益。
四、重点地区法院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适时开展打击有关非法出版物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并注意利用新闻媒介大力宣传打击该类犯罪的情况,以取得震慑犯罪,教育群众,有效遏制这类犯罪活动的明显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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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现将《葫芦岛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体育市场的培育和管理,规范体育市场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实施体育市场管理的部门和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体育活动经营场所及与体育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发展体育事业,坚持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以体育活动为内容,以体育经营为手段,促进各类体育活动协调发展。
  体育市场实行培育扶持、放开搞活、正确引导、规范服务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体育产业,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培育竞技体育人才和开办观赏性强、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活动项目。

  第七条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主要包括:
  (一)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的体育健身和娱乐活动;
  (三)营业性的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
  (四)营业性的体育培训活动;
  (五)营业性的体育活动策划、技术转让等信息;
  (六)体育赞助、广告、彩券及其它经营活动;
  (七)生产制造、营销体育用品、器材。

  第二章 体育活动的申办与经营

  第八条 营业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场所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体育经营活动,均应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实行一事一审批制度。

  第九条 从事体育市场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
  (二)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场地、设施;
  (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备安全、卫生和技术保障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办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三)经营活动的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四)体育经营活动从业人员专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7个工作日内作出资格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要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从事下列临时性体育活动,可办理临时经营许可证:
  (一)营业性体育表演和竞赛;
  (二)营业性体育技术培训;
  (三)国外、港澳台地区和外省市体育团体来本市的营业性比赛或表演;
  (四)其他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经营射击项目活动,必须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并经公安机关许可后实施。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和经营场地、项目、规模的,须经原审核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体育活动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1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为年检期限。

  第十六条 私自买卖、转让、租借、涂改许可证均属违法行为。

  第三章 体育市场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体育市场实行分级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体育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对辖区内体育市场的布局和发展统筹规划;
  (三)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四)按管理权限审批和发放体育经营活动许可证,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体育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培训体育从业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严禁渲染暴力、色情、淫秽内容和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禁止酗酒者、精神病患者进入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体育经营场所应当设立告示牌告知消费者前款事项。

  第二十条 营业性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无合法批准手续的团体或个人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培训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按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并报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凡取得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经营,自觉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体育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凡依法取得体育市场经营资格,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权。需调整、变更、终止经营项目的,应提前15日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收取费用、无偿占用或使用经营场地。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有维护经营场所秩序、保护从业人员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营业场所设施不被破坏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执法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经营者应主动配合,提供有关材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要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场所的各项管理制度,保证体育市场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条 参与体育市场活动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经营者的过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主动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执法权限,予以处理:
  (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或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经营项目、范围、场所的;
  (三)买卖、转让、租赁、涂改许可证的行为;
  (四)场地、器材不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颁布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检的;
  (六)接纳未经批准的经营者使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的;
  (八)未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办营业性体育比赛的;
  (九)聘用未取得专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关工作的;
  (十)未经批准将公益性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用于经营活动的;
  (十一)未实施安全保护措施,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应予限期整改而逾期不改的;
  (十二)允许未成年人参与不宜其参与项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抗拒、伤害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27日印发

安徽省发展小水电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发展小水电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我省皖南和大别山区水力资源丰富。小水电是我省山区的重要能源,积极发展小水电,可以加快实现农村电气化。
第二条 凡总装机一万二千▲,单机六千▲及以下的水电站及其输变电工程都属小水电。

第二章 建设原则
第三条 小水电站要按流域进行规划,作好负荷预测,电站、电网布局要合理。建设要先易后难,择优安排投资省、见效快、经济效益显著的项目,有水库的电站,水库建设应结合考虑防洪、灌溉、养殖、水土保持、改善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等综合利用。
第四条 凡建设直接与大电网联网的小水电项目,建设单位应与有关供电部门签订并网或其他有关协议,作为设计文件附件随同设计文件一起上报审批。
第五条 在积极兴建小水电的同时,要抓紧对已建成的电站进行改造和挖潜,特别是输变电工程配套和增加调节库容,以充分发挥经济效益。
第六条 小水电建设应按基建程序办事,单站二千▲及以上的设计任务书由省计委审批;五百▲到二千▲的由省水利厅审批;扩初设计均由省水利厅审批;五百▲以下的,不编制设计任务书,只编制简要设计说明书,由地(市)水利(水电)局审批,其中:一百▲到五百▲的抄报省水
利厅核备。水电部门呈报工程项目或审批时,同时将有关资料抄送电力部门,凡要银行贷款的项目,应同时抄送同级银行。
第七条 县以上兴建或联办的小水电,在报审工程设计时,应明确主管单位,同时提出人员编制,列入劳动人事计划逐级上报,由劳动人事部门安排。
第八条 小水电建设施工实行责任制,要订立合同,明确资金来源和有关方面的责任,以保证工程质量,节约资金,按时投产。

第三章 经营办法
第九条 小水电实行“自建、自管、自用”为主的方针,发电、用电应先在本地自求平衡,并主要面向农村和县镇,为农业、地方工业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十条 凡省、地(市)、县、社、队、企业、个人办或联办的小水电,均实行“谁建、谁有、谁管、谁受益”的政策。企业和个人入股联办电站的所得利润,根据入股协议按股分成。
第十一条 小水电建设资金,根据我省地方财政目前的实际情况暂作如下规定:
1、县办新建全民所有制电站和骨干输变电工程,省一次性补助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其余自筹和贷款;
2、县社联办的电站,可用省小水电基建和农田水利事业费共同补助,补助标准不超过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
3、集体所有制电站、省从农田水利事业费中按每▲五百元补助,其余自筹和贷款。
第十二条 小水电站、(包括全民和集体),按每年利润收入的百分之二交上一级管理部门作为管理费,用于组织人员培训、技术改造、科学试验、备品配件和材料供应等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小水电建设和维修所需“三材”,由省计委在年度计划中专项安排。对集体、个人办的小水电要积极给予支持。

第四章 并网管理
第十四条 凡与大电网连接后的小水电站(网)不作为统配电进行分配,作为自发自用电量,其与电网交换的电量,在全年自行平衡的基础上,由省经委视情况予以季节性调剂用电指标。
第十五条 小水电站(网)与大电网并网,原有趸售和直供体制均不改变。如一方要求改变,经双方协商,报水利电力部批准后改变。
第十六条 各级电力部门要积极配合搞好小水电站(网)的并网工作。要求并网的小水电站(网)应在建设前向大电网提出并网申请,并签订有关协议后方可联网。
第十七条 凡并网运行的小水电,必须服从电力系统的统一调度管理,遵守调度规程,执行调度命令,主动维护电网安全,保证电能质量。各级电力部门要积极支持小水电多发电、发好电,并帮助并网运行的小水电搞好安全生产,提高管理水平。
以防洪、灌溉为主的小水电站,电力调度要服从防洪、灌溉的需要。
第十八条 大小电网交叉供电的县、市、区为保持大、小电网的相对完整性和有利于加强管理,经过协商同意后,可适当调整供电区域。
第十九条 供电量的价格和电费结算:
(1)并网双方在产权分界点,装设电度计量表,作为结算电费的依据。电度计量表的安装、移动、变换、校验、启封、加封、接成、拆除,应按照水利电力部颁发的“电气测量仪表装置规程”规定,必须由供电局负责办理。
(2)小水电站(网)自己的发电能力、全年中有六个月向大电网送电者,视为互供,执行进出一个价,按月结算。
(3)并网的小水电站(网)视为互供电者,小水电站(网)向大电网供电的,有功电度每度不低于五分(税由小水电站、网交纳)。全年有六个月以上需大电网供电的小水电站(网)电能的结算按月预结、按季互抵后,执行不同的电价,有功部分小水电站(网)送大电网的每度不低
于五分(税金由小水电站、网交纳),大电网送小水电站(网)的执行国家规定的趸售电价。
(4)并网的小水电站(网),在并网点力率按零点八考核,如达不到规定力率,小水电少发无功,应向大电网交纳无功电费每度一分;如大电网需小水电站超发无功时,应由双方签订协议按规定向大电网发送无功,每度一分计费。

第五章 发展小水电的其他政策
第二十条 在小水电站(网)自己的供电范围内,为合理调整负荷和实行以电代柴,准予小水电实行丰水和枯水时期、高峰和低谷时不同价格的浮动售价,浮动电价由县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小水电实行“以电养电”政策,县办小水电的利润通过县财政预算作为小水电建议基金,用于发展小水电事业。小水电按国家税法规定纳税、对纳税有困难的,由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经报省审批,可以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二十二条 以防洪、灌溉为主的水利工程结合发电的收入,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经营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今后,小水电站(网)和大电网出现的问题,由省小水电建设领导小组主持,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1983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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