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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育林基金和维简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38:03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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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育林基金和维简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育林基金和维简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育林基金、维简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竹材(包括木竹制品及半成品)、林化产品、林副产品及木竹燃料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育林基金、维简费(原称更改资金,下同)是经国家批准提征,专门用于培育、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维持林业再生产的专项基金。必须严格征收、管理、使用,不得改变使用途径。
育林基金、维简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各地(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征收。
第四条 育林基金、维简费征收范围:
(一)原木、原条、各种用途的小材小料、林区使用期5年以下的旧房木料及商品薪材;
(二)毛竹、篙竹、小山竹和其他杂竹;
(三)板材、锯材、木炭、木片、竹凉■、竹片、竹筷等木竹制品及半成品;
(四)竹笋(包括各种笋制品)、松香、活性炭等以木竹为原料生产的林产品;
从省外购进的木、竹及其制品、半成品,在产地没有征收育林基金和维简费的,应当按本办法补征。
第五条 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采伐房前屋后零星空地(不包括自留山、责任山)自用的木竹和生活柴、炭免征育林基金和维简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育林基金和维简费。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各地(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育林基金、维简费,不得擅自提高收取标准。
(一)国有森工企业、林场、垦殖场等企事业单位经营(包括联营山场)的木竹以及经批准注册的木竹经营单位经销的木竹分别按第一次销售价或收购后第一次销售价的20%(其中育林基金12%、维简费8%)计征。
(二)乡村集体林场、林农直接销售给用户或木竹市场的木竹,以及委托国有木竹经营单位代销的木竹均按其第一次成交价25%(其中育林基金15%、维简费10%)计征。
(三)木竹制品及半成品按规定标准折算原木、原竹计征。具体折算标准由省物价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育林基金、维简费在销售环节由买方缴纳,自用材可在领取采伐证时由使用者缴纳。
第八条 计划定额内育林基金、维简费各级的使用分成比例:
(一)集体(包括个体)林的育林基金、维简费,其省、地(市)、县(市、区)的使用分成比例为2∶2∶6。
(二)国有林的育林基金、维简费,省、地(市)、县(市、区)、场的使用分成比例为2∶1∶1∶6。
(三)省级分成部分的40%,按林业建设工程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安排给地(市)、县(市、区)使用。其中,优先安排给国家林业建设项目作地方配套资金。
第九条 育林基金使用分为生产性支出和非生产性支出。
(一)生产性支出项目包括造林、育苗、良种引进和繁育、中幼林抚育、封山育林、造林规划设计和验收、采伐迹地更新、营林生产配套设施设备、营林贷款利息和贴息、森林资源管理、森林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林业科教、科技成果推广补助。
(二)非生产性支出项目包括各种专业会议费用、专项报表印刷费、专业护林人员及林业管理人员经费、设备设施购置及维修费、征管业务费。
育林基金生产性支出不得低于本级育林基金支出总额的70%,其中省级分成部分,育林基金生产性支出不得低于80%。
第十条 维简费主要用于扩大林业再生产、林区道路的延伸维护、防洪保安工程、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技术革新、新产品开发、房屋维修与建筑等项目的补助费。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维简费用于基本建设的,应列入同级基本建设计划,其工程项目按照基本建设审批权限报计划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育林基金、维简费按照先收后支、量入为出和以林养林的原则按计划和规定专款专用。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支出按同级财政审查同意的用款计划拨付使用。
育林基金、维简费当年收支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育林基金、维简费实行收支计划管理制度。省林业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底将当年的资金应缴定额计划下达到各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地(市)林业主管部门于3月底前将缴交计划分解下达到县(市、区)、场等基层单位执行;用款计划由林业主管部门根据资金使用范围编
制,报同级财政审批,并报上一级林业、财政部门备案。
育林基金、维简费的决算按隶属关系逐级汇总编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的决算资料,应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建立严格的“林业专项资金征收专用票据”的领用、登记、查对及保管制度。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并定期做到帐、证、表核对相符。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专用票证的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对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实行“定额上交、计划安排、少收不减、一年一定”的办法。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上交省林业主管部门的育林基金、维简费按月存入当地财政专户,地(市)财政部门于每季终了的10日内将应缴省级分成部分上缴省财政专
户。全年应缴定额于下年第一季度末全部结清。逾期不缴的,采取必要的监交措施。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向地(市)林业主管部门缴交育林基金和维简费的方法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木材经营单位、加工单位以及大宗用户收购的无证木材、竹材、制成品、半成品补征所偷漏的林业规费;有权向应缴纳育林基金、维简费的单位和个人催缴清查,或委托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对违反规定偷漏育林基金、维简费者,除补交应征部分
外,还要按欠交总额的3‰按月交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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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建设字[2006]58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2月21日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我厅勘察设计管理处。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行为,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设计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的方案设计、概念设计。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于在省会城市、地级市建设的飞机场、火车站、大型博物馆、大型图书馆、纪念性建筑、大型展览馆、会展中心等建筑规模大、建筑造型要求特殊的城市标志性建筑或者重要建筑工程,其招标投标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其招标投标情况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采用特定技术、专有技术,或者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工程设计,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五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建筑工程设计投标人是响应设计招标,参加投标竞标的,具有相应建筑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和业绩要求的企业法人。
  第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七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资金投资、国家融资、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第八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比例过大的;
  (三)建设条件受自然因素限制,如采用公开招标,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建筑工程设计邀请招标需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建筑工程设计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项目工程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工程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人员;
  (二)具备组织编写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组织评标的能力。
  具备自行组织建筑工程设计招标能力的招标人或者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均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条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需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格。
  未经认定的不得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招标代理。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15日前,持有关材料到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管项目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管项目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核,发现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代理机构无相应资格、招标前期条件不具备、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有重大不实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暂时停止招标活动,待具备相应条件后方可进行招标活动。
  第十二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点、规划设计条件、投资规模、建筑面积、复杂程度、设计周期等;
  (三)支付未中标设计方案补偿费的方式和标准;
  (四)投标人的资质等级、业绩、信誉、主要设计人员的执业资格等;
  实行资格预审的,要载明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方式、时间、地点;
  资格预审文件应当报建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管项目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方式、费用、时间、地点。
  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报名的潜在投标人在5家以上的,招标人可以在发售招标文件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报名的      潜在投标人不足5家的,招标人不得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招标。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的条件对投标人资质等级、业绩、信誉、主要设计人员执业资格等进行审查;
  (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审查条件,不得以投资渠道、属地管辖等为由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三)不得与潜在投标人就招标项目设计方案、设计周期、设计收费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以其作为资格预审条件;
  (四)资格预审后保留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少于3家。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预审结果,告知书中应当说明主要理由和事实。
  潜在投标人对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直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资格预审结果应当报建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省管项目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采用邀请方式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潜在投标人就招标项目的设计方案、设计周期、设计收费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以其作为被邀请的条件;
  (二)在招标邀请书中应当明确向未中标的投标人支付方案设计补偿费的总额、分配比例和支付方式。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内容。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澄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招标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出售招标文件。
  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不得在资格预审前向潜在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收取投标保证金。
  招标文件应当向建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管项目应当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进行概念设计招标的,应当按  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密封并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字方为有效。

第三章 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时间、地点应当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
  第二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评标纪律、评标办法和定标标准;
  (二)对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进行检查,并对作出废标处理或者否决其投标的情况进行说明;
  (三)公布有效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投标文件应当通过文字和电子文本两种形式对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全部内容详细说明。揭标时应当将投标文件中载明的拟承担本项目的主设人员名单、主要同类工程业绩、设计周期、设计质量及服务承诺等内容当众公布
投标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在主设人员向评标委员会介绍设计方案时陈述。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和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作出废标处理的,应当符合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进行。
  评标委员会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招标人代表1人,其余从省建筑工程设计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建省建筑工程设计评标专家库。专家库组成人员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5年以上,且具有建筑工程相关专业注册执业资格。
  专家库按专业和地域分类构成。
  专家库另设首席专家子库。每个评标委员会必须保证有一名首席专家参与评标。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重新认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不得是投标方案的设计人。
  第二十七条 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量化评分。量化评分采用百分制。其中商务分占20%,技术分占80%。
  商务分是按照评标办法对投标人的技术力量、以往业绩、获奖情况和信誉,以及拟承担本项目的设计人员业绩等方面进行量化打分。
  技术分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各投标人设计方案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是否满足城市空间环境要求进行初评。符合初评要求的设计方案,评标委员会可本着适用、经济、安全、文化的原则,充分体现创作理念、功能流线、空间组合、艺术造型、结构体系、技术创新,并兼顾抗震、消防、节能、生态等强制性规范标准进行详细评审。
  第二十八条 每个项目具体的评标办法可以按照建筑工程设计招标评分表并结合本项目实际,在分项打分总原则框架内确定详细的打分内容和分值。
  禁止将设计取费纳入评分办法。
  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确定,开标后不得改变。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所列评标办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量化打分。且在不缺项情况下每分项得分不得低于该项分值的60%。
  汇总每个投标人最终得分时,去掉一个最高和一个最低评分,取平均值。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名,并标明排列顺序。
  得分最高的应当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所有候选人均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设计费应当严格按照建筑项目总投资对应的国家计委、建设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收取。
  招标人不得以隐瞒建筑工程总投资的方法压低设计费。
  投标人不得违反指导价允许的浮动范围收取设计费。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投标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达到国家设计标准规定深度的,招标人应当向未中标人支付方案设计补偿费。
  投标中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因非正常情况终止实施,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支付方案设计费。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持包括招标投标情况下列内容的书面报告报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管项目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包括推荐、排序的中标候选人名单,设计方案评价等;
  (二)中标结果;
  (三)未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原因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招标投标全过程。
  (二)验证招标人、投标人资质。
  (三)维护中标结果。
  (四)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知识产权纠纷。
  (五)对违反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的,依法予以纠正并查处。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抽检、巡视、调档、调查举报等方式,对建筑工程的设计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和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省区域内市政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的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0月13日)

深地税发〔2005〕490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4项)

  编 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2   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批

    3   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4   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01号 许可事项: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临时领购经营地发票(不含门面代开发票);

  (二)拆本使用发票;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不含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

  (四)跨规定的使用区域(仅限发票承印企业向深圳行政区域外)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十八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二十五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二十四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七条;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申请;

  (二)拆本使用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申请;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申请;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区局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外省(市)单位或个人来深临时从事经营活动;

  2.持有经营单位或个人税务登记地的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已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3.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不超过10000元的保证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拆本使用发票

  1.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2.确有需要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使用同一本发票。

  法律依据:以上条件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2.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3.具备计算机开具发票的硬件设备。

  法律依据:以上条件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1.经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发票承印企业;

  2.该发票为外省、市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印刷。

  法律依据:以上条件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2.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3.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纳税人业务需要。

  发票使用量大是指单一种类发票一年实际使用量在1000本或者在100000份以上。

  法律依据:以上条件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经税务机关认可的有效的保证人担保合同或保证书(原件1份);

  3.财务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原件1份);

  4.报验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二)拆本使用发票

  1.申请报告书(原件1份);

  2.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发票购领簿。

  法律依据:以上材料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

  1.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2.申请报告(原件1份);

  3.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印模(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1.申请报告(原件1份);

  2.外省、市地方税务机关与发票承印企业签订的印制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外省、市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印制发票的生产任务通知单(包括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复印件1份,验原件);

  4.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明细单。

  法律依据:以上材料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发票管理制度(原件1份);

  3.发票票样(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六、申请表格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附表3)。

  (二)拆本使用发票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自印发票)》(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地方税局网站(http://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二)拆本使用发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二)拆本使用发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需使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有关附表,备齐资料报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申请人到税务行政许可窗口领取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

  (二)拆本使用发票

  1.纳税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备齐资料交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2.税务机关实地检查;

  3.纳税人到受理窗口领取许可文书。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

  1.需使用计算机开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备齐资料交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的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受理窗口领取许可文书。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1.申请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备齐申请资料交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受理窗口领取税务行政许可文书。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纳税人备齐申请资料交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受理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受理窗口领取税务行政许可文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1个工作日内;

  (二)拆本使用发票:5个工作日内;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1个工作日内;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20个工作日内;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7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发票领购簿,有效期限180天;

  (二)拆本使用发票:许可文书,有效期限同该种发票的有效期;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许可文书;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许可文书;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许可文书。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凭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

  (二)拆本使用发票:凭许可文书准予拆本使用发票;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凭许可文书准予使用计算机开票;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凭许可文书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凭许可文书准予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许可事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予领购发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印模(原件1份);

  (四)业务合同文本或申请人从事的主要经营业务书面说明(原件1份);

  (五)领购国际海运业发票、国际船代发票需提供交通部门许可从事相应业务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领购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需提供申请人税务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自开票人认定证书;领购保险、中介服务发票,需提供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第(一)至(三)项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五)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附表3)。

  上述表格可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地方税局网站(http://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需使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有关附表,备齐资料报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二)税务机关审查;
  (三)纳税人到受理窗口领取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
  
  十、行政许可时限
  1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发票领购簿,一次批准,长期有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凭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许可事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
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经批准后,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区局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生产经营规模小;
  (二)确实没有建帐能力;
  (三)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有实际困难;
  (四)税控装置必须使用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设备和软件。
  法律依据:第(一)至(三)项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原件1份);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法人代表或业主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以上材料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该表格可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领取《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规定的资料交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三)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行政许可窗口领取许可文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在获得许可后,可以不设置账簿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许可事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印花税票的销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35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1988〕255号)第三十二条;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公布许可数量,直接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区局申请;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在深圳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
   (二)承诺遵守《代售印花税票合同》所列明的有关约定;
   (三)受理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人。
   法律依据:第(一)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第(二)、(三)项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为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的,应提供法人登记证(或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证明(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以上材料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代售印花税票合同》(附表4)。
  上述表格可到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二)经审核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申请人与主管区局签订《代售印花税票合同》;
  (三)税务机关核发《代售印花税票许可证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印花税票代售合同》,有效期限为合同约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取得准予许可后,方可代售印花税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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