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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华召开国际会议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24:40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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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华召开国际会议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在华召开国际会议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12月22日,财政部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国际交往日渐增加,在华召开的国际会议也不断增多,为了规范在华召开国际会议的财务管理,提高会议经费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华召开的国际会议是指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召开、由中方承办、有部分或全体国际组织成员参加的专门性会议,或者由中方有关部门主办,邀请两个以上国别代表参加的专门性会议。
第二条 凡需报请国务院或有关外事部门批准申办、会议经费支出由财政拨款解决的大中型国际会议,必须会签外交部、财政部同意后,方可上报审批。
申办单位的财务部门应认真测算经费开支情况,会议经费支出概算要随会签文同时报送财政部。
大中型国际会议召开前一年,承办单位财务部门须会同业务部门编制详细的会议收支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条 由各部委批准召开的小型国际会议,会议经费需由财政拨款解决的,各单位在上报的年初预算中应做详细说明,财政部在安排单位预算时统筹考虑。
第四条 召开大型国际会议必须设有专门为大会服务的财务机构,召开中小型国际会议也应配备专职的财务人员。
第五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国际会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财政部负责对各单位举办国际会议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二章 支出管理
第六条 在华召开国际会议应按国际惯例办事,厉行节约,从严控制经费支出,努力做到以会养会。
第七条 国际会议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召开会议所必须的场地租金,同声传译设备及办公设备租金;
(二)会议开幕式或闭幕式一次冷餐招待会(酒会)的费用;
(三)会议工作人员食宿费用、志愿人员工作午餐费用及误餐补贴;
(四)同声传译人员劳务费、境外同声传译人员的国际旅费;
(五)会议文件的印刷费、会议代表及工作人员的制证费用;
(六)会议代表往返驻地与会场的交通费用及会议必要用车的费用;
(七)为筹备会议而发生的专项国际邮电通讯费用;
(八)会议如有注册费收入,中方可承担国际组织官员及秘书处人员会议期间的食宿费;
(九)其他经财政部专项批准的支出。
第八条 未经财政部同意,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对外承诺提供除会议场地、会议必要设备(不含消耗材料支出)外的任何免费服务。
第九条 以下支出应由会议代表自付:
(一)会议代表往返的国际、国内旅费;
(二)会议代表的食宿费用及个人消费;
(三)会议代表的医疗费用;
(四)会议代表的参观游览费用;
(五)会议代表往返机场的交通费和机场建设费;
(六)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条 同声传译人员的食宿费用、交通费、机场建设费及与会议无关的各项费用自付。
第十一条 国际会议规模在300人及以下的(不含工作人员,下同),工作人员与会议代表的比例不得超过1∶10;会议规模超过300人的,超过部分工作人员与会议代表的比例不得超过1∶15;驻会的工作人员不得超过会议工作人员的50%。
第十二条 会议规模在100人以下的,大会期间会议工作人员食宿费标准按召开国内会议有关标准执行;会议规模在100人以上的,会议工作人员住宿费标准为每天120元,工作餐标准为每天80元,误餐补贴为每天30元;会期以外的其他时间,不得发放误餐补贴。
第十三条 会议所有支出必须经财务主管签字同意方能报销,所有支出协议必须由财务主管签署。
第十四条 除因特殊情况报经财政部批准同意外,召开国际会议一律不准购买设备。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五条 国际会议的收入主要包括:会议注册费收入、国际组织专项拨款、国家财政拨款、赞助收入和其他收入。
会议注册费是指根据国际惯例,由会议承办者向与会代表收取的用于会议支出的费用。
国际组织专项拨款是指国际组织因召开会议而拨给会议承办者的专项会议费,会议承办者应积极向国际组织申请专项拨款。
国家财政拨款是指在国际会议无注册费收入和国际组织专项拨款,或者注册费收入和国际组织专项拨款不足以弥补会议支出时,经审核,国家财政对召开国际会议的补助。
赞助收入是境内外机构或部门、企业、个人出于自愿,无偿给国际会议提供资金或物资上的援助而形成的收入,严禁不顾国家尊严和影响,索取或接受境外机构的赞助。
其他收入是指召开国际会议时举办展览、展示会收入、广告收入、旅游中介收入等。
第十六条 召开国际会议取得的各项收入必须统一纳入预算管理,统收统支,会议结余应全额上交财政。
第十七条 国际会议结束后,承办单位除按规定年终专项向财政部报送决算外,还应于会议结束后3个月内,向财政部报送详细的会议经费收支情况,并将会议总结及时抄送财政部。
第十八条 召开国际会议得到的赞助物资及会议期间购买的办公用品、消耗材料等应加强管理,对财产物资的取得、保管、领用要有严格的报批程序,指定专人负责,召开大型国际会议必须制定相应的物资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为召开国际会议而购置或通过赞助取得的各项财产物资,在会议结束后半年内应作价处理,价款上交财政,具体处理方案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召开大型国际会议,承办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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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

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国家计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


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国家计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



1994-4-12

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国家计委、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版权局关于加强激光唱盘、激光

视盘复制管理的紧急通知中宣发文〔199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及音像归口管理部门、计委、经贸委(厅)、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权局(处),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激光唱盘、激光视盘是八十年代发展起来的新媒体音像制品。它的出现,对于我国音像制品的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近几年来,我国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生产线发展过猛,带来一些负面效应。为遏制其盲目发展,国家计委曾于1992年发出通知,要求严格限制扩大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生产能力。文件下发后,情况稍有好转。同时,也有一些地方和部门有禁不止,继续自行以各种名义批建激光唱盘生产线。目前,我国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生产能力远远超过国内市场需求。这些激光唱盘复制厂除个别经正式批准外,绝大多数为各地违反有关规定,自行批准建立的。这种重复建设,盲目发展,不仅造成资财的浪费,而且扰乱了行业秩序,损害了出版者、消费者、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加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业的管理,使其健康、有序地发展,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无论何种性质、何种隶属关系、何种名称的单位复制生产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均需由新闻出版署按照设立音像复录单位的程序审批和归口管理,其中外商投资项目,其合同章程需报外经贸部审批。未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一律不得生产激光唱盘、激光视盘。

二、当前原则上不再审批新建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生产线和扩大现有生产能力的改造项目。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归口管理部门会同计委、经贸委(厅)、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对辖区内已经设立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厂进行一次全面清查,摸清其复制加工的品种、数量、产品去向及执行有关管理规定的情况,并于1994年5月底以前,将审查意见报新闻出版署。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查意见同时上报外经贸部。经新闻出版署审核后,分期分批办理音像复录单位审批手续。对条件不具备或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限期改正;超过期限仍不能达到要求的,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激光唱盘、激光视盘。

三、各海关要加强对激光唱盘、激光视盘模版进口及其成品批量出口的查验。对进料加工、来料加工为出口激光唱盘、激光视盘而进口的料件,海关凭当地音像归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予以登记备案。对加工的成品,海关要加强管理、核销,确保成品全部出口。加工的成品需转内销的,企业应持当地音像归口管理部门批准证件,经海关审核并办理进口纳税手续后方准内销。海关发现有未持当地音像归口管理部门证明,出口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及进口其模版的,均予退运。对不如实向海关申报,或逃避海关监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及其它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归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复制单位的日常管理,对其复制加工的节目内容和节目来源要认真审查,对复制加工的品种、数量、去向及时掌握。发现盗版或违法翻录行为,应会同当地版权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立即予以纠正或依法查处。

五、各地音像归口管理部门接本通知后,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对进入市场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进行一次认真清理,除国家批准的正式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和经批准引进的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外,一律视为非法出版物,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收缴,并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查处。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二日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暂行办法

(2008年2月29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提高监督质量,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听取和审议大庆市人民政府、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议题确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行政区域内的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议题;
(四)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
(六)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五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依据第二条的规定,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向社会公开征集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意见。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由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拟定,与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沟通、协调,经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汇总,由主任会议讨论,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通知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会前准备

第八条 每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经主任会议通过后,通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通知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在每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通报下一次会议拟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根据拟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做好会前调查研究,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十条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要组织有关市人大代表、专家采取座谈、问卷、暗访等形式进行调查研究。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要起草专题调查报告。专题调查报告对专项工作的总体评价要精炼、简洁、准确,问题剖析要透彻,提出的建议要符合实际,有可行性,不超过三千字。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要将审议议题公布,广泛听取和收集社会各方面对此项工作的意见,并与专题调查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汇总,交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有针对性地回应。
第十二条 专项工作报告要经有关的会议讨论,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定。
专项工作报告中工作情况要精炼、简洁、准确,重点要报告存在问题及原因,下步工作措施要具体,有针对性,不超过五千字。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依据有关调查情况,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没有回应调查报告提出的建议的,报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审定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给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四章 报告审议

第十四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有发言提纲,做有准备的发言,不能参加会议的,要书面请假并提交发言提纲。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发言,重点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每次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七分钟。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对相关情况不清,认为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在报告中答复不清的,可以提出询问。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市人大代表、专家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后,对是否同意报告进行表决,赞成票过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为通过。没有通过的专项工作报告,由报告机关根据审议意见在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再次报告,经再次审议表决没有通过的,依法对报告机关进行质询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章 审议意见和决议、决定的办理

第十九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发言进行整理,提出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草案)。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审议意见(草案)进行讨论,发表意见,主任会议作进一步修改后,交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在会议结束后三十日内提出承办落实审议意见和决议、决定的方案,方案中应确定落实的目标和时限。
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办事机构应将承办落实的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定,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建立督办机制,落实计划和责任,经常了解审议意见落实和决议执行情况,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采取视察、抽查、暗访等形式,对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落实审议意见、决议执行情况进行督办落实。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决议,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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