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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中国民航总局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00:03:31  浏览:8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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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中国民航总局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财政部 中国民航总局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12月18日,财政部 中国民航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省(区、市)局、各机场:
为加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使用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373号)规定,特制定《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件: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以下简称“机场建设费”)的使用管理工作,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373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场建设费的使用范围。
机场建设费专项用于机场建设,主要包括机场飞行区、航站区、机场围界、安全和消防设施及设备、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的建设以及用于归还上述建设项目的贷款本息支出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主要包括票证印刷费和分配给各机场的代征手续费等支出。
第三条 机场建设费的分类。
(一)机场建设费按管理单位分为民航总局集中部分和机场留成部分。
民航总局集中部分指各机场上缴中央国库,由民航总局集中管理的50%部分。
机场留成部分包括两个部分:
1.民航总局管理机场(含以民航总局管理为主的机场和民航总局与军队合用的机场)上缴中央国库,由民航总局返还各机场的50%部分。
2.地方管理机场(含以地方管理为主的机场和地方与军队合用的机场)上缴地方国库,由地方财政下拨机场的50%部分。
(二)机场建设费按用途分为基本建设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建设还贷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四条 机场建设费的使用原则。
机场建设费坚持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统筹规划、分块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五条 机场建设费的预决算管理制度。
每年11月15日前各机场向民航总局报送下年度本单位机场建设费收支预算,其中机场留成部分的支出预算要和当地政府协商一致,并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备案。每年12月10日前,民航总局在审核汇总各机场预算的基础上,一式两份上报财政部审批。
基本建设项目支出预算和技术改造项目支出预算可先报总规模由财政部审批,待有关部门批准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后,民航总局应将分项目预算报财政部审核。建设还贷支出预算和其他支出预算必须按项目编制详细预算。具体编制办法按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年度预算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工字〔1997〕87号)执行。
经财政部正式批复的年度预算不得随意调整,在执行过程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民航总局应及时报财政部审批。
每年年度终了1个月内,各民航机场负责编制上年度机场建设费收支决算报民航总局,民航总局在审核汇总的基础上于3月31日前一式两份报财政部审批。
凡不及时上报机场建设费决算的单位,不予考虑机场建设费项目。
第六条 民航财务部门必须参加机场建设费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概算审批等前期工作。项目资金的配置由各级财务部门依据国家资本金制度和现有资金规模会同计划、基建等部门确定。
第七条 机场建设费项目资金审批的规定:
机场建设费中用于国家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建设还贷支出、其他支出由民航总局编制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批后实施。其他支出由民航总局在机场建设费集中资金中列支,其中:票证印刷费实行据实列支的办法;代征手续费按机场建设费实际入库数的千分之二计提。分配给各机场的代征手续费方案由民航总局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各机场收到代征手续费后应作为机场营业外收入处理。
第八条 机场建设费申请拨款的规定。
上缴中央国库的机场建设费由民航总局统一向财政部请款,财政部根据资金入库情况和年度预算向民航总局拨款。
上缴地方国库的机场建设费由机场向当地财政部门请款,财政部门根据资金入库进度和年度预算拨款。
各机场财务部门依据财政部审批的年度预算向民航总局财务司办理拨款手续或使用机场留成部分机场建设费。
各机场财务部门根据项目进度向建设或使用单位下拨资金。
第九条 机场建设费资金管理规定。
民航总局财务司收到财政部下拨的机场建设费后,属于机场留成部分要及时下拨各机场;由民航总局集中使用的部分应存入支出专户中,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预算分项核算并管理。
各机场财务部门收到民航总局下拨的留成部分机场建设费和集中部分机场建设费后,都要根据有关批复、概算、合同,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分项核算,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对于机场建设费建设项目,各机场财务部门要严格按经济合同,根据工程实际进度支付工程款,按照项目概算严格控制投资规模和投资标准。
第十条 机场建设费项目超支原则上不予追加。但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超支额在项目概算10%(含10%)以内的,报民航总局审批追加;超过10%的,由民航总局报原立项、可研、资金审批机关审批。追加超支的机场建设费按总概算中机场建设费所占比例分担。
第十一条 机场建设费的监督管理。
财政部、民航总局负责对机场建设费使用情况进行管理,机场建设费使用的日常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由各专员办事处负责。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使用范围,违者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为了保证机场建设费建设项目专款专用,使用机场建设费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基建项目,其竣工决算必须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使用机场建设费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项目的审计结果由使用单位报财政部和民航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并由财政部商民航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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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控制吸烟条例

2013年6月27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吸烟是指吸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等烟草制品。

  第三条 市、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日常工作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政府相关部门和群众团体应当积极开展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应当经常性地开展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纳入学校的健康教育计划。学校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学生宣传烟草烟雾危害,传授控制吸烟知识。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所在的星期为本市控制吸烟宣传周,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活动。倡导烟草制品销售者在5月31日停止售烟一天。

  第五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组织对全市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为公众提供控制吸烟健康教育服务,推动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服务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供公众进行社会活动或者提供购物、餐饮、住宿、医疗卫生、教育培训、休闲娱乐健身等服务的室内公共场所;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室内工作场所以及电梯、楼道、餐厅等公共区域;

  (三)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火车、地铁、轻轨、船舶、民用航空器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室内外等候区域、站台;

  (四)幼儿园、中小学校、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以及其他主要供未成年人活动或者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场所的室内外区域;

  (五)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室内区域和室外观众席以及演艺、比赛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临时性禁止吸烟场所。

  居民公约、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的电梯、楼道等公共区域禁止吸烟的,居民、业主应当遵守。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

  单位根据需要在本单位非禁止吸烟场所划定吸烟区的,吸烟区应当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以及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

  第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符合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规定和要求的禁止吸烟标识,禁止吸烟标识应当包含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投诉举报电话;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放置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对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或者拒绝为其提供服务(法律、法规对提供服务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统一管理。

  鼓励相关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

  第九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任何人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或者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

  吸烟者不听劝阻或者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劝阻职责的,任何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务活动中,不得提供烟草制品,不得放置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第十一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对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场、超市等购物场所的监督管理;

  (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场所和药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对提供住宿、洗浴、美容美发、休闲娱乐等服务的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

  (四)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各类文化、艺术场所的监督管理;

  (五)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教育机构、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体育场馆、健身场所的监督管理;

  (八)民用航空、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其职责范围内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室内外等候区域、站台等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除民用航空器、火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室内外等候区域、站台等的监督管理;

  (九)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的监督管理。

  单体建筑内有若干禁止吸烟场所且按照前款规定分属两个以上部门监督管理的,由按照该建筑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主要从事的经营、服务活动确定的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主要经营、服务活动难以确定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禁止吸烟场所进行巡查,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反馈投诉举报人。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不得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禁止吸烟场所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控制吸烟的行为干预、戒烟服务、宣传教育、人员培训等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通过捐助、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支持、参与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建无烟单位和无烟环境,并将控制吸烟工作作为文明单位评价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的,由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同时废止。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

(1991年8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
全文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
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水运事业的协调发展,维护水运市场秩序,保证水路运输行政管
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
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水路运输管理费(以下简称运管费)是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征收的,用
于水路运输行业行政管理的事业费。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单位和个
人,以及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下
同)。交通部直属的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的企业除外。
外省市半年以上固定在本市从事运输的船舶的运管费,其征收办法按《水路运输
管理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水路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
,下同)和货物运输。


第五条 运管费按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营运(营业)收入的2%计征。
各级航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核发《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征收运管
费。


第六条 运管费由各级航管部门按照企业、单位的地址、和个人的户籍地实行区
域征收:
(一)在市内六区的,由天津市航运管理处征收;
(二)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由设在当地的交通运输管理所征收;
(三)在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及各郊区、县的,由当地航运管理所(或交通
运输管理所)征收,其中市属企业、中央和外省市在津单位、部队运管费的50%上
缴天津市航运管理处。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征收运管费。


第七条 运管费按月缴纳。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务者,应于每月十日前持加
盖财务部门印章的月度财务决算报表,分别到各级航管部门一次缴清上月的运管费。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各级航管部门核定年度营业收入,按月缴纳运管费:
(一)由于实行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实行原材
料自运而形成的货款、工程款与运费混计,水路运输营业额难以计算的;
(二)其他营业额难以计算的情况。


第八条 对兼营国内和国际航线的运输船舶的运管费,按每一船舶载重吨每年五
元计算,按月定额征收。当每一载重吨国内运输月营业额超过二十一元时,仍按实际
营运收入的2%计征。


第九条 各级航管部门征收运管费时,应向缴费者核发印有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
费票证监制章的专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凭证和同期有效的单船运管费缴讫证。对持有效
的单船运管费缴讫证。对持有效运管费缴费凭证和缴讫证的,航管部门和其他单位均
不得重复征收。


第十条 运管费的使用范围是:
(一)航运管理人员的工资及规定提取的福利基金;
(二)航运管理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
(三)从事航运行政管理工作的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四)航运行政管理机构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工作用车、船、通信、宣传、记录
、计算、检测等设备)和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其服务设施);
(五)运管部门的奖励基金及工会经费;
(六)智力开发和人才培训的经费开支。
以上费用中属经费开支的部分,按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编制预算;属基本建设的
部分,按基建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支用,经费开支前编报计划审批,本着精打细算、
勤俭节约的原则使用。


第十一条 运管费收入系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支出时应由各级
航管部门编制年度预算;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同级财政审批,按季
拨付。收入大于经费支出的部分应按规定上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
调节基金。任何单位不得坐支挪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逾期不缴纳运管费的,航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补
缴外,并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逾缴日期,每日以应缴费款的千分之五计算。
对弄虚作假不按实际营业收入报缴运管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应纳款项外,视情节
并处弄虚作假部分的营业收入50%以内的罚款。
对拒不缴纳运管费的,由航管部门收缴其运输(或服务)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
证。


第十三条 滞纳金和罚款均由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中支付。
滞纳金纳入运管费统一管理。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对天津市航运管理处依照本细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
天津市交通局申请复议;对其他航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天津市航运管
理处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应当在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前款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知道行政处
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诉讼期间,航管部门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交通局、财政局、物价局依照各自职责进行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
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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