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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外挂刷取游戏币如何定性/任国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33:39  浏览:8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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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9年8月,曾某对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出品的《梦幻西游》游戏程序进行分析调试,发现该程序存在技术漏洞,后自行编写外挂,利用上述漏洞,在客户端内输入特殊字段,并向涉案网络游戏服务器发送,使其能将所操作的游戏人物存储游戏币数据增加,可以在游戏中凭空生成游戏币。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曾某利用该方法,刷取大量游戏币,严重影响了涉案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其间,曾某将刷取的游戏币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320万元。后曾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利用外挂刷取游戏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破坏和篡改计算机信息系统,利用系统技术漏洞盗取游戏币,应属于盗窃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利用外挂刷取游戏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通过其自行编写的外挂程序,通过客户端对系统服务器发送特殊的字段,使其游戏账户内能无中生有,产生大量的游戏币,而其这种行为对于《梦幻西游》游戏的正常运行及单位的经营均产生了严重的影响。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外挂行为具有多样性,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外挂,从技术上来说就是一种游戏外辅程序,可以协助玩家自动产生游戏动作、修改游戏网络数据包以及修改游戏内存数据包括游戏币等数据等,以实现玩家用最少的时间和金钱去完成功力升级和过关斩将。外挂的类型不同,其侵犯的法益亦不同。直接修改客户端程序的外挂,属于对源代码的直接改变,直接破坏游戏作品的完整性,侵犯游戏公司的著作权,若客户端的源代码采取了加密措施,亦同时侵害商业秘密。修改传送数据的外挂,又称封包外挂,通过截取客户端程序发出的数据封包,并破译获取里面的数据,达到对指令进行修改、增加或删除的目的,从而在服务器端出现虚假的数据,这间接影响游戏程序。这种行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有侵害,并可能侵害游戏玩家、游戏运营商的财产权益。 

  2003年12月23日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对“私服”“外挂”专项治理的通知规定,“私服”、“外挂”违法行为是指未经许可或授权,破坏合法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修改作品数据、私自架设服务器、制作游戏充值卡(点卡),运营或挂接运营合法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从而谋取利益、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根据该通知规定,外挂行为主要构成知识产权罪中的侵犯著作权罪,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诈骗等犯罪。具体到实际案件中,往往仅涉及其中的一个罪名,需要以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来具体确定。 

  2.行为对象界定行为人所侵犯的法益。行为对象,一般是指行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体(人)或者物质表现(物)。本案主要涉及的是物,故论述重点主要着眼于物。行为对象必须被行为作用,才能成为行为对象,作用的内容主要是使对象的性质、数量、结构、状态等发生变化。 

  本案中,曾某针对的是《梦幻西游》这款网络游戏整体,调试的是《梦幻西游》这款网络游戏的性能,没有针对游戏人物已有的游戏币。曾某的行为产生的游戏币,是其行为所产生的结果,而非行为对象。 

  行为对象直接或者间接体现刑法所体现的法益,不同的对象体现不同的法益。故曾某的行为所侵犯的法益,虽然行为结果涉及到财产权益,但行为所侵害的更多的是网络游戏本身所体现的法益。故本案侵犯的法益更多的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安全和数据、应用程序安全。 

  3.危害行为界定了行为人的具体犯罪罪名。 

  盗窃罪的构成行为就是利用窃取的方法改变原有的占有关系而试图重新设定占有的行为。曾某的行为没有改变原有的占有关系,因涉案游戏币是曾某利用外挂无从生有刷取出来的,根本不涉及原有的占有关系,故其不属于窃取行为。 

  曾某的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性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以及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曾某编写封包外挂程序,通过客户端对系统服务器发送特殊的字段而刷取游戏币的行为,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性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行为,且多次重复上述行为,后果严重,具有刑罚可罚性。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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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个人所有自住房及院落用地征收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土地管理局


贵阳市城镇个人所有自住房及院落用地征收土地使用费暂行办法
贵阳市土地管理局


(1989年8月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为了运用经济手段,加强城镇个人所有自住房及院落用地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人所有自住房及院落用地,均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条 土地使用费按年计收,每年每平方米收取标准:云岩、南明区一元;花溪、乌当、白云区五角。当年不交的,按日加收土地使用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四条 城镇个人所有自住房及院落用地土地使用费,本人申报,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按证记载面积计收;未登记发证的,暂按自报面积收取,待核实登记发证后,再按该证记载面积计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云岩、南明区,由市土地管理局收取;花溪、乌当、白云区,由区土地管理局收取。
第六条 土地使用费由市、区土地管理局在银行专户储存,用于发展土地管理事业及土地管理部门的必要开支,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税务部门对城镇个人所有自住房及院落用地征收土地使用税后,土地使用费即停止收取。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4日

广州市牲畜屠宰及市场肉品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牲畜屠宰及市场肉品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牲畜屠宰、防疫和肉品卫生管理,提高肉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牲畜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广东省牲畜屠宰及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需屠宰的牲畜(包括猪、牛、羊、狗,下同)肉食品,都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需屠宰的牲畜,都必须到屠宰厂、场(点)屠宰。禁止私宰经营。
第四条 白云区、黄埔区、天河区、芳村区、海珠区(区下简称区)和各县、镇(区公所)人民政府应成立牲畜屠宰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工商行政管理、商业、畜牧、卫生防疫和税务部门派员组成,其主要职责:
(一)规划、审查屠宰厂、场(点)的设置;
(二)检查屠宰厂、场(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
(三)整顿和取缔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屠宰厂、场(点);
(四)协助执行单位处理违法行为;
(五)奖励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第五条 市区、猪、牛、羊屠宰厂、场(点)由市食品公司设立;狗的屠宰厂、场(点)由市供销社综贸易公司设立。
各县(区)以原有国营屠宰厂、场(点)为基础,县(区)、镇(区公所)人民政府牲畜屠宰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增设屠宰厂、场(点),由食品部门、供销社或镇(区公所)以上农工商公司承办。经营牲畜屠宰的单位,不准以任何形式将屠宰厂、场(点
)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六条 牲畜屠宰厂、场(点)建设和开业经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点要符合当地的总体规划,选择水源充足,通风良好,距离人口稠密区及食品企业(厂、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三百米以上地区。
(二)屠宰厂、场(点)应分别设有候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发货间,其地面要不渗水、不积水的硬底地,并具备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设置。牲畜的屠宰,要遵守民族政策,牲猪要同牛、羊、狗分设场地屠宰。
(三)开业经营必须具备:
1、持有当地牲畜屠宰领导小组同意的设点证明;
2、持有镇(区公所)一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3、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营业执照;
4、持有当地税务部门的税务登记证;
5、直接参加屠宰的从业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明;
6、应有肉品卫生检验设施,并配备经过专业培训具有相当于中专以上水平的牲畜肉品卫生检验人员。
对原已开设的屠宰厂、场(点),要按照本规定、本条款要求,由镇(区公所)以上牲畜屠宰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必须停止营业。
第七条 严禁屠宰病死的牲畜,凡需屠宰的牲畜,应严格执行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接受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属国营食品部门经营的屠宰厂、场(点)可自行实施检验,畜牧部门负责监督;非国营食品部门经营的屠宰厂、场(点),由畜牧部门负责检验。经检验合格出场
的肉品,应由屠宰单位或检验责任人出具有效证明并在胴体盖上印章(戳)方准上市销售。
市属区、县进入市区销售的牲畜肉品及其制品,必须持有当天当地屠宰厂、场(点)经过检验合格出场的有效证明。市属区、县以外进入市区销售的牲畜肉品及其制品,除持有当地检验证明外,还应经广州市肉食卫生复检站复检。省内外调入市区的活畜和冻肉品,要有调出单位所在地
的畜牧部门检疫发证,经验证有效才能调入或销售。
复检单位可按规定收取检验费。
复检站由市卫生防疫部门根据方便购销原则,合理设置。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病、死畜肉以及变质、渗硼砂、灌水、染色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牲畜肉品及其制品。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要组织检查队伍进行肉食卫生巡回检查,严格履行职责。
第九条 牲畜屠宰厂、场(点)可受税务、畜牧兽医部门的委托,按照税法规定代征产品(屠宰)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照牲畜检验、合作医疗保险规定,代收检疫检验费和合作医疗保险费。代宰牲畜的单位可合理收取代宰加工费。
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可给予代征单位一定的手续费。
第十条 整顿经营牲畜肉品的个体商贩。对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商贩,由县(区)、镇(区公所)牲畜屠宰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换领工商营业执照;未经审核、未换领工商营业执照的一律不准经营。
经营猪肉的个体商贩,必须经当地牲畜屠宰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才能经营批发业务。
个体商贩经营猪肉的批零差率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性畜肉品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悬挂工商营业执照,并标明当天零售肉品及其制品的价格。
第十一条 使用肉食的招待所、茶楼、饭店、酒家、宾馆等饮食单位,糕点复制加工单位,机团伙食单位,不准购买未经检验合格的牲畜肉品及其制品。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处理办法如下:
(一)私设屠宰厂、场(点),除责令立即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私宰牲畜贩卖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应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屡犯者加重处罚。
(三)私宰病、死牲畜、销售病、死畜肉及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肉品、肉制品,或购买未经检验的牲畜肉品及其制品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还应视商品性质或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监督销毁、封存查处、赔偿损失,直至移交司法部门依法
惩处。
(四)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直至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控告。对举报有功者,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罚没的财物,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五条 本规定属牲畜肉品卫生管理的,由卫生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属屠宰厂、场(点)和肉食市场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属牲畜肉品卫生检验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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