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开发商在土地一级开发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探讨/何帅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42:18  浏览:8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土地一级开发的概念
土地一级开发也称土地储备开发、土地整理、土地综合整治、土地成片开发等,目前尚无统一的学理定义,各地具体政策与法规与规章的规定也不同。归纳而言,土地一级开发是指由政府或其授权委托的企业,对开发范围内的土地统一进行征收、拆迁、安置、补偿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以达到土地出让条件的行为。相对而言,通常将土地出让后进行的房地产建设称为二级开发。
土地一级开发这一概念是在北京市2000年12月8日通过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中正式出现的。2001年4月30日,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中指出:“为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要对建设用地试行收购储备制度。”之后,土地储备开发制度得到快速发展,成为我国一项基本土地制度。

二、各地关于开发商参与土地一级开发的相关规定
目前我国并无统一的关于土地一级开发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但各地方政府均有自己的规定,各有特色。下面就几个比较有代表性的省、市的有关土地一级开发的规定进行简要介绍:
1、北京市
北京关于土地一级开发的法规主要有:《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北京市土地储备和土地一级开发暂行办法》、《北京市土地一级开发及经营性项目用地招拍挂出让流程示意图》等。北京土地一级开发的模式为政府主导型和企业主导型两种土地一级开发模式并存。开发商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参与一级开发:政府委托管理,即开发商受托负责土地开发具体管理,按照规定开发商的管理费用不高于土地储备开发成本的2%;政府委托开发,即开发商受托负责实施土地开发,包括负责筹措资金、办理规划、项目核准、征地拆迁和大市政建设等手续并组织实施,按照规定开发商利润率不高于预计开发成本的8%。2009年之后,北京市的土地一级开发的开发模式逐渐转变为政府主导型,开发商参与土地一级开发的机会越来越少,逐渐淡出。
2、上海市
上海是最先试水土地储备制度的地方政府。与北京模式不同,上海主要是由政府授权直属的多家大型国有企业进行土地一级开发。土地开发企业隶属于政府,代表土地储备中心行使土地储备职能。 上海的相关法规有《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等。
3、重庆市
重庆的土地一级开发模式属于典型的政府主导型模式。土地一级开发的主体是重庆市政府,代表市政府实施一级开发的机构是几个国有控股企业。出让所得综合价金扣除应支付的土地储备开发成本后的10%,作为土地储备开发发展专项资金存入土地储备开发资金专户。
4、成都市
成都市关于土地一级开发的规定是《关于积极引进和规范社会资金进行一级土地整理意见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包括:
首先,规定一级土地整理是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区域功能定位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对新征收土地、旧城改造土地实施成片整理、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土地平整,完成地上及地下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共公益配套设施建设,按期达到土地出让标准的土地初级开发行为。
其次,强调市政府对储备土地的统一开发管理。市土地储备中心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未经市政府批准,各区不得引进社会资金进行一级土地整理。
第三,引入竞争机制。一级土地整理项目范围、规模、内容明确后,应积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以招投标或挂牌方式确定投资商。
第四,采取土地收益梯度分成方式。保证土地成交价格越高、政府收益越大的动态收益分配机制。
5、海南省
海南的土地一级开发特点是:资源丰富,竞争者较少,政策优惠。2006年海南省出台的《关于规范企业参与土地成片开发的通知》指出:“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土地开发成本后余下的纯收益部分,按照市、县政府所得不得低于30%的比例,确定市、县政府与主开发商的分成比例。”海南土地一级开发商最高可以得到70%的利润,与其他地区相比,这一政策非常具有吸引力。但2010年春节前后,海南房地产被热炒飙升,估计近期海南国土部门会出台相关政策,土地一级开发模式可能也会逐渐发展为政府主导的模式。

三、开发商参与土地一级开发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1、项目合法性问题
对于土地一级开发商来说,在投资开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时,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是否合法。由于目前国家对土地一级开发没有法律层面的规定,各地规定并不一致,而且各地地方政府操作也比较乱,实践中有些项目的合法性方面存在问题。若项目合法性方面存在瑕疵,将会给开发商带来很大的潜在法律风险,因此,开发商应重视项目的合法性问题。开发商可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1)项目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实践中,有些地方政府急于进行城市建设,甚至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没有编制和批准的情况下,就委托开发商开始进行土地一级开发,这对于开发商来说风险很大,若将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总体利用计划得不到批准,地方政府又无力偿还开发商已发生开发的成本,开发商将面临投入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
(2)立项文件的合法性
开发商在签订合同之前应认真审核项目立项文件的合法性,比如是否经有审批权限的政府批准立项、是否存在立项文件的内容与实际操作不一致的情形,等等。在实践存在着一些须经省级政府批准但只有地方县级政府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批文的情形,若出现上述情形,开发商须对立项文件进行补充和完善。
(3)其他相关项目文件的合法性
开发商还应认真审核其他项目文件的合法性,比如控制性规划文件是否已经批准,征地拆迁文件合法性等。另外,开发商为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注意审查自身是否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相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2、签约程序问题
综合分析各地有关土地一级开发的规定,大多规定政府要求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土地一级开发商。但实践中,很多地方政府并未严格遵守招标确定开发商的程序,而是直接与开发商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协议。对于开发商来说,则须注意签约程序的合法性,以防上级政府以未通过合法程序而不认可开发商的一级开发主体地位。就此问题,即使地方政府已就一级开发事宜与开发商协商一致,开发商也应建议地方政府按照规定通过招标形式签约。当然,由于有关土地一级开发的地方规定并非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层面,即使不通过招标形式通常也并不会因此导致一级开发合同无效。

3、开发商应把握的土地一级开发合同中的要点
开发商签订一份内容完善的土地一级开发合同,能够有效防范土地一级开发过程中的各种风险,比如拆迁难风险、政策变化风险、土地出让价格风险等。从开发商的角度而言,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合同时应注意把握以下要点:
(1)约定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由政府负责承担
对于开发商来说,在目前国情下很难自主完成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在此情况下,开发商应要求在土地一级开发合同中约定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由政府方面承担,开发商只负责承担相关费用。通常情况下,开发商可采取如下两种方式承担费用:政府包干和据实支出。政府包干,即开发商与政府约定一个包干费用,由政府包干完成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据实支出,即开发商根据政府拆迁安置工作的进展逐步据实支出费用。开发商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决定采取适当的费用承担方式。
(2)约定分期分块滚动开发、减轻资金压力
对于开发商来说,土地一级开发占用资金量大、周期长、利润率低,因此,若想减轻资金压力,可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分期分块滚动开发的方式,即将项目范围内的土地,根据规划情况分割成不同的区域地块,按照优先顺序分期先后投资开发各区域地块,成熟一块、出让一块,出让后收回成本和收益再投入下一区域地块,这样滚动开发可有效减轻资金压力,同时也可降低投资风险。
(3)约定政策变化时由政府承担责任
政策变化风险对开发商来说是不可预知的风险,比如国家或上级政府对项目规划作出重大调整或被撤。对于该等风险,开发商可在合同中约定由政府承担政策变化风险。但须注意的是,在约定土地出让收益分成方式时,若项目重大调整或被撤时尚无土地出让收入,则存在开发商投资回报落空的风险,在此情况下,须明确约定政策变化时开发商收回资金和收益的方式。
(4)约定土地开发成本的组成
土地开发成本是土地一级开发合同重要条款之一,开发商订立合同时必须明确约定。通常情况下,开发商应将就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支出的所有费用均计入土地开发成本。但须注意的是,开发商计入的成本最终须经政府审核确认,若开发商的某项支出政府审核后不认可,且也未在合同中列明,开发商将不得不自行承担该等费用。同时,在合同中列明土地开发成本有利于开发商预估和控制项目投资总额,也可使开发商有理由拒绝投入政府要求承担的合同中未列明的费用。
值得注意的是,各地政府规定的土地开发成本(主要包括征地拆迁补偿、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等)虽然大致相同,但也有很多不同之处,开发商须根据各地规定灵活掌握。比如,对于融资成本(贷款利息)各地约定就不一致,北京相关规定中明确规定土地开发成本包含贷款利息,而成都相关规定中就明确约定不能将融资成本(利息)作为开发成本。
(5)约定收益分配方式
对开发商来说,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约定不同的收益分配方式。通常情况下,土地一级开发的收益分配方式有如下几种:
A.固定收益:开发商的投资收益=土地开发成本×固定收益率。也可约定每年固定收益率,按每年投入的开发成本计算投资收益。相对下述按比例分配收益方式而言,开发商采用固定收益率方式,资金及收益收回的安全性较高,可有效规避土地出让价格风险,但通常收益率不会太高。
B.按比例分配收益:开发商的投资收益=(土地出让收入-土地开发成本)×开发商分配比例。相对于固定收益方式而言,按比例分配收益方式中开发商收益比例通常较高,而且关键是有利于开发商受让开发项目中出让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二级开发。实践中,很多开发商参与土地一级开发就是为了便于二级拿地,采取按比例分配收益方式,可使一级开发商在土地出让竞价中处于非常有利的地位,因为土地出让价格中含有一级开发商按约定比例可分取的收益,土地出让价格越高一级开发商可分取的收益也越多。但采取该种方式,开发商须注意防范土地出让价格风险,有必要约定出让价格低于开发成本时的处理方法和责任承担。
C.固定收益+按比例分配收益:开发商的投资收益=固定收益+按比例分配收益。这种方式具有上述两种方式的优点,开发商既保证了固定收益,又有参与分配的权利,但政府通常会相应调低固定收益率和收益分配比例。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9号


《吉林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已经2011年7月6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儒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防止利用合同格式条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格式条款(以下简称格式条款),是指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提供方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内容。
商业广告、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互联网页、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在经营活动中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指导,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
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对本行业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和指导,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下列合同文本中含有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前不少于15日,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文本;
(二)邮政、电信、有线电视合同文本;
(三)旅游合同文本;
(四)运输合同文本;
(五)房屋买卖及其居间、委托合同文本;
(六)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文本;
(七)住宅装修合同文本;
(八)汽车买卖、租赁合同文本;
(九)经营性教育培训合同文本;
(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合同文本;
(十一)拍卖、典当合同文本;
(十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其他合同文本。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格式条款的商业广告、通知、须知等,不需备案。
第六条 提供方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损害对方、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或不应由对方承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
(二)承担应由提供方承担的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对方设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提供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含有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免除或者减轻自身责任内容的,应当在合同订立前,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应设置或张贴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提供方可以参照由省及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联合制定和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拟订格式条款。
第十二条 提供方应当将需要备案的合同文本向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备案;合同文本提供方的营业执照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应当将合同文本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提供方不得擅自修改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经备案的合同文本格式条款内容变更的,提供方应当在使用前不少于10日,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提供方采用其上级单位制定或者使用的合同文本,其上级单位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提供方不需要重复备案,但对该合同文本的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除外。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合同文本中的格式条款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提供方报送备案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在审查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认为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审查,发现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向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意见。
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在15日内重新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7日内书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
第十八条 提供方提出陈述申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陈述申辩材料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提供方。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将行政机关的意见书面答复提供方。
听证会应当吸收公众代表参加,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九条 经过陈述申辩或听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答复要求提供方修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自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二十条 提供方在规定期限内不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和要求进行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等有关情况在本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开。
依照前款规定,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格式条款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对修改和完善格式条款给予指导和帮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
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资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二条 提供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提供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合同文本备案义务或者拒绝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文本审查修改意见和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使用经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不免除提供方因格式条款给他人造成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格式条款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未按规定履行格式条款监管职责的;
(二)滥用职权侵害提供方或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处罚或者私自处理罚款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建材机械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建材机械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1994年12月23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材机械企业的质量管理,不断提高建材机械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建材机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领导要加强学习、应用科学管理方法,坚持质量教育,不断强化质量意识。牢固树立以质量求生存、以质量求发展的思想。不断完善质量体系。加强从市场调研产品开发设计到售后服务全过程,从本厂到协作单位全方位的质量控制,及时排除影响质量的因素,确保产品符合技术标准。
第四条 企业的产品质量由厂长全面负责,要建立健全以质量责任制为中心的经济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和各类人员在质量工作中的职责和权限。企业内部的奖金和工资分配要与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挂钩,落实质量否决权制度。
第五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质量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建材机械产品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六条 按照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及本规程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质量体系,编制质量手册,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企业必须实行“积极预防与严格把关相结合”和“自检、互检与专检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加强专职检验工作,更要大力推行自主质量管理。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小组活动,合理化建议等活动,以稳定和提高产品质量。
第八条 企业应接受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质量文件与质量记录、图样、技术规范、作业指导书、工艺卡、检验报告、试验数据、鉴定报告、审核报告、质量成本报告等材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组织机构建材机械企业应按其生产规模的大小,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设立质量管理、质量检验及计量机构。
第十条 职责
(一)质量管理
1.认真贯彻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2.协助厂长制订质量方针和目标,要有科学依据和实施措施,并使之层层展开、落实;
3.编制质量工作计划,包括质量指标考核计划、质量改进计划、全面质量管理计划等,并组织实施和检查;
4.负责质量信息的收集、分析、传递、反馈、处理和汇总等工作
5.会同教育部门开展质量教育,不断提高职工的质量意识和技术素质;
6.组织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如QC小组活动,信得过班组活动等;
7.组织编制质量工作有关的规章制度及标准;
8.制订质量审核计划,组织实施并做出审核报告,以明确产品、工序或体系存在的缺陷和问题,以及纠正措施;
9.会同厂财务部门,定期进行质量成本分析,制定企业内部改进计划,报厂长及有关部门;
10.执行质量否决权和质量奖惩制度,提出意见交厂长审定。
(二)质量检验
1.认真贯彻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2.负责编制质量检验工作计划和质量检验管理制度;
3.做好进货检验、工序检验和成品检验工作并严格把关;
4.维护国家、企业、用户的利益、负责产品验收,做到不合格产品不出厂;
5.对企业产品质量状况和重大质量事故有权向上级部门反映;
6.定期反馈质量信息,帮助有关部门采取纠正措施,防止再度发生。
第十一条 人员配备
(一)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机构的负责人应由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熟悉建材机械生产工艺,具有较丰富的质量管理经验,有一定组织能力,能坚持原则的人员担任;
(二)质量管理技术人员的配备,应能适应企业实际工作的需要,并选用具有技术职称,有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理论知识和现场实践经验的人员;
(三)专职检验人员的配备,应能满足企业质量检验工作的需要,具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经过理论知识培训,有较丰富实际经验的人员。
第十二条 计量工作人员的配备应适应工作需要,并具有一定计量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

第三章 开发设计质量
第十三条 企业的新产品开发设计、试制、鉴定应有规定的程序及审批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新产品开发应在充分进行市场调研、科学预测和掌握产品发展动态的基础上进行决策。凡新开发的产品,应按科研开发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在新产品开发设计中,应逐步采用各种先进的科学方法和现代化管理方法,要有可靠性设计,提出可靠性定性定量指标和使用寿命,不断提高技术经济效果和设计质量。
第十六条 产品设计应以贯彻国内现行标准为主,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不断提高产品的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水平。
第十七条 产品设计图样应进行工艺性和标准化审查,做到完整、正确、统一、清晰,并有完善的责任分工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设计各阶段应进行设计评审,以发现并预防各种问题和不足,采取纠正措施,并将评审结果纳入文件。通过样机试制进行设计验证,发现问题立即按规定改进。
第十九条 产品设计时,应对产品零部件按其功能划分为关键件、重要件、一般件三类,编制产品零部件质量特性重要性分级表应指明必须重点控制的工序部位和尺寸。
第二十条 对设计输入或设计输出,要严格按合同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生产技术准备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不断进行工艺调研,逐步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结合产品实际情况进行先行工艺试验,摸索规律,掌握关键,为提高工艺水平创造条件。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证设计的合理性和可生产性,在设计的各阶段都要进行工艺性审查。
工艺性审查的内容:
(一)材料选择是否符合标准,是否经济合理;
(二)零件的结构形状是否合理便于加工;
(三)零件的精度及技术要求是否符合产品功能要求,是否经济合理;
(四)零件的设计是否考虑工艺基准的选择;
(五)装配、拆卸是否方便;
(六)是否可利用现有设备,工具进行加工;
(七)产品结构和零件的通用化、标准化程度是否高;
(八)质量特性值是否便于测量和判别。
第二十三条 根据建材机械产品结构特点及零部件的复杂程度,工艺规程的编制可分别采用工艺过程卡、工艺卡、工序卡。根据质量控制要求还应对质量控制点部位编制作业指导书。
第二十四条 工装设计应按工艺方案和工艺规程的要求进行,力求简单合理,制造后进行现场验证。
第二十五条 制造设备、检测设备、仪器仪表的精度应满足工艺要求,并经常进行工序能力分析、防止工序能力过高或过低。

第五章 生产过程的控制
第二十六条 采购质量控制
(一)企业必须对供货厂进行考查、综合评价后方可签订合同,评价的主要内容有:
1.生产能力;
2.质量状况;
3.是否能保证供货期;
4.质量保证程度,是否建立了质量体系;
5.同类物品的试验结果;
6.质量检验原始资料;
(二)企业必须将供方产品或物资和应提供的检验、试验资料、质量记录等质量证明内容,写入质量保证协议中,以加强对采购质量的控制。
(三)购物品种(材料、配套件、标准件)须按工艺文件规定的质量、规格、数量进行验收,同时验收供方按协议提供的书面质量证明。
(四)物品保管必须按类别、型号、规格分类保管,并有明显的标记或标牌加以区别,严禁合格与不合格物品混在一起。
(五)在保管物品的同时,必须保管好供方提供的合格证、质量证明书、质量检验数据等资料,以便在全过程质量控制中,保证这些资料的可追查性。
第二十七条 对外协件选择生产厂家应进行质量保证能力的综合评价,评价内容可参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建立合格外协件生产厂家档案。外协件进厂后必须按规定进行检验,并保管好协作厂提供的质量证明书、化验单、机械性能报告单等资料,以便质量跟踪。
第二十八条 加强设备管理、维修保养,其中精、大、稀设备完好率要求达到95%以上,一般设备完好率达85%以上。
(一)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健全设备管理体制,设立专、兼职管理机构;
(二)完善设备管理制度,并组织贯彻实施;
(三)操作工人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由企业发给操作证,方可上岗操作;
(四)认真贯彻执行全员生产维修制,定期做好三级保养,使设备达到工艺要求的精度,确保持续稳定的工序能力。
第二十九条 各种工位器具、工装夹具、模具应做到结构合理、设计制造技术先进,使用方便。凡外购的,应具有供货厂方合格证。凡企业自行设计制造的,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企业的计量、测试仪器和设备必须与产品质量相适应,基准量仪周检率,合格率达到100%,在用计量器具周检率合格率达到95%以上。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制订并执行图样、工艺等技术文件的发放、更改、回收管理制度,以保证技术文件的完整、正确、统一。
第三十二条 健全操作工人岗位责任制,严格工艺纪律,操作工人应按工艺操作,按图样加工,按制度办事,建立定期工艺纪律检查制度,按质量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应按规定进行工序施工质量控制:
(一)本工序开工前必须对来料、半成品件、毛坯件进行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生产,一旦发现不合格,应立即上报并通知有关人员,研究处理;
(二)制造过程中操作工人必须坚持自检,自检合格后交检验员检查,按责任分工签字负责。若批量生产必须坚持首件交检,合格后方可继续生产,以控制批量不合格品的出现;
(三)制造过程中,应从人员、设备、材料、方法、环境五个方面控制产品质量,及时发现影响产品质量的因素,分析研究,制订解决办法;
(四)一旦出现不合格品或发生质量事故,应立即隔离、报告、查找原因。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制订文明生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检查、考核,以保证生产场地清洁整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产环境。
第三十五条 强化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要求建材机械产品实物质量达到以下指标。
(一)铸钢综合废品率≤8%铸铁综合废品率≤7%
(二)结构件交检合格率100%;
一次探伤合格率≥95%。
(三)机加工综合废品率≤1.5%;
主要件关键项次合格率100%;
主要件主要项次合格率≥85%
(四)整机装配性能合格率100%。

第六章 产品检验
第三十六条 产品检验应依据国家、行业、地方和企业各项标准,产品设计图样、技术文件,检验(验收)大纲及用户特殊的技术要求进行。
第三十七条 进厂的原材料、外购件、外协件,检验员必须按规定要求核对质量证明文件,按标准和技术文件要求逐项进行验收检验,并做好检验记录。
第三十八条 工序检验应包括首件检验、巡回检验和完工检验。
(一)坚持首件检验,并做出首件标志和记录以预防批量不合格产品的发生;
(二)检验员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在生产现场对制造工序进行巡回检验。在巡检中既当好“三员”又做到“三帮”(三员:质量检验员、质量宣传员、技术辅导员;三帮:帮助技术水平低的工人掌握操作要领,发现不合格部位时帮助操作者分析原因采取措施,发现工序异常时帮助操作者分析调整);
(三)完工检验是对全部加工活动结束的半成品或完工的产品、零件进行的综合性检验。重点应该对加工件有无漏序、跳序现象;核对被检物主要质量特性值及外观质量是否真正符合要求;核对被检物应有的标志是否齐全。
第三十九条 成品检验
(一)品装配后应按技术标准或制造验收技术条件规定的出厂验收标准逐项进行检验和试验;
(二)对于有关产品安全性、可靠性的要求,除产品技术标准规定的检测项目外,还要按照国家或上级管理部门规定的检验项目、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
(三)严格进行产品的外观检验;
(四)产品使用的外购配套件、附件、备件也应进行检验或试验;
(五)检验产品的质量证明文件,随机技术文件是否齐全;
(六)严格按技术文件检查产品包装、装箱质量;
(七)成品检验试验记录和报告应齐全、准确,并建立产品质量档案。
第四十条 不合格的控制
(一)一旦发现原材料,零部件或成品不能满足或可能不满足规定要求时,应按企业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鉴别、隔离、评审、处理;
(二)质量问题查明后,应采取补救措施、预防发生措施及改进措施。

第七章 生产后的职能和用户服务的质量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产品搬运、贮存、识别标志
(一)产品贮运要有一定计划,并有管理标准和制度预以控制;
(二)产品贮存必须在可靠期内进行盘点。如发生损坏、变形等应予以剔除或采取其它措施解决;
(三)产品发运必须附合格证,标志必须清晰,牢固耐久,并符合规范。从发运到交付,始终保证标志完整无缺;
(四)产品搬运必须按规定的吊装方法进行,因搬运不当造成产品缺陷,应负责修好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四十二条 用户服务
(一)做好产品销售过程的用户服务,为帮助用户恰当选择产品提供必要的技术咨询;
(二)企业应建立专、兼职用户服务机构,制订产品售后服务管理标准或制度,认真处理出厂产品质量问题,严格执行三包;
(三)采取多种形式传授安装、使用和维修技术,为用户培训人员。根据用户要求协助用户进行安装,调试并进行技术指导;
(四)征求用户意见,了解用户需求,及时反馈用户要求与产品质量信息。促进企业改善质量管理工作,提高产品质量。

第八章 质量审核
第四十三条 质量体系审核
(一)为查明质量体系各要素的实施情况与效果,企业应制订质量体系审核计划;
(二)质量体系审核应由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牵头组成审核小组进行审核;
(三)审核组应按规定的项目、程序进行审核,包括:编制质量体系审核核查项目表、现场核查、综合评价、与责任部门交换意见、整理评价表等内容;
(四)审核后应做出审核报告通被审核部门,以指明体系、要素、活动的缺陷、问题以及纠正措施的时限。
第四十四条 产品质量审核
(一)产品质量审核应按计划进行,特殊情况可随时进行;
(二)产品质量审核应由企业领导授权,具有审核资格的人员组成产品质量审核小组进行;
(三)产品质量审核的内容、评级方法、评级报告等应按本单位制订的“产品质量审核实施细则”规定的内容进行。
第四十五条 工序质量审核
工序质量审核由总工程师或总工艺师负责,授权熟悉被审核工序的技术质量要求、具有工艺管理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按本企业制订的工序质量审核办法或制度规定的程序、内容进行审核。要注意审核人员不能对被审核工序负有直接责任,以保持审核活动的客观性和独立性。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制定管理评审制度,由企业领导者直接组织实施,主要评审内部审核的质量以及本企业质量体系的有效性。

第九章 质量成本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制订和实施质量成本管理制度或办法。
第四十八条 财务部门定期作出质量成本报告,质量管理部门根据报告进行分析,找出影响产品质量的主要缺陷和质量管理的薄弱环节,制订质量改进措施,为企业降低生产成本、调整产品结构、寻求最佳质量水平提供依据。

第十章 质量信息管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质量信息管理系统,制订质量信息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企业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厂内外质量信息管理工作,包括信息的收集、分析、处理、传递,并进行定期的汇总、分析和上报。
第五十一条 质量信息管理系统的要素应包括信息源、信息流、信息中心、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
第五十二条 建立质量信息管理系统的基本原则:
(一)应只有一个中心,一般应设在质管部门。
(二)应与企业的管理体制及质管部门的职能相适应。
(三)信息从开始到结束形成闭路。
(四)信息系统必须遵循环节少、流程短、速度快的原则。
(五)必须按信息的重要性、紧迫性加以区分,抓住重点,分级管理。
(六)应制定本企业统计技术选定程序。

第十一章 质量奖惩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设立质量奖励基金,企业的奖励制度和办法应体现“质量第一”的方针,把提高产品质量和职工切身利益结合起来。对一贯遵守各项质量管理、质量检验制度、在加强质量管理及提高产品质量上有突出贡献的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给予一定奖励。
第五十四条 企业各级领导应以身作则,对忽视质量管理,不重视产品质量的错误倾向和行为必须认真对待,严肃处理;
(一)对于因质量管理混乱发生重大质量事故而影响生产的企业,应按企业法自行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凡在质量工作上玩忽职守,不负责任、作出错误决定者,或有章不循、不遵守操作规程造成批量废品、或重复发生的质量事故者,应视其情节轻重、损失大续行认真处理;
(三)对弄虚作假,以劣充优,欺骗用户者,打击报复质量工作人员者,都必须严肃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各建材机械企业应按本规程制订本企业质量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程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程自1995年4月1日起实施。国家建材局1986年发布的《建材机械产品质量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