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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益保护与轻缓处罚的量刑规范化考量/林安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58:07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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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益保护与轻缓处罚的量刑规范化考量
            —以某市法院附带民事诉讼案例为研究样本

  规范量刑行为是社会公众对法院法官改变扭曲量刑制度导致量刑畸轻畸重的现实愿景。但量刑规范化是刑事司法实践中一项精密化、系统化的工程,实践中难免遭遇尴尬,如被害人的民事权利 保护与被告人的轻缓处罚,需不断实践和探索。本文通过实证解读量刑规范化下附带民事诉讼个案众象,解析法益保护与轻缓处罚的尴尬,探析法益保护与轻缓处罚的原因,从法理、实践等方面探索法益保护与轻缓处罚相统一的量刑规范化路径,通过加强法制和量化、细化量刑规范,以及改革量刑程序、强化法官素质、不断探索总结,以求取得理性的效果。

  引言

  规范量刑行为是社会公众对法院法官改变扭曲量刑制度导致量刑畸轻畸重的现实愿景。应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五”改革纲要将“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作为基层人民法院建设的重要任务。当前,量刑规范化对于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来说是一个全新的课题,也是刑事司法的“热题”,为实现公开、公正刑事司法,提高公信力意义重大。自2010年10月1日起,量刑规范化已在全国各基层法院全面展开,取得了较好地效果。但量刑规范化是刑事司法实践中一项精密化、系统化的工程,实践中难免遭遇尴尬, 如被害人的民事权利 保护与被告人的轻缓处罚,需不断实践和探索。本文旨在通过司法实务中遇到的法益保护与轻缓处罚的实例,解读量刑规范的重构路径,探寻中国特色的量刑实践之路。

  一、解读:量刑规范化下的附带民事诉讼个案之众象

  个案一:赔偿判缓,皆欢喜

  被告人谢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逃逸,被抓获归案后,为了判处缓刑,向被害人亲属提出其赔偿后需给法院出具谅解书,同时要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被害人亲属为了得到赔偿表示同意,并一再请求法院承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法院为充分保护被害人亲属的民事权益,于是默认双方的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个案二:刑期较短,被害人违心求和

  被告人陈谷明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但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并各赔偿3万余元经济损失。根据最高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湖南省高院出台的《实施细则》,对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情形没有另增加一人重伤而增加基准刑的量刑规范,只能在起点刑一至二年的幅度内确定起点刑,该案即使按二年作为起点刑,加上自首等从轻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的刑期明人一眼就知不长,可本案的民事赔偿金额高达一百多万元,而保险理赔仅为二十万元,缺口八十多万元。于是本案经过多次调解均无结果,本案的处理就是船上的人不急,岸上的人急。被害人及其亲属为尽力实现权益不得不让步求和,死者亲属和伤者在仅获赔36.6万元情况下被迫签下协议,调解结案。

  个案三:不切实际索赔,权益无法实现

  被告人黄飞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被害人亲属开始就提出82万元的赔偿请求,经法院调解也无结果,加之无法查实被告人有无财产,最后被害人亲属的权益无法实现,而根据量刑规范被告人被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个案四:死牛任剥,拒绝赔偿

  被告人钦波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一案,因被告人只负事故主要责任,而被害人重伤为一级伤残,医药费就达数十万元,且被害人系独生子女,有年仅6岁的小孩和父母,所以赔偿金额巨大。于是被告人及其家人均拒绝赔偿,特别是被告人收到量刑建议见刑期较短后态度更加恶劣,一幅死牛任剥相,其家人不但不替被告人代为赔偿,还威胁被害人及其亲属。

  个案五:刑期较长,不理不睬

  被告人陈绳军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重伤案,被告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中造成被害人十多处骨折,轻伤十多处,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达数十万元。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四至六年。被告人见难以脱逃法律严惩,对被害人的受伤和赔偿不理不睬。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案例,集中展示了量刑规范化常态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类型,反映了量刑规范下附带民事诉讼主体与被告人就其法益保护与轻缓处罚的博弈众象。从几类案例可以看出量刑规范化下被害人法益保护的纠结和被告人量刑时的轻缓处罚的无奈和矛盾,公开的量刑规范对被告人的量刑看似公平,但对被害人的法益保护难免尴尬,这与惩治犯罪、彰显人权、实现权益、建构和谐的刑法目的又格格不入。因此,我们需从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观、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现代刑事司法实践的理念、量刑规范化的建构多方面理解和解读法益保护和轻缓处罚。

  二、尴尬:量刑规范化实践中法益保护与轻缓处罚之困惑

  量刑规范化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或制定的量刑规范和统一的操作模式,对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量出近似结果。但由于规定了绝对的法定刑、起点刑、基准刑和量刑比例等实体标准和量刑建议、量刑辩论、量刑证据规范等程序标准,法官成为了法律的“奴隶”,丧失了刑罚裁量上的能动性,将法律的局限性暴露无遗 。从而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与被告人的轻缓处罚众象百态。

  (一)、量刑建议是送还是不送,让人困惑

  规范化量刑的出发点和目的显然是实现量刑实体公正、量刑程序规范和公开,因此对纳入规范化量刑的十五类案件要求检察机关必须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将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一并送达给被告人,做到程序公开透明。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过上述实证案例不难看出,送达量刑建议后,对刑期较长而附带民事赔偿数额不大的案件被告人会起到促使其或其家属穷尽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以求获得法院在量刑时的轻缓处罚。但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量刑较轻而赔偿较多的,就会造成部分被告人产生规避赔偿的心态,使被害人的法益保护难度增大,维权成本增加,以及引发被告人家属秘密转移和处理被告人财产可能。在司法实践中送与不送记法官困惑不已。

  (二)、赔偿抵刑或减刑,是否正当,让人迷惑

  从刑法理念来看,对犯罪科刑是国家行使公权力,是对犯罪侵犯国家利益的惩罚,严格意义来说个人无权处置国家公权力。但随着多年的司法实践,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部分犯罪作出赔偿抵刑或判刑的规范,特别是当前司法领域所提倡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新政和量刑规范指导意见的出台,对赔偿抵刑或判刑作出了更多的规范,使其有了正当性。但该正当性嵌入,给人产生赔钱赎刑、花钱买命的怀疑,同时给量刑规范化操作留下宽泛的空间,让人迷惑。

  (三)、赔与不赔,难以避免新的量刑不公,让人质疑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由于法益保护的嵌入,量刑情节的量化和细化方方面面难以考虑周到和全面,赔与不赔的量刑情节在不同案件中作出的量刑调节比例不尽一致,就难以避免新的量刑不公出现,让人对量刑规范化产生怀疑和质疑。

  三、探析:法益保护与轻缓处罚尴尬之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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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博物馆、图书馆可以根据本身业务需要直接收购文物、图书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博物馆、图书馆可以根据本身业务需要直接收购文物、图书的通知
文化部


自从文物商店收归国家文物局管理以后,几年来对于收集社会上流散文物的工作,取得了不少成绩。
为了进一步改善收集流散文物的工作,我部考虑:除了文物商店要加强收购工作外,可以恢复过去所实行的,由博物馆与图书馆根据本馆方针、任务直接收购一部分业务上所需要之善本图书或文物。从实际情况看来,也确有一些收藏家,愿意将文物、图书直接出售给博物馆、图书馆。

若不设法疏通此一渠道,亦易于导致文物、图书的外流和散失。因此文物商店和博物馆、图书馆的收购是文物事业中收集社会流散文物的两个方面,对于加强文物保护是有利的。
今后,一般的文物、图书的收购,仍以文物商店与中国书店为主,以充分发挥文物商业的特点与积极性,博物馆、图书馆则结合其本身业务适当收购其特殊需要的图书、文物;博物馆、图书馆收购文物图书应与文物商店或中国书店经常取得工作联系,加强协作;在价格上,一般应与文
物商店或中国书店大致接近,以免影响市面行情。



1962年9月11日

关于印发宿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宿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宿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信息化建设的监督管理,促进全市信息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以计算机、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等相关工程。
第四条 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贯彻国家、省信息化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制定当地信息化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编制本市信息化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三)建立、维护信息化建设的市场秩序;
(四)协调、管理重大信息化建设项目;
(五)指导、监督、协调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作;
(六)信息化建设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五条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协调指导全市信息化建设工作;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县、区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区域信息化建设的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与改革、建设、公安、保密、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做好信息化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互联互通、安全可靠、务求实效的原则,保障信息化健康有序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应用电子信息技术,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和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努力提高本地区信息化总体水平;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信息化建设领域,依法保护信息化建设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信息化总体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各县、区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直各部门根据市信息化发展规划,负责制定本部门、本系统信息化建设规划,报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地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城市公共信息基础设施中的管线、管道建设,应当由当地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发展与改革、建设等部门统一规划,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和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跨部门跨地区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应建立在全市统一管理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之上。

  第三章  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凡使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信息化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定程序向投资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或核准。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请市计算机网络专家组评估,然后报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以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四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施工、服务及保障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资质认定,并在其资质等级相对应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措施,对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质量实施监督,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完善信息化建设招标投标制度、监理制度、竣工验收制度。
第十六条 信息化建设必须与信息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涉密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保密设施建设同步进行,经市级以上保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监理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同一项目的建设和监理必须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法及步骤对信息化建设项目组织验收。
未经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利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用于购买软件产品和服务的资金原则上不低于总投资的30%,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国内软件企业提供的软件产品和服务。

  第四章  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政府开发利用资源,应当统一数据标准,提高数据的规范化程度,构筑数据共享的基础,实现多源信息的集成整合与深度开发。
第二十一条 信息资源开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的信息资源按照有关保密法规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信息资源。
第二十二条 信息提供和发布者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经营公共信息网络和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其服务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应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体系,并接受公安部门对于安全保障的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授权,不得擅自侵入公共信息网络系统,妨害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下载或者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违反宪法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和主权,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泄漏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五)散布谣言或者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的;
(六)散布淫秽、色情、赌博、吸毒、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于电子信息产品的制造、软件的开发生产、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信息人才的培养、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等信息化建设基础要素,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措施,并制定符合我市实际的具体优惠政策和鼓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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