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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严蓓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09:56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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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是毫无争议的,因为确认合同无效,是昭示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评价,不属于请求权行使的范畴,故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但基于合同无效所发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1)不适用诉讼时效说。该说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同时,原来基于合同所发生的物权变动也丧失其存在的基础,则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回转,故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系物上返还请求权。因物上返还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既然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物上返还请求权亦不能适用诉讼时效。(2)适用诉讼时效说。该说认为,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属于请求权的一种,而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即为请求权,故返还财产请求权也适用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无效合同导致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首先要解决清楚该请求权的性质。无效合同返还请求权性质上应归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非物上返还请求权。理由有二:

  其一,物上返还请求权的返还财物对象仅限于原物及原物所产生的孳息,返还的目的是使物的所有人恢复其对原物的占有,回复所有权的圆满。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返还目的是将受益人所获得的不应当获得的利益,全部返还受损害的当事人,其返还的不限于原物及孳息,还包括原物的价金、使用原物所取得的利益或其他利益。结合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具体情形,例如排他性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经营一方擅自将经营权转租,其转租行为无效,则转租方与受让方存在的返还义务除该经营权外,还应包括因此转租行为所产生的经营利润等。因此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不限于返还原物。

  其二,由于物上请求权必须是返还原物,则必以原物之存在为前提,如果原物已经灭失,所有权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不受此限制,不管原物是否存在,只要受益人获得不应当获得的利益,就负有返还责任,即使原物灭失,也可以转化为货币形式进行返还。且实践中常常存在因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互负返还义务的情形,尤其是在双方互负的均是金钱义务的情况下,差额返还似乎更能满足当事人的要求。此时,必然返还的不是原物,而是价金的差额。

  综上,笔者认为将合同无效导致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定位于不当得利请求权更为妥当。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债权请求权,故合同无效导致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当然适用于诉讼时效。

  无效合同返还财产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关于无效合同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目前司法实务中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1)合同未被确认无效时,并不发生财产返还问题,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返还义务由此产生,因此,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但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20年,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2)一方依据无效合同而占有对方财产是非法的,因非法占有处于继续状态,因此权利人可随时要求对方返还,故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时效应从一方要求返还而对方拒绝之日起算。(3)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交付财产时合同即已无效,对方接受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故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时效应从无效合同订立之日起算。(4)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既然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合同无效,其合理的预期是合同有效,双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其虽然不行使合同无效产生的请求权,但其应行使合同有效情形的请求权,如不行使任何请求权,只能说明其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应以双方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合同有效情况下的履行期届满日作为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笔者认为,上述四种观点都有所偏颇。无效合同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比较复杂,不同的案件往往存在不同的情况,故不宜“一刀切”地以某一个时间点作为标准,应当区别不同的具体情况而确定不同的起算标准。结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根据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不同,对诉讼时效的起算可作如下区分:

  第一,权利人明知合同无效而故意签订并履行合同的,如明显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等法律明确禁止的交易行为。在合同签订时,权利人应当知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明知合同无效而履行合同的,从规制此类违法行为的角度出发,此类绝对无效合同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在诉讼时效上应严格限制,其起算点应从合同签订时计算。

  第二,合同签订时,权利人并不知道合同存在无效情形而作有效合同履行的,如权利人不知道对方缺乏有效的合同履行资质的情形。此时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开始计算。但如果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权利人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合同无效的,则诉讼时效则从权利人要求返还之次日计算。

  第三,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且双方相互履行完毕已多年的无效合同,其返还财产请求权应当作为一个特例加以时效的限制。我国现行法对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没有时效限制,即使时隔多年,当事人就确认无效合同提起诉讼,法院也得受理并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若将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合同被确认无效时才开始计算,则势必会推翻已经形成多年的社会关系和经济秩序,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这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其结果将会使法院投入大量精力去查明各种经济因素来确定返还财产的价值及损失数额,从而造成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纵容当事人恶意诉讼。因此,对于已经履行完毕多年的无效合同,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诉讼时效应自该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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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靖/裴悦君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一、问题的提出——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引起的争议

[案例]A公司系国内软件行业知名企业,系刘某及其他4名股东共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刘某持有该公司31.92%的股份。2008年6月,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经表决形成了如下决议:《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名称和住所的议案》,决议公司不再从事现有的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业务,经营范围变更为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行为的投资,同时变更公司名称及住所地;《公司章程修正案议案》,决议修改章程内容包括修改公司中英文名称、公司住所地、公司的经营宗旨、经营范围等内容;并决议授权新一届董事会全权处理与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相关的所有及任何事宜。此外,对上述决议投赞成票的其他股东又分别成立了B公司和C公司,经营与A公司产品相关联的业务。对上述决议,刘某均投反对票。刘某认为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宗旨;上述决议是在小股东已经对决议投赞成票的其他股东提起相关损害公司利益诉讼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为逃避责任利用控股地位、滥用股东权利所作出的,故诉请判令确认上述决议无效。

该案在裁判时,就有关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存在分歧意见,恰好也体现了审判实务界存在的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

观点一:章程中有关各方权利、义务架构的规定应经股东一致同意

此种观点从公司契约理论出发,认为公司设立时股东就相互之间的权利架构所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不仅是公司开展各项活动的依据,也在公司各主体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股东追求投资回报的利益一致性就是各方的合作基础,故合同的变更也应取决于双方新的合意。由此,对公司设立时订立的章程中就各方权利、义务架构的规定,除非经订立时的股东一致同意,否则不发生效力。[2]

但是,何为“有关各方权利、义务架构的规定”?在上述案例的裁判过程中,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公司章程中所确定的品牌、字号及设立宗旨、主营业务,体现了公司的经营方向及获利模式,涉及到公司重大利益及股东出资目的的实现,章程中对上述事项的约定,是各发起人股东决定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合作基础,亦即“有关各方权利、义务的架构”。

结合到该案,虽然上述决议均是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以所持股东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但依据公司法第20条有关“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益”的规定,对上述决议投赞成票的部分股东未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上述决议中关于同意公司变更名称、经营范围及设立宗旨的内容,实质上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理由具体包括:1.A公司的字号、品牌在同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其品牌、业界地位、产品效能已被广大用户所认可,上述决议对公司设立宗旨的变更及获利主营业务的放弃无疑会损害公司的经营利益;2.因与A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及公司重大权益让渡的受益方B、C两公司的投资者系A公司除刘某以外的其他股东,其向股东会提出上述变更事项的议案,并作为股东会上所持多数决通过了变更公司设立宗旨及放弃公司主营业务决议内容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是对与A公司,亦是对与B、C公司无关的刘某的不公平,损害了异议股东的利益;3.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股东利益一致性以及股东之间诚信合作的公司经营原则,由此,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对上述事项的变更和放弃,排斥了对此持有异议的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到公司的经营获利,不具法律效力。

观点二:股东会有权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修改章程

这种观点同样从公司契约理论出发,但却得出了相反结论。此种观点认为,股东在设立公司签署章程时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接受,表明股东已经自愿接受了在未来的公司经营过程中因资本多数决给自己带来的有利或不利的后果,即使未来在某一具体事项的决议中股东由此遭受了不利,但仍然在其概括的意思范围内,最终没有违反意思自治原则。[3]即股东在股东会决议过程中不论是赞成或反对,一旦决议经多数决原则作出,全体股东即应受此约束。

上述案例在裁判中的另一种处理意见就类似于上述观点,它认为在A公司创设初期,全体股东对公司的设立宗旨、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投资方向及投资计划等内容达成了一致,亦对未来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应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达成了一致,最终体现在了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公司章程中。上述股东会决议中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及设立宗旨内容本身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定,不属于决议内容本身违法违规的法定无效的情形;且该决议的作出是持有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自由意思表示,是A公司股东在产生矛盾时依据股东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公司经营方向的一种商业性判断和选择,符合公司法内部治理结构中的基本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法院应当充分尊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尊重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运作中作为自治规则的作用,故上述经合法程序产生的股东大会决议一经做出,就应得以落实。

审理上述案件的一、二审法院分别依据上述两种观点对案件进行了裁判。此时,审判实践给我们提出这样的问题:若多数股东恣意发挥资本多数决原则的作用,却遭到少数股东反对时,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边界在哪里?如何确定司法介入以救济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少数股东利益损害的临界点和判断标准?

二、问题的展开——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规制的必要性

资本多数决原则作为公司法和公司治理的基本原则和常态,无论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它在公司法中的地位都是不可动摇的。一方面,多数股东通过股东会、董事会贯彻自己对公司经营的意志,在公司决策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符合经济学成本投入与产出理论,亦符合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另一方面,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提高公司决策效率亦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有利于公司成长、发展。但如同任何事物均兼具两面性一样,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实践中引起的争议正是因其自身弊端所致。

(一)资本多数决原则自身的弊端

资本多数决原则以“一股一权”为基础,以维护股东平等为宗旨,因而股东会实行以持有多数表决权股份股东的意志作出决议的原则才具有科学性。[4]然而,若想通过此种程序来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公平却是不可能的。正如加拿大学者布莱恩·R·柴芬斯指出的:“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尽管每张股票都提供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可能是公司组织原则的重要假设,立法者通过使用促进平等待遇的规范可以获得理想的政策结果,但是股份之间的平等其本身不应该是目的,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才是最终目的。”[5]可见,资本多数决原则若不受任何限制,将有可能造成股东之间实质不平等的结果,这就需要依靠法律矫正资本多数决原则可能出现的不当结果。

(二)资本多数决原则存在被滥用的危险

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有效运行的前提是股东间(尤其是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间)利益同质、股东与公司间利益同质。[6]正如德国1884年《股份公司法》的理由书所阐述的那样,“原则上,股东在参加股东大会投票时会增进公司利益。因为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是一致的。这样,由控股股东决定的事情一般能最恰当地增进公司利益”,[7]即少数股东在加入公司时之所以接受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建立在多数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利益一致的前提下的,也是建立在多数股东作出决议是为了公司利益的基础上的。[8]但这仅仅是一种理想状态,正如本文所举案例,现实中两者之间经常处于冲突之中,一旦多数股东将不合法、不合理、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甚至公司利益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少数股东依其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将变得毫无意义,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基础将不复存在,由此需要对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矫正,以促使多数股东出于善意并符合公司长远利益地行使表决权,使其能回到正常的运行轨道。

(三)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产生的纠纷逐渐成为公司诉讼的主要类型

笔者对审判实践中的公司诉讼进行调研后,发现因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矛盾产生的纠纷,已成为公司诉讼案件的主要类型,即纠纷更多地发生在公司内部各主体之间,各主体之间矛盾的起因、诉讼的目的,更多地指向争议双方对公司控制经营权及公司利益的争夺。而且,这些纠纷多发于享有较好商誉、经济效益,且有发展前景的企业中。股东因长期存在矛盾,导致股东之间合作不能,往往引发多个甚至一系列诸如股东知情权纠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公司财产返还诉讼,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等。由此,对多数决原则的适用规制已成为人民法院化解纠纷、平息社会矛盾所必要。

三、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规制的实证分析

如上所述,资本多数决原则固有的弊端以及由此形成的各类纠纷,需要审判实践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进行必要规制。在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前提下,此种规制体现为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矫正和补充,即寻求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维护与少数股东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点。为实现这一目的,应明确以下问题:第一,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范围问题;第二,在资本多数决原则适用的范围内,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限度并确定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滥用的判断标准。

(一)通过对股东权性质的区分与归类,以划分资本多数决原则无权处分的范围

1.股东权中的固有权

这类权利指的是股东权固有的,[9]不可因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的合意,更不可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加以改变的权利——公司治理中实现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权利和涉他性权利。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协作互惠办法》已经黄河经济协作区省区负责人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1998年8月30日黄河经济协作区省区负责人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黄河经济协作区九省区十一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陕西省、山西省、河南省、山东省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协作区”)相互之间的联合协作,引导资源合理配置,促进生产力合理布局和
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优化经济结构,增强协作区整体经济实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协作区实际情况,经协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协作区内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利益主体”)之间跨省区的联合协作。
第三条 协作区内的联合协作,应当坚持优势互补、平等竞争、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
任何双边或多边之间的联合协作,均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和其它方的合法权益。
一方寻找跨省区联合协作伙伴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协作区内各方。

第二章 制度和任务
第四条 每年一次的省区负责人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制定联合协作规划,组织交流联合协作经验,讨论研究事关协作区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联合协作的途径和方式,提出促进各方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带有共性的政策、措施,协调联合协作中出现的各种关系

会议主席方负责向国家汇报会议决议,反映各方关心的重大问题和重要项目。
会议按照平等协商、讲求实效、求同存异、一方一票、各方都有否决权的原则议事。
第五条 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区际计算机联网,定期发布产业及投资信息,引导协作区内各方商品和生产要素的流向及流量。
第六条 规范黄河经济协作区联合发展(集团)公司的经营行为,共同支持公司加快发展。黄河(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并根据发展的需要,不断调整企业组织结构和经营方针。每年向省区负责人会议报告工作,并为协作区的联合和发展提供服务。协作区
各方都要为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发展条件和经营环境。
第七条 各方可以相互设立办事机构。鼓励协作区内各方所属地(市)、县(市)跨省区组建区域性经济合作组织。办事机构所在地省区要为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和日常生活提供方便。
第八条 联合建设跨省区基础设施。各方应当统一行动,共同上报协作区内重大基础设施项目,请求国家支持。毗邻方应当加强协调,统一标准,按照属地原则,各自负责接壤处基础设施中未竣工工程的建设。
第九条 各方资源相互开放。鼓励利益主体跨省区勘查、开发利用各种资源,对取得资源勘查权的,应当优先取得资源开发、利用权,并保护利益主体的勘查权、开发权不受侵犯。
资源毗邻的各方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共同保护跨省区的自然资源。
第十条 建立灾害互防互助制度。共同研究防治重大自然灾害的办法,共同治理协作区内带有共性的重大自然灾害。一方因地震、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其它方应当提供经济援助。
第十一条 坚持对口支援(扶贫)制度。鼓励协作区内东部对中西部地区、沿海地区对内地进行各种物资技术支援及相互间开展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的经济联合协作。支持到对口支援(扶贫)方兴建名优产品生产基地、培训人才、输送生产技术和技术人才。
各方共同请求国家在政策、资金、项目等方面对贫困地区倾斜。
对毗邻集中连片贫困区统一规划,优先安排大型开发项目,实现共同脱贫。对议定的对口支援(扶贫)项目,各方均应抓好落实。
贫困地区的贸易往来,各方应当坚持同等优先的原则,重点支持。
第十二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联合制定跨省区的重点区域环境综合整治、重点行业和重点污染点源限期治理计划,相互配合、监督计划的实施。各省区均应加强环境质量的预警和监测,搞好对城市饮用水、大气、噪声、汽车尾气的监督管理。任何一方的任何单位均不得将
未经处理的污水排入黄河。
第十三条 联合开展黄河流域的综合治理。按照上下游兼顾、统一规划、标本兼治的原则,合理开发利用黄河水资源,进行水土保持、防洪安全、引黄灌溉等全流域开发与整治,重点是中上游水土流失治理和下游地区防沙治沙工作,开展生态工程建设,优化黄河流域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统筹开发黄河旅游资源。共同编制或分段编制跨省区的精品旅游线路,建立旅游线路网络体系,争取纳入国家对外旅游宣传促销规划,作为国家级旅游线路向海内外市场推出;共同或分段制作对外宣传品,通过参加旅游交易会或举办有关活动等途径,联合开拓国内外主要客
源市场。
各方应当在横向组团接待、信息交流等方面相互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各省区应发挥比较优势,鼓励和支持企业间通过兼并、联合、收购等多种形式进行资产重组,形成各具特色的优势产业和支柱产业。
联合限制高消耗、高污染和其他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落后产品,淘汰落后生产设备。

第三章 市场培育与开拓
第十六条 协作区内各方的商品、要素市场和口岸应当相互开放。
各方市场经营的商品和服务,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全部放开,由经营者自主决定商品和服务的交换以及资金、技术、劳动力、人才、信息的流动,任何一方均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壁垒。
对进出省的物资商品,除粮食、棉花及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一般不再办理“准运”、“放行”等审查手续。
第十七条 联合规划区域性市场建设,引导各方利益主体参与市场建设。支持和鼓励现有市场通过跨省区发展会员、相互投资参股等形式,扩大规模,增强辐射力,建立高效、畅通的商品流通和生产要素流动体系。
第十八条 各方对涉及本方的跨省区重要区域性市场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在征地、资金筹措、手续办理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联合培育跨省区的市场中介组织,为其充分发挥服务、沟通、监督等作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联合开拓市场,共同促进各方商品的销售,引导和组织各方利益主体开展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方面的交流。省区负责人会议主席方可以组织区域内商品展销会,拓展各方“名、优、特”产品的销售业务和流通渠道。一方组织的招商活动或展销会、交易会,其他方应当积极
配合,有条件的应当组团参加。
各方应当协调解决质量性能相同或相近的不同产地产品的价格,不得竞相压价,相互倾销。

第四章 农业合作
第二十一条 合作建设协作区农业开发和农业生态工程项目。联合请求国家支持将共建的项目纳入国家统一规划,增加投入。参与合作的各方应当统一规划,分省区开发,集中成片,形成规模。
第二十二条 共同兴建一批跨省区、跨行业、跨所有制、有较强带动力的农产品龙头企业,逐步形成适应协作区内农产品贸工农一体化的企业群体和企业集团;各省区均应当鼓励和支持外省区龙头企业在本省区建立资源基地,鼓励和支持本省区企业加入外省区龙头企业集团。
第二十三条 加强在与良种繁育、畜禽病虫害防治、模式化栽培、特色水产品养殖等活动相关的基础生产条件建设方面的合作。
共同组织对农作物病虫害、森林病虫害、畜禽疫病、护林防火的监测预报和进出省(区)的动植物检疫,联防联治,建立健全防疫体系和信息网络。
第二十四条 鼓励相互开展农业科技联合攻关和协作交流,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各方可以选择一些协作区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的共同项目,组织科研人员协作攻关,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合作进行农作物、畜、禽、鱼、林果等的繁殖生产和开发加工。

第五章 社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引导和支持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联合开展科技攻关,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高新技术产品,共同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一方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与另一方科研单位、企业联合研制、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另一方应当优先列入科技发展计划;开发的省级新产品,从投产之日
起3年内,其新增的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应当全部返还给企业。
第二十六条 对跨省区从事技术转让等技术性服务收入,应当免征营业税;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
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各方省属高等院校经协商,可以跨省区招生,相互接收省属院校毕业生。
各方均应当为高校毕业生就业中的双向选择提供方便,不得为毕业生的跨省区流动设置障碍。
第二十八条 鼓励跨省区交流干部、人才,鼓励劳动力跨省区流动。
一方干部被派遣到另一方挂职工作的,视同本省干部对待。
一方对从其他方流入的劳动力,应视同本地劳动力,不得有歧视性政策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加强卫生、文化、体育等方面的联合协作。鼓励相互间开展各种联谊活动,组建合作组织。

第六章 外省(区)投资企业
第三十条 投资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协作区内其他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经济组织的,称为外省(区)投资企业。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明令禁止的产业外,外省(区)投资企业均可参与投资及经营。
第三十二条 对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建设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优先审批。
凡符合国家产业、环保政策和所在省(区)生产力布局要求、用自筹资金建设的外省独资项目,可以由企业自主立项,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从事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社会公益事业的,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其它行业投资的,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省(区)投资项目,土地使用期满之后,经批准可以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延长使用期。使用方在期限内足额缴纳出让金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为再行合资、合作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各方在国家政策范围内,对外省(区)投资企业应当给予税收优惠。对在“老少边穷”地区设立的外省(区)投资企业,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2年企业所得税。
外省(区)投资企业兼并、租赁、收购、承包亏损企业的,凡是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纳税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以实现利润弥补亏损。
因产权交易发生的资产评估费、土地评估费、房产过户费、破产申请费以及公证、会计、审计等市场中介组织收取的服务费,均应当享受所在地政府制订的企业改革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协作区内因东西部合作需要而设立的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贷款,所在地政府应当协商金融机构优先优惠安排,在贷款期限上应当尽量从长,如果遇到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归还的,应当适当予以展期,贷款利率应当执行基准利率,一般不要上浮。
一般性的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贷款,当地金融机构应当与省内企业一视同仁。如果需要外省(区)投资企业进行资产抵押或经济担保的,外省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报告及经济组织的担保应当同样有效。
对于因外省(区)投资参与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兼并、收购及其它形式的资产重组而设立的大中型企业,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向国家申报股票上市、发行可转换债券、企业债券或给予其它短期融资支持,优先支持实行主办银行制度,优先支持建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第三十六条 生产型外省(区)投资企业,出口达到一定规模的,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向国家申报外贸进出口经营权,并在进出口配额、许可证方面给予支持,帮助落实出口信贷资金。
第三十七条 对具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外省(区)投资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办理有关结汇、售汇以及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等方面,享受所在地同类企业的同等待遇。
从事农林牧渔水利和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外省(区)投资企业,需要引进国外技术、进口设备的用汇,经所在地外汇主管部门批准,由指定银行供汇。
第三十八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外省方职工及其家属申请办理当地居民户口手续的,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互惠优先的原则予以办理。
外省(区)投资企业中外省方的家属在医疗、生活、入学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 外省(区)投资企业所需的立项审批、工商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手续,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减少环节,尽快办理。
第四十条 经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外省(区)投资企业,均应当享受所在地政府给予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全部优惠政策。
外省(区)投资企业,凡涉及边贸、民族自治、扶贫、开发区、开放城市政策的,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所涉及的有关优惠政策,相同条款按最优惠的执行。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一条 协作区各方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外省(区)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外省(区)投资企业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侵占;
(二)外省(区)投资企业依法自主决定生产经营、劳动用工、经营方式;
(三)对外省(区)投资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按对等原则制定审核。外省(区)投资企业在依法经营过程中有权拒绝收费卡以外的任何形式的摊派、收费、罚款;
(四)有关监督部门对外省(区)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的各类监督检查,与当地企业同等对待。
第四十二条 一方利益主体在引资活动中,发生不能按协议(合同)偿付外省资金、实物的,本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其按期限偿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到期不能偿付的,本地企业主管部门或经协机构,应当协助外省债权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十三条 联合保护协作区内名优产品和无形资产,打击假冒伪劣产品。
一方发现本方辖区内有侵犯协作区内他方产品、工业产权、商誉等行为的,应积极主动予以查处;任何一方发现其它方辖区内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侵犯本方合法权益的,均可以委托侵权行为地政府协调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受托方接到委托后,应当积极配合,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委托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因执行本办法发生纠纷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省区负责人会议协调解决,各方对会议的决议均应当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一致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各方制定的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但更加优惠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协作区省区负责人会议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省区负责人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各方均应当转发执行。



19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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