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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研究/赵福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36:16  浏览:84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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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高检院检察理论研究所课题组在各地试点基础上,制订了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实验方案与实施细则,试图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进行全面规范。《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草案已于近日推出,广泛征求各地检察机关意见再作进一步修改后,将交付实验单位实施。试点检察机关应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和深化,要加强内部制约,保证办案质量。加强与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探索提高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和效果的有效途径,从总体上提升认罪轻案的诉讼效率。
【关 键 词】认罪轻案 办理程序 试点实施
为解决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和司法资源相对稀缺的矛盾,司法机关应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立足于通过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实现程序的适当简化以求在确保公正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笔者在如何完善认罪案件办理机制谈些浅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对认罪案件的概念解析:定义、种类、阶段、要件、意义
从程序法的视角分析,认罪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或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的刑事公诉案件,认罪案件的核心是对“认罪”的释义。认罪从本质上是一种有罪供述或是有罪答辩,从实质上可以分为完全认罪和不完全认罪。完全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被指控的一罪或数罪的罪名及涉案的犯罪情节均无异议,不完全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被指控的一罪或数罪的罪名及涉案的犯罪情节不完全承认,具体又可以分为排除对被指控的数罪中部分罪名的认罪,排除对被指控的多起犯罪事实中部分犯罪事实的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否认罪名的认罪,承认被指控的数罪中部分罪名的指控但排除其罪名所涉案的部分犯罪事实的认罪。从形式上看可以分为明示认罪和默示认罪,明示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言词或书面形式明确而直接地承认被指控的基本或主要犯罪事实,默示认罪则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过言词或书面形式之外的其他形式如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请求从宽处理等方式间接认罪。狭义上的认罪案件仅处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庭前阶段和庭审阶段,但笔者认为从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司法政策的意义上和自首坦白案件的快速和从轻处理机制的司法实践上对认罪案件宜作扩大解释,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自首坦白等有罪供述也应视为认罪案件。
综上,广义上的认罪案件存在于侦、捕、诉、审整个诉讼过程,但以起诉后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为主。认罪主体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审查和办理主体包括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认罪案件的实质要件一是自愿而非被胁迫、欺骗或引诱。自愿是构成认罪的前提,指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已触犯《刑法》并将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真实承认自己实施的犯罪并愿意接受因此而导致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承认的是基本或主要的犯罪事实。即对被告人所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而仅对不影响犯罪构成的次要犯罪情节和事实的承认不构成认罪。对数罪中的一罪的罪名及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实作有罪供述的而否定其他罪名的,对这一罪的有罪供述也是认罪案件。形式要件一是证据展示是认罪案件的前置程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必须建立在证据展示的基础上,排除一切诱供和刑事逼供,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作为认罪案件。二是认罪案件一般须有律师在场,提供法律帮助,认罪案件还要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认罪案件必须是自愿的、真实和明确的,而对于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说,摆脱外在压力而自主作出认罪的主观判断是困难的,需要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也需要检察机关全程介入,通过实施有力的法律监督来保证其自由行使个人权利。认罪案件具有程序法上的重要意义,各国对其多采用非正式审判程序以实现简易快速的处理,构建科学而合理的认罪案件办理机制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认罪案件办理机制:在侦、捕、诉、审各个刑事诉讼阶段对认罪案件适用特殊办理程序,体现速决化、简易化和轻缓化
认罪案件办理机制是指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认侦控方指控后、侦查、批捕、起诉和审判机关对其认罪案件采取的各种不同的处理措施、程序和相关制度的总称。实践中有两种认罪案件处理机制,一种是重罪案件处理机制,对重罪认罪案件可以适用从宽的刑事政策,但因其犯罪性质和情节的恶劣性,从宽的余地并不大,而且决定部门主要在审判机关,此课题并不是本文研究的范畴。本文关注的是认罪轻案办理机制或严格是说是认罪轻案办理程序,适用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刑事案件,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三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纵跨侦、捕、诉、审四个诉讼阶段,关涉侦查机关(部门)、批捕部门、公诉部门和审判机关四个司法单元,“两高两部”曾协商会签过《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多个联合文件作为认罪轻案的办理准则。最高检《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草案规定了试点单位的处理机制:认罪轻案将严格控制办案期限,侦查机关应当在15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均应当在10日内审结;对认罪轻案,询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尽量减少询问笔录制作的次数。从第二次开始,主要核对原有笔录,对重复内容不再记录。同时,询问被害人、证人及其他证据的收集也应当尽量简化;对认罪轻案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宜适用拘留或者逮捕的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证据开示,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罪名以及量刑建议的幅度,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意见一致的,由承办人制作认罪答辩笔录;人民法院对认罪轻案的审理,参照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认罪答辩笔录经核实确认无误的,应当当庭宣判。《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草案广泛征求各地检察机关意见再作进一步修改,同时与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等外部单位协调后并出台实验方案配套措施后将交付实验单位实施。
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刑事简易程序,2003年3月两高一部联合发布了以及,2006年12月最高检又通过了。2008最高检为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高诉讼效率,保障人权,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上述有关规定,由检察理论研究所课题组在各地试点基础上,制订了认罪轻案办理程序的实验方案与实施细则,试图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进行全面规范,即《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草案。草案体现了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的规律和趋势:一是速决化。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对认罪轻案案件适用刑事速决程序成为当今刑事诉讼制度建构中的一种发展趋势。各国多是根据各类不同案件的不同特征,采用多种类型、多种模式、不同层次的快速审理,对一些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被告人自愿放弃程序性保障的案件,在正式进入法庭审判前就采用不同的简便、快捷方式审理分流,使多数轻微刑案无需通过法院正式审判即可获得解决。我国的速决程序更多地体现在诉讼时限的缩短,法律文书的简化,办案流程的加速,随着改革实践经验的积累,可以扩大速决程序的空间,如加大相对不起诉的运用,适用和解不起诉和暂缓起诉等非审判程序,在检察环节处理大部分轻案。二是简易化。简易化的前提是繁简分流,目前主要适用于轻案,在一定条件下,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简化审理程序,不再按照普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适用的条件:(1)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和基本证据没有异议;(2)经被告人和其辩护人同意;(3)检察机关书面建议后,法院同意;(4)非盲人、聋哑人犯罪案件;(5)非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简化审理的内容主要是在法庭审理中,除关键证据外,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不再逐一示证、质证,只概括说明证据的名称及证明内容;发表控辩意见时,可以省略论证部分,直接提出定罪量刑的意见,只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三是轻缓化。检察机关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认罪轻案从宽处理,举行证据开示和权利告知,实行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同时在审判时向法官列明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向法官提出作为酌定情节从轻处理量刑建议。
三、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应在试点实践中不断完善
世界主要国家均以法定刑的轻重为标准将犯罪分为重罪和轻罪,在处理上实现繁简分流,以此作为设立和采取不同诉讼程序和刑事政策的基础。最高检认罪轻案办理程序中也是以法定刑为标准,将法定刑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作为轻罪,在繁简分流的基础上尝试建立轻罪案件的快速审查和办理机制。要实现该程序设计目的,只有实现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等诉讼环节的全程提速,才能从效率角度保证轻罪案件得到公正高效的处理。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就是要立足于自侦、批捕和起诉等办案环节,在试点实践中逐步建立和完善一套完整的认罪轻案快速审查和办理机制。具体工作措施和配套制度是:1、对内部资源实现有效整合。成立内勤组,承办原来由案件承办人完成的带有共性的事务性工作。内勤组统一办理法律手续并负责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统一负责接待律师、办理会见手续,统一向法院送达卷宗,为承办人减轻负担,提高办案效率实行繁简分流。成立专案组,形成分类办案模式。成立认罪轻案专业化办案组,主要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而由主诉检察官办案组主要办理需要出庭公诉的重罪和复杂疑难案件。2、实现捕诉联动,资源共享。充分利用超蓝公司开发的检察业务管理系统,实现捕诉一体化。主管检察长兼管起诉和批捕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每受理一起案件,承办人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作出决定后,都要通过信息平台将案件送交主管检察长审查,审查后再输入检察业务管理系统,实现批捕信息与起诉部门共享。同时,承办人要对该案是否为轻刑案件作出判断,并在公诉部门的内勤组进行备案,经过备案的轻刑案件,一待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直接分派至认罪轻案办案组审查办理。3、制定配套制度,实现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制定“必问制度”,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将是否认罪及是否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作为一个“必问问题”,同时向其阐明适用该程序的法律后果,一方面尽可能扩大该程序的适用范围,同时有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无逮捕必要”审查制。这项制度就是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慎用逮捕权,加大对“无逮捕必要”的合理适用范围,对没有逮捕必要或可捕可不捕的案件,坚决不予批准逮捕。简化文书制作。对案件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供述与侦查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的案件,简化制作法律文书,即在案件审结报告中仅重点阐述认定意见及理由,同时简单列明证据的出处及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再详细抄录证据内容。坚持案后整理分析制度。对认罪轻案办案情况专门记录整理,供专门办案人员有所借鉴,提高办理同类案件的质量。4、严格考核,强化监督,保证质量。建立认罪案件办案流程、质量标准、考评标准和考评办法,成立考评组织,完善考试奖惩机制。量化绩效考核,在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内鼓励干警加快办案节奏,表现优秀者可相应加分。将每案检查与定期抽查相结合,形成动态考核机制。认罪轻案办案组的办案数量、办案时限、开庭判决等综合情况均反映在各部门的月报中,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可即时掌握个案情况,院督导组定期抽样检查。建立严格的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规定对拟撤销案件或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必经部门讨论后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并由检察委员会进行程序监督,由控申、监察部门对拟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处理案件当事人进行调查回访,以监督检查案件效果和办案纪律,落实好对认罪轻案办案情况的跟踪监督。
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同样面临着办案任务重、案多人少的压力,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他们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探索提高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和效果的有效途径,这样才能从总体上提升认罪轻案的诉讼效率。具体措施是:1、检察机关应当向侦查和审判机关宣传《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取得对方理解与配合。公检法三方通过召开联席会、研讨会等形式,对简化程序、快速办理认罪轻案达成共识,在地方党委、政法委的统一协调下,就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快速办理认罪轻案出台统一规定,共同遵照执行,推动轻刑案件快速办理工作机制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并在司法实践中积极采取措施,确保三机关不同工作机制之间的有效衔接。2、建立认罪轻案案件办理的外部联动机制。移送案件时,检察机关督促公安机关每天移送,认罪轻案专门移送,并将认为可以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予以注明,督促侦查机关在尽可能短的时限内将之移送批捕和起诉。同时,检察机关建议法院对认罪轻案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建议审判机关对轻案尽快审理和从轻判决。3、加强对认罪轻案办理环节的检察监督。效率不能以牺牲公正为前提,检察机关在注重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要强化法律监督,对内要加强制约,防止单纯追求办案效率而志违反《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施细则》;对外要加强检察监督,防止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人员利用办理认罪轻案的职务便利从事贪污受贿和渎职侵权等违法犯罪行为。要切实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强化对认罪轻案办理过程的监督管理。要列举形式明确对故意杀人、放火、强奸以及疑难复杂、对犯罪事实尚有较大争议等类案件排除适用认罪轻案办理机制,在快速办理轻刑案件过程中,承办人一旦发现有不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情况,应及时报告部门负责人,将案件转为按普通审查程序办理。要坚持快有度、简有节。加快审查节奏,但坚决不放松办案质量;;简化审查程序,但坚决不忽略法律援助等特殊检察项目的落实,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在侦查和审判环节发现的重罪轻办,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的,检察机关要提出检察意见和检察建议,对涉嫌构成职务犯罪的要进行初查和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4、检察机关对自己办理的认罪轻案要主动接受外部监督。检察机关要树立监督者也要接受监督的现代理念,对检察环节办理的认罪轻案案件主动接受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办理的认罪轻案案件可以依法启动复议复核程序,审判机关可以用定罪权和量刑权对检察机关加以制约,律师可能在证据开示证据中就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检察机关侵犯为由提出申诉,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当事人也可以针对检察机关办理的认罪轻案案件提出申诉要求。检察机关要通过外界监督来不断改进自身工作,不断完善认罪轻案办理机制。

参考文献:
1、王秋宁 徐光岩《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检察环节轻罪处理机制构想》见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强化法律监督 促进社会和谐》(第15卷)第280页-286页
2、《认罪轻案办理程序有望近日出台 严格控制办案期限》见经济信息网2008-06-26
http://www.cei.gov.cn/loadpage.aspx?
3、《轻罪案件快速办理-16位检察长各说心得》见《检察日报》2007-3-23
4、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1-432
5、余叔通、谢朝华编译:《外国刑事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赵福杰 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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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忠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勿临渴掘井,宜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戚谦

■郑州戚谦律师•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专题系列三

律师如何代理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控告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1383715989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如下主体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1)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2)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
 (3)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自行提起诉讼。
 (4)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
  (5)权利人书面授权,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的戚谦律师认为,代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控告方的诉讼策略应主要以下几个方面:

一、控告方的策略
当客户商业秘密遭到侵犯时,律师可考虑通过以下途径帮助客户解决纠纷,维护权益。

1、和解
我们应当注意到,以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都难免会在不同程度上造成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也即“二次污染”,所以和解应该是解决相关问题时首先要考虑的方案。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和解之前应做好以下工作:
(1)充分了解侵权公司的资产、信誉等状况,并据此分析和解成功的可能性及侵权方支付赔偿款的能力。
(2)按照诉讼的要求,充分完整的收集好侵权方的侵权证据。
(3)依据现有立法及实践经验,结合手头证据,分析胜诉的可能性。
(4)依据现有立法及实践经验计算出“如果诉讼的话”可能得到支持的赔偿额,并依此确定与侵权方和解时的最高价位及最低价位。
(5)综合以上分析,制订出类似“最满意的方案”、较满意的方案”、“勉强可以接受的方案”、“绝对不可接受的方案”等若干套谈判方案。
(6)准备好谈判不成功后的下一步方案。
需特别提醒的是,向对方公开提出和解之前,必须做好下一步诉讼的准备,尤其是侵权方侵权的证据必须收集齐全。否则,贸然提出和解,无异于通知侵权方提前隐匿侵权证据,这不但对和解不利,于下一步的诉讼也将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

2、转换保护方式
企业应当认识到,商业秘密的价值就在于他的秘密性,一旦秘密遭到他人的破坏,再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弥补,无论如何,都难恢复到圆满的状态,因此,当发现商业秘密遭到侵害时,我们建议,企业应结合实际情况,考虑转用专利等其他方式进行权利保护,也即“转地下保护为地上保护”。

3、刑事:向公安机关报案
通过刑事途径,往往能更快、更好的获得赔偿,更为关键的是,通过刑事途径可以立即制止侵权人继续泄露信息,防止扩散,同时也可以收集到一些在民事诉讼当中无法自行收集到的证据。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
(2)客观上具有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3)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需提醒的是,首先,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可以构成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按照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其次,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一)、(二),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重大损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并且权利人可以直接自诉。对于50万元损失的构成标准,各地法院要求不一,有的法院认可鉴定结论得出的50万元以上损失即可认定构成犯罪;有的地方法院要求发生实际发生的损失才定罪。前者鉴定可以报告成本置换法损失,后者则要求严格。

4、行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1)管辖:县级、市级工商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级工商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工商管理机关管辖跨区重大、复杂案件。
(2)证据: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申请人的信息相同或相似;
被申请人有获取申请人秘密的条件。
(3)手续:提交要求立案查处的申请并同时提交主要证据材料;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9月15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发展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下水供水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关闭:
(一)设施设备老化、锈蚀严重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供水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超采区域的;
(三)取用地下水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批准机关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报经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第十五条 禁止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配水厂、净水厂外围30米内,划定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新建高度10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第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和立户注册水表内的输配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专用公共供水设施明确保护范围,由供水企业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并在供水管网图纸上注明方位座标。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敷设情况,对施工时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设施及立户注册水表,由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立户注册水表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
立户注册水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校核。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二次供水或其他加压设施。建筑物顶层用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供水标准确需设置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供水企业资质和供水水质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水质定期检测报告制度。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质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清洁、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医疗、宾馆、餐饮等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季度清洗、消毒一次;其他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县级以上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质报表、检测资料进行分析汇总,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供水水质状况向当地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企业查询,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四章 供水企业的生产与经营
第二十九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供水企业在更换设备或检修过程中,确需暂停供水或降低供水压力的,应报经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修复。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一条 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的,应与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分类计价。
第三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合并征收。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抄表到户。
第三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对其暂时停止供水。
用户对用水类别、水表计量、缴纳水费有异议的,可申请供水企业查实或校核。对校核后的水表计量仍有异议的,可书面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核。
供水企业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查实、校核,并书面答复用户。

第五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应当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含热电厂用水)未达到40%以上的城市,需要申请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用户需要新增用水计划的,应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其设施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和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因勘察设计、施工失误,导致供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
(二)不按规定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的;
(三)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
(一)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二)未办理供水企业资质审核或审核不合格仍向用户供水的;
(三)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五)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四十四条 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经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施工损坏供水设施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七条 供水企业的出厂水、管网水经检测达不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经资质批准机关同意,可以吊销供水企业的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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