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腐败成本概论与运用/李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45:55  浏览:8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腐败成本概论与运用

李钢


  腐败是一个普遍现象,治理腐败也是个世界性难题。自十六大以来,党中央更加重视反腐力度的向纵深发展,围绕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不断加大反腐力度,正在尝试从动员式运动反腐逐渐向主动式制度反腐转变,实现反腐防腐的常态化和长效化,凸显了中国共产党领导并紧紧依靠广大的人民群众厉行廉政、与腐败作长期斗争的坚定决心和理性认识。尽管中国的反腐败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反腐败形势依然严峻, 反腐倡廉建设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的特点没有改变,腐败的土壤依然存在,腐败的主体和范围有向纵深蔓延的趋势,违纪违法案件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仍呈易发多发态势。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破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极大地影响了党群干群关系,动摇了我党的执政根基,是我党领导全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大业的拦路虎、绊脚石,务必集全国之力坚决惩治和预防。

一、当前中国的反腐形势

  党的十七大把反腐倡廉工作提到了更加突出的位置,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具有重要战略意义和现实意义的部署。惩治和预防腐败的工作思路不断创新,力度不断加大,人民群众对党的信心不断增强,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腐败现象依然处于高发、易发、多发态势。透明国际是国际上研究腐败与反腐败问题比较知名的非政府组织,透明国际通过腐败印象指数(CPI)评价世界上国家和地区的腐败状况:2006年,共有163个国家和地区参与调查,排名第70位;2007年,179个国家和地区中,中国内地排名第72位;2008年,在178个国家和地区中,中国内地排名第72位;2009年,在180个国家和地区中,中国内地排名第79位。。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廉政与治理研究中心主任任建明用“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来形容当前的腐败形势,他说:“现在的反腐形势更为严峻,腐败行为更具有隐蔽性与复杂性。”这都说明,中国的腐败问题处于比较严重的阶段,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具有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从近几年反腐案件的研究来看,当前中国的腐败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涉案官员层级越来越广,行政级别越来越高,甚至涉及到许多高级党政领导干部,如陈良宇、陈绍基等。 (二)范围越来越广,涉及各个社会领域,腐败行为几乎延伸到社会的各个角落。(三)性质越来越恶劣,犯案金额越来越大,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越来越严重,激起了广大群众的关注和民愤。(四)腐败形式重复化。纵观近年来查处的腐败案件,可以发现腐败官员在违法违纪徇私敛财的方式、手段方面有许多雷同和相似之处;查而不绝、罚而复发的现象值得深思和研究。(五) 腐败行为多样化、隐蔽化。在传统的手法之外,贪腐官员们更倾向于打一些“擦边球”: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等等。

二、人性的趋利性分析

  人人都有趋利的特性,这是所有人的共性,否认这一点的人并不会抛弃自己的趋利性,而是想欺骗他人。人性趋利不仅是人生理本能的需要,也是人的心理需要,同时又是社会获得发展的生生不息的强大内在动力。事实说明,物欲需要用精神来控制,但完全阻断又是无法实现的;既对物欲加以合理的控制,又允许其获得一定范围内的满足,这才是恰当的方式。
  邓小平曾说过,不讲多劳多得,不重视物质利益,对少数先进分子可以,对广大群众不行,一段时间可以,长期不行。革命精神是非常宝贵的,没有革命精神就没有革命行动。但是,革命是在物质利益的基础上产生的,如果只讲牺牲精神,不讲物质利益,那就是唯心论。
既然人的趋利性带有共性,人的趋利性又是社会发展的内在动力,人之欲望的永恒存在、公权存在的必要性和长期性、公权与私权行使主体的同一性、公权与私权间利益冲突的必然性等众多因素的交互作用,使制度体系总是存在不可避免的漏洞。制度存在漏洞,人的欲望就开始活跃,继而膨胀;获取利益越多,欲望冲破制度约束的动力也越大,腐败产生的概率也随之增加。
  总之,在公权与私权行使主体同一、利益冲突必然性的前提下,要求一个拥有私欲的人完全遵守公权的行使规则,对于极少数高尚者是能够做到的,但要求不断更新的庞大官僚队伍都能做到,这绝对是一种奢望。那么,杜绝腐败的发生就是一个伪命题,这是一个运用人性分析和经济学理论得出的真理性认知,那么我们就束手无策、任由腐败现象侵蚀我们用血汗换来的社会主义事业?当然不是,我们同样可以按照经济学原理,用相应的制度和措施提高腐败的成本,尽量压缩腐败的利益空间,去规范人的欲望所允许实现的最大边界,将腐败现象逐步管控在社会和民众都能容忍的安全线下。

三、腐败成本的剖析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腐败是权力与财物之间的交换,这种交易的泛滥程度取决于腐败的成本与腐败的收益之间的博弈。
1、腐败产生的经济学基础。经济学从来就是讲究成本的,只要理性的经济人寻求在既定约束条件下的利益最大化行为,他就必然会讲究成本。腐败产生的经济学基础就是权力资源的稀缺性和权力经济人行为的理性。当面对巨大收益的诱惑时,人性的趋利性就开始活跃起来,控制稀缺权力资源的人就可能产生强烈的腐败欲望。有50%的利润,资本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资本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资本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帕累托认为,经济人总是在比较其边际效用,总是在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权力经济人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就可能以所掌控的稀缺权力资源为代价,利用法律、制度、政策的漏洞,徇私舞弊,巧取豪夺。2.腐败的动机和条件。有腐败可能性的人实施腐败时必定会衡量收益和成本的对比关系。但凡有人愿意冒着风险,大肆进行贪污受贿等权钱交易,都是受腐败动机的驱使。当非法或非正常所得减去从事该行为所承受的政治、道德损失和法律风险后,仍大于正常的工资收入和清正廉洁带来的所得时,就会产生从事腐败行为的动机。这种大于值越高,从事腐败行为的动机就越强烈。在腐败动机的驱使下,行为人是否可能产生腐败行为,取决于是否具备腐败条件。“腐败条件=垄断权+自由裁量权-责任制”,也就是说,如果享有垄断权、自由裁量权又不须对滥用权力负责任时,从事腐败的条件就具备了。有了腐败动机的驱使,如果又具备了腐败条件,就会进一步催化腐败动机,从而很可能产生从事腐败的行为。3.腐败的成本分析。腐败的成本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腐败的直接投入;二是腐败一旦被发现后所承担的损失。前者往往不大,腐败成本大多数来自后者即被发现后所承担的损失。这类损失主要包括受法律惩罚的损失、政治损失、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等,因此腐败成本主要由被发现的概率和被发现后所承担的损失两个因素决定,这两个因素取决于反腐败的力度,提高惩罚力度,会提高腐败成本。
  人们的行为目标都是在既定的条件下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任何一种行为的结果,不仅有收益,而且也有成本。人们选择何种行为,就取决于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较和权衡。在正常情况下,人们都会选择收益高于成本的行为,而不会去选择成本高于收益的行为。人们的这种选择趋向,我们把它称为成本收益选择定律。如果我们把这种成本收益选择定律运用到现实生活中来,就不难发现,腐败现象之所以频频发生和屡禁不止,与从事腐败行为的收益远远大于成本有很大的关系。1992年的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加利.S.贝克认为:犯罪实际上是一种“经济活动”,犯罪分子有自己的“成本”和“收益”。可以说,只要腐败收益大于腐败成本,腐败现象就是不可避免的。人类求利的动机是导致腐败行为发生的根源性动力,而腐败收益大于腐败成本是导致腐败行为发生的直接驱动力。世界银行《1997年世界发展报告:变革世界中的政府》一书认为:“行贿者和受贿官员的腐败行为能否被揭露和惩罚也会影响到腐败的程度.对法律所作的经济分析表明个人在从违法中所预料到的好处与预料中的代价(被揭露和惩罚的可能性乘以惩罚的程度)之间作出权衡”,如果腐败行为被揭露和绳之以法所产生的后果小于从腐败中获得的好处,那么腐败也会泛滥”.

三、提高腐败成本,增强抵制腐败的自觉性。

  从目前已取得的反腐败成功的经验来看,重要的是要建立起一种合理的利益机制,提高腐败成本,通过合理的利益机制来消除和抵制不正当的利益对腐败的驱动作用,以切实保障勤政廉洁高效的国家公职人员的合理待遇和正当利益,使腐败成为一种高成本、高代价、高风险、无利润的行为,在利益权衡上得不偿失。
(一)高薪养廉使人不想贪。
  我们提倡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和集体利益,但并不反对个人在合理范围内对个人利益的追求和诉求,公职人员作为人民的一员,同样有共享改革成果的权利。我们虽不可无限满足公职人员的物质需求,但可以在国家经济和财政允许的情况下,初步改革我们的工资制度,稳步推进“高薪养廉”战略,给公职人员以较优厚的待遇,使优秀人才愿意到政府部门工作,并且不敢冒险失去这份无后顾无忧的职业。目前一些国家和地区,如瑞典、新加坡、香港等,实行“高薪养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提高腐败的机会成本以防止腐败,这是高薪养廉的经济学含义。新加坡是公务员薪金较高的国家之一,该国省部级公务员的年收入折合人民币500万左右,厅局级亦达到200万左右。新加坡规定,从1982年起,一旦公务员因贪污受贿罪被开除或判刑,其每月最低850元的养老金将被取消。1992年7月1日起,政府规定每个公务员每月要扣留月薪22%,政府为公务员支付月薪的18%作为养老费,如果其违法犯罪,这笔钱将不再发给个人。大部分欧洲国家公职人员的薪金都比较高,但同时对腐败行为的惩处十分严厉苛刻,包括政治、刑事、经济等方面的措施。由于提高了腐败成本,所以很多公务员不想贪、不能贪、不敢贪,对政府官员的廉政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新加坡的官风廉政建设之所以搞得较好,应该说提高腐败成本、从严惩治腐败是他们的成功经验之一!新加坡财政部长在解释为什么给予政府官员优厚薪金时说:与其让官员们通过不法途径获得钱财,不如给予优厚待遇。因为这些官员会考虑到腐败行为一旦败露,不但可能身败名裂,还会丧失优厚的工资和即将到手的高额退休金。
(二)加大惩治力度使人们不敢贪。
  近代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曾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惩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法治国家的法律对贪污腐败行为的处罚普遍比较严厉,对贪污腐败之徒,不管其资格多老,地位多高,一旦发现并取得足够的证据,就要使其锒铛入狱,身败名裂,甚至倾家荡产,集中体现了严厉性和公正性的统一。韩国规定:凡是发现有贪污行为的政府官员都必须将其全部财产交还国家。德国《刑法》把受贿处罚金额定为5欧元。连续三次受贿5欧元就要开除公职,并对行贿者与受贿者进行对等的处罚。如此严厉的规定,使公职人员在受到不法利益诱惑时都要三思而行,不敢铤而走险。所以,现阶段对经济犯罪应加大惩办的力度,用严刑峻法来对付,不仅让犯罪分子在政治上付出巨大代价,而且在经济上也得不到任何好处,使之真正得不偿失。
1、必须进一步提高腐败被查处的概率,杜绝腐败分子的侥幸心理。立案率、成案率和结案率过低是造成腐败成本低下的核心,腐败屡禁不止,有的地方或部门甚至出现“前腐后继”的现象,从某种意义上说,查处概率太低是关键。查处概率受两个方面因素的制约:一是腐败发现的概率;二是发现后被处理的概率。由于腐败活动具有高度隐蔽性,并不是所有的腐败都能够被发现和查处的。目前,国际上通常采用“腐败黑数”来衡量涉腐人员中没有受到查处的比例。它指的是腐败已发生但未被发现,或虽然发现但是未能查处的数量比,常用百分比计算。据清华大学国情研究中心胡鞍钢教授估计,我国“腐败黑数”至少为80%,也就是说每5个涉腐人员中就有4个未受查处。国内部分学者估计我国“腐败黑数”不会少于90%。不管是按“腐败黑数”,还是按国内学者理论类推,我国腐败问题发生而未查处的数量都是十分惊人的。必须通过加大查案的力度确保“三率”的提高。在对腐败分子的查处中,一要坚决,二要从重,不光查到底,而且处罚到位,绝不给腐败分子留任何侥幸心理和逃避处罚的机会,党纪国法对任何人要一视同仁,不搞“下不为例”、“既往不咎”、“以教代处”、“以罚代处”、“以调代处”等一些法外施恩的东西。要通过增强办案人员主动挖掘、获取线索积极性、专门机关办案与群众参与相结合、各执法执纪机关联手行动等办法,扩大查案线索来源,广挖深挖腐败分子,使法“网”密而不漏,最大限度地减少腐败“黑数”,决不让腐败分子有藏身之地,破除腐败分子的侥幸心理和潜在者的效仿心理,坚决维护党纪国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对腐败分子,不管其地位多高,资格多老,后台多硬,名气多大,一律要依纪依法严肃查处,决不手软。要克服压案不查或拖案不办,查小不查大、查下不查上、查软不查硬,互不得罪、相互掩盖等不良倾向。
2.加大腐败的法律成本,让腐败者受到法律的严惩。法律成本与受查处官员被判刑轻重、腐败所得追缴的情况等有关。要进一步刹住立案金额逐步提高的趋势,规范腐败案件的量刑量纪,细化量刑量纪标准,使量刑量纪步骤和方法统一标准,严格落实司法处理和党纪政纪处理的依法性和公正性。我们还应该逐步健全司法机关和纪检检查机关对腐败案件查处的权限和手段、措施,提高对此类案件的查办效率,避免陷入以对腐败分子减轻、从轻处理为代价来获取其主动交代与检举、立功的恶性循环,避免出现重责轻判、轻责重判的现象。腐败案的依法定性判罪和党纪政纪处理,不仅可以压缩执法执纪部门腐败的空间,保持执法执纪统一与公正,还可以给腐败分子一个比较明确的预期,使他们不会产生侥幸心理。
3.加大腐败的经济成本,让腐败者在经济上得不偿失。吴官正指出,纪检部门要继续保持查办案件的高压态势,要深挖腐败分子,震慑腐败分子,对腐败官员要让他们政治上身败名裂,经济上倾家荡产,思想上后悔莫及。但实践中在经济上对他们的处罚力度明显不够。大量案例表明,腐败者越来越多地通过各种途径隐藏腐败所得,“牺牲我一个,幸福全家人”,投机者的嘴脸暴露无遗;而行贿者“以少取多”,是腐败过程中经济收益较高的一方。因而作为经济处罚手段,就应该使腐败分子遭受的经济损失超过其违法所得,以腐败经济成本的提高在当权者心里设置一道防线。应尽快对现行法律涉及行贿者和受贿者的经济惩罚作更明确的规定,大幅度提高双方经济成本,使之为腐败交易付出高额的经济代价。对搞腐败的人,“治贪先夺其财”,要加大经济处罚和退赔力度,要全额追回非法所得,个人财产全部没收来提高腐败的经济成本。让腐败分子在经济上决不能占任何便宜,相反要承受较大的经济损失,不仅要使其名败身裂,还要搞得其倾家荡产。这样,就能使腐败分子为自己的腐败行为所付出的巨大代价感到震惊和后悔,更能警示后来者望而却步,不敢重蹈覆辙。
(三)建立廉政保证金制度。
  建立廉政保证金制度体现了惩治与预防相结合的方针,对反腐败工作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廉政保证金是惩罚的筹码,国家公职人员受到较重的处分要同时进行经济剥夺,使受惩成本明显加大,增强对腐败的打击力度;可以使查办案件的支出得到补偿。没收廉政保证金,就可以较大幅度地提高腐败的成本和降低反腐败的成本,从而降低发案率。如新加坡实行的中央公积金制度:每一个在职人员每月必须拿出22%的薪金储蓄起来,国家补贴薪金金额的18%,共计薪金总额的40%存入在职人员名下,作为在职人员的公积金。当公务员违法贪腐后,他的全部公积金或养老金就立即自动取消,如数上缴国库。因此,一般的公务员,尤其是工作年限较长的公务员都不敢冒失去公积金或养老金的危险而去违法贪腐。如果贪污受贿,事情败露不仅污损了自己一生的功名,而且被剥夺廉政保证金可能使自己失去的更多,这就使贪污受贿成为得不偿失的事。从现实来看,廉政保证金制度势在必行。一方面,政治制裁对违纪者的惩处力度不够,难以发挥震慑作用。在现实生活中,虽然丢了官帽,生活质量没有下降的现象比比皆是,党纪政纪处分基本不影响违纪者的经济收入,使人民群众的心理难以平衡。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大潮对政治制裁进行了无情的冲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就业门路比较单一,人们都珍惜自己的一份工作。特别是能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谋取一个职位实属不易,而且一旦端上这个铁饭碗,一生都有了保障,所以人们害怕处分。进入市场经济以后,就业门路宽了。一个人如果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因犯错误受了处分,感到政治前景暗淡时,可以另谋生计,重新就业。事实上,确有一些领导干部犯严重错误被撤销了职务,下海经商办企业后,很快就成了腰缠万贯的大老板。现在,有些人不再把政治制裁看得很重。所以,对严重违纪者在进行政治制裁的同时予以一定的经济制裁是十分必要的。建立廉政保证金,就是每月从国家公职人员的薪金中按比例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并储存起来,工龄越长,职位越高,提取的额度也越高。廉政保证金的提取标准要适当,既不能影响国家公职人员的正常生活,又要累计起来数额相当可观。如果公职人员在工作期间不犯严重错误,退休后保证金全额发给本人。政府还可以设立奖励基金,对那些始终廉洁奉公、政纪突出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一旦公职人员发生贪污受贿、权钱交易等违纪行为,受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则按处分的档次对廉政保证金按一定比例予以扣除,如果受撤职以上处分或被依法追究的,则全额扣发。从某种意义上说,廉政保证金既是国家公职人员的一种可靠的生活福利待遇,又是一种廉洁抵押。
(四)加重腐败的精神成本,让腐败者受到道德和良心的审判。腐败的精神成本有两种:一是可能被发现的心理负担;二是被发现或被惩罚后的“臭名远扬”、“身败名裂”。因而提高腐败的精神成本,最重要的措施是将行贿者和受贿者信息“公布于天下”, 以此对腐败者及其家庭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要做到这点就必须坚决摒弃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也无需怕影响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只要我们将反复的决心落实到行动,就一定能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逐渐使“腐败必究,逢究必严”也能像“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一样,成为人们普遍的潜在意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查禁和打击利用对外加工装配渠道进行走私、逃税的违法行为,保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经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在同外贸公司共同对外签订协议、合同之前,要认真做好客商的资信调查。同我方签约的客商,必须提供对方公司的注册证明、详细地址、银行帐号及对签约人的委托证明书。负责审批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的机关,要认真审查客商的资信情
况、项目的贸易性质、协议、合同条款的内容。凡不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客商资信不好,协议、合同条文含糊不清的,均不予批准。
第三条 经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应是国营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对外加工装配企业,凭批准的协议、合同向所在地海关或分管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后,进口设备。企业具备投产条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特准营业执照。海关根据审批机关批准的协议、合同及特准营业执照,
批准办理料件及成(产)品的进出口手续。
第四条 对外加工装配所需进出口的物资,应由同生产企业共同对外签约的外贸公司负责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也可由几个外贸公司联合组织报关小组,统一向海关申报。对业务量较大的生产企业,经海关认可,也可直接向海关电报。对外加工装配合同终止执行后,应及时向海关销案
。严禁把经海关备案签章的协议、合同、《登记手册》等单证交由外商自行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对外贸易运输企业不得接受外商委托,代向海关申报。
第五条 凡到达地或发运地设有海关机构并具备加封等条件的,进口货物可由入境地海关加封,运送到达地或指定的地点海关办理查验手续;出口货物由发送地海关办理查验手续后,加封运至出口地海关验封放行。非海关人员不得拦路启封。各地应积极提供给海关必要的查验场地。负
责运送对外加工装配料件的车辆,必须改装成密封车。
第六条 经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生产企业,要成立企业监管小组,负责对进口的物资进行监收,对出口的成品进行监装,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海关和税务部门处理。监管小组由企业一名领导兼任组长,由三至五名作风好、业务熟悉、责任心强的干部、职工担任监管员,其名单要报经企
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和税务部门要协助企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监管小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对外加工装配的料件和成品,不准内销。由于改进生产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而节余的料件和增产的面品,以及因其他特殊情况按规定批准转为内销处理的料件和成品,必须按海关有关规定报关纳税,并交由县、市商业部门指定的商店统一代销,加工单位不得自行销售。负责代
销的商店,在进货之前,必须查验有关部门批准内销的证明和已办理海关手续的单证。手续不完备的,不得接受代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要加强对外加工装配的料件和成品内销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客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在我对外加工装配的企业内雇用、聘请或设置代理人。
客商及其派驻我对外加工装配企业的人员,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在国内变卖、转送及挪用加工装配的原材料、设备及成品。
客商如将同我对外加工装配企业签订的协议、合同转让给第三者,必须取得我方企业同意,由我方企业同第三者重新签订协议、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九条 各对外加工装配企业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协议、合同办事,建立专门帐册,不得弄虚作假、伪报和随意改变贸易性质;进出口物资必须向海关如实申报,不得隐瞒不报或虚品名、规格、数量;不得夹带与协议、合同无关的物品;不得伪造合同、发票、虚报加工装配料件的消耗定
额和损耗率;不得擅自销售、转让、私分进口料件、设备和加工的成品;不得假造和涂改帐册及《登记手册》。
第十条 加工装配进口的料件、设备及成品,均属海关监管物资,省内各海关要切实加强监管工作,做好进出口货物的查验和协议、合同的核销。发现走私、逃税等违法、违章活动,要及时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外经、外贸、工商、银行、税务、公安等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按国家有关规定的分工,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监督管理。发现走私、逃税案件,以海关为主,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税务部门协助,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和从事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单位,要加强对干部、职工遵纪守法和反对资产阶级思想腐蚀的教育。对协助查私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海关主管单位按规定给予奖励。对违法、违章者,按海关法规和税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失职的有关干部,由其主管单位追
究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加工装配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内外勾结进行走私、逃税,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4月30日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3]53号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已经二00三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宝鸡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全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工作暂行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荣获市级劳动模范,省级(国家部、委)、全国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劳动者。
第四条 评选劳动模范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坚持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和各行各业的原则。
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与市总工会共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财政、民政、房产、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人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基本条件是:
(一)热爱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二)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有高尚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在本市两个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
(四)有较为广泛的群众基础。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以作为评选劳动模范的候选人:
(一)在推进企业快速发展和制度创新,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推进农业快速发展和农村经济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计生、环保、就业、新闻等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增进民族团结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提合理化建议及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发明创造、技术协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苦、脏、累、险等平凡而艰苦的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深化改革,对外开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反腐倡廉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其他方面为党、国家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评选劳动模范原则上五年进行一次。评选推荐市级劳动模范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基层单位推荐。被推荐的候选人是职工的,应经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审议通过;被推荐的候选人是村民的,应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二)在推荐的基础上,由县区党委、政府和市级主管部门研究审核,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
(三)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联评审定后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评选,经过前条规定程序后,由市委、市政府报上级党委、政府审批。
第十条 职工劳动模范可按下列规定享受荣誉津贴。获得多种荣誉称号的,只按最高荣誉称号,享受一种荣誉津贴。
(一)获得全国级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仍保持荣誉的,每人每月享受荣誉津贴80元。
(二)获得省级(国家部、委)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仍保持荣誉的,每人每月享受荣誉津贴60元。
(三)获得市级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仍保持荣誉的,每人每月享受荣誉津贴40元。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按本人工资发放渠道负责发放(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在破产终结前,优先一次性拨付给全国级劳动模范5000元;省级(国家部、委)劳动模范4000元;市级劳动模范2000元。劳动模范享受一次性荣誉津贴补助后,不再享受每月荣誉津贴。一次性补助经费列入企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依法清偿。
第十三条 职工劳动模范在住房方面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已参加房改的不再享受):
(一)对特困职工的劳动模范家庭,申请租住公房时,可优先考虑;房租费可以适当减免。
(二)对购买经济实用住房的职工劳动模范可降低房价总额的10%(80平方米内)。
以上两项只能享受一项,不能重复享受。资金来源按原工资发放渠道发放(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市总工会每两年组织劳动模范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每五年组织劳动模范进行一次疗养,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对劳动模范由所在单位按每人每月20元发放医疗补助。资金来源按工资发放渠道发放(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困难劳动模范可持由市卫生局、市总工会设立和发放的"困难劳模医疗解困卡",在指定医院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除药品、卫生材料费外,对检查费、床位费、手术费、医疗费等给予10%的优惠。
第十七条 职工劳动模范在农村的配偶和18周岁以下子女,在城市有固定住房的,可农转非入户本市。公安部门凭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证明及劳动模范证书给予办理入户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在进行改制、重组、破产时应对劳动模范进行妥善安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劳动模范上岗或再就业。
第十九条 市、县、区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注意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使用。各单位应优先选送年龄在40岁以下在职劳动模范到大、中专院校学习。学习期间工资、学费由选送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市总工会复核确认,经确认由市总工会发给《宝鸡市劳动模范优待证》,方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劳动模范调离本市或死亡的,不再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一条 农民劳动模范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待遇。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要密切与劳动模范的联系,听取和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落实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劳动模范称号:
(一)因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党内严重警告以上或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三)伪造先进事迹,剽窃他人劳动成果的;
(四)非法离境或自行定居国外的;
(五)其他需要取消劳动模范称号的。
第二十四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当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原命名机关复核批准。
对被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命名机关收回荣誉证书、奖章。自取消荣誉称号之日起,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劳动模范的管理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
(二)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模范档案,按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以基层为主。
(三)各级工会应加强对劳动模范的考核,定期向党委、政府和上级工会汇报劳动模范的思想、工作和学习情况。并及时报告劳动模范提升、调动、退休、处分和死亡等变动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4年 1月 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5日市政府《关于搞好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宝政发[1990]39号),1991年7月24日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市级劳动模范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宝政办发[1991]103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