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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物出资的适格要件/李红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30:57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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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物出资的适格要件

(李红军法律研习网)

现行《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相对于原《公司法》第24条,增加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兜底性规定,如何准确适用该兜底规定涉及到对现物出资的适格要件问题,而要件的确立又将直接影响到可出资现物的范围,故而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关于现物出资适格要件的各种学说

关于现物出资适格适格要件,主要有二要件、三要件、四要件及五要件四说,其基本观点如下:

持二要件说的学者认为“出资标的的核心标准应当为两项:其一,具有确定的价值;其二,可以自由转让”,“所谓价值是指出资的标的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所谓确定性主要是指出资标的物的价值能够为现有评估手段所确定”,而可以自由转让指“作为股东出资标的物或权利必须是可以自由转让的,转让受到某种限制的物或权利不应成为出资的标的”[①]

持三要件说的学者认为,可以将出资形式的条件归纳为三点,一是“价值上的确定性”,即“用于出资的财产不但应该具有财产价值,而且这种价值能够确定和评估”;二是“价值的相对稳定性”,即“用于出资的财产的价值一般不应因自身的原因而发生意外变化”;三是“可转让性”,即“股东的出资不仅可以由公司股东交付给公司,为公司经营所用,而且在公司对外清偿债务时,可以有效地从公司移转给债权人”[②]。

与前两说不同,日本学者多采四要件说,认为出资的现物应具备:一是确定性,是指用以出资的现物必须明确具体,不能随意变动;二是现存的价值物,或称价值物的现存性,指用于出资的标的物应该是现实已经存在的价值物,而不能是将来才会生产出来的产品;三是评价的可能性。是指用于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必须能以某种公平的方法进行估价,折算为现金,四是可转让性,指出资的标的物必须能独立于出资人予以转让,即出资人对于出资标的物享有独立的支配权[③]。

国内持同样观点的还有薄燕娜博士[④]和莫初明博士[⑤]等。

按照日本学者志村治美的研究,关于现物出资适格五要件说,在瑞士的学说中以“公式化的形式存在着”,主要包括明白的确定性、事实上存在的价值、独立转让可能性、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⑥]。国内也有部分学者持该种观点[⑦][⑧]。



二、对各学说的评述

对比前述四种学说,应该认为,前三种学说之间基本没有差异,只不过是归纳抽象程度的不同。在二要件说中,“具有确定的价值”这一要件的内容包括了三要件说的价值的确定性和相对稳定性两个要件,也包括了四要件说中确定性、现存的价值物和评价的可能性等三个要件;同样,在三要件说中,价值上的确定性这一要件包括了四要件说的确定性、现存的价值物和评价的可能性三个要件,而相对稳定不过是对确定性的进一步要求。

但应该注意的是,虽然在内容上三种学说之间没有本质的差异,但二要件及三要件说的内容需要解释才能包括四要件的四个独立要件,因此,四要件说更具备表达的准确性和明确性。

前三种学说与五要件说之间的差别主要集中在现物出资是否必须具备“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这一点上。支持该要件的学者认为由于“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经济实体,股东作出投资行为的目的也是为了获得收益。如果用一个与公司生产经营没有任何联系的现物进行投资,那么不但不能达到资产增值的日的,而且还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⑨]反对采纳该要件的学者认为“公司的出资制度,不仅应考虑公司资本充实和公司设立后的运营利益,还应考虑股东出资的便利,因此,这一要件的限定没有必要。”[⑩]

我们认为,是否具备“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系一种商业判断,无论是法官还是登记机关都不具备此种判断能力。同时,由于公司信用的基础是公司的资本(也有认为是资产[11]),股东出资只要具备了价值性,能够进行交换变现,也就符合了维护资本充实的原则、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强调此要件将除了增加登记机关的审查成本和设立人的交易成本而外,并不能为公司的资本充实和债权人带来实际的益处。所以,应舍弃对“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的要件要求。



三、对《公司法》第27条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的分析检讨

根据《公司法》第27条,“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即要求出资具备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是评价的可能性和可转让性的四个特征,可以认为,该条规定实际上采四要件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称《规定》)第8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我们认为,该款规定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从实物出资的适格性要件角度考察,我们认为,该条规定禁止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是不恰当的。一般而言,在担保财产价值高于担保债权的情况下,设定担保的财产均满足确定性、价值物的现存性、是评价的可能性等要件征。就可转让性来讲,根据《物权法》第189条、第191条第二款之规定设定抵押的财产并非一律不能转让。因此前述《规定》第8条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彻底禁止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提高了对实物出资的要求,违背了《公司法》第27条关于实物出资适格要件的规定,不利于鼓励投资,也不利于促进资源配置。

第二、从法规效力上看,前述《规定》系国家工商局所作,属于部门规章,并非《公司法》第27条但书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第8条的规定不足以作为禁止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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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2010年12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1年6月9日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07-0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适应国际风景旅游城市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可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养护和绿化工程建设的招标投标管理;市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可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绿化工程的质量及安全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财政、价格、城管执法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城市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捐资、认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合理配置植物类型,注重绿地的功能、生态效应和景观要求。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加强对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和引进优良品种,优化植物配置,推动城市开展节约型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对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城市绿化工作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绿化总体目标,组织市城乡规划、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分期建设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适当资金用于城市绿地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建设绿地。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附属绿地面积比例。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等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相关资质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绿化工程依法实施招标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公园绿地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其他绿化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绿化工程质量及安全监督手续。

前款规定的公园绿地和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绿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第十六条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面积可按照比例折算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等建设工程项目,其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业主负责养护管理或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实施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

绿化养护费用由养护管理单位承担。其中,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附属绿地的养护费用,由负责养护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绿地、零星树木,以及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单位,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绿化养护费用由市、区财政按照规定的比例承担。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施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并制定防灾减灾应急预案,遇台风、大风、暴雨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养护的城市绿地,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实施日常养护管理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备相应养护能力的单位。

第十九条 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其绿地性质或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确因建设工程项目无法避让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在同一等级土地范围内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设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条 确因建设工程项目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取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并按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城市绿地的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单位应当在占用期满后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按照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损坏草坪、花坛或绿篱;

(二)攀折花木,拴、钉、刻、划、围圈树木,剥刮树皮;

(三)在城市绿地内倾倒废弃物、开垦种植、停放车辆、取土取石、堆物、设置摊点;

(四)擅自挖掘城市绿地;

(五)其他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时应当告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电力、邮电通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除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按照技术规范实施养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修剪树木。

因下列原因需要修剪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作出决定: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居住安全;

(三)树木对人身安全或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迁移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作出决定: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三)树木对人身安全或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需要砍伐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作出决定: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居住安全,且树木无迁移价值;

(三)对人身安全或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确实无法挽救或者树木自然枯死;

(五)影响其他树木生长抚育,且树木无迁移价值。

第二十六条 在发生火灾、水灾等紧急情况下,有关部门为抢险或者处理事故,可根据险情先行修剪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为古树名木。禁止砍伐或擅自修剪、迁移及以其他方式损害古树名木。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和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区及垂直投影区以外五米区域。

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保护古树名木。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植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第三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城市绿化相关信用考核体系,完善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由市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城市绿化补偿费,一律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养护投入的财政性资金及绿化费用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养护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所占绿地面积应缴城市绿化补偿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砍伐或者擅自修剪、迁移、以其他方式损害古树名木或致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市城市绿化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含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现有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的绿地、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规划红线已确定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规划绿地,是指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规划用地。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涉及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权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气象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气象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气象条例》已于1999年5月29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发展气象事业,提高气象预报服务水平,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以及与气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主管部门,行使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与气象部门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地方气象事业投入体制。建设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有关规定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气象主管部门职责与地方气象事业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及其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
(二)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事业发展规划,负责地方气象事业的建设和管理;
(三)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的制作与发布;
(四)负责气象防灾减灾的技术研究和服务,归口管理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点工程、城乡建设规划的气象条件论证,指导气象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六)组织气象科研攻关和成果的推广应用;
(七)负责气象科技市场的开发与管理;
(八)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地方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设置的气象机构、气象探测和通信设施、气象预报警报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防雷防静电系统以及气象科技服务网络等;
(二)城市环境气象预报、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和保护生态环境等;
(三)气象卫星遥测遥感技术在当地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开发利用;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各级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资助、投资和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地方气象事业建设,其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
第九条 气象仪器、设施、标志、资料、探测环境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
第十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应当树桩立界,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其保护范围:
(一)地面气象站观测场与四周的建筑物、树木和其他遮挡物的距离,不得少于该遮挡物高度的10倍,观测场围栏四周10米内不得种植高杆作物;
(二)各类气象台站周围的工程设施边缘与气象台站边缘环境保护的距离是:铁路路基、高压线为200米,公路路基为30米,水库等大型水体为100米,各种污染源体为500米;
(三)高空探测站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半径50米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障碍物,附近不得有无线电台或其他影响信号的干扰源;
(四)制氢房周围50米内,不得有火源和住房等建筑物;
(五)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在主要探测方向不得大于0.5度,其它方向不得大于1度。
第十一条 各级无线电和电信管理部门,应当保护气象台站的大气探测系统、天气警报系统、自动站等气象信息网络所使用的电路、信道和频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挤占。
第十二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乡规划确须迁移气象台站的站址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立项前报经省或国家气象主管部门批准;气象台站的新址由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定;迁移、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
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土地、环保、无线电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土地征(占)用和基建项目审批手续时,对涉及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应当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兴建对气象探测有影响和对仪器设置可能造成污染的工程项目或从事其他不利于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制作的原则,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林业、农垦、民航、石油等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部门使用的天气预报。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供年景、干旱趋势及重大气象灾害的分析、预测,为农业生产和防灾抗灾决策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牧区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牧畜越冬、转场、产羔育幼等牧业生产需要,做好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气象机构开展高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加强卫星遥感技术在监测山区积雪、森林火情等方面的应用。
第十七条 气象部门应当根据协议做好为军事、国防、科学实验和其他特殊任务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气象部门根据用户需要提供的各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气象科技服务,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批准。凡利用传播气象信息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省物价部门的规定向气象主管部门缴纳气象信息费。

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与气候资源利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建立健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体系。
第二十一条 气象台站应当严密监测干旱、冰雹、暴雨、暴雪、大风、强沙尘暴、寒潮、霜冻等重大灾害性天气,并将监测信息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组织抗灾救灾,并调查核实气象灾情,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规划,建立相应的协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的实施和管理。军队、民航、通信、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作业。
人工增雨(雪)和防雹等所需经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受益者提供。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雷电灾害的防御管理工作;参与防雷防静电建筑物、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定期对防雷防静电安全设施进行检测。
禁止使用未经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防雷防静电设施。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充灌施放广告、庆典氢气球的管理,定期对经营者进行技术资格检查。
从事经营性充灌施放广告、庆典氢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气象主管部门的技术资格认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制定中长期规划。气象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提出开发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区划的建议,并参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其他单位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项目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部门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应当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定。未经审查、鉴定的,不得使用。

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实施气象工作的行业管理。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依据资源共享、互惠互利的原则,加强天气联防,进行技术协作与交流。
第二十九条 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传播转发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是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注明信息来源和时间。信息内容不得随意改动。
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应当按照所商定的时间、内容和画面,保证气象预报的播出。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必须事先征得气象台站同意。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订正的气象预报,新闻传播媒介应当及时播放。
第三十条 气象台站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从事气象探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气象计量仪器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实施: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消除影响,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限期交纳气象信息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土地等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气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较重,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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