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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任留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4:17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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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

任留存

[内容摘要]: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虽然我国法律已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相当程度的存在。刑讯逼供不仅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也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权威受损。鉴于此,探讨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在此,笔者就刑讯逼供存在的思想、制度、经济等方面的原因以及针对这些原因如何遏制刑讯逼供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刑讯逼供、思想、制度、经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笔者以为,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受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官重民轻、权力本位的思想仍深置与人们的脑海中,左右着人们的道德标准。
  1.刑讯逼供在中国古来有之。我国是世界上封建社会存续时间最长的国家,在封建社会里,采用的是纠问式的诉讼结构,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证据之王,有时甚至还规定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定罪、结案。在一系列的证据已经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有罪时,为获取其供述而实施刑讯逼供是在自然不过的事情了(除非其主动承认)。于是刑讯逼供也就被公然的写进当时的律法。
  2.封建的权力本位思想的影响。在封建社会,皇帝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拥有者,国家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维护皇帝的绝对统治地位,因此当时的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就是惩罚犯罪,而对犯罪嫌疑人则没有丝毫的权力可言。我国现在的刑事诉讼体制大多是学习的德国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的目的则是以惩罚犯罪为主,兼顾保障人权。因此在二者的共同影响下,就使得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更加偏向惩罚犯罪。在人权得不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刑讯逼供是不可避免的。
  3.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在纠问式诉讼中,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是集于法官一身的,且不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对刑事诉讼的开始和推进不取决于被害人和被告人任何一方,在此过程中法官才是积极作为的推动者。这种诉讼制度决定了有罪推定的必然性。因为不可能使同一个法官在同一案件的不同阶段持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即既支持控诉又在审判时否定其控诉。我国现阶段虽然实行的是控审分离的诉讼制度,但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却抱着“被讯问者就是罪犯”的心理态度,当讯问进行的不顺利时,怀着对犯罪嫌疑人的痛恨和犯罪分子不打不招的心态,便实施了刑讯。
  二.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不完善,部分法律制度欠缺。
  1.我国刑事诉讼中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任何人不能被确定有罪”,但这只能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况且,我国立法机关的一贯立场是“既反对有罪推定,也不赞成无罪推定”。依他们的观点说,我国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以法律为准绳,罪当其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仍不能被大多数的司法工作人员所接受。
  2.无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最高院在对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中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这仅说明我国对非法采集的言词证据不予采纳,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肯定通过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物证、书证的证明效力的,即所谓的毒树之果理论。当然笔者亦不赞成完全否定此间接证据的效力,但应视具体的情节而定,这点将在下面的对策中具体谈到。
  3.现有的侦查监督体制本身不严密,导致侦查权的滥用,使的犯罪嫌疑人缺乏必要的与国家公权力相对抗的合理的制衡力。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在此侦查监督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指出,“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即时通知纠正”。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只有对公安机关侦破的重大案件才派员到场监督的义务,而对于大多数案件的监督只有靠诉讼参与人的指控或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公安机关呈递的案件材料时发现。然而刑讯逼供正是在这“大多数案件”中出现的,而靠诉讼参与人的指控或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公安机关呈递的案件材料时发现又是很不现实的。因为这些都属事后监督,对其就存在一个证明问题。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依然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就存在一个举证难的问题。以上是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的讨论,那么对于检察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案件又应由谁来监督呢?我国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
  4.刑讯逼供的查证难,惩罚力度轻,有时甚至存在部门保护主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刑讯逼供案仍然采用“谁主张, 谁举证”的原则。即举证责任由主张的“被刑讯人” 承担。被刑讯者在向司法机关控告他们曾遭受到刑讯逼供时,就会被要求提供自己曾遭受刑讯逼供的证据。然而刑讯逼供一般是在被刑讯者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进行的,除非刑讯行为在他们身上留下了显著伤痕、残疾甚至死亡,其他一般情况由于他们对在其身上留下的伤痕等各种证据无法及时固定,以致当他们恢复人身自由后向检察机关控告时,举证已成为一个艰难的过程。其次,对于刑讯逼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指名问供、诱供、骗供及采取显著轻微逼供方法的,不能认定为构成刑讯逼供罪,再加上有些部门保护主义,这就为刑讯逼供的合法化打开了制度之门。
  三.我国现阶段生产力总体水平低,表现在侦查活动中即为设备的陈旧。
  1.经济落后,司法投入少,设备陈旧,科技含量低。随着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犯罪也越来越向着智能化、隐蔽化发展。虽然我国也已多次应用高科技手段来破获案件,但总体来说设备的更新速度远远不能适应侦破案件的需要。设备的陈旧一方面降低了破案率,挫伤了侦查人员的办案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性。
  2.部分侦查人员的素质低也是造成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部分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受到坏人该打,不打不老实;让犯罪嫌疑人皮肉吃点苦,只要不打伤,不打坏,不闹出人命就没关系等一些错误思想的影响,滥用侦查权力。在他们看来“痛苦就是真相的使金石,在不幸者的皮肉中蕴藏着经验真相的尺度”。然而当真相无法从一个平静人的语气、姿态和神色中察觉出来的话,那么,一旦痛苦的痉挛改变了他的面目表情时,真相就更难流露出来了。然而此时那些侦查人员也许会反驳到:“可是从我们办案的经验看,被讯问者也大多就是要找的罪犯,既然错案无法避免,那么应该说在现阶段,刑讯逼供仍然是破案的有效途径。”诚然,我不得不承认刑讯逼供是破案的有效途径,但你有没有想过刑罚的目的是什么?是预防犯罪!即既预防其他人不要犯罪,也预防犯罪人不再犯罪。这种预防是通过刑罚的威慑来实现的。同时这种威慑又是通过不让任何显露的犯罪逍遥法外,而不是去揭露谁犯有湮没无闻的罪行来实现的。当恶果已成为无可挽回的事实之后,只是为了不是他人产生犯罪不受惩罚的幻想,才能由政治社会对之科以刑罚。请注意,一个没有确定有罪还是无罪的人,尽管当时因证据不足而按无罪处理,但一旦有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确实犯罪时,只要还在诉讼时效内,他就仍然会被科处刑罚。
  刑讯逼供的存在模糊了罪与非罪者的外部差异,有违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造成了犯罪嫌疑人在审判时的翻供,以致调查取证的反复进行,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刑讯逼供的存在,导致了大量的冤假错案,使司法机关的形象、权威受损;刑讯逼供的存在,使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
鉴于刑讯逼供的诸多弊端,遏制刑讯逼供已成为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当务之急。笔者以为,针对上述原因,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遏制刑讯逼供。
  1.彻底抛弃封建的权利本位思想,取代以积极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政思想,努
力提高个人的法律意识。一方面它要求握有侦查权的侦查人员在办案时努力正确把握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坚持疑罪从无,刑疑从轻原则;另一方面,也希望犯罪嫌疑人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量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包括尽早的聘请律师,平时多留意相关法律法规等。
  2.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
  首先应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确实保证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应将其与其他一般人以相同的态度对待。与之相适应的是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原则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纳。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国际会议》第14条第3款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自己有罪。”但同时,我国刑诉法93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其98条第1款也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刑诉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沉默权。建议我国法律在明确确认无罪推定原则的同时,也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
  其次提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位阶,将其明确在刑诉法中,并明确不同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具体包括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无条件排除和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法律效力的评断。主要评断标准是A.侦查人员在取证中的主观过错程度B. .侦查人员在取证中的主观过错对证据证明效力的影响程度C.非法证据的可弥补力度D.该证据对本案的重要程度和是否具有重复采集的可能。具体的评断标准就需要法官来评判了,即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应严格限制法官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以防止控审关系接近化。
  赋予律师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时的在场权,是弥补侦查监督体制漏洞最好的方法。美国六十年代的“正当法律程序革命”创立了先例:律师有权亲自来到警察局讯问嫌疑人的现场,如果警察剥夺这一权利,那么,嫌疑人单独作的供述就失去了证明力。法国刑诉法第118条第1款规定,“对被控告人和民事当事人进行询问或对质时,应有其辩护人在场或传唤他们,但被控告人和民事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要辩护人在场的除外。”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其刑诉法第170条第1款规定,“行为本身及其以后的诉讼程序,不发生法律效力。”日本刑诉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可以在询问证人时在场。”同时,在2004年日本的刑诉法修订案中,为进一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又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其在侦查阶段没有委聘律师的,公安机关应为其指定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活动作必要的限制也是防止侦查权力滥用,遏制刑讯逼供的合理方法。具体措施有明确讯问所应具备的条件、侦押分离、侦讯分离、限时讯问、禁止夜间讯问、对讯问的全程录音、录像等。现仅对较难理解的侦押分离、侦讯分离做一下解释。
  侦押分离即将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从公安机关中分离,为不破坏现有的侦、控、审三方格局,可将看守所划归法院管辖。其职责仅为暂时看守犯罪嫌疑人,有保证犯罪嫌疑人不被刑讯逼供的义务,并有维护犯罪嫌疑人其他合法权益的义务。
  侦讯分离即在不改变现有司法机关结构的前提下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移出公安机关。现在比较可行的是在看守所集中提讯,还可人为设置屏障将讯问主体与犯罪嫌疑人隔离。
  最后,应将刑讯逼供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关于我国现行的刑讯案的举证方式的弊端已在原因中阐明,在此不再赘述,仅讲一下被控方举证的可行性。严格依法取证是法律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的要求,当其被控有违法行为时,其有义务举证,这也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在讯问时全程录音和录像的实施。将刑讯逼供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控者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未对控告者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如果他们不能提供足以让检察机关或法院信服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即推定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这样才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3.增加司法投入,努力提高侦查人员素质。为更好的解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间的矛盾,增加司法投入,运用科技的力量来减少对口供的依赖性是唯一可行方法。在科技进步的同时,我们还必须注意培养一批批精通科技的侦查人员,使侦查机关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过程中,在保证实体合法和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永远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书目
1.《刑事诉讼的构造》,作者李心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论犯罪与刑罚》,作者切萨雷.贝卡里亚,黄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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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1998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二)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确认拆迁承办单位,核以《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
(三)负责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
(四)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拆迁公告和拆迁通告;
(五)负责委托协议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办理证据保全;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行政强迁;
(七)接待受理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八)依法载决房屋拆迁纠纷;
(九)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岗位合格证书;
(十)依法查处拆迁工作中违法违章行为。
(十一)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三条 实行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支付给被委托人拆迁委托费:
(一)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0元;
(二)非住宅房屋每平方米25元。
第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安置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中回迁房屋建设工程总造价20%至40%的比例存储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
拆迁人在拆迁通告发布前应当在市拆迁办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规定的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未经市拆迁办许可,银行不得向拆迁人支付。
被拆迁人全部回迁后,拆迁人持市拆迁办出具的通知单在开户行支取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的全部本息。
第五条 搬迁期限一般为10天至15天;实行统一拆迁的,搬迁期限由市拆迁办确定。
第六条 职工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所在单位凭拆迁承办单位出具的房屋拆迁证明,给公假5天。
第七条 自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结束的次日起到组织回迁进户为止,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依据回迁房屋的层数确定:7层以下的,为18个月;8层以上18层以下的,为24个月;19层以上的,一般为30个月。
第八条 拆迁人在拆除房屋前应当持《房屋拆除证》和有关资料到市拆迁办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未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的,不得拆除和损坏房屋。
拆迁人拆除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 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拆除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拆除期限内完成拆除工作。
第九条 在执行行政强迁时,公安、规划、城建、工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拆迁办工作。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拆除有《临时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房屋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40%给予补偿。
集体所有土地新征用为国有土地有宅基地使用证明的,视为有房屋产权手续,经有关部门评估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拆除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门斗、围墙等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物以及水等,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有防寒屋顶及瓦盖的门斗,属混合结构的每平方米40元,属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30元,其它结构每平方米20元;
(二)砖砌围墙,高度在1.5米以下的每延长米12元,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延长米15元;
(三)手压式水井每口60元,管式水井每口120元。
树木按照树木(绿化)砍伐补偿费标准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拆迁人(含个体工商业户)停产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依照被拆迁人上一年度交纳所得税后利润的30%予以一次性补偿。在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根据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60%逐月发给停产停业补
助费。
对在拆迁范围内停产停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发给离退休金。其中,未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由拆迁人支付给离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其应当上缴给社会保险部门的保险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拆除,搬迁等费用由拆迁人承担,遇有特殊情况,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拆迁办裁定。
第十四条 拆除住宅兼营业房屋,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为600元。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搬家的,由拆迁人发给每户搬家补助费240元;实行一次性安置的,每户发给搬家补助费120元;被强迁的,不发给搬家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按照拆除房屋使用面积发放给被拆迁人。搬迁时预发6个月,回迁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照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
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过渡期限按照下列标准发放:
(一)18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3元;
(二)18个月以上30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4元;
(三)30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15元。
第十六条 采用贷币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一次性安置的规定支付搬家(迁)补助费,拆迁人分期支付安置贷币的,在安置贷币未全额支付前,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房屋的辅助面积为使用面积减去居室面积,其居室面积以房屋使用证标明的居室面积为准,房屋使用证未标明 居室面积的,以实际测量为准(改变使用功能的以产权人批准的为准)。
第十八条 对无力交纳自然增加面积款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拆迁人可以采取货币安置或者降低标准安置,也可以调串旧房安置。
第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交纳增加面积费用,拆迁人应当给交款人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 有所有权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得的安置贷币=〔货币安置标准-(拟建安置房屋的建筑成本-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拆除房屋成新)〕×应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
没有所有权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得的安置货币=(货币安置标准-拆迁区域内被拆除房屋补偿费用总和÷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总和)×应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实行住宅房屋易地安置的,其安置面积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安置面积=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得的安置货币÷安置地拟建商品房屋市场价格。
第二十二条 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在拆迁通告发布前,拆迁人应当将应支付的安置货币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拆迁人未支付安置货币,而要求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权拒绝。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拆迁房屋的,安置货币可以实行分期支付,付
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新建回迁住宅房屋的设计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厨房不得小于4平方米(厨房应当有外窗),卫生间(含厕所)不得小于1.8平方米(无通风窗口的厕所必须设置风道);厅不得小于5平方米;居室不能间接采光。
每套房屋至少有一间居室的朝向不得为北向。
第二十四条 回迁安置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公开分配: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选定房屋的名次,依据搬迁时间、交纳增加面积费用时间和增加面积综合排定,并张榜公布;
(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据排定的名次选定相对应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房屋的重置价格是指上一年建筑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房屋的单方工程建筑成本。
第二十六条 《条例》中规定的房屋重置价格、建筑成本,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建设成本、开发成本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双阳区的货币安置标准、补偿标准和具体办法以及重置价格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7月9日公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乡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和1998年2月26日公布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6月30日

成都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6年12月2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6]164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工会、妇联、公安、建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劳动行政部门搞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执行劳动监察公务的专门机构。
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分别设立劳动监察大队和劳动监察中队。市劳动监察大队和区(市)县劳动监察中队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区(市)县劳动监察中队受市劳动监察大队的业务指导。
市劳动监察大队负责对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行政区域内市属以上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五城区劳动监察中队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区及区属以下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其他区(市)、县劳动监察中队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第八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劳动监察员须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统一的执法证件。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理群众投诉举报的劳动违法案件,及时进行查处;
(四)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
(五)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入有关用人单位了解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可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在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或调阅、复制被查用人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可对现场或当事人取证;
(四)制止现场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要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有关保密资料;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得阻扰、拒绝、刁难、妨碍劳动监察机构及监察人员履行监察公务。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建立举报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法人、公民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举报。

第三章 监察的范围及方式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的范围: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职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招(聘)用职工的行为和遵守国家劳动管理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雇佣境外人员及境外人员入境就业的情况;
(五)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八)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九)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进行监察,采取常规监察、随时抽查和违法案件专查等方式。
对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监察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应有两名以上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对发现或举报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
(三)处理。对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在听取当事人申辨后,做出处理决定。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需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
(二)需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的;
(三)对用人单位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罚款1000元以上,经营性违法行为罚款20000元以上的;
听证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三节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简易程序进行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决定,劳动监察机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提请同级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职业介绍管理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按《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支付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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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招(聘)用劳动者30天内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五)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劳动者,故意拖延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劳动者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劳动行政部门可责令该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可按招用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一)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启事或简章的;
(二)以招工(招聘)为名,骗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的;
(三)违反规定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
(四)非法雇佣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就业的。
对违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劳动行政部门按劳动部《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工资报酬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拒不执行的,按照《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予以处罚。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强迫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改正,并按照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社会保险福利管理规定行为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分别作出下列处罚:
(一)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令限期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伤、病、残、亡时,其所在单位不按国家规定给予职工应享受福利待遇的,责令立即改正,对拒不执行的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不按国家规定确保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应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用人单位不按国家规定保证退休人员应享受的退休待遇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处以用人单位每月退休待遇总额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在规定技术工种岗位上使用未经职业技能培训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每月100元罚款。
对违反技术等级证书核发规定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对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三)依法应当立案受理而拒不受理的;
(四)泄露劳动监察中获知的国家秘密、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违法行使监察职权或行政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行政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劳动监察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五条 凡拒绝、阻碍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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