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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实务问题探讨/陈世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5:39:15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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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实务问题探讨

□陈世炎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应该说,刑法条文就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已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司法实务本应仅在其规定的范围内理解和适用。但是,由于两高在1988年3月16日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的请示进行了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适当的扩张解释,而该批复至今仍在沿用〈本文不涉及司法解释的效力〉,司法实务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批复历来存在较大的分歧,本文试就转化型抢劫罪的实务问题问题作一抛砖引玉的探讨。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类型、构成模式及相互比较
根据两高的批复,转化型抢劫罪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这种转化型抢劫罪我们称之为正转化型抢劫罪,其构成模式是针对财物的犯罪行为+针对人身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另一种是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行为,我们称之为准转化型抢劫罪,其构成模式是针对财物的违法而非犯罪行为+针对人身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行为。
不难看出,两种转化型抢劫罪都存在前后两个不同的行为,而且其后一行为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毁灭罪证。正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其后实施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批复未规定需达到情节严重;而准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非构成犯罪的行为,其后实施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批复规定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处罚,对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现行刑法关于抢劫犯罪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程度对比
我国现行刑法对一般构成的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作为行为人排除被害人反抗而劫取财物的手段,而对于正转化型的抢劫罪则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作为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行为后为达到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而使用的手段,无论是暴力、胁迫还是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虽然表述不同,但其内容是一致的。对上述两种抢劫犯罪,刑法和批复虽未对暴力、胁迫提出程度上的要求,但行为人必须通过实施这些手段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或者足以排除他人对其实施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毁灭罪证行为的阻碍才能构成。如:仅随便打人一下后强行将包抢走的行为因其暴力程度非常轻微就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当然,如果行为人实施这些手段客观上虽不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或者不足以排除他人对其实施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毁灭罪证行为的阻碍,但被害人或阻碍犯罪嫌疑人实施窝藏赃物、抗拒逮捕和毁灭罪证行为的人基于自己对当时的情形或可能产生的后果的认识而不敢反抗并最终放弃反抗,也应认定为其暴力、胁迫的程度达到了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或者足以排除他人对其实施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毁灭罪证行为的阻碍。如:持仿真枪胁迫进行抢劫,虽然其客观上不可能对被害人产生任何的伤害,但由于被害人误认为是真枪,害怕受到伤害而不敢反抗,此种情形仍应认定其构成抢劫罪。此外,由于我国刑法还充分考虑了“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和“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造成严重结果的抢劫犯罪情形,将其规定为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节。因此,对于批复中要求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达到情节严重的准转化型抢劫罪而言,其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程度应介于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或者足以排除他人对其实施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毁灭罪证行为的阻碍至致人重伤、死亡两者之间选择,即:在无伤害或轻微伤害至重伤、死亡之间选择。
通过分析,不难发现两种类型的转化型抢劫罪所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本质上的区别。批复者之所以在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的非构成犯罪的行为后,在批复中规定其后实施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必须达到情节严重,并且强调对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说明批复者也意识到,在针对财物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仅以一般情节的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作为准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显然是不妥当的,而只有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准转化型抢劫罪。虽然批复未明确构成准转化型抢劫罪所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必须达到犯罪或者相当于犯罪的程度,但据其含义,构成正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所使用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与准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所使用的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两者相比应有明显的本质的区别,后者的程度应远远地高于前者。司法实务中,对于一般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行为,普遍认为是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强制或暴力侵袭,从而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危及到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足以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知反抗和不能反抗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伤害的实际结果只要符合上述要求即可构成,那么,对于批复要求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达到情节严重的准转化型抢劫罪而言,则必须也只有要求行为人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致使或足以致使被害人受到轻伤害或相当于轻伤害〈如致多人轻微伤等〉的结果,这样认定,才能充分体现批复规定的应有之意,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精神。如: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持刀威胁对其抓捕的人。
三、准转化型抢劫罪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必须达到犯罪或相当于犯罪的程度
那么,司法实务中应如何正确把握准转化型抢劫罪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所必须的“情节严重”?笔者认为:对于先前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只有在其后续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达到犯罪或相当于犯罪的程度时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并适用该条文的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理论依据。转化型抢劫罪是刑法理论中转化犯的一种,而转化犯是指某一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或者非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主客观表现的变化而使整个行为的性质转化为犯罪或更为严重的犯罪,从而应以转化后的犯罪定罪或应按法律拟制的某一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它即可以在罪与罪之间转化,即从轻罪向重罪转化;也可以在非罪〈违法行为〉与罪之间转化,即从违法行为向犯罪行为转化。根据该理论不难看出,只有在前后之不同行为中有至少有一行为达到犯罪或相当于犯罪的程度时才能适用转化犯的规定,在准转化型抢劫罪中,其先前行为为不构成犯罪之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只有在其后续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达到犯罪或者相当于犯罪的程度时才能转化为准转化型抢劫罪。
第二、法律依据。在我国刑法,“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往往是作为重要的定罪情节出现在条文中的〈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商标罪等〉,在个别情况下,还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出现在条文中〈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等〉,无论何种情况,“情节严重”一但在刑法中出现至少是认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只有在具备“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批复作为刑法的解释,其语义应与刑法相同,因此,批复既然在准转化型抢劫罪中强调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在司法实务中就应当以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否达到犯罪或者相当于犯罪的程度作为衡量的标准,有而且只有这样认定才符合刑法的规定。
第三、实践依据。2001年2月,许多媒体报道了这样一个案件:“昨天下午4时许,在本市西区某街道,发生了一起恶性抢劫案。案犯为一青年男性,系外来盲流人员,受害者为某公司女职员。案犯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行抢,并将女青年打得满脸是血。后在附近路人的帮助下,案犯被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事后,经检查,女青年除了鼻子出血外,别无伤害,流鼻血本身连轻伤也不构成;被抢夺的财物价值不过两百余元。”电视台同时播放了公安人员讯问嫌疑人的镜头以及受害者血流满面的画面。看了这些画面和报道,相信普通观众很容易激愤,并且会产生要求司法机关严惩歹徒的共鸣。然而,案件的最终处理却事与愿违,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的诉讼程序中,司法人员得出了嫌疑人无罪的结论,并且这种结论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从司法办案的角度看,它完全是正确的。援引业界人士对该案的法理分析,抢夺罪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转化为抢劫罪,即犯抢夺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适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依照司法解释,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之一:一是抢夺行为单独构成犯罪(即抢夺数额较大);二是暴力行为情节严重。也就是说,抢夺行为本身达到单独可以定罪程度的(即财物数额较大),即使暴力情节轻微甚至不实施暴力仅仅以暴力相威胁的,也应当转化为抢劫罪;虽然抢夺数额较小,但暴力情节严重的(如暴力行为致人轻伤或者多人轻微伤等),亦应转化为抢劫罪。除了以上两种情况外,抢夺行为均无法转化为抢劫罪,笔者完全赞同这种观点。


〈作者单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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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调节费管理办法》和《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发布《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调节费管理办法》和《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9年7月1日,国家科委

委机关各厅、司、室,各直属单位:
科学事业费调节费是推动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事业发展的重要示范性、引导性经费,其使用和分配情况,财政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以及科研单位都很关注。为了管好、用好此项经费,特制定《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调节费管理办法》和《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发给你们,从即日起在委内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要注意总结经验,以利于今后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
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调节费管理办法
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管理实施细则
科学事业费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科技工作合同

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调节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科学事业费的预算分配,是科技体制改革和发展科技事业政策的综合体现。每年科学事业费总的预算分配方案,由条件财务司根据中央科技体制改革分类管理的有关决定和科技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以及财政部下达的预算进行综合平衡,提出预算分配方案,报主管财务的委主任审核后,由委常务会议讨论批准。
第二条 为加强科技事业的宏观管理,改变科技经费运行机制,合理有效地使用科学事业费,作为科技主管部门——国家科委每年应从总的科学事业费预算中,掌握一定数额的经费作为科学事业费调节费,以促进科技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调节科技工作的合理配置。
第三条 科学事业费调节费分两部分:
第一部分是“一般性调节费”,约占总调节费的三分之一,用于国家科委归口管理国务院各部门的科学事业工作中必须的调节费用,包括拨款工作中周转后备金、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临时批办和急需的科技工作费用、科研单位发生的特殊困难以及为稳定改革大局、平衡矛盾必须解决的经费。
第二部分是“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约占总调节费的三分之二,按照经费为科技政策服务的原则,这部分经费集中用于推动科技体制改革和当前科技事业发展迫切需要开展的工作,不宜撒芝麻。这笔经费的使用政策,由委常务会讨论决定。
第四条 一般性调节费的申请、批准程序:
1.来自国务院各部门提出的申请、本委领导批示的申请、委内有关厅司提出并经过主管该厅司的委主任批示的申请,由条件财务司汇总平衡。在经费能够平衡时,将平衡后的初步方案报请主管财务的委主任审批,同时抄报其他委主任阅知。上述工作每年分两次汇总、平衡和审批(一般在五月中旬和九月底)。
2.遇有虽然符合上述第三条支持条件,但申请经费数额较大难以平衡,或对能否给予支持,一时尚难确定时,条件财务司在综合汇总的基础上,报请主管财务的委主任,并提请委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的确定、批准程序:
1.此项经费集中用于推动科技体制改革和促进科技事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几项工作。
2.条件财务司于每年四月底前根据推动科技改革进展和科技事业发展的有关需要,酝酿对当年政策性支持、调节费安排设想,提出几种可供委领导参考的初步安排方案,报主管财务工作的委主任审核,并由主管财务的委主任在委常务会上提出当年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的安排方案,由委常务会讨论确定当年此项经费的投向和安排方案。每年五月中旬和九月底分两次平衡、审批。
第六条 科学事业费调节费的开支范围及财务管理
1.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用拨款、有偿(含借款)和部分有偿的原则安排使用科学事业费调节费。
2.根据现行财政体制确定的中央、地方分灶吃饭的原则,科学事业费调节费应主要用于各部门科研单位,不宜用于地方的科研单位或科技工作。但对那些全国和全社会需要,又拟由地方科技部门开展的有较大影响的科技工作,可给予适当资助。
3.科学事业费调节费是国家科委用于调节科技工作部署,为科技改革和科技发展服务的经费,也是科学事业费的组成部分。按照财政部等部门颁发的《基本建设投资与行政事业费划分的规定》及其它有关事业费财务管理的规定,科学事业费调节费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1)基本建设支出;
2)国家机关为行使其政府职能的行政性支出:
3)列入国家有关科技计划并已有相应资金来源渠道项目的支出(科学事业费不同于科技三项费用)。
4.国家科委直属单位开展的科技活动及其它事业业务工作所需的经费,应从国家科委本级科学事业费预算中安排,不应占用科学事业费调节费。
5.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和财政部关于预决算管理的规定,科学事业费调节费的使用和下达,原则上应纳入各部门预算,并由部门负责编报决算,以便向财政部报账,核算支出。
6.要加强科学事业费调节费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紧缩的财政政策的精神,节俭使用,控制支出,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7.遇有个别特殊问题需要解决时,需经主管财务工作的委主任批准,必要时经委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本管理办法由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

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调节费管理办法》关于科学事业费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科学事业费政策性支持、调节费是推动科技体制改革和促进科技事业发展的示范性、引导性经费。它有选择地主要支持国务院各部门科研机构在贯彻中央关于科技体制改革决定中那些有改革高度、影响较大的科技工作,为推动科技体制的改革和发展创造环境和条件。
第三条 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的安排,贯彻择优和竞争的原则,每年经费的投向、数额,根据推动科技体制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由委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具体安排的科技工作,可根据委领导的批示及各厅、司,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择优支持。每年分两次挑选拟支持的科技工作,经两次选择后的科技工作经费总额达不到年初预定的分配投向数额的剩余部分,可用于其他值得当年支持的科技工作。
第四条 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用不同于用于项目的科技三项费用,也不同于行政经费和行政事业费,它主要用于国务院各部门下属科研事业单位机构为推动改革和转变机制创造条件和环境工作方面,不能用作我委厅司经常性工作的经费。
第五条 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用是我委归口管理的科学事业费中的一部分,根据财政部关于科学事业费预算管理的规定纳入国务院各部门的年度科学事业费预算中。为便于统筹安排科学事业费预算,此项经费由条件财务司负责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并发挥我委各厅、司和中心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工作。

二、科技工作的确定、批准程序
第六条 条件财务司每年四月底之前根据推动科技改革的进展和科技事业发展的有关要求,会同有关厅司,酝酿提出当年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的安排的设想和几种可以供委领导参考的初步方案,报主管财务工作的委主任审核,并在委常务会上提出当年政策性的支持、调节费的安排方案,由委常务会讨论确定当年此项经费的投向及其初步分配经费数额。
第七条 条件财务司根据委常务会议讨论确定的经费投向和经费数额会同有关厅、司组织落实。每年分别于五月和九月份汇总平衡后,报主管条件财务司的委主任审核,再向委常务会议报告,由委常务会议讨论和批准。

三、签订合同和经费的安排管理
第八条 签订合同
为发挥各厅、司、中心的积极性,保证做好和拟支持科技工作的跟踪管理,以利于总结经验,委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支持的科技工作,原则上授权原推荐科技工作的司(或授权单位)根据确定的经费数额组织论证并和被支持单位签订合同,条件财务司协同配合。原由委主任批示和部门提出来的科技工作,由有关司协商,尽可能授权有关司(或授权单位)组织论证并签订合同。属于为稳定拨款改革大局,需要特别支持以及不适合由专业司签订合同的科技工作,由条件财务司组织论证并签订合同。
有关司和被支持单位签订的合同,由条件财务司审核、平衡、汇总后,报主管条件财务司的委主任,并向各委主任报告情况。
第九条 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的使用,原则上实行有偿或部分有偿,以利于推动改革和提高经费的使用效果。对于经济效益低但社会效益显著的科技工作可以无偿拨款。
第十条 政策性支持、调节费所支持的科技工作,要有明确的目标;周期长、需要资金多的,要有阶段目标,合同中要有具体的考核指标。属于多个单位合作支持的科技工作,要根据合同规定的各方匹配经费的落实情况予以拨款;匹配经费不落实的不予拨款。
第十一条 条件财务司根据合同确定的经费数额和拨款进度负责拨款,并将此项经费作为专项带帽纳入各部门科学事业费预算管理范围。个别确实无法纳入我委归口管理的国务院各部门预算管理范围的,同财政部协商后另作处理。

四、合同的检查、调整和考核
第十二条 我委由签订合同的厅司或中心负责检查政策性支持、调节费合同的执行情况和使用效果,协助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报主管委主任,并抄送条件财务司。
第十三条 因发生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原来签订的合同全部或部分内容,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由原签订合同的单位商条件财务司并请示主管条件财务司的委主任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四条 被支持的单位,每年年底之前要把此项经费的执行情况和推动改革情况,写出书面总结,报我委有关司、中心和条件财务司及被支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并将其经费的决算纳入本单位事业费决算之中。
第十五条 在合同条款中,要明确对于执行合同不好的,可以停止本年度拨款或中止合同并在今后年度内减少或不再给予新的支持。

五、经费的开支范围及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的开支范围及财务管理按照《国家科委科学事业费调节费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
编号 科学事业费政策性支持、调节费科技工作合同
科技工作名称:
归口部门:
承担单位:
承担单位负责人: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一九 年 月 日
一、科技工作的目的、意义(包括说明该工作对促进科技体制改革,推动科技事业发展,改变科技环境将产生的作用,效益分析与评估及可能产生的影响等):
二、主要任务与达到的目标(包括阶段目标):
三、实施方案、具体步骤与进度计划:
四、考核内容与合同的终止期限:
五、经费概算、来源和还款计划:
1.概算(包括科技工作的总经费概算和调节费的使用方向):
2.来源:
单位:万元
------------------------------------------------------------
| |政 策 性 调 节 费| | |
|来 源|----------------------|自有资金|其它渠道资金|
| |合计|有偿|无偿|其他| | |
|--------|----|----|----|----|--------|------------|
|数 额| | | | | | |
|--------|----------------------|--------|------------|
|落实情况| | | |
------------------------------------------------------------
3.承担单位还款计划:
单位:万元
----------------------------------------
|年度| | | |
|----|--------|----------|--------|
|数额| | | |
----------------------------------------
六、合同签署各方:
1.承担单位(乙方)
承担单位负责人:
具体组织工作负责人:
单位盖章
一九 年 月 日
2.归口部门(或担保单位)(丙方)
部门科技主管: 部门财务主管:
主管负责人: 主管负责人:
单位盖章 单位盖章
一九 年 月 日 一九 年 月 日
3.国家科委主管厅、司(或其他授权单位)(甲方)
主管厅、司: 条件财务司
主管负责人: 主管负责人:
单位盖章 单位盖章
一九 年 月 日 一九 年 月 日
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全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法学院学生就业难有必然性
贺胤应

苏力老师在其著作《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一书中讲到“由于种种广义的利益原因,法学院的毕业生,除非不得已,一般都拒绝进入法院系统,特别是拒绝进入基层法院系统”(第341页)。对此,苏力老师的基本分析逻辑是,随着劳动力市场的日益开放,计划经济分配毕业生制度已经废除,法学院的学生面临着更多的选择,这些选择在各个方面都要比去基层法院收益更多。
若从苏力老师求学经历和地位来看,这种分析是有一定道理的。苏力老师先在北大读本科,后又在北大读硕士,读硕期间赴美国留学,92年回国之后,一直在北大法学院任教,现在又任北大法学院院长。可见,苏力老师一直在一流大学里学习和工作,他此处的分析也是高度“语境化”的,即从一流法学院的角度来分析“法学院学生都去那儿啦?”,而没有或在无意中遗忘了二流、三流甚至更差法学院学生的就业意向及概况。
根据笔者对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一系2001级部分学生在大二暑假实习报告的调阅。发现大部分同学都去了公检法实习,其次是律师事务所,而到企业或其他部门的学生则少得可怜。这反映了作为一般的普通法学院的学生,就业的第一要选还是以法院为住的公检法系统,其它的职业或行业才是其次要的甚至是无奈的选择。
但是,现在,进入公检法又面临更多的困难。一是僧多粥少,一些公检法单位里本身就养着许多没有合法身份的编外人员;二是台阶不断提高,已经形成了基层本科,中层硕士,高层博士的局面;三是暗箱操作严重,没有“关系”根本没有希望。在此种情况下,法学院的学生都不得不另谋职业,这种“令谋职业”是痛苦的、需要付出代价的,而非苏力老师所说的“种种广义的利益原因”。因为中国是一个迈向法治的后进国度,法治环境十分欠缺。进而,不能不说,法学院的学生找工作很难,但还有一定的必然性。若不然,中国岂不是法治国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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