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人是否应代债务人偿还欠款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02:37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人是否应代债务人偿还欠款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人是否应代债务人偿还欠款问题的批复

1957年6月25日,最高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一九五七年四月十二日以法行字第14号函向我院请示的芦金城购买济南市石佛屯红炉社方铁欠款一百九十元未付,担保人丁金杯是否应负偿还责任问题,你院曾以(56)东高法办字第354号函答复过该院,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债务人到期不还欠款,担保人应依照原来约定履行法律义务,也就是代债务人清偿欠款。担保人代债务人清偿欠款后,有权要求债务人向担保人偿还他已经代为清偿的欠款。
至于临清市人民法院认为“芦金城并承认偿还此款”就不能再让丁金杯负责还款的看法是不对的。只要债务人还没有清偿,担保人就有代为清偿的责任。
此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08年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农业部


2008年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农医发[2008]4号


  为切实掌握禽流感、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流行规律和疫情动态,及时发现疫情隐患和防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高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能力,确保全年特别是奥运会期间不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和畜产品安全,我部制定了《2008年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08年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二〇〇八年一月九日

2008年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为掌握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状况, 了解疫病发生情况和流行规律,评估动物疫病发生风险,提高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能力,规范全国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按照目标明确、系统规范、科学有效的工作原则,制定本方案。

  一、组织分工

  (一)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制定和发布全国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评估机制。

  农业部组建全国动物疫病流行病学专家委员会(简称委员会),主要承担全国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报告论证和咨询。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辖区内具体工作实施方案。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并设专人负责。

  (三)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协调各分中心和相关兽医实验室,承担全国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汇总调查和检测数据,开展流行学调查评估、技术指导和培训,组织起草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报告。北京、哈尔滨、兰州、上海分中心按照本方案规定,分别承担或参与有关动物疫病的抽样调查工作。

  (四)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疫情监测站要按照本方案要求,做好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定期报送流行病学调查信息。

  二、紧急流行病学调查

  (一)范围

  1.怀疑或确认发生以下情况时,由当地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本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1)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

  (2)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新城疫、布氏杆菌病等主要动物疫病发病率或流行特征出现异常变化;

  (3)小反刍兽疫、疯牛病、非洲猪瘟等外来动物疫病;

  (4)牛瘟、牛肺疫等已消灭疫病复发;

  (5)新发病以及其他呈暴发流行或病因不明的疫病。

  2.发生其他动物疫情时,由当地县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本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3. 必要时,农业部兽医局组织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同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联合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二)工作目的

  1.查明病因,寻找病因线索及危险因素;

  2.确定疫病的可能扩散范围;

  3.预测疫病暴发或流行趋势,提出控制措施建议;

  4.评价控制措施效果。

  (三)工作程序

  1.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紧急疫情报告后,应立即核实信息,进行初步调查,并按规定报告疫情。符合(一)款第1项规定范围时,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本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符合(一)款第2项时,由当地县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本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2.现场调查人员进一步核实情况后,应参照相关动物疫病紧急流行病学调查表设定的有关内容,调查疫情现状,追溯疫病来源,追踪病原去向。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紧急流行病学调查表见附表1、2,其他动物疫病发生时,可参照上述流行病学调查内容开展调查。

  3.现场调查人员应根据调查情况,描述动物疫情的空间、时间和群间分布,分析疫病来源,判断疫情发展趋势,提出控制措施建议。必要时,应在高风险地区开展追溯和追踪调查。

  4.对于特定重大动物疫情,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及相关分中心要派员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并组织开展经济损失和防控措施评估等专项调查。

  (四)报告

  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重大动物疫情流行病学调查,要在疫情确诊后一周内将流行病学调查表报至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

  县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流行病学调查,要做好流行病学调查表填写和档案管理工作,并及时做好疫情报告和疫病发生规律分析。

  地方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明确专人负责动物流行病学调查表填报工作。

  三、定点流行病学调查

  (一)常规流行病学调查

  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要做好所在县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与分析工作,并定期向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报送相关信息。

  1.月底前填报上月21至本月20日的当地主要动物疫情情况和动物免疫信息(报表格式见附表3);

  2.每年6月份填报上年度畜牧业生产、屠宰加工和流通贸易信息(报表格式见附表4);

  3.月底前填报上月21至本月20日畜禽产品价格信息。(报表格式见附表5)。

  (二)重点动物疫病抽样调查

  通过现场调查与实验室检测相结合的方式,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动物疫病,以及畜禽养殖场致病微生物污染状况进行定期抽样调查。具体实施方案由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协同有关分中心及相关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机构拟定,报农业部兽医局核定后发布实施。

  1.禽病调查。

  (1)目的:分析禽群主要疫病种类和经济损失,掌握高致病性禽流感和新城疫感染发病情况及病毒遗传演化趋势,评估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效果,提出防控措施建议。

  (2)范围:在吉林、山东、山西、宁夏、新疆、安徽、湖北、江苏、贵州、广东等10个省份,各选择3个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或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以所在县为重点区域,选取一定数量的种禽场、不同规模养殖场户、活禽交易市场或屠宰场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采样检测。

  (3)承担和参与单位: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哈尔滨分中心、扬州大学、相关省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2.猪病调查。

  (1)目的:分析猪群主要疫病种类和经济损失,了解口蹄疫、猪瘟、蓝耳病、猪伪狂犬病、牛粘膜病、猪链球菌病及猪圆环病毒等主要猪病病原感染状况及发病动态,开展分子流行病学和病原遗传演化规律研究,判断猪群疫病可能发展趋势,提出防控措施建议。

  (2)范围:在辽宁、河南、江西、浙江、福建、湖南、广西、云南、四川、陕西等10个省份,各选择3个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以所在县为重点区域,选取一定数量的养殖场户和屠宰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采样检测。

  (3)承担和参与单位: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上海分中心、相关省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3.牛羊病调查。

  (1)目的:分析口蹄疫、蓝舌病、布病、结核病等发病情况和传播、流行风险因素,评估口蹄疫免疫效果。

  (2)范围:在黑龙江、河北、内蒙古、山西、重庆、甘肃、新疆、青海、广西、上海等10个省份,各选择牛羊饲养量较大的2个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以所在县为重点区域,选择一定数量散养户、规模养殖场和屠宰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采样检测。

  (3)承担和参与单位: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兰州分中心、相关省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4.养殖场环境致病微生物污染状况调查。

  (1)目的:了解环境致病微生物污染状况,分析与动物疫病发生情况之间的关系。

  (2)范围:在吉林、湖北、江西、宁夏、湖南、云南、福建、重庆等8个省份,各选择3个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以所在县为重点区域,选取一定数量散养户、养殖场和屠宰场采集样品,开展相关致病微生物检测分析。

  (3)承担和参与单位: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相关省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4)要求:养殖场环境致病微生物采样检测工作,与禽病和猪群疫病调查工作同步开展。

  5.小反刍兽疫调查。

  (1)目的:了解小反刍兽疫发展态势。

  (2)范围:在西藏、新疆、青海、宁夏、贵州、广西、云南等省份开展小反刍兽疫流行病学抽样调查和监测。

  (3)承担和参与单位: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国家外来动物疫病诊断中心)、相关省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6.血吸虫病调查。上海分中心要在设定的血吸虫监测点持续开展血吸虫病流行病学调查监测工作。

  7.专项调查。农业部兽医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及分中心,开展动物疫病专项流行病学调查。

  四、数据分析与信息交流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辖区流行病学调查评估工作机制,结合本地畜牧业、动物疫病流行病学和监测数据,定期评估疫情发生风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动物疫情边境监测站要求于次年1月20日前将有关流行病学调查年度评估报告报农业部兽医局。

  (二)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要按照农业部兽医局要求,建立健全流行病学数据库,整合相关技术资源,加强流行病学分析评估工作。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各分中心要按季度向农业部兽医局和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提供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报告;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要按季度向农业部兽医局报告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进展情况,并在次年1月20日前完成主要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年度报告,报农业部兽医局。

  (三)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及各分中心,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结束后,要及时与相关省份交换有关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意见。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

海南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
海南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次会议于1998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
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珊瑚礁资源的保护,促进沿海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珊瑚礁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珊瑚礁的保护
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珊瑚礁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
在珊瑚礁集中分布区建立珊瑚礁自然保护区,标明区界,加强保护。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珊瑚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一
定范围的珊瑚礁保护地带,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五条 禁止采挖珊瑚礁和炸鱼、毒鱼等违法作业及其他破坏珊瑚礁的活
动。
第六条 禁止用珊瑚礁烧制石灰或者作为其他建筑材料。
禁止加工、销售珊瑚礁及其制品。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围海造地和修建损害
自然保护区的海上、海岸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填毁自然保护区内以外的珊瑚礁。因国家和省
重点建设工程的需要,必须占用、填毁珊瑚礁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
经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禁止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
口,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未经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设旅
游项目。
第十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珊瑚礁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采挖珊瑚礁或者炸鱼、毒鱼和其他活动致使
珊瑚礁受到破坏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采挖的珊瑚礁、违法工具、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用珊瑚礁烧制石灰或者作为其他建筑材料的,由
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
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加工、销售珊瑚礁及其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工具、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围海造地和修建损害自然
保护区的海上、海岸设施,或者非法占用、填毁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珊瑚礁的,
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珊瑚礁造成破坏
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批准占用、填毁珊瑚礁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填毁珊
瑚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非法批准占用、填毁的珊瑚礁,按非法占用、填毁珊瑚礁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擅自设置排污口或者污染物
的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拆除
排污口,依法加收超标准排污费;造成损害的,限期治理,并可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设旅游项目的,
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妨碍珊瑚礁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珊瑚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