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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契约已载明借钱借房的房产纠纷不宜确认为房屋买卖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3:05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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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契约已载明借钱借房的房产纠纷不宜确认为房屋买卖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契约已载明借钱借房的房产纠纷不宜确认为房屋买卖的批复

1987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邓子明与程梅玲房产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根据你院调查:邓子明、邓炎明于1976年12月经中人说合与程梅玲达成借钱、借房协议,并立有字据。该字据载明:“邓子明、邓炎明情愿将自己……东厦房四间(院子从正中划开后的东半部分)借给程梅玲,而程梅玲则借给邓子明、邓炎明二人人民币1400元整,双方经协商无争议,永不翻悔”。1981年程梅玲以双方不是借钱、借房,而是房屋买卖为由要求过户。双方为此发生争执。1983年邓炎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还钱退房。
经研究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立借钱、借房字据,关系清楚,性质明确,且洛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产权人仍是邓家。程梅玲以字据上未写明期限及写有“永不翻悔”内容等为由而否定借用关系,并要求确认为买卖关系,是不符合事实和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一种意见,本案应按“两借”关系处理,不能视为买卖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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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ΟΟ二年四月八日


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

  (1993年7月2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全市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通信管理。

  第三条 长沙市邮政局负责本市邮政通信的管理工作。计划、公安、工商、金融、交通、城建、规划、国土等部门应与邮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邮政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规定使用邮政业务。严禁利用邮政通信进行非法活动。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成片改造,要同时规划和建设与之配套的邮政通信设施)。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与市县邮政机构联合投资,建设邮政通信设施,但不得联合经营邮政业务。

  第七条 市县邮政机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求,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报刊亭、邮筒,开展流动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在选址和用地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楼,应由产权单位按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信报箱(含信报箱群、信报箱间,下同)。住宅楼未设信报箱的,产权单位应予补设。

  信报箱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市县邮政机构维修、更换,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机构的房屋、邮亭、报刊亭、邮筒及其他邮政设施时,建设单位要事先与市县邮政机构协商,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条 宾馆、大型饭店、高等学校及大型工矿区应根据邮政通信的需要,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第三章 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根据邮政通信需要,优先提供车次、航班,舱容,保证邮件优先运出。

  第十二条 邮政机构委托运输单位运送邮件,必须签订运邮合同。

  第十三条 邮政部门在车站、机场、港口转运邮件,相关运输部门应妥善安排邮政作业所需的场地、出入通道,以及通报行车或者航行情况的信息设施。

  第十四条 邮政专用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通过桥梁、渡口或检查站点时,有关单位应予优先放行,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在交通特殊管理的地段行驶和停放。

  第十五条 新建的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居民住宅主管部门到邮政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到邮政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市县邮政机构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邮票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经营的其他业务。

  未经市县邮政机构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印刷单位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不得作通邮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机构门前或者出入通道以及邮筒周围设摊、堆物;

(三)在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无理取闹或者扰乱正常秩序;

(四)阻碍邮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随意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六)非法检查或截留邮件,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信件;

(七)其他妨害邮政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及其他邮政专用品。

第四章 邮政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邮政机构应当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要在明显位置公告营业时间、经办业务及资费标准。邮筒要标明开启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一条 凡具备通邮条件的地方,邮政机构应从用户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安排投递;因特殊原因在二十日内不能安排投递的,邮政机构应有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邮政通信设施遭到破坏或损坏时,邮政机构应及时组织修复,保证通信畅通。

  第二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故拒绝、拖延办理邮政业务;

(二)违章办理邮政业务;

(三)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收取规定外的费用;

(四)刁难用户或勒索用户财物;

(五)故意延误投递邮件或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

(六)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七)其他违反邮政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用户交寄除信件以外的其他邮件,应当交邮政工作人员当面验视内件。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第二十五条 邮政机构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和监督电话,建立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报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赔偿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由于邮政机构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邮政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向用户投递邮件、兑付汇款和储蓄款,用户当面核对后未提出异议而事后发生争议的,邮政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收发室接收本单位及私人邮件后,应迅速妥善处理,如造成邮件延误、积压、损毁或汇款被冒领,由该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运输单位在运递邮件途中,发生邮件损毁、丢失、短少、水湿、污损事故,除不可抗力外,应按邮政机构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个人非法检查、扣留邮件和邮政专用车辆,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用户与邮政机构为赔偿损失发生争议,可申请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政府或邮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为发展邮政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邮政通信服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协助邮政部门保护邮件安全,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和检举损坏、盗窃邮政通信设施行为或制止、检举利用邮政通信设施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和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县邮政机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至(七)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冒用邮政专用标志及其他邮政专用品的,由市县邮政机构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伪造邮资凭证的,由市县邮政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三十七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由市县邮政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决定对《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中“邮政通信设施建设征地补偿费,按所在地段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执行。”

  二、第三十八条予以删除。

  《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等


关于印发《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卫办科教发〔2012〕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委、财政厅局、中医药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财务局,卫生部、教育部、国家中医药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23号),加强全科医学师资队伍建设,保证全科医生培养质量,卫生部、教育部、财政部和国家中医药局组织制定了《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实施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可从卫生部网站下载),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为做好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工作,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地卫生、教育、财政和中医药部门要高度重视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工作,将其作为加强全科医学师资队伍建设、培养合格全科医生、建立全科医生制度、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工作予以切实落实。

二、各省级卫生、教育、财政和中医药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实施办法,对培训目标、培训实施措施、年度计划等作出具体安排,完善培训组织管理机制和相关政策制度,落实工作经费,加强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基地建设和培训工作管理,确保培训质量。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会同教育部、财政部根据需要适时开展督导检查。



附件: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实施意见(试行).doc
http://www.moh.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01/20130116125843624.doc


卫生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局办公室

2012年12月19日




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实施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23号),加强全科医学师资(含中医全科医学师资,下同)队伍建设,规范全科医生培养工作,特制定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依据全科医生(含中医类别,下同)岗位职责和培养标准,以全科医生培养需求为导向,通过提高全科医学师资培训能力和水平,保证全科医生培养质量。
   二、基本原则
   (一)统筹规划,分级协同。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全国的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工作进行总体规划、宏观指导,开展全科医学骨干师资培训;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制订本地区培训规划和实施计划,落实本地区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工作。
    (二)突出重点,按需施教。
    根据全科医学师资培训需求,以临床师资和基层实践师资为重点开展培训。全科医学理论培训主要由具有理论授课能力的临床及基层实践师资承担,有针对性地做好各类师资的相关理论和指导带教技能的培训工作。
    (三)统一标准,保证质量。
    各省(区、市)按照卫生部、教育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大纲要求,规范培训对象、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方式、培训考核和培训管理,并在培训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加以完善,确保师资培训质量。
   三、主要目标
    通过全科医学师资培训项目的实施,到“十二五”末,初步形成一支数量适宜、结构合理、分布均衡、胜任全科医生培养工作的师资队伍。“十二五”期间,共培训各类全科医学师资6万人(基层实践培训师资不少于2万人),其中骨干师资0.6万人。
   四、总体要求
   (一)培训对象。
   全科医学师资培训以临床师资和基层实践师资为重点。临床师资应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主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有较丰富的临床医疗和临床教学经验以及较强的全科医学理念和全科医疗临床思维能力,热爱全科医生培养工作,熟悉城乡基层医疗卫生工作;基层实践师资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基层临床医疗和相关公共卫生服务经验丰富。全科医学理论培训主要由熟悉全科医学理论和具有授课能力的临床师资、基层实践师资承担。
   骨干师资培训对象应主要来源于全科医生培养基地全科医学科以及内科、儿科、急诊科等专业方向与全科医学相近的综合程度较高的临床科室,其中包括来自城乡基层实践基地负责全科医生培养工作的资深全科医生或全科医生骨干,且原则上应具有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培训内容与要求。
    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全科医生培养工作的重要意义和相关政策制度、全科医学师资的职责和主要任务、全科医学理念、全科医疗卫生服务技能及其特点、全科医学思维以及全科医学指导带教方法等。临床师资要树立全科医学理念,熟悉基层全科医生服务的内容、方式与特点,掌握全科医生培养临床指导带教内容和方法,能结合本专科实际正确指导带教,帮助全科医生巩固专业思想并掌握相关业务技术技能。基层实践师资着重加强全科医生指导带教基本理论知识和具体技能方法的培训,理解掌握全科医生培养标准、教学大纲,胜任基层指导带教工作,规范指导带教行为。承担理论培训的师资还应掌握全科医学和公共卫生相关理论,并能够紧密结合全科医生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实践予以正确阐述。骨干师资还应掌握全科医学培训体系设计、全科医学师资培训的基本理论和方法,指导帮助全科医学师资热爱全科医生培养工作,掌握正确的指导带教方法,培养合格全科医生。随着全科医生队伍建设的不断推进,临床培训基地全科医学师资和基层实践基地承担师资职能的全科医生的素质能力逐步实现同一。
    (三)培训方式与时间。
    采取集中学习与分散自学相结合、面授与远程培训相结合、教学示范与教学实践相结合、课堂教学与现场考察相结合等多种方式,对临床师资、基层实践师资以及专兼职理论师资进行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2个月,其中,要安排一定时间的集中理论与实践技能培训,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56学时,基层实践师资培训时间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延长。骨干师资培训还可采取分次集中授课、小班教学及带教示教实践等方式。
   (四)培训管理。
   参训师资应当按照选派单位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参加培训,并努力学习以提高有关能力和水平,培训期间应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培训基地的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培训基地和选派单位的管理。参训师资的学习情况,纳入选派单位的人员年度考核。
   (五)培训基地。
    培训基地应当在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和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工作方面有较为丰富的组织实施经验,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组织管理和师资等条件。卫生部会同教育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具备条件的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或高等医学院校中,择优组织认定一批区域性国家级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基地,责成其负责完成骨干师资培训任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认定省级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基地。要充分发挥全科医生规范化培养基地、高等医学院校及有关行业学会协会在师资培训中的作用。
    区域性国家级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基地主要负责区域内的骨干师资培训,对区域内各省级师资培训基地教学质量进行指导和监督。区域性国家级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基地应根据有关规定制定骨干师资培训计划并报卫生部,经卫生部会同教育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指定的专家组审议论证后予以实施。卫生部会同教育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组,对其教学工作定期、不定期地进行督导检查。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教育、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本地区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基地的指导监督。
    (六)培训考核。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骨干师资培训考核工作,并建立全国骨干师资信息库。对完成培训考试合格者,颁发全科医学骨干师资培训合格证书。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师资培训考核工作,对完成全科医学师资培训考试合格者,颁发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合格证书并建立师资信息库。
    全科医学师资实行动态管理,探索师资资质再认证。已取得省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证书认可的全科医学师资,应通过定期和不定期参加培训等方式更新知识、提高水平。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配套政策。
    各级卫生、教育、财政和中医药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全科医学师资培训工作,将其作为全科医生制度建设的重要工作,健全组织管理机制,完善具体政策措施,分解目标任务,明确时间进度,确保培训落实并取得良好效果。鼓励承担全科医生培养任务的综合医院设立全科医学科、全科医学教研室开展相应培训工作。师资培训纳入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培训合格者授予相应的继续医学教育学分。
   (二)协调优质资源,帮扶薄弱区域。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协调有关部门,加大对师资培训力量薄弱的省(区、市)特别是西部省(区、市)的支持力度,根据当地需求,重点给予业务技术指导和培训。各省(区、市)应重点加强基层实践基地师资队伍建设,积极探索有效措施,大力充实加强基层师资队伍,推动基层指导带教水平尽快实现跨越。
    (三)强化经费保障,确保专款专用。
    培训经费由各级财政共同负担,中央财政按一定标准对中西部地区给予补助,东部地区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负担。师资培训经费优先满足基层实践基地师资培训需求。鼓励社会资金支持师资培训。严格按有关规定管理培训经费,保证专款专用、合理使用。卫生部、教育部、国家中医药局会同财政部适时对培训工作进行督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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